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2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蘇盈貴(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0月6 日府訴字第09426196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重度肢障者,於民國(下同)88年7月5日設籍臺北市○○區○○○路○○巷○○號,91年9月依停止適用前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下稱創業執行作業規定)向被告申請以「家傅麵食館」為商號名稱、「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為營業地址之創業補助。經被告以91年9月20日北市勞三字第09131957400 號函核准創業補助資格( 以下稱創業補助資格核准處分) 。原告遂依規定按期請領房租及設備補助,業經被告核撥房租補助款(91年9 月20日至93年12月23日止共2年3 個月又3 天)及設備補助款計新臺幣(下同)607,672元予原告在案。嗣原告於94年1 月13日以書面向被告表示因尚未找到適合地點營業,故願放棄93年12月24日至94年1 月14日之房租補助。嗣原告於94年1 月15日將營業地點遷移至「臺北市○○區○○○路○ 段43之1 號」( 以下稱系爭房屋) 繼續營業,並於94年2 月23日檢據請領房租補助,亦經被告以94年3 月8 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1031300 號函核准補助94年1 月15日至6 月30日之房租補助款110,968 元( 房租補助款核准處分) 。惟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疑有與他人合夥經營及不實申報租金情事,乃依職權調查證據,發現原告自93年12月12日起有合夥經營事實,屬變更創業計畫之重大事由,卻未先報經核可,且有不實申報租金情事,違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下稱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及第15條規定,爰以94年5 月18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2377800 號函( 即原處分) 核定,自94年1 月15日起廢止創業補助資格核准處分,並撤銷房租補助款核准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與丙○○雖訂有共同分租契約書,惟原告簽約後
深覺不妥,可能違反創業補助辦法,於請教被告承辦人員後自動將新補助款之計算時間向後延至94年1月15日,以便處理丙○○退股及搬遷事宜,經向丙○○商議其同意終止上開合租契約,將股金轉為借貸,供原告裝潢新店之用,其本人在店中改為技術學習之身分來店學習,待學成之後再另行開店,而丙○○於94年3月20日離開本店,原告即將前開借款結清,請其借據簽認無誤。原告並請其另行簽寫聲明書,表示雙方無合夥分租之事實,現場並有朱正義、朱玉華作見證,足見上開合約在新店開張請領補助款前早已失效,原告在新址並無分租及合夥之事實。
⒉本件新店租金月租確為45,000元,而非38,000元之事實,
原告於訴願時已提出租約、房東證明書為據,惟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對此隻字未提,且未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又若由房東出面作證,可知原告申報租金並無不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受補助人辦理請款手續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六、組織型態為合夥者,應檢附合夥契約(應載明受補助人出資比例)正本及影本,正本驗後發還。‧‧‧」、「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者,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補助款:‧‧‧二、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者。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五、違反第12條規定者。‧‧‧」,創業補助辦法第9條、第12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91年9月依停止適用前之創業執行作業規定向被告
申請以「家傅麵食館」為商號名稱、「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為營業地址之創業補助。經原告以91年9月20日北市勞三字第09131957400號函核准創業補助資格。前後並申請設備補助及按期請領營業場所租金補助(91年9月20日至93年12月23日)合計607,672元。嗣原告於94年1月13日以書面向被告表示因未找到合適地點營業,故願放棄93年12月24日至94年1月14日之營業場所租金補助。復於94年1月15日遷移營業場所至「臺北市○○區○○○路○段43之1號」繼續營業,並於94年2月23日檢據請領租金補助,經被告以94年3月8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1031300號函核准94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30日之房租補助款110,968元。
⒊被告針對受補助人之營業場所租金補助,乃補助其實際房
租支出之70%至40%,分4年逐年遞減,最高每月以20,000元為限。是即房屋租賃租金數額及是否有與他人合夥情事,因影響受補助者之實際房租支出金額,與被告補助款項多寡息息相關,受補助人自應據實提供資料俾憑核計補助款項,創業補助辦法爰即訂有應檢具之文件、不得隱匿不實、變更創業計畫須事前書面報經被告核准等規定,並同時訂有廢止或撤銷補助處分停止補助並追繳補助款項之規定。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疑有與他人合夥經營及不實申報租金情事。其中有關合夥經營部分,檢舉人並提供「共同承租店面約定書」等事證;有關不實申報租金部分,檢舉人並提供「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支票影本等事證。
⒋被告於94年4月4日依職權調查證據,拜訪原告之房東乙○
○,訪談內容略以:「‧‧‧,雙方原於方鄰房屋簽訂租約為每月租金38,000元,後因家人反對租金過低,自94年3月25日起調漲為45,000元,因此退回9張面額38,000元支票。」並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102條規定於94年4月13日以北市勞三字第09431903600號函請原告陳述說明。原告於94 年4月22日說明略以:「透過方鄰房屋仲介,承租臺北市○○○路○ 段43之1 號1 樓,原房東委託方鄰月租為45, 000 元,殺價至38,000元,‧‧‧。後因房屋為姊弟共有(經查該址所有權人為乙○○),姊姊認定租金為45,000元,才願意出租‧‧‧。並表示該麵食店確為獨資經營,房租自94年1 月15日起即為45,000元,至於租金同意由38,000元調漲為45,000元,係因該地段佳,且租金並未高於附近行情,並送來楊君94年3 月20日簽立自94年1 月15日起與原告無合夥關係之聲明書」。倘原告無合夥之事實,何需事後找來見證人簽立無合夥關係聲明書,於94年
3 月20日簽章立聲明書自94年1 月15日即非合夥關係,實有違經驗法則。
⒌原告與丙○○訂有共同承租店面約定書,並為原告所不否
認,堪信為真正,即已有合夥情事。復經94年4月4日本案營業場所房東乙○○具結表示,「原約定租金38,000‧‧不太划算,雙方另擬一份45,000元之租約‧‧退還支票9張‧‧從民國94年3月25日起算45,000元」,既是從94年3月25日起算45,000元,則94年1月15日至3月24日房租仍為38,000元,惟原告94年1月17日所提具契約書自94年1月15日為45,000元,則所提送之資料即有隱匿不實。被告乃據此以94年5 月18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2377800 號函,核定自94年1 月15日起廢止創業補助資格核准處分,並撤銷房租補助款核准處分。
⒍有關檢舉人所提具之錄音帶光碟部分:係94年3月20日原
告、原告妻及檢舉人丙○○等人對談拆夥事宜之錄音。其中0017分原告:「他(楊)當初拿200,000出來」,邵妻:「210,000」、0435分楊:「招牌、冷氣‧‧各出一半,公帳有」、0830分原告:「好當時你所花的錢包括‧‧全退給你」、1755分原告:「押表50,000(經詢大臺北瓦斯公司表示押表係指保證金,原登記為丙○○,94年3月22日變更為甲○○)是他的名字」、2120分原告:「雜貨加上貨底、水電費算我們的」、2818分原告:「既然(你)已退出這家店‧‧你寫不是合夥關係」、3115分原告:
「這個店我拿200,000給你,(你)並退出我(的店)」、4130原告:「寫一下我們是借貸關係,聲明我1月向你借錢,3月還你」、4640分原告:「你只要寫是借貸關係,要給勞工局看」以上對話足證原告於94年1月搬遷至延平北路新營業場所至拆夥止,確有合夥情事,否則何來「水電算我們的」、「押金算一半」、「押表是他的名字」等語,見諸坊間習慣,並無員工或學徒出水電、出押金甚或出名押表之理。按事業體係獨資、合夥或公司型態之組成,影響補助資格之核准與否及補助款項之核計,乃為創業計畫之一環,依創業補助辦法規定,如有變更應先以書面報經被告核准始得為之,否則即應依創業補助辦法第15條規定廢止補助處分。原告雖稱「共同分租契約書已經失效」、「提出借據為據,雙方僅為借貸關係」,惟對比錄音帶對話內容,「借據」乃為合夥雙方拆夥後,為供被告查核所具。原告於起訴狀中亦稱「向丙○○商議,其同意終止上開合租契約,將股金轉為借貸」,則原告於94年1月至94年3月與丙○○有合夥關係,至為明確。則原告已變更創業計畫(獨資變為合夥),並未先以書面報經被告核准,被告廢止補助處分,並無違誤。又本案縱非合夥,然「共同承租店面」一事,亦已影響受補助人出資比例,進而影響被告營業場所租金補助之核計,則原告提送之資料有隱匿不實,被告依創業補助辦法第15條據以撤銷房租補助款核准處分,亦無不當。
⒎有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51號不起
訴處分書部分:丙○○於檢訊筆錄中仍稱有「共同經營情事」,原告則稱「不是合夥也不是股東」;而檢察官則以乙○○(營業場所房東)言「前面(房租)不足額部分甲○○另外再用現金補貼給我。」認並無虛報租金情事;並以約定書內容並無提及「家傅麵食館」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關租金部分,被告原於94年4月4日與房東乙○○訪談,房東表示「從94年3月25日起算45,000元」,惟復於檢訊筆錄中稱「前面(房租)不足額部分甲○○另外再用現金補貼給我。」,檢訊時間為95年1月23日。則被告訪談後,檢訊前或有補貼情事,被告對本案租金虛報部分,不再爭執。另有關「共同承租店面」部分,刑事偵察亦認其為真正(雖認未必然有合夥關係),從而被告據以廢止創業補助資格核准處分,並撤銷房租補助款核准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師豫玲,改為蘇盈貴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創業補助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下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9條規定:「受補助人辦理請款手續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六、組織型態為合夥者,應檢附合夥契約(應載明受補助人出資比例)正本及影本,正本驗後發還。‧‧‧」第12條規定:「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者,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第15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補助款:‧‧‧二、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者。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五、違反第12條規定者。‧‧‧」停止適用前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為協助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透過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房舍租金及設備之補助,以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本作業規定補助對象為設籍臺北市(下稱本市)6個月以上、20歲至60歲領有殘障手冊或身心障礙手冊、具工作能力、創業意願與能力之身心障礙者。」第3點規定:「補助項目及基準如下:(一)房租補助:每一創業案月最高補助新臺幣2萬元,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自申請核准之當月起算,補助期限最長4年,第1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70﹪,第2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60﹪,第3年每月最高補助為租金之50﹪,第4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40﹪。(二)設備補助:創業必須使用之設施、設備,每案最高補助額為總設備費之50﹪,每一創業案受補助之身心障礙者最多4人,每人最高得補助新臺幣6萬元。(三)申請房租、設備補助者每人各以1案為限,房租、設備分別申請者,亦得依前2款標準分別核予補助。(四)申請補助之房舍,不得為申請人本人或其配偶或雙方之直系親屬所有;且應坐落於本市。」第5點規定:「核准補助者,應親自經營使用該房舍,並依規定辦理各項登記及繳納稅捐,不得出租、轉讓或違法使用。以合夥名義申請補助而核准者,應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登記為共同負責人。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含人員異動時)時,應先報勞工局核可後辦理。違反上開規定者,勞工局應即停止補助,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臺北市政府92年9 月25日府勞三字第09220280400號函:「主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說明:『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業經本府92年9月9日府法三字第09221375700號令發布施行,爰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予以停止適用。」。
三、本件原告為重度肢障者,88年7 月5 日設籍臺北市○○區○○○ 路○○巷○○號,91年9 月依停止適用前之創業執行作業規定向被告申請以「家傅麵食館」為商號名稱、「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為營業地址之創業補助,經被告核准其創業補助資格,並核撥房租補助款(91年9 月20日至93年12月23日止共2 年3 個月又3 天)及設備補助款計607,672 元予原告在案。嗣原告於94年1 月15日將營業地點遷移至系爭房屋繼續營業,並於94年2 月23日檢據請領房租補助,亦獲被告核准補助94年1 月15日至6 月30日之房租補助款110,968 元在案,嗣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疑有與他人合夥經營及不實申報租金情事,乃依職權進行查證,認原告與丙○○曾於93年12月12日簽立「共同承租店面約定書」,雙方約定共同合租系爭房屋為經營餐飲店面使用,租賃契約由原告代表簽訂,權利義務雙方共負;租金每月38,000元,雙方各半;與花蓮扁食有關之品項為共同經營,營收各半,原告有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之情事,核屬變更創業計畫之重大事由,卻未先報經被告核可;且原告僅須支付租金每月38,000元,卻以租金45,000元申請房租補助,有不實申報租金情事,原告有違反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及第15條規定之事實,而以原處分自94年1 月15日起廢止創業補助資格核准處分,並撤銷房租補助款核准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原告在系爭房屋為經營餐飲,係其獨資或與丙○○合夥?原告承租系承房屋租金每月租金是38,000元或45,000元?
四、原告主張其在系爭房屋經營家傅麵食館,係獨資並無與丙○○合夥。經查:
( 一) 、原告如何與丙○○在系爭房屋自93年12月12日租屋簽約
、94年1 月7 日開幕至3 月20日丙○○退夥時止合夥營業,原先除了承租系爭房屋部分共同分擔租金,只有扁食部分是合夥關係,丙○○另外經營肉羹、花枝羹、小菜等,但因為如此拆帳太麻煩,所以後來口頭約定不論什麼東西、什麼費用,都是各半負擔,所有出錢及出力部分,雙方各半,每月拆帳等情,業據丙○○到庭證述甚詳,復有丙○○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共同承租店面約定書( 原處分卷第22頁) ,及日記帳等記帳資料( 原告配偶朱玉華所書寫) 、收據、估價單(附 於本院卷) 可證。丙○○與原告間為連襟關係,如無合夥經營事實,丙○○當無誣攀之理。再丙○○提出原告於94年3 月20日與其商談拆夥事宜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播放,情形如下:
「(錄音光碟內容為原告、原告配偶與訴外人丙○○等人討論拆夥事宜及店內設備、物品之歸屬處理暨應退還丙○○先前曾墊付金額之過程。)第4 分3 秒丙○○:招牌用舊的去改,花了34,500元吧,如果我印象沒
有錯,冷氣花了如果我的印象沒有錯是24,000元左右或是24,500元吧,如果我記的沒有錯。…公帳都有,一人出一半的,我覺得這些都是合理的(下略)。
第7分38秒:
丙○○:我想把話講清楚,作一個釐清,……我覺得口頭
的承諾可能有誤差,我不想再去認為怎麼樣(原告:你要講清楚啊!),你們就是照前面的錢退給我,我退出,就這麼簡單。
原告:好,不要再講了。
原告妻:好。
原告:你的錢包括搬家費,包括冷氣維修費,是不是這個
意思,你花在這店裡的錢,你出的錢,我全部還你就對了。
原告妻:他出一半,我們一半,我們全部還你。
第17分55秒原告:那個押表啊,押表5 萬塊是他的名字。
丙○○:我就配合你們去改名字。
第29分29秒丙○○:我不對、我不對店面裡拆夥以外的事情作任何聲明。
原告:我問你要不要問清楚?丙○○:這跟店裡面要不要繼續合夥無關。
原告:有關,跟要不要繼續經營有關。
丙○○:這個是店裡以外的事情。
(眾人同時發言均稱你會影響到我們的權利)丙○○:會影響到嗎?我不瞭解。
原告:你不瞭解,是不是?你不瞭解那這間店我就不要了。
第29分54秒原告:這個案件我是可以勝訴,我可以舉證出來,我可以
勝訴的。但是我的意思是說,你願意退出就一切跟這間店無關,以後也無關,為什麼不可以寫聲明書給我,你到外面的一切行為與我無關,為什麼不可以?丙○○:你說說怎麼寫,我聽聽看,我聽看看啊!你不要
用其他的事情影響我對這個店的處理。(眾人同時爭相發言,音量遽增)
原告:我現在把情形全部告訴你,他到勞工局去說,我這
個店租38,000元,我到勞工局申請45,000元,他們說我違法,勞工局跟我說我們補助你們殘障人士是不得分租不得合夥。要我提出聲明,我提出的制度是二年都獨資,而他們的專員也有反彈,現在到勞工局怎麼說,我大概知道,但是也不為難公務員。
這個店我拿20萬給你,你退出。我擬一個草稿你待會看看,可以簽就簽。」核上開內容,係原告經丙○○向被告檢舉原告在系爭房屋營業係合夥,原告為解決此事與丙○○商談拆夥事( 原告主張該次商談與本件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益見丙○○所為合夥之證詞可資採信。原告主張無合夥事實云云,並不足採。( 二) 、原告雖提出丙○○出具之94年3 月20日聲明書,上載謂
丙○○自94年1 月15日至家傅麵食館原告所經營之飲食店學習技術,並無分租及合夥之事宜等語及借據( 本院卷第
22、23頁) 。然其僅是丙○○於94年3 月20日為取回合夥金所虛偽簽立,此有丙○○之陳述書( 原處分卷第7 頁)及上開錄音內容可證。該聲明書及借據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無上開合夥營業之事實。又此部分事實已明,原告聲請訊問原告立聲明書時見證人之一之朱玉華,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再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提出六六切麵店出具之證明書( 本院卷第105 頁) ,僅能證明原告家傅麵食館向六六切麵店進所需之麵類,無從證明原告無合夥之事實。
( 三) 、原告在發給補助款之94年1 月15日至3 月20日,係與丙
○○在系爭房屋合夥經營麵食,原告於94年1 月至94年3 月與丙○○有合夥關係,至為明確。是原告已變更創業計畫(獨資變為合夥),並未先以書面報經被告核准,有違首揭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
五、原告主張其承租系承房屋租金每月租金為45,000元,惟查:( 一) 、依原告於93年12月12日與出租人乙○○簽訂承租系爭房
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2 條載,租賃期間自93年12月25日至95年12月24日止,每月租金38,000元( 見原處分卷第
13 頁),原告並交付12張發票日為租賃期間前1 年每月25日、面額38,000元之支票12紙( 發票人為丙○○)(另一紙面額114,000 元押金支票( 見原處分卷第17頁以下) 。再出租人乙○○於94年4 月4 日接受被告人員查訪時出具之說明書載:「因為剛簽約時,有讓出一些時日給與整修,後來認為不太划算,……所以才把租金調高為45000 元,……退還38000 元支票9 張,收9 張45000 元支票,( 租金從94年3 月25日起算45000 元」,明確說明租金係自94年3 月25日調整為45,000元,亦即93年12月25日至94年3月25日之租金為38,000元。因有3 個月之租金是38,000元,自94年3 月25日始調整租金為45,000元,故原告於原訂約時所交付之12張38,000元支票僅須也僅能退還9 張。實際上與原告合租系爭房屋合夥經營餐飲之楊建華到庭證述承租時之租金為38,000元,其當庭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記帳資料,在94年2 月24日載「扣租金38000 元」( 本院卷第83頁) 。足見上出租人乙○○出具說明書所稱租金從94年3 月25日起算45,000元,與客觀證據相符,自屬可信。
( 二) 、出租人乙○○雖到庭證述本來租金38,000元,但因系爭
房屋是伊與姐姐合買的,伊姐姐知道租金38,000元後很生氣,說伊租太低,所以伊再去跟原告改為每月45,000元,第2份 契約是94年1 月14日才再打,改成每月45,000元,前3 次每次支票兌現時,他補差額現金7,000 元,後來我把9 張支票還給他,租金一開始就是45,000元等語,附和原告所為租金是45,000元之主張。然乙○○此部分證詞與上開其出具之說明書所載租金從94年3 月25日起算45,000元一節不符,已難憑信。而且如果租金確實於94年1 月14日才另訂新約改成每月45,000元,至多是93年12月25日兌現支票不能取回,其餘11張支票應可取回,為何僅退換9張而非11張支票?未到期之9 張支票既能退換,另2 張即無不退換,而任其兌現再另補7,000 元之理。之所以僅退換9張 支票,實乃租金自94年3 月25日始調整為45,000元,前3 張支票因支付前3 個月租金兌現而無從退換。乙○○之證詞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迴護原告之詞,自無足採。其出具之證明書( 本院卷第25頁) ,及其與原告另訂之第2 份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原處分卷第42頁) ,謂租金每月45,000元,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顯屬虛偽,自難採據。
( 三) 、系爭房屋94年1 月15日至3 月24日房租仍為38,000元,
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具契約書自94年1 月15日為45,000元,其所提送之資料即有不實。又行政訴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受當事人自認之拘束
(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4 條參照) 。是被告雖曾答辯對原告虛報租金部分,不再爭執,亦不影響上開系爭房屋94年1 月15日至3 月24日房租仍為38,000元之事實認定。
六、原告在系爭房屋經營麵食,於94年1 月至94年3 月與丙○○有合夥關係,變更創業計畫(獨資變為合夥),並未先以書面報經被告核准,有違首揭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且系爭房屋94年1 月15日至3 月24日房租為38,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具契約書自94年1 月15日為45,000元,所提送之資料有不實。被告因而依創業補助辦法及第15條規定,核定自94年1 月15日起廢止創業補助資格核准處分,並撤銷房租補助款核准處分,即無不合。
七、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 ,自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因本件事件,涉嫌刑法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及第339 條詐欺罪嫌,雖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第47頁所附該署94年偵字第10351 號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原告經營家傅麵食館並無合夥情事,亦無謊報作領補助金事實,並不能拘束本院,應予敘明。
八、從而,原處分廢止原告創業補助資格核准處分,並撤銷房租補助款核准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