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3號原 告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09406142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9年4 月12日以「范倫鐵諾.斯維諾」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作為其註冊第878888號「范倫鐵奴.斯維諾」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服飾用皮帶、襪子、褲襪、吊襪帶、吊褲帶、圍裙、尿布、圍巾、頭巾、領帶、浴帽、涼帽、雨帽、便帽、遮陽帽、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各種男女服裝及童裝、胸罩束褲、睡衣、裕泡、泳裝、內衣、內褲、衛生衣褲、雨衣、各種男女鞋及童鞋、雨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38217號聯合商標,專用權期間自90年4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第86條第1 項規定,系爭商標自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其存續期間,以原核准者為準。又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被告遂於92年12月31日函請參加人就修正前後有關評定規定之適用,補充事實理由或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經參加人於93年3 月16日具狀補充主張前揭評定條款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及第14款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亦有違該等法條規定等語。案經被告審查,爰於94年10月11日以中台評字第92059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是否該當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商標」又可區分為「獨創」與「非獨創」,據爭商標(註冊第474285號商標)「范倫提諾」係普通習見義大利姓氏「Valentino 」之中譯(或譯為「華倫天奴」),此由媒體報導、網站搜尋資料及參加人自行註冊之「耶默‧范倫提諾」商標可知其係將該等文字之作為「姓氏」使用。從而,參酌行政法院所揭櫫之普通姓氏文字應予弱勢性保護,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西元2003年對全球著名的維多利亞秘密案判決,及另一花花公子案所認「非獨創性文字亦僅予弱勢性保護」之意旨,判斷本件姓名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分別比對姓、名,僅姓、名完全相同時,方屬近似。蓋以姓名作為品牌者,由於同姓或同名者眾多,故須以姓、名區隔分辨之,只要姓或名有一不同,即得併存於消費市場上,「同姓不同名」、「同名不同姓」者皆不構成近似,誠屬當然。「姓名」為家族所傳或父母命名,為不剝奪發展「個人姓名」品牌之權利,凡以自己姓名作為商標部分申請註冊,僅予以弱勢性保護,此為世界各國所肯認之準則─「普通姓氏」、「運動名稱」、「傳統名稱」為商標者,多數國家都僅僅給予以「弱勢性保護」,而不給予「壟斷性保護」。
2.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參照)。系爭商標「范倫鐵諾‧斯維諾」係由「范‧倫‧鐵‧諾‧斯‧維‧諾」7 個中文字所組成,係屬不可分割之連貫整體,任一文字均不得予以拆開,僅截取其中某部分遽為比對;反觀據爭商標則由「范倫提諾」4個中文字所組成,兩商標相較,差異如下:
⑴整體外觀不同:兩商標組成字數一為7 字,一僅4 字,
且除「范」「倫」「諾」三字外,尚有「鐵」、「斯維諾」等不同,有過半以上差別,整體外觀要屬有別。⑵讀音不同:「范倫鐵諾‧斯維諾」與「范倫提諾」,於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差異顯然。
⑶予人寓目印象不同:由於兩商標於組成字數及使用文字皆不相同,予人之寓目印象,繁簡有別。
綜上,系爭商標有「斯維諾」可資區別,消費者一眼即可明辨箇中差異,絕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3.被告將系爭商標割裂為兩部分,復取起首文字「范倫鐵諾」與據爭商標逕自比對後認兩者僅有「鐵」、「提」之些微差異云云,此等無視商標中尚有「斯維諾」文字之存在,顯與商標之整體審查原則有悖。被告對與本件幾乎同時進行之他案「華倫泰范倫鐵諾」商標評定案又以後段文字與據爭商標比對之,審查原則之歧異,令人難以信服。被告實有違行政處分之平等原則,不應以「案情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應執為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論據」一語含糊帶過,未作任何解釋。
4.據爭商標原為「賓漢服裝公司」代理義大利「馬利歐‧范倫鐵諾」、「吉梵尼‧范倫鐵諾」品牌時所註冊之中文商標,其後移轉於參加人,自註冊以來早已多年未使用、行銷於消費市場上,消費者既已無從認識、接觸據爭商標,衡諸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自無可能引致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原告為營造系爭商標之形象,早已於多個商品類別中,以相同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均經核准註冊在案,此等品牌經營苦心實不容抹煞。另觀諸原告所有之另一商標圖樣近似於系爭商標之註冊第878888號「范倫鐵奴‧斯維諾」商標,前經參加人以相同之據爭商標對之提起評定,惟經被告作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經核上開案情與本案相類似,本於「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對於本件理應為相同之審定。
5.歷年來不乏廠商以「范倫鐵諾」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在各種商品/ 服務類別中早已存在多件商標圖樣中含有相同「范倫鐵諾」文字之商標註冊,足見被告亦認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中以「范倫鐵諾」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其識別性已較薄弱,僅受弱勢性保護,若其整體商標圖樣中或有其他可作為圖樣之主要部分、或其設計構圖意匠不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彼此間要無構成近似、引致公眾混同誤認誤信之虞,自可併存於市場。因此,以目前市場上眾多「范倫鐵諾XX」或「XX范倫鐵諾」商標與據爭商標併存之實情,系爭商標既有「斯維諾」可資與據爭商標相區辨,當得與之併存於市場上。且現今一般消費者多已熟知「范倫鐵諾」,而非「范倫提諾」,實難謂二商標有引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若僅因系爭商標含有「范」「倫」「諾」三個尋常易見之中譯字而認兩造商標近似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未免流於速斷且不符實情。退萬步言,即使據爭商標與市面上眾多的「范倫鐵諾」品牌皆為消費者所知悉,則顯而易見的是,區辨方式係以品牌之字數長短、有無附加文字,如「斯維諾」…等等加以區別。
6.被告曾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作成「吉梵尼范侖鐵諾」和「范倫鐵諾古柏」商標不近似之處分,其理由略謂:「二者所組成之國字中雖有讀音相同之『范倫鐵諾』與『范侖鐵諾』,惟其分別於後段或前段部分結合有差異顯然之『古柏』與『吉梵尼』,二者商標圖樣尚非不可區辨其間之異同;再者,除異議人與被異議人之外,亦不乏以『范倫鐵諾』作為商標圖樣或其一部分獲准註冊於各種商品併存使用者…衡酌前開說明,二者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客觀上尚難謂有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足見被告亦認以「范倫鐵諾」此一普通常見姓氏,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併存使用者眾多,只要商標圖樣於前段或後段添加可資區辨之文字,即得以併存於市場上。
7.最高行政法院亦曾針對「VALENTINO 」姓氏商標,分別作成十數件判決,其亦認「VALENTINO 」此一義大利常見姓氏作為商標圖樣之部分保護性較薄弱,而非可專屬於一人所專用。同理,以「范倫提諾」/ 「范倫鐵諾」此一常見外國姓氏之中文譯名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其識別性當已較為薄弱。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6年度自字第
713 號判決理由,即清楚表明「范倫鐵諾」各商標並不屬近似,且其識別性亦較薄弱,是以,本案「華倫泰范倫鐵諾」與「范倫提諾」,兩者可得相區辨,實非屬近似商標,誠屬當然。
8.原告已於95年1 月6 日向被告發文申請減縮原指定之商品,經減縮後之「服飾用皮帶、襪子、褲襪、吊襪帶、吊褲帶、圍裙、尿布、圍巾、頭巾、領帶、浴帽、涼帽、雨帽、便帽、遮陽帽、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各種男女鞋及童鞋、雨鞋」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各種男女服裝」等商品,分屬不同組群,顯非同一或類似商品,故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據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處分即難謂妥適,應予廢棄,而由被告依據新事實重為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參照審查基準5.2.1 ,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范倫鐵諾.斯維諾」所構成,予人印象係以「.○○號區○○○段式之中文「范倫鐵諾」與「斯維諾」,該起首之「范倫鐵諾」予人寓目印象極為鮮明,與據爭商標之中文「范倫提諾」相較,二者均有「范」、「倫」及「諾」3 字,且文字順序相同,僅有「鐵」、「提」之些微差異,連貫唱呼之間,「范倫鐵諾」與「范倫提諾」亦相彷彿,雖系爭商標尚有「.」符號及「斯維諾」部分,惟該「范倫提諾」係起首文字,予人印象鮮明強烈,復與「范倫提諾」相彷彿,極易使人產生二者為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可能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係來自於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依審查基準5.3.1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及童裝、胸罩束褲、睡衣、裕泡、泳裝、內衣、內褲、衛生衣褲、雨衣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3.系爭商標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自毋庸審究。
4.原告所舉其他「范倫鐵諾」商標為另案是否允當的問題,與本件無關。
5.原告雖提出商品減縮申請,但減縮之後使用的商品與據爭商標商品有關聯性,會使消費者造成混淆誤認以為兩商標有關聯。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依通體觀察之結果可發現系爭商標中「范倫鐵諾」寓目明顯,屬系爭商標主要部分,被告以此「通體觀察」之結果作為比對,與法相符,並無分割拆裂之情形。且依與本件「范倫鐵諾.斯維諾」與「范倫提諾」案情相似之「范倫鐵諾古柏」與「范倫提諾」評定案,經本院90年訴字第67
9 、第4248號判決認為構成近似,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二商標近似之判斷乃遵循相關見解,並無違誤。
2.本院90年訴字第6793暨第4248號判決其理由書明載:「VALENTINO 固為歐洲習見的姓氏,但由於文化之差異,中文譯名「范倫鐵諾」或「范倫提諾」,就一般國人而言,尚難確知其究係姓氏或名字或為姓名總稱,其中文譯名之名聲在華人社會並非如「保羅」、「拿破崙」一樣家喻戶曉,「范倫鐵諾」或「范倫提諾」一詞仍具有其特別顯著性,且到目前為止,國內以此類中文譯名為商標之數量尚未累積至大量普及的程度,自難謂「范倫鐵諾」或「范倫提諾」已被沖淡為弱勢商標名稱。」。再者,原告所提他案商標,各註冊圖樣有差異,且屬不同類商品;又提出行政法院之判決,其系爭商標係英文文字「VALENTINO 」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大異其趣,且核其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以商標事件係採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或他件商標註冊是否妥適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3.原告以據爭商標長年未在市場使用消費者無從接觸或認識,作為無混淆誤認之論據。然查:
⑴參加人於評定申請書補充(1)中提出參加人持續與知
名賣場家樂福合作,並贊助國內新聞台、電視台及電視節目等使用據爭商標服飾,供其主播、主持人於播報新聞及工作時穿著,可見據爭商標使用之長期與廣泛,已為相關業界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除可證明據爭商標確有使用外,另依混淆誤認認審查基準5.6.2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相關消費者對本件二商標應僅熟悉據爭商標(系爭商標原告並未舉證),自應予以據爭商標較大保護。
⑵況原告對據爭商標「范倫提諾」申請廢止,經被告為「
申請不成立」處分、訴願決定機關為「駁回訴願」決定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0 號為「原告之訴駁回」判決,故據爭商標「范倫提諾」非但尚在使用中,且臻著名。
4.依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5.3.4 、5.3.5及5.3.7 之規定,系爭商標減縮後指定使用商品,其中「服飾用皮帶、襪子、褲襪、吊襪帶、圍裙、圍巾、頭巾、領帶、便帽、遮陽帽、服飾用、禦寒用手套」為據爭商標使用商品之「各種男女服裝」之飾品,「童鞋、雨鞋」與「童裝、雨衣」亦屬搭配產品,二者有相輔之作用,可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保暖、整體造型等特定之需求;且系爭商標「襪子、褲襪、吊襪帶、圍裙、圍巾、頭巾、領帶」等商品為絲、棉、皮、毛料、人造纖維所作,與據爭商標使用商品亦多為絲、棉、皮、毛料、人造纖維所製作,二者材質亦相同;而服裝與飾品(通常以服飾業稱之)、雨衣、雨鞋亦常出於同一產製業者,經銷管道亦相同,故系爭商標減縮後指定使用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二者間仍在功能、材質、產製者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仍係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5.原告有襲用他人商標之意圖及慣性,例如:原告申請之「DESIRE蒂奈兒.渴望」、「CHRIST. ARDEN 」及「ELIZA.DIOR」等明顯可見為仿效知名品牌「香奈兒」、「ELIZAB
ETH ARDEN 」及「CHRISTINEDIOR 」,又如「范倫鐵諾古柏」、「范倫鐵諾庫波」、「華倫泰范倫鐵諾」,則繞著「范倫提諾」作文章,原告均係刻意將知名品牌文字前後組合、倒置、增添不相關文字,再予申請商標註冊,上開商標已遭該商標專用權人及參加人主張權利而評定為無效或撤銷其審定,並為本院判決所是認,足見原告襲用他人商標之意圖及慣性。至原告辯稱此等商標為其苦思創立並汲汲經營,然品牌經營不易,1 個商標即可能耗費公司所有資源,而原告申請數十個商標,如此大量不同商標,如何經營?顯見原告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顯屬惡意,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0年5 月1 日公告註冊,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依註冊時即87年11月1 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次按,「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
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商標法第91條第2 項亦有明文。系爭商標係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註冊,本件係於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系爭商標評定案所涉註冊時之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14款,業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14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均先敘明。再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中文「范倫鐵諾」及「斯維諾」由左而右之橫書所構成,二中文之間以一標點符號「.」作為區隔;據爭商標圖樣則係由單純之中文「范倫提諾」所構成。兩者圖樣相較,其中文組成字數固有7 個與4 個字之差異,但系爭商標之中文「斯維諾」已被標點符號「.」區隔在後,其間復無關聯性,則其起首文字予人印象自較為醒目深刻,容易引起注意,系爭商標中寓目印象深刻之起首文字與據爭商標之文字均為相同之「范倫X諾」,僅其中第3 個中文字「鐵」與「提」一字之差,於整體外觀及觀念均相彷彿,讀音亦極為雷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可能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係來自於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頗高。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服飾用皮帶、襪子、褲襪、吊襪帶、吊褲帶、圍裙、尿布、圍巾、頭巾、領帶、浴帽、涼帽、雨帽、便帽、遮陽帽、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各種男女服裝及童裝、胸罩束褲、睡衣、裕泡、泳裝、內衣、內褲、衛生衣褲、雨衣、各種男女鞋及童鞋、雨鞋」商品,與據爭商標延展註冊後所專用之「各種男女服裝,T恤,襯衫,背心,毛衣,夾克,外套,風衣,大衣,西服,洋裝,套裝,禮服,褲子,裙子,內衣,內褲,睡衣褲,睡袍,浴袍,泳裝,休閒服裝,運動服裝,雨衣,童裝,嬰兒服」,復屬同一或類似商品,類似程度亦甚高。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5年1 月6 日向被告發文申請減縮原指定之商品,經減縮後之「服飾用皮帶、襪子、褲襪、吊襪帶、吊褲帶、圍裙、尿布、圍巾、頭巾、領帶、浴帽、涼帽、雨帽、便帽、遮陽帽、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各種男女鞋及童鞋、雨鞋」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之「各種男女服裝」等商品,分屬不同組群,顯非同一或類似商品等語。
但查,原告上開減縮申請已在被告94年10月1 日作成本件評定書之後,原評定已無從審究該減縮之事由,而本件屬撤銷訴訟,本院審究範圍係以原評定作成時是否違法為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參照),因此,亦無從以原告上開減縮之申請作為本件有利判斷之論據。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據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處分即難謂妥適,應予廢棄,並由被告依據新事實重為處分一節,並非可採。
三、另查,外文「Valentino 」雖係義大利習見之姓氏,然參加人早於79年間即以「范倫提諾」商標表彰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等商品,向被告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第474285號商標,並經延展註冊在案。由於文化之差異,中文譯名「范倫鐵諾」或「范倫提諾」,就一般國人而言,尚難確知其究係姓氏或名字或為姓名稱呼,其中文譯名之名聲在國內社會尚難謂係家喻戶曉,「范倫鐵諾」或「范倫提諾」,自難謂「范倫鐵諾」或「范倫提諾」已被沖淡成弱勢商標名稱。原告主張以「范倫鐵諾」之類譯名作為商標名稱,應給予「弱勢性保護」部分,尚非可採。綜合前開兩造商標圖樣高度近似及指定商品類似程度甚高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四、至原告主張據爭商標有多年未使用之情事部分,經查,系爭案自79年2 月1 日獲准註冊,亦經延展註冊,據爭商標並未因未使用而被廢止商標權,該商標目前既仍合法有效存在,,自有拘束他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另原告所指其所有之另一商標圖樣近似於系爭商標之註冊第878888號「范倫鐵奴‧斯維諾」商標,前經參加人以相同之據爭商標對之提起評定,惟經被告作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以及被告曾以中台異字第G00000
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作成「吉梵尼范侖鐵諾」和「范倫鐵諾古柏」商標不近似之處分。經核上開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有異,自難比附援引。再原告主張其他以「范倫鐵諾」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部分,其等商標圖樣或與本件商標圖樣不盡相同,或指定使用商品有別,案情不同,且亦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均不能作為有利原告判斷之依據。
五、從而,被告就系爭案商標以其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商標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4款之規定,自無庸加以論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