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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6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輔 佐 人 乙○○ 兼送達代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經訴字第09406142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7 月14日以「除塵毛刷結構」,

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除塵毛刷結構,包括有一外管體、一主體、一滑座、一刷毛、其中;乃在於主體之頂端後部設計為一直滑槽,直滑槽之最前端乃唯一凸緣孔,另外,該滑座乃吻合其主體之長度、內徑之大小,而該滑座前段裝設有刷毛,後段乃為一座體,而且該座體之長度剛好與主體之直滑槽等長,且於座體之末端設計二可彎曲之上、下滑片,且於上滑片之末梢設置一凸緣者;其特徵在於:前述該外管體係為開放管狀,於其內壁兩側各相對設有一與滑座等長度之正弦波式曲軌;該主體管身應可容納於該外管體內圍,於其一端乃凸設有一環杯,其應與該外管體等徑,於其管身外側兩側各相對透設有一與滑座等長度之平行導引滑槽;該滑座係容納於該主體內圍,係為一短圓管狀,於其一端乃將兩相對邊切除以形成兩相對上下滑片,且於兩相對上下滑片之外側相對位置各設有一凸緣;該滑座乃係容含於該主體內圍,且其兩相對上下滑片外側之凸緣乃穿出於主管體相對平行導引滑槽外,組合後即可再填入於該外管體中,且該滑座凸緣乃嵌入於該外管體內側之相對曲軌中者。」向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原告再將該案改申請為第00000000號「除塵毛刷結構」新型專利案之追加一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A01 號審查,於92年11月13日審定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

㈡公告期間,參加人於92年12月26日,引證84年11月11日公告

第00000000號「一種口紅盒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 ,即異議附件2 )、86年10月21日公告第00000000號「螺旋式口紅殼、唇筆容器盒」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 ,即異議附件3 )、88年6 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口紅盒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3 ,即異議附件4 )、88年12 月21 日公告第000000000 號「唇膏盒簡易組裝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4 ,即異議附件5 )等,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4年2 月2 日以(94)智專三

(一)05026 字第0942011194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94年12 月20 日經訴字第0940614209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首應陳明,引證1至引證4等專利案所揭,全部均屬於「口紅盒」之領域物品,明顯與系爭案所限定使用之「除塵毛刷」係完全不同的物品種類,且「口紅盒」與「除塵毛刷」並無任何使用上的相互關連,因此無從將2 種不同物品強加進行功效對比,故被告究如何能以引證案之「口紅盒」論斷系爭案之「除塵毛刷」不具進步性要件,是顯然被告之認事用法極失公允,確無使人信服之理,對此,被告於訴願決定理由亦無任何說明,論述無據。

2.如系爭案設計,其主要係源自於新型第00000000號專利母案之追加改良,純粹是基於母案主要技術內容進而衍生改變,特別再加裝一外管體1 構件,故整體組成,除外管體

1 以外,尚亦包括一主體2 、一滑座3 及一刷毛31,藉此配合構件之適配組合,運用該外管體1 組成,使除塵毛刷更容易收納與使用,故整體組合加工均顯簡單,尤其於構件組裝時更顯簡易便利,相對於原提母案而言,確不失為一新穎進步之追加改良,其新型取得固屬合法正當,惟被告並未本於依一創作背景與動機詳加審酌,竟任由參加人以不同種類的「口紅盒」物品執為有效證據,亦毫未考慮「系爭案在座體末端係特別設有2 個可彎曲的上、下滑片」及其組裝形態均有不同差異,顯見其思慮未盡週延,只因「口紅盒」的結構迷思即誤以為可供與系爭案除塵毛刷相提並論,卻忽略除塵毛刷與口紅盒之二者根本是專利法所稱的不同物品(依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明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置之改良。」法條所稱「物品」者,當然係指特定物品而言。),其立場既失偏頗,結論自亦欠當。

3.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如事實概要欄申請專利範圍所示,藉此項進化結構設計,其整體組成形態已達更為成熟完備程度,使用者亦可更便利地操作使用除塵毛刷,除此,特別是系爭案利用二可彎曲之上、下滑片所生的彈性作用,能將該上、下滑片輕施按壓即快速套入主體構件,使滑片末梢的凸緣可精準穩固的卡入主體的直滑槽,迅即完成簡易組裝工作,其在同類的除塵毛刷中,確屬率先創舉,並具有快速組裝的確實功效,理應完全符合專利法規範無訛。

4.引證1 設計係由一底座10、一內套20、一旋轉套30及外蓋

4 0 所組合構成,底座係配合外蓋蓋合,內套係裝於底座內,而內套上之凸體係嵌設於底座之滑軌內並與一旋轉套上之滑相槽配合,而使該旋轉套定位於底座上,而其特徵係在於:該旋轉套係製成比底座高,且具有適當之高度,而在於頂端部適距製成透明通孔,而口紅唇膏之頂部恰略低於旋轉套之頂端,而可藉由該透明通孔處可以直接清楚看到盒內口紅顏色,而提供選購時之方便效果者;故可知引證1 係揭露一口紅盒結構,不惟物品種類與系爭案之「除塵毛刷」不同,且引證1 與系爭案尚有以下差異:

⑴引證1 之底座10,其另一側滑軌11的總長度係延伸至筒

壁上端,滑軌11的槽道並相通至筒壁形成一貫通的開槽,以利內套20可從底座10的前端開槽套入,又其旋轉套30內設之滑槽係呈螺旋形態延伸至透明通孔位置;反觀系爭案,其主體2 之直滑槽22只有延伸至筒壁的一半,直滑槽22並未與筒壁貫通,故滑座3 是從主體2 的末端裝入,又其外管體1 係設有一與滑座呈等長度的正弦波式曲軌,與引證1 前開特徵皆不相同,於結構特徵而言,實則兩案亦不相當。

⑵如前所述,雖引證1 內套20具有凸體21可嵌設於底座滑

軌,但組裝方式顯然與系爭案有所差異,因系爭案滑座

3 是從主體2 的末端套入,其組裝時只需將上、下滑片

33 輕 施按壓即能快速套入主體2 ,使凸緣331 恰可嵌入直滑槽22,故能快速簡易完成組裝工作;但引證1 的滑座3 係由主體2 的末端套入,組裝明顯較嫌麻煩,無法快速簡易組裝完成,因此,系爭案功效當然優於引證

1 至明。

5.引證2 設計,其係以2 組容置盒相對套接而成,在其中一容置盒中組裝有柱狀的口紅,而另一容置盒中組裝有唇筆,在兩容置盒的最下端為一底座,在底座上方為一體的內管,在內管側壁上設有軸向的滑槽,唇膏座係呈一上端開口的容器狀,在其中容置組裝有口紅,於唇膏座側壁外側設有凸出之控制塊,唇筆座上設置有唇筆,側壁外側設有凸出之控制塊,唇膏座與唇筆座分別組裝於兩容置盒之內管中,控制塊由內管滑槽中穿出,外管套設組裝於內管外側,於外管的內側壁設有螺旋槽,穿出於內管滑槽的唇膏座及唇筆座控制塊伸入該螺旋槽;故同樣可知上開引證2也並與系爭案指定提供的「除塵毛刷」為不同物品,且引證2 與系爭案仍有以下差異:

⑴如引證2 之第2 圖顯示,其底座10與引證1 之底座10係

相同構造,故引證2 底座10的另一側軸向滑槽14亦同樣是長度延伸至筒壁上端,且軸向滑槽14係相通至筒壁形成一貫通的開槽,此結構特徵明顯與系爭案不同,又引證2 之唇筆座20雖在側壁外側設有凸出控制塊22,但並未設有如系爭案座體末端所特別設有的二可彎曲上、下滑片,故引證2 無法產生如系爭案可輕壓上、下滑片即能快速套合的效果,自難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案主體2 之直滑槽22係只有延伸至筒壁的一半,直

滑槽22並未與筒壁貫通,故系爭案滑座3 可從主體2 的末端裝入,而外管體1 所設與滑座呈等長度的正弦波式曲軌,與引證2 特徵亦不相同,故兩者結構特徵亦不同,引證2 之唇筆座20雖側壁設有凸出控制塊22,但組裝方式仍與系爭案有相當差異,自不如系爭案組裝時只需輕按上、下滑片33即能快速套入主體2 來得方便。故系爭案結構或功效皆有別於引證2 ,被告以為系爭案並無功效增進,顯係誤解所致。

6.引證3 設計,其主要係由底座1 、容置座2 、套筒3 與蓋體4所 組成;而底座之容置管段中可供套設容置有口紅塊之容置座,並在轉動底座或套筒時可帶動容置座上升或下降;而其特徵在於:底座1 之容置管段底端適當高度處環設有一卡掣凸緣,而在套筒之底端內徑中具設一相對應之卡槽,同時,在套筒之上方環設向內彎折之凸緣,且該凸緣之內端面與容置管段之管內壁在組裝後可形成平順狀,而不會積存髒污;藉此在組裝套筒及容置管段時,可直接將套筒由容置管段之開口端套設在容置管段上卡掣,以增加組裝之便利性者;依前開引證3 所示,其基本構造亦相同於引證1 、2 ,亦即,引證3 與系爭案指定提供的「除塵毛刷」係不同物品,且引證2 與系爭案仍有相當差異性,該引證3 底座1 的另一側滑槽113 同樣是長度延伸至筒壁上端,且相通至筒壁形成一貫通開槽,此結構特徵明顯與系爭案不同,又引證3 之套筒3 僅具凸緣22,亦未具有如系爭案座體末端所特別設有的二可彎曲上、下滑片,故引證3 之套筒3 係由上而下套入底座1 的滑槽113 ,無法產生如系爭案可輕壓上、下滑片即能快速套合的效果,其組裝較系爭案顯得複雜,系爭案理應具有進步性。

7.引證4 設計,其係包括:一底座20,其頂端形成一外徑較小之套合端201 ,又於底座內壁具有內螺旋槽202 ,又該套合端頂緣內壁具有嵌環203 ;一中座30,其係由中段部位區分成內部中空之上管段301 及外徑較小之下管段302,其中該下管段兩側各具有二縱向長孔303 、30 4,其中一長孔底端為封閉狀,另一長孔為開放狀,又該中座之中段部位之外壁具有卡環;一滑座40,其內部為中空,並於頂端可承置唇膏,又於底端兩側外壁各具一彈性片,該彈性片兩側各具一槽孔,以使彈性片401 略具內縮彈性,又該彈性片外側各形成一凸塊403 ;一外蓋50,其內部為中空,並有一端具一開口;為前開引證4 與系爭案仍有差異,且系爭案係指定使用於「除塵毛刷」物品,亦與引證4的唇膏盒為不同領域物品,此外,引證4 亦不具有如系爭案座體32末端切除兩相對邊而形成相對2 個極明顯的上、下滑片33,另系爭案外管體1 係設有一與滑座呈等長度的正弦波式曲軌,而引證4 的內螺旋槽202 是呈高密度連續彎延形態,其與引證4 的滑座40係為不相等長度,又系爭案外管體1 係從主體2 的前端套入即可,但引證4 的底座20,則是呈反向套置組成,故系爭案整體組裝結合顯較引證4 更稱簡易合理,因此,兩者空間組合形態確非相同。

8.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8年度第499 號判例,實已明確揭示:「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有異,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形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故新型創作究否具備新穎要件,自應審視其整體空間型態是否創新,且其針對所指定使用的物品是否確實達到功效進步,由此證知,系爭案於「除塵毛刷」物品而言,既能達成其預定功效,且整體空間形態及組裝結構皆有別於各引證案,故系爭案應符合「新型專利」所應具備之新穎要件。

9.綜上所述,足認系爭案滑片設計誠有其獨特不同的優點及進步性,且形態與引證者差異頗大,自難認係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用,或不具功效增進,故引證案所揭技術尚難主張本案有違申請時專利法規定,被告所為決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法欠當,不盡合理,容有可議。惟祈鈞院明智公平審斷,賜准判決原決定撤銷,並維持原處分效力,實為德便。

10.引證1 之第2 圖的元件11是1 個滑軌(曲軌),口紅的滑軌是延伸到最頂端,有一邊是必須要穿透的,元件20才能從上面套下去。系爭專利的平行導引軌槽構件22並不能延伸到底,不是相同的結構。所以毛刷的結構並不能用到口紅盒,如果這個結構用到口紅盒時,毛刷進到軌槽時會卡住,根本無法使用。這是最大的不同,引證2 到引證4 都是同樣的道理。

11.構件33「上下滑片」(92年10月27日將構件33修正為「上下滑片」),以及構件3 「滑座」,特別是構件3 在引證案中都沒有發現到。配合凸緣331 可以讓上下滑片彎曲變形,可以讓構件3 的滑座從主體2 的上端或後端穿越進去。所以不需要像引證1 那樣溝槽延伸到底。

12.系爭案是承續先前專利母案設計,與各引證案的口紅盒或脣膏並無關聯性。系爭案的結構組成,為一追加新型設計,是1 種「除塵毛刷結構」的物品。各引證案雖揭示可將「口紅或脣膏」伸縮收納,但兩者的基本結構特徵並不相同,無法互換或替代使用而達到相同功能。系爭案最主要的特徵就是有彈片(上下滑片),功能是使毛刷自由進出,不受旋轉溝槽的影響,引證案完全沒有看到。

13.系爭本案與各引證案之重大不同處:⑴請比對系爭案物品屬性(目的物:毛刷與口紅;不相同)。

⑵結構上,如系爭案兩側的「平行導引滑槽22」,均只能

設在「主體2 」的中段位置(只有延伸至主體2 筒壁的一半),必須在「主體2 」的前段位置保留一無平行滑槽的收納空間,故「平行導引滑槽22」並未貫通(或接近至)主體2 的筒壁,因此「刷毛31」才能避開「平行導引滑槽22」,若不避開「平行導引滑槽22」,則「刷毛31」一定會被岔入兩側的「平行導引滑槽22」,當然就無法往後伸縮驅動。

⑶系爭案滑座3 係從主體2 的末瑞裝入,而外管體1 所設

與滑座3 呈等長度的正弦波式曲軌11,與引證2 結構特徵不相同,引證2 之唇筆座20雖側壁設有凸出控制塊22,但組裝方式仍與系爭案有相當差異,自不如系爭案組裝時只需輕接上、下滑片33,即能快速套入主體2 來得方便。故本案結構或功效皆有別於引證2 。

⑷系爭案是在座體32末瑞特別設有2 個可彎曲的上、下滑

片33,但各引證案則均無此項設計(關於上、下滑片33之功效,已如前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

2.原告主要訴稱,引證1 至4 等專利案所揭示者均屬於「口紅盒」之領域物品,明顯與系爭案之標的物「除塵毛刷」係完全不同的物品種類,因此無從將2 種不同物品強加進行功效比對,且被告並未考慮系爭案「在座體末端係特別設有2 個可彎曲的上、下滑片」及其組裝形態均有不同差異之事實,顯有違誤;又系爭案主體2 之平行導引滑槽22並未與筒壁貫通,外管體1 之正弦波式曲軌11與滑座3 等長度,在組裝時,滑座3 是從主體2 的末端套入,只需將上下滑片33輕施按壓即能快速套入主體2 ,使凸緣331 恰可嵌入平行導引滑槽22,具有快速簡易完成組裝工作之功效,系爭案與引證1 至4 專利案之結構特徵及組裝方式並不相同,具有功效增進云云。

3.經查,系爭案雖係應用於電話機、傳真機、電腦…等物品之灰塵清除,但引證1 至4 為較早公開且普遍存在於一般女性消費者之日常生活使用上,實為熟習此技術者可輕易轉用者。而且比較系爭案與引證1 至4 之結構特徵可知,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包含3 個主要構件,即外管體1 內壁之曲軌11、內管體2 之平行導引軌槽22及滑座3 之凸緣331。其中外管體1 內壁之曲軌11係對等於引證1 旋轉套30之滑槽31(或引證2 外管30之螺旋槽32、引證3 套筒3 內側壁之螺旋狀導引槽32、引證4 底座20內側壁之螺旋槽202);主體(2 之平行導引軌槽22係對等於引證1 底座10之滑軌11(或引證2 底座10/ 內管12之滑槽1 )、引證3 底座1 上方容置管段1 )側壁上之導引溝113 、引證4 中座30側壁上之縱向長孔303 、304 );而滑座3 之凸緣331係對等於引證1 內套20之凸體21(或引證2 唇膏座20之控制塊22、引證3 容置座2 之導引塊22、引證4 滑座40上之凸塊403 ),系爭案之主要結構特徵實已揭露於引證1至4中,並不具新穎性。

4.再者,系爭案係將滑座3 、主體2 及外管體1 組裝套合時,滑座3 之凸緣331 會由主體2 之平行導引滑槽22穿出,並伸入外管體1 之正弧波式曲軌11。當旋轉外管體1 及主體2 時,凸緣33會沿著正弧波式曲軌11,在平行導引滑槽22之方向作上下運行,而使得刷毛31前進伸展或後退縮回,以達到容易收納及組合加工簡單的效果,然引證1 將內套20(或引證2 之唇膏座20、引證3 之容置座2 、引證4之滑座40)、底座10(或引證2 之底座10、引證3 之底座

1 、引證4 之中座30)及旋轉套30(或引證2 之外管30、引證3 之套筒3 、引證4 之底座20)組合時,內套20之凸體21(或引證2 之控制塊22、引證3 之導引塊22、引證4之凸塊403 )會由底座10之滑軌11(或引證2 之滑槽14、引證3 之導引溝113 、引證4 之縱向長孔303 、304 )穿出,並伸入旋轉套30之滑槽31(或引證2 之螺旋槽32、引證3 之導引槽32、引證4 之螺旋槽202 ),當旋轉底座10及旋轉套30時,凸體21會沿著滑槽31在垂直之滑軌11方向作上、下運行,而使得口紅前進伸展或後退縮回,以達到容易收納及簡單組合之功效。可知系爭案與引證1 至4 等專利案之技術手段係屬相同。

5.又原告縱稱系爭案在組裝時只需將上下滑片33輕旋按壓即能快速套入主體2 ,使凸緣331 恰可嵌入平行導引滑槽22。然而系爭案之上下滑片33係位於滑座3 之上部,且凸緣

331 亦位於上下滑片33之上緣,若以手按壓上下滑片33時,亦會按壓到凸緣331 ,因此並不易操作,且當滑座3 套入主體2 內時,由於凸緣331 與主體2 內部之平行導引滑槽22之間無任何可供導引之裝置,因此不易對準嵌入,且當滑座3 套入主體2 內之後,欲旋轉上下滑片33以使凸緣

331 對準嵌入主體2 之直平行導引滑槽22時,在滑片上已無多餘之肉厚可供借力,因此並無法快速簡易的進行組裝工作。反觀引證1 至4 ,其等底座之其中一滑軌11均設計為一貫通的開槽,組裝時只需將內套20之一凸體21對準滑軌之開槽,即可順利套入底座之滑軌內,引證諸案之組裝方式顯較系爭案簡易快速。所以雖然系爭案之平行導引滑槽22並未與筒壁貫通,且座體32一端之兩相對邊切除以形成兩相對之上下滑片33之構造特徵與引證1 至4 案不同,但系爭案之構造差異反而使得其組裝工作較引證案麻煩且不便,並不具功效增進及進步性。

6.此外,系爭案之正弦波式曲軌與引證1 至4 案之螺旋狀滑槽係屬近似且等效。正弦波式曲軌與滑座等長度僅係因應不同使用標的之單純設計考量而已,並不具特殊作用及功效,且並非系爭案之主要創作特徵所在。

7.綜上所述,雖然系爭案之細部結構與引證1 至4 案並非完全相同,但系爭案之主要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均已揭露於引證1 至4 中,並不具新穎性。而且系爭案之上下滑片設計及滑槽未與筒壁貫通之結構,並無法達到快速簡易組裝之功效,並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

8.本件有送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鑑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已被引證1 至引證4 充分揭露;系爭案亦不具有進步性,因為引證1 到引證4 都可以達到組合、收納的功效。而且原告主張系爭案的滑槽並沒有與底座貫穿,兩邊設上下滑片,這雖然是主要的特徵,但是經過審查的結果,經由滑座套入主體時,一定會碰到凸緣,與平行導引滑槽銜接時,施作上很不方便,引證案更具功效。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按專利範圍乃為載述一專利之權利請求範圍,如該專利係襲自先前技術結構之部分改良,並得就其改良部分請求該案之專利:

其於專利範圍之表述方式,輔以「其特徵在於」之字眼來界定本案與前案之權限,以避免專利之爭端;而敘於「其特徵在於」字樣之前的即為:所沿用之習用技術(亦即俗稱前言),載於「其特徵在於」字樣之後的即為:該案所請求之改良部分技術。

再,查系爭案00000000A01 案之專利範圍中,即已明確界定(參系爭案說明書專利範圍第9 行之「其特徵在於」):第9 行至第21行為系爭案之專利特徵,第1 行至第8 行為襲用之習用技術。以上合先敘明。

2.系爭案之結構均已揭示見於各引證案中,且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已於被告詳述如前並檢卷在案,原告亦無可否認,在此容不再贅述。

3.系爭案專利權人(即原告)所再三強調具「進步性」的「滑座3 設有滑片33」的部分可由其專利範圍中知悉,其乃界定在專利範圍的「特徵」之前(即專利範圍第6 至8 行所述),亦即表述於「其特徵在於」之前,顯見此部結構乃為襲用之既有結構設計,屬於前案的技術,不能放在本案,而無庸置疑!另,其平行導引滑槽22,一味強調其只有延伸至主體2 筒壁的一半,惟新型專利係有關結構、裝置之設計,表徵的乃為重其物之結構、特徵,而無關乎尺寸、長短,故系爭案所持之進步性理由─平行導引滑槽22及滑座3 之滑片之爭點,實無進步性可言!

4.引證案的滑軌與系爭案一樣,也沒有延伸到頂端,見引證案附件4 的第2 、3 圖。

5.系爭案升降的技術結構,已由引證案充分所揭露。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黃營杉變更為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均不爭,並有專利異議申請書、引證1、2、3及4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按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又按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第1 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 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再按第102 條第1 項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自不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決定係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由,撤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原處分,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五、經查:㈠依引證1 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其圖式2 所示,引證1 是一種口

紅盒之結構改良,其係由一底座10、一內套20、一旋轉套30及外蓋40所組合構成,而底座10係配合一外蓋40蓋合,且該內套30係裝於底座10內,而內套30上之凸體21係嵌設於底座10之滑軌11內並與一旋轉套30上之滑槽31相配合,而使該旋轉套30定位於底座10上,其特徵係在於:該旋轉套30係製成比底座10高,且具有適當之高度……,此有新型專利說明書在訴願卷第29頁可按。

㈡依引證2 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其圖式2 、3 所示,引證2 是一

種螺旋式口紅殼、唇筆容器盒,其主要係以兩組容置盒相對套接而成,在其中一容置盒中組裝有柱狀的口紅,而另一容置盒中則組裝有唇筆,而在兩容置盒的最下端為一底座10,在底座10上方為一體的內管12,在內管12側壁上設有軸向的滑槽14。唇膏座20係呈一上端開口的容器狀, 在其中容置組裝有口紅25,於唇膏座20側壁外側設有凸出之控制塊22,唇筆座50上設置有唇筆55,側壁外側設有凸出之控制塊52,唇膏座20與唇筆座50分別組裝於兩容置盒之內管12、42中,控制塊22、52由內管滑槽14、44中穿出,外管30、60套設組裝於內管12、42外側, 於外管30、60的內側壁設有螺旋槽32、62,穿出於內管滑槽14、44的唇膏座20及唇筆座50控制塊22、52伸入該螺旋槽32、62中,此有新型專利說明書在訴願卷第38頁可按。

㈢依引證3 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其圖式2 所示,引證3 是一種口

紅盒之結構改良,其主要係由底座1 、容置座2 、套筒3與蓋體4 所組成;而底座1 之容置管段11中可供套設容置有口紅塊之容置座2 ,並在轉動底座1 或套筒3 時可帶動容置座

2 上升或下降;其特徵在於:底座1 之容置管段11底端適當高度處環設有一卡掣凸緣112 ,而在套筒3 之底端內徑中具設一相對應之卡槽31,同時,在套筒3 之上方環設向內彎折之凸緣,且該凸緣之內端面與容置管段11之管內壁在組裝後可形成平順狀,而不會積存髒污;藉此,以在組裝套筒3及容置管段11時,可直接將套筒3 由容置管段11之開口端套設在容置管段上卡掣,以增加組裝之便利性者,此有新型專利說明書在訴願卷第54頁可按。

㈣依引證4 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其圖式4 所示,引證4 是一種唇

膏盒簡易組裝結構,其係包括:一底座20,其頂端形成一外徑較小之套合端201 ,又於底座20內壁具有內螺旋槽202 ,又該套合端頂緣內壁具有嵌環203 ;一中座30, 其係由中段部位區分成內部中空之上管段301 及外徑較小之下管段302,其中該下管段302 二側各具有二縱向長孔303 、304 ,其中一長303 孔底端為封閉狀,另一長孔為開放狀,又該中座30之中段部位之外壁具有卡環305 ;一滑座40,其內部為中空,並於頂端可承置唇膏,又於底端二側外壁各具一彈性片

401 ,該彈性片二側各具一槽孔402 ,以使彈性片略具內縮彈性,又該彈性片401 外側各形成一凸塊403 ;一外蓋50,其內部為中空,並有一端具一開口501 ;藉由上述構件之組成,可先將滑座40頂端自中座30之下管段302 插入,並略為壓觸滑座30底端二側之彈性片401 相對內縮,以使凸塊403得以進入中座二側之長孔303 、304 內部,復將中座30底端之下管段302 自底座20頂端插入,以使中座30之中段部位之卡環305 與底座20頂端之嵌環203 加以卡合,又該滑座40之凸塊403 與底座20內壁之內螺旋槽202 組接,另將外蓋50套接於底座20頂部,整體即可達到快速、簡易完成組裝動作者,此有新型專利說明書在訴願卷第65頁可按。

㈤又依系爭案說明書之創作說明記載:「本案創作之原案即第

00000000號『除塵毛刷結構』新型專利案,並已獲鈞局核准在案,其主要係於毛刷主體上端設計一滑槽,配合一滑座及一凸緣,藉著凸緣於滑槽之前後滑移,帶動毛刷之展開收納,惟;於組合加工時,稍嫌麻煩,今創作人特再接再勵,進一步開發出本案『除塵毛刷結構(追加一)』,不但同樣可達到輕易清潔電器產品灰塵之效果,而且更易於收納及使用,於組合加工上更為簡易,誠為一實用之新型創作。職是,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乃在於提供一種由一外管體、一主體、一滑座及一刷毛所組成之除塵刷者,其主要乃利用滑座容納於主體中,而主體填容於外管體內,藉由外管體以其曲軌導引滑座運行,並以主體之平行導引軌槽,引導其前進伸展刷毛或後退縮回刷毛,不但達到更為容易收納及使用,而且組合加工簡單之效果,為其主要特徵者。」此有新型專利說明書在訴願卷第18頁以下可參。

㈥由㈤所述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與㈠至㈤所述比對可知,系

爭案之外管體1 內壁之曲軌11、主體2 之導引滑槽22及滑座

3 之凸緣331 分別對應於各引證案,結構特徵相似:

1.引證1 旋轉套30之滑槽31、底座10之滑軌11及內套20之凸體21;

2.引證2 外管30之螺旋槽32、底座10/ 內管12之滑槽14及唇膏座20之控制塊22;

3.引證3 之套筒3內側壁之螺旋狀導引槽32、底座1上方容置管段11側壁上之導引溝113 及容置座2 之導引塊22;及

4.引證4 之底座20內側壁之螺旋槽202 、中座30側壁上之縱向長孔303 、304 及滑座40上之凸塊403 。

㈦承上,系爭案與各引證案之技術手段亦屬相同:

如引證1 將內套20(或引證2 之唇膏座20、引證3 之容置座

2 、引證4 之滑座40)、底座10(或引證2 之底座10、引證

3 之底座1 、引證4 之中座30)及旋轉套(或引證2 之外管

30、引證3 之套筒3 、引證4 之底座20)組合時,內套20之凸體21(或引證2 之控制塊22、引證3 之導引塊22、引證4之凸塊403)會 由底座10之滑軌11(或引證2 之滑槽14、引證3 之導引溝113 、引證4 之縱向長孔303)穿 出,並伸入旋轉套30之滑槽31(或引證2 之螺旋槽32、引證3 之導引槽

32、引證4 之螺旋槽202), 當旋轉底座10及旋轉套30時,凸體21會沿著滑槽31在垂直之滑軌11方向作上、下運行,而使得口紅前進伸展或後退縮回,以達到容易收納及簡單組合之功效。

㈧至原告強調之系爭案之上下滑片33設計,查引證1 係在內套

20之底緣設有數切槽,並配合一滑軌11之頂緣為直通缺口,以利於凸體彈性嵌入滑軌內11;引證2 係在內管12之滑槽14頂緣切設缺口18,以供控制塊22可彈性嵌入滑槽內14;引證

3 係在底座1 之導引溝113 頂緣切設缺口,以供導引塊22可彈性嵌入導引溝內;引證4 係在滑座40之底端二側外壁各設有一彈性片,該彈性片二側各具有一槽孔402 ,以使彈性片略具內縮彈性,又該彈性片外側各形成一凸塊403 ,該凸塊可簡易嵌入中座30之縱向長孔303 、304 內,雖與系爭案不盡相同,但系爭案之滑片設計實為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用,不具功效增進,而被告送請國立台灣大學機械系審查意見書(在訴願卷內)亦同此認定,不具功效增進,被告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撤銷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並指定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6 個月內,就本件重為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