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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6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639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院臺字第09400945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陳訴意旨略謂:被告所屬林務局核准原告之父林阿進砍伐太平山事業區第十六林班之林木,經不法停止辦理,被告應退還前所繳納之木竹代金、伐倒木追徵金及伐木設施費用等語。經查核屬原告與行政機關間因申請採伐林木,並繳納價金,取得入山採伐之許可,原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原告本於該私法契約,主張因契約不履行而請求退還前所繳納之木竹代金、伐倒木追徵金及伐木設施費用,係屬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法 官 吳 慧 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日期:200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