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59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7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按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10日代理大陸地區之配偶王
月嬌,委請第三人顏淑玲,以王月嬌之名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0條之規定,向被告機關提出「許可其自大陸地區來臺與原告團聚」(即請求被告機關作成准王月嬌來臺之行政處分)。
但被告機關在踐行以下之事實調查程序後,而於94年9 月20
日作成「臺內警境平安字第0940119556號」不予許可處分書之否准處分,拒絕原告上開請求。
㈠被告機關指示其下級機關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臺中服務處派人於94年8 月23日訪談原告並製作筆錄。
㈡而在訪談過程中,原告沒有通過被告訂定之訪談標準,被
告機關因此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否准王月嬌來臺。
原告不服上開否准處分,而於94年10月10日提起訴願,但經
訴願機關行政院於94年12月16日作成院臺訴字第0940093714號函之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屬上開否准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而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原告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請求判命被告機關作成「准許原告配偶王月嬌入境(團聚)」之行政處分。
被告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陳述: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4年5 月10日與大陸人民王月嬌結婚公證是實。原
告之介紹人賴文沛為專辦兩岸文化交流及開律師事務所而常返大陸接洽事務,認識王月嬌之表姊後,介紹給原告。當時原告看到王月嬌之相片後,心有好感,且與其通話一段時間,認為可以相互依靠,於是拜託介紹人之配偶任職之律師事務所助理帶原告前去大陸與王月嬌結婚。
㈡原告與王月嬌結婚時,給女方聘金人民幣15,000元、戒指
1 只及項鍊1 條,並有請客。原告雖有負債70萬元,但向老闆蔡森泉借款,以工作薪資分期還款後,亦能養活配偶,難道有負債之人不能結婚生子?實有違悖情理。被告機關不許可原告配偶王月嬌來臺團聚之申請,訴願機關未予糾正,竟亦以決定駁回,為此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維民益。
被告主張:
㈠按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
10條第2 款之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其臺灣地區配偶未通過訪談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被告機關即係依上揭規定,為不予許可之處分。其處分內容乃係依法行政,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而原告於94年8 月23日14時41分至同日15時24分在被告機
關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臺中服務處接受該服務處所屬公務員實施訪談,而在訪談過程中發現有以下疑點:
⒈原告以前未曾去到大陸,初次於94年5 月7 日前往大陸
,係與介紹人之配偶(原告不知其姓名亦不詳介紹人姓名)陪同前往,由友人賴文偑(依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所述,該人姓名應為「賴文佩」書狀中又稱「賴文沛」)接機,當晚並住廈門賴文偑租屋處;翌日(94年5 月8日在福州市民政廳公證處與大陸女子王月嬌首次見面即辦理結婚登記,有違常理。
⒉原告於訪談中稱:「94年3 月問與朋友賴文偑(訪談當
時,其人之正確姓名尚無法確定,約67歲,員林大村人,職業不詳),經朋友吳英獄(員林人,53歲研磨業,正確姓名亦不詳)介紹認識介紹人... 等等,原告並不認識介紹人卻委託介紹認識大陸女子進而結婚,結婚動機存疑。
⒊原告於訪談中稱:「給大陸女子聘金15,000元人民幣,
戒子1 只、項鍊1 條,並於結婚當晚於配偶家宴客1桌但未照相;另拍婚紗照片(費用約人民幣800 元)...等,惟原告月收入28,000元(警局訪查月收入為25,000元),負債70萬元,是否有能力花費數萬元結婚費用及擔任保證責任。
⒋原告於訪談中稱:在大陸期間均住大陸配偶家,幾乎每
日均赴KTV 唱歌,無出遊照片,有拍婚紗照片(惟無法於訪談中提供參考),與訴願時檢附之證物(住宿收據及宴客相片), 前後供述差距甚大。
㈢按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臺中服務處面談人員對於原告實施
訪談後,即作成書面紀錄,且該等訪談紀錄業經原告「親閱確認事實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是以該等訪談紀錄之內容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應具證據證明力。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對本案行政爭訟之程序標的,即上開否准「大陸地區
人民王月嬌來臺」之行政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此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其為本案之適格當事人。理由如下:
㈠按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
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爭訟。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㈡而法律上所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乃是指權利
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包括生存上的,經濟上的、文化上的、甚至是情感、宗教等各個領域),透過實體法規範(包括憲法及一般法律,甚至是命令)的選擇,將其中之一定範圍劃分出來,並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法律上利益)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因此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必然具備二個層面,一為法規範保障之形式,一為可感受價值之實質。
㈢因婚姻而形成夫妻關係,其因實踐「相互扶持、共同生活
」目的所須具備的社會現實條件,乃係一種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而此等社會現實條件如果因公權力之作為而存有受限制或剝奪之外觀,自應認夫妻之一方,因婚姻所形成之憲法權利已受到侵犯,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適格之當事人,提起行政爭訟。至於維持婚姻所須之現實條件實質上是否真的受到限制或剝奪,則屬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二者不宜混為一談。
【註】:⒈按婚姻是以一個社會「制度」之面貌而受憲法
保障,而在這個「制度」底下會有很多面向的利益有待權衡調整,其中有⑴夫妻同向對外的關係(如何與以個人主義為立法建制原則之現代法制進行調適);有⑵夫妻內部間對立的關係;與⑶因夫妻而形成之家庭關係(包括未成年之子女),這些關係透過實證法之具體規範,均足以形成個別的權利義務。
⒉但婚姻制度所形成之人際結合及其對外關係,
其態樣複雜,實證法無法全面予以規範。若有此等情形,婚姻制度保障之法規範基礎,即必須直接建立在憲法上。
⒊而要將權利之規範基礎直接建立在憲法上,都
會面臨「難以具體化」之困境。故本院在此採取「光譜」之觀點,將婚姻制度所形成之關係,視其與婚姻制度本質之鄰接程度,予以「排序」(或「排譜」),將其中與婚姻制度緊密接合之部分(即維持實質婚姻關係所必須之事項),認定為憲法上之「權利」,而將與婚姻制度關係較遠之部分(與實質婚姻關係維持無必然關連性之事項)認定為事實上之「利益」。其間二者之臨接領域,其分辨可能或許不是十分明顯,但至少在光譜二端之事項,則可清楚區分,例如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另以配偶當然不可以主張「配偶一方之財務狀況影響其心境,因此影響婚姻中之生活圓滿狀態」,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行使其配偶之權利。因為配偶一方之財務狀況與婚姻關係之維持,在經驗法則上,沒有「強」關連。
⒋但配偶之一方如在國外,其能否進入本國境內
,對「同居義務」能否履行有關鍵作用,而同居復為婚姻制度之核心價值,此等請求如被否准,形式上已直接侵犯到人在國內之另一方配偶維繫婚姻關係之機會,該在國內之配偶當然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
⒌至於分處國內與國外二地之配偶實質上到底有
無婚姻關係存在,則屬「實體判斷」之問題,而行政部門對此實體事項之認定,並不具有所謂之「對世效力」(只有家事法院針對特定婚姻訴訟標的案型中所為之婚姻關係存否判斷才會產生「對世效力」),而僅在入出境管制行政中產生作用而已。
㈣本案原申請人王月嬌既以原告之配偶身分,欲進入臺灣地
區與原告團聚,但被告機關予以否准,且否准之理由實質上是懷疑婚姻之真實性。則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已影響到原告上開受憲法保障之婚姻關係及從此延伸出之夫妻同居生活關係,故原告應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而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屬否准處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由
,而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從程序上駁回原告,自有違法,本院仍應依法為實體審理,爰先此敘明之。
貳、兩造之實體爭點:按現行兩岸條例第10條第1 項明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因此本案原告係代理其大陸配偶王月嬌,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許可王月嬌來臺與其團聚。
【註】:兩岸條例第10條之規定內容如下︰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而兩岸條例第10條之1 復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團聚者
,必須接受「面談」前置程序,且授權主管機關得訂立「管理辦法」之法規命令,因此行政實務上將該條文之規定內容解為含有「授權主管機關依面談結果決定許可准駁」之規範效力。
【註】:兩岸條例第10條之1之規定內容如下︰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被告機關因此制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
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之法規命令,其第10條第2款明定「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未通過訪談」者,被告機關應否准許可。
㈠就此本院認為據為否准許可規範依據的法規命令,從法之
體例言之,應該是由兩岸條例第10條所授權制定者,方屬妥適,而現行法制之否准法規範卻是依兩岸條例第10條之
1 授權制定。這樣的立法技術實在有斟酌之餘地。㈡不過此等否准規範既是實踐兩岸條例規範本旨所必須具備
者,且將兩岸條例第10條之1 所定之「管理辦法」,解為包括「許可與否」之審查規範,似仍為條文文義所涵蓋,故尚可視兩岸條例第10條之1 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之授權規範。
㈢事實上在本院審理中又發現,主管機關同樣也有依上述兩
岸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訂定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之法規命令,而其第19條第7 款及第13款明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及「未通過面談」者,同樣可以不予許可入境。
㈣因此本案之否准處分,其規範基礎可以同時建立在上開「
許可辦法」第19條第7 款及第13款與上開「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上。只不過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理由眾多(探親、團聚、講學、觀光、開會甚至是就業),而主管機關因此針對每一來臺事由,又制定有各式各樣來臺事由的許可辦法,所以經常造成「重複」規範之情形,主管機關之立法技術實在有進一步檢討之必要,本院爰在此併予敘明之。
本案原告配偶之申請,被告機關即是依上述「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否准,而原告則爭執否准之合法性。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內容如下︰
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
二、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
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說詞有重大瑕疵。
四、面談時發現疑似有串證之虞,不聽制止。
五、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
六、經查有影響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㈡在本院審理中,被告機關復引用上開條文第5 款所定「經
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之構成要件,據為否准處分之另一規範基礎。
是以本案之爭點即在於:
㈠上開授權規範是否符合法規命令所需具備之要件,而為適
格之法規範﹖【註】:此點原告雖未主張,法院仍應依職權審查。
㈡本案之情節是否符合上開否准要件﹖
參、本院之判斷:按本案中有關適格法規範之爭議,主要的問題集中在,授權規範所定之否決要件是否符合「構成要件明確性」的要求。
就此爭點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首先必須指明,有關自由遷徒之基本權利保障,其保障強
度,在本國人與外國人間,應有不同之標準。特別是外國人入境本國時,世界各國通例,均給予入境國行政機關較大之判斷及裁量空間。
【註】:本國人與外國人之區別,依法理言之,本來應該
是以「國籍」為標準,但我國情況特殊,國籍法是採「大中國原則」,將華僑亦納入本國人之範圍。而這樣的立法無法適應現今兩岸分治,臺灣本島地窄人稠之現實,所以另以「入出國及移民法」中之「戶籍國民」概念代之。
㈡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院因此認為上開「管理辦法」第10
條第2 款所定之否准入境許可之構成要件(即「臺灣地區配偶未通過訪談」),如果再與同條第5 款之規定內容(即「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及上述「許可辦法」第19條第7 款及第13 款之規定內容相結合,即可明確知悉其真實之構成要件內涵(即以「懷疑婚姻真實性」為否准團聚之核心基礎),並無違反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是以該條規定為本案之適格法規範。
至於上開法規範所指之「未通過訪談」,其實質意義為何﹖
固應有實質之考量,而必須由主管機關予以具體化。但在參酌同條第5 款及上述「許可辦法」第19條第7 款及第13款之規定內容後,本院認為主管機關決定訪談是否「通過」時,其考量之內容主要不外是,依雙方之主觀意願及客觀條件,實質上是否有「婚姻關係」存在,以及雙方有無「行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而本院基於下述訪談內容及原告自行提出之相關客觀事證,認定「原告與王月嬌間有實質婚姻關係存在之可能性甚低,且雙方在臺灣地區行夫妻共同生活之意願及能力亦甚薄弱」,則被告機關否准其申請,自屬合法。爰說明如下:
㈠原告與王月嬌在結婚前,並無實際之直接接觸,甚至沒有
去過大陸地區。依原告所言,僅是透過相片及電話聯絡(為此原告提出電話通話紀錄為證,但通話對象是否即為王月嬌,亦無從確認)而結識相知。姑不論原告所言是否為真正,單憑此等交往即行締結婚姻,其因婚姻而形成之夫妻關係是否真實存在,令人啟疑。
㈡又原告所言之介紹人賴文沛及代其前往大陸結婚之賴文沛
之妻顏淑玲,本身與原告也非熟識(所以原告在面談時,連該2 人之真實姓名也無法得知),其等又如何能確知原告與王月嬌將來共同生活的配合程度﹖而且由此介紹過程亦可知,此等介紹顯然是單純之仲介商業行為,無以佐證上開夫妻關係之真實性。
㈢另外原告對結婚過程之描述,過於簡略,且缺乏日常經驗
法則下必備之佐證(如出遊或宴客照片等),或者是在事後訴願階段才提出(如婚紗照)。且原告在面談時稱:「在大陸期間均住大陸配偶家,幾乎每日均赴KTV 唱歌」云云,事後在訴願階段又檢附住宿收據及宴客及出遊照片,前後供述顯有不符,而原告並無合理之解釋。
㈣此外原告在訴願階段所提出、用以證明其曾到大陸地區住
宿之3 張住宿費收款收據,其書立之開立時間為94年5 月13日、94年7 月6 日及94年8 月7 日,中間相隔1 、2 個月之久,但3 張收據竟然連號,而且順序與開立時間不符(依開立時間分別為78387 號、76389 號、76388 號)顯係事後補具者,實質證明力值得懷疑。
㈤最後佐以原告之經濟能力並非十分良好,加上大陸地區人
民經常有藉與臺灣地區居民假結婚而來臺打工之經驗法則,更足以讓主管機關對原告與王月嬌結婚之真實性產生嚴重之懷疑。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否准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機關應作成「許可王月嬌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