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6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會計師
林佳穎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4006033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零元部份,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母親陳徐華琴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20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9人於92年4月18日申報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61,804,933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61,805,206元,淨額為20,703,530元,應納遺產稅額為 4,525,164元。原告對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投資額等2 項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核減投資額12,200元,其餘項目未獲變更,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61,793,006元,淨額為20,691,330元,應納遺產稅額為4,521,138元。原告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1項,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零元部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核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於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時,略以91年6 月26日
民法親屬編及其施行法修正後,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參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3 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無民法1030條之1 「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等云云,將被繼承人於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計15筆之房地,排除於「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外。惟查,於91年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及其施行法修正後,凡「婚後財產」均有民法第1030條之1 「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並無是否於74年6月5日以後取得之區別。亦即,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亦應有民法第1030條之1 「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
⒉參照91年6月26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 之
規定內容及立法精神,可知自該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
1 「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無所謂修法前、修法後得否適用之問題:
⑴自法律規定內容以觀:查91年6 月26日增訂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由該等規定可知,「縱令其結婚於74年6月4日前,並於同年月日前已取得之婚後財產,均仍視為『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參民法親屬新論修訂5 版,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第 161頁)。亦即,法律既已有「視為」之規定,則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於法律解釋上自屬被「視為」「婚後財產」之財產,從而有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1 「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反面解釋而言,91年6 月26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既未明文排除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之適用,則自無將之排除於外之理由。
⑵自立法精神以觀:按91年6 月26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6條之2之立法理由為「…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本條規定,俾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查該條立法理由既明文「…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可知不論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l 時之立法者是否確有將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排除於該條適用外之意思,惟91年6 月26日增修民法親屬編時之立法者,顯有將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歸屬於「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之意思,而顯無將之排除於外之意思。
⑶綜上,不論自91年6 月26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6條之2之規定內容或立法精神以觀,均可知依現行法律規定,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有「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
⒊次查,民法親屬法施行細則第1 條規定:「關於親屬之
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惟此乃針對某一社會行為適用法律規定者而言。惟查「舊法之『現存之原有財產』,新法之『現存之婚後財產』乃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時,算定剩餘財產範圍之問題,將74年6月4日前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列為計算對象,並非1030條之1 之適用溯及既往」(參前揭民法親屬新論修訂5 版第161頁),因此,就91年6月26日修法後將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乙節,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
⒋末查,最高行政法院91年3 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係針對民法親屬編於85年9 月25日增訂第6條之1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因相關規定並未包括民法第1030條之l 之情形,故認為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 之適用等情。惟如前所述,91年6月26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 之規定後,已明文將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納入修正後民法1030條之1 「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可知,最高行政法院91年3 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已無適用之餘地。
⒌民法親屬編施行細則第6條之2「立法過程」相關情形如下:
依據「立法院公報第91巷第48期委員會紀錄」第129 頁至第130 頁記載,併同「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40期院會紀錄」「民法親屬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會通過、沈智慧委員等91人提案、行政院、司法院提案、現行法條文封照表」第112頁至第115頁以觀:沈智慧委員等91人提案之親屬編施行細則第6條之2第2 項規定後段,原欲明文「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於74年6月4日前及同年6月5日以後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後均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系爭院會紀錄第113 頁參照)。惟查,斯時「法務部法律事務司陳司長美玲」於審查委員會中說明:「以目前來看,委員的版本和行政院版差異極大…行政院版本第6條之2處理的就是將過去種類複雜的財產作一定性。而委員的版本則是在第6條之2的第2 項加以處理,可是在委員版本第2 項的後半又再區分74年以前和74年以後的財產,並將其都視為婚後財產,對於這一點,我們認為沒有必要,因為此次修正後只要過渡到新法後,所有的財產就自然的劃分為兩大類。」、「至於沈委員版本第1 項部分,是採取原則上溯及,有兩個條文例外的作法…」(委員會紀錄第129頁末段至第130頁第3行)等語,可知:
⑴沈委員版本第1項」(院會紀錄第112頁參照)部分,
有提及「夫妻財產制」要溯及既往之問題,惟此係與行政院版本有極大差異之處。
⑵就民法第1030條之1 「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中財產種類之劃分,雖然沈委員版本第2 項提及應明定溯及既往之問題,惟陳司長提及夫妻財產於行政院版本之規定下,會自然劃分成兩大類,故應無如沈委員版本明文規定之必要,可知行政院版本即現行條文規定,隱含「不必區分是否於74年6月5日以後取得」之前提,更隱含沈委員版本第2 項與是否溯及既往無關之前提(否則,無須刻意提及沈委員版本第1項有溯及既往問題等語)。
⑶復況,審查會結論亦載:「行政院及司法院版將現行
財產制中稱之特有財產及結婚前與結婚後之財產,在新修正第6條之2中予以定性,明確其適用…沈委員版本…似無必要」等語,亦可知其贊同陳司長之說明。
⑷承上,可知行政院版本當初草擬親屬編施行細則第6
條之2 ,即意欲將財產單純地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兩類,原即無何有「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財產」之第3 種財產類型存在之餘地,此觀上述立法過程,可知端倪。故我國於91年6 月26日增訂親屬編施行細則第6條之2之規定後,計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無須再區分該財產究竟於何時取得,始為合乎立法者立法原意之解釋。況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業經95年12月6日大法官釋字第
620 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⒍綜上,被告就計算本案原告應負擔之遺產稅時,未將被
繼承人於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760、842等共計15筆房地列入「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範圍內,實違反民法親屬編等相關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
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分別為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修正後第1017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復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分別為91年6 月26日修正民法親屬編第1030條之1 及91年6月26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列第6條之2 所明定。末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所明定。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增訂第1030條之1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
『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30條之1 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條之1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1030條之1 之情形。準此,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 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有最高行法院91年3 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原列報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
11,471,025元,被告初查以被繼承人遺產及生存配偶財產中屬74年6月5日以後取得者始列入核算,經計算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剩餘財產為14,239,791元,生存配偶剩餘財產為24,626,571元,因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大於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乃核定該項請求權扣除額為0 元。原告不服,主張夫妻財產制民法自91年6月28 日以後廢除夫妻聯合財產制,新法規定法定財產制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日為91年7 月20日,就民法第1030條之1計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應適用婚前、婚後財產而非以74年6月5日以後取得財產始為計算基礎,請准予將被繼承人於74年6月5日以前所取之遺產,列入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760、842(取得日期49年4 月27日)、761(取得日期53年3月13日)、775、776、786、787(取得日期52年5月21日)、796(取得日期52年10月16日);台北市○○區○○段1 小段545、546(取得日期64年5月20日);南投縣○里鎮○○段459、460、461(取得日期43年7月1日)等地號,及台北市○○區○○路○○○號1、2樓房屋(取得日期65年6月16日)以上合計15筆房地,取得日期均在74年6月4日以前,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最高行法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規定,自無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原核定就74年6月5 日以後被繼承人及生存配偶各所取得之原有財產,核算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剩餘財產為14,239,791元,生存配偶剩餘財產為24,626,571元;因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大於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乃核定該項請求權扣除額為0 元,並無不合。
⒊另查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明訂:關於親屬之事件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即不溯及既往原則。新增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主要係因在聯合財產制時並無所謂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之用語,為順利過渡到現行法定財產制,故確定婚前或婚後財產之範圍,並非真正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是原依修正前規定(即聯合財產制)不列入分配之財產,仍不應列入分配,即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亦不會因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而變成應納入分配。原告所訴顯有誤解,核不足採,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於訴願時復執前詞爭執,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分別為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修正後第1017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復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分別為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親屬編第1030條之1及91年6月26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列第6條之2所明定。末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之母親陳徐華琴於91年7月20日死亡,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9人於92年4月18日申報遺產總額61,804,933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61,805,206元,淨額為20,703,530元,應納遺產稅額為4,525,164元。原告對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投資額等2項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核減投資額12,200元,其餘項目未獲變更,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61,793,006元,淨額為20,691,330 元,應納遺產稅額為4, 521,138元。原告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1項,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參照91年6月26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內容及立法精神,可知自該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1「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無所謂修法前、修法後得否適用之問題,縱令其結婚於74年6月4日前,並於同年月日前已取得之婚後財產,均仍視為『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又民法親屬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乃針對某一社會行為適用法律規定者而言,惟「舊法之『現存之原有財產』,新法之『現存之婚後財產』乃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時,算定剩餘財產範圍之問題,將74年6月4日前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列為計算對象,並非1030條之1之適用溯及既往」,因此,就91年6月26日修法後將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乙節,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再者,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對民法親屬編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條之1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因相關規定並未包括民法第1030條之l之情形,故認為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之適用等情,惟91年6月26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後,已明文將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納入修正後民法1030條之1「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是上揭決議已無適用之餘地;況上揭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業經95年12月6日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故被告就計算本案原告應負擔之遺產稅時,未將被繼承人於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坐落南投縣○里鎮○○段760、842等共計15筆房地列入「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範圍內,實違反民法親屬編等相關規定云云。
四、查原告之母親陳徐華琴於91年7 月20日死亡,所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760 、842 (取得日期49年4 月27日)、76
1 (取得日期53年3 月13日)、775 、776 、786 、7 87(取得日期52年5 月21日)、796 (取得日期52年10月16日);台北市○○區○○段1 小段545 、546 (取得日期64年5月20日);南投縣○里鎮○○段459 、460 、461 (取得日期43年7 月1 日)等地號,及台北市○○區○○路○○○ 號1、2 樓房屋(取得日期65年6 月16日)以上合計15筆房地,取得日期均在74年6 月4 日以前,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機關依據最高行法院91年3 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民法親屬編於74年6 月3 日修正時,增訂第10 30 條之1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30條之1 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1 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 月25日增訂第6條之1 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10 30條之1 之情形。準此,74年6 月4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 月5 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 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 月4 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 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 月5 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意旨,就74年6 月5 日以後被繼承人及生存配偶各所取得之原有財產,核算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剩餘財產為14,239,791元,生存配偶剩餘財產為24,626,571元;因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大於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乃核定該項請求權扣除額為0 元,固非無據;惟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院闡釋在案。中華民國74年6 月
3 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之1 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於同年月5 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之1 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最高行政法院91年3 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以決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核與上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援用。
」司法院95年12月6 日釋字第620 號解釋甚明;該解釋理由中亦揭明:「…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條件與計算基礎,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從文義上理解,乃自結婚後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至於婚姻關係究係於74年6 月4 日以前或同年月5 日以後發生,並非所問,本無從得出「第1030之1 所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得計入74年6 月5 日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之結論;至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 月25日增訂公布第6 條之1 規定,係為釐清聯合財產中夫妻財產之歸屬關係,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無直接關聯;更就立法目的而言,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既為實現憲法保障男女平等、維護婚姻及家庭之目的,旨在給予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在夫妻聯合財產制度之下,前所未獲得之公平評價。如果將聯合財產關係中之原有財產,區分為74年6 月4 日以前或同年月5 日以後取得者,與實現憲法目的之修法意旨實有未符…。」依上揭解釋意旨,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於同年月0 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
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從而,被告機關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以上揭15筆房地,取得日期均在74年6 月4 日以前,核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0 元,即有未合。原告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零元部份,均撤銷,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