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666號原 告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8 月7 日以「直流無刷風扇之感應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於91年1 月1 日公告。公告期間,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8 月28日與雲泰科股份有限公司、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為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即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者)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經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