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66號原 告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複 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複 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楊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9 日經訴字第09506160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89年8 月7 日以「直流無刷風扇之感應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案,如附件1 所示),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91年1 月1 日公告。公告期間,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8 月28日與雲泰科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為參加人)於91年3 月29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西元1999年10月19日公告之美國第5,967,763 號「POSITIONING DEVICES FOR A SENSOR ELEMENT OF AMINIATURE
FAN 」專利案(下稱引證㈠案,如附件2 所示)已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㈠案與系爭案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即西元1984年1 月31日公告之美國第4,429,263 號「LOW MAGNETIC LEAKAGE FLUXBRUSHLESS PULSE CONTROLLED D-C MOTOR 」專利案(下稱引證㈡案)〕之組合自應仍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
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
2 項規定,乃以94年6 月27日(94)智專三㈡04087 字第09420590 12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對於系爭案與引證㈠案間之技術特徵比對中有漏未審
酌之處。按系爭案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4 項規定,判斷新型是否符合新型專利要件(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係以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整體技術特徵來論斷之,不應以其部分技術內容來評斷之。被告僅以引證㈠案作為系爭案之比較對象,且僅以系爭案中「感應窗口與感應器所裝設處之該兩相鄰磁極片間之磁極片中距之間偏離有一段距離」之部分特徵與引證㈠案比較,進而判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他技術特徵是否為引證㈠案所揭露,並未提出具體的說明,足見被告於系爭案之異議審查過程中有漏未審酌之行政疏失。
⒉被告於系爭案之異議審查過程未依證據呈現之內容作客觀
之判定。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之界定可知,該感應窗口、磁力強度變化曲線與零線之交叉點以及變化曲線與感應靈敏度值之交叉點,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重要之技術特徵之所在;而引證㈠案之第5 圖(如附件2 第5 圖所示)係揭示一風扇之定子組及電路板組合之側視平面示意圖,僅供人瞭解其大略之構造及其外觀形狀,並未呈現其真實的元件尺寸比例之相對關係,該第5 圖及其說明書內容均未具體揭露有該感應窗口及永久磁鐵各磁區之磁力強度變化曲線圖,從而引證㈠案並未具體揭露上述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此依原處分之理由㈤,亦為被告所認定。被告縱將引證㈠案之感應窗口認定在感應器之任何位置,可由引證㈠案第5 圖顯示有感應窗口與兩相鄰磁極片間之中距之間偏離有一段距離,以及該感應窗口偏離之距離等於永久磁鐵上各磁區之磁力強度變化曲線與零線之交叉點至變化曲線與感應靈敏度值之交叉點的水平距離,惟其以圖推論之方式,參酌鈞院90年度訴字第5267號判決見解,實與經驗法則不符;被告以違反經驗法則之主觀推論方式判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⒊引證㈠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所界定之主要技術特徵係包含:設於風扇殼體(11)內之永久磁鐵(113 )具有與定子組(20)外周磁極片相同數○○○區○○路板(12)約對應兩磁極片間之處設有感應器(121 ),感應器(121 )上具有可感應永久磁鐵(113 )之磁區磁極的感應窗口(122 ),以及該感應窗口(122 )與感應器(121 )所裝設處之該兩相鄰磁極片(101 )間之磁極片中距(102 )之間偏離有一段距離,藉以提升風扇感應啟動性能及避免啟動死角之功效。惟引證㈠案之感應器(23)上既未揭露對應於系爭案之感應窗口,且該感應器(23)設置之位置係偏位於定子組之磁極片一端下方(如附件2 第2 、5 圖所示),不同於系爭案感應器對應於兩磁極片間(如附件1 第1 、2 圖所示)之設計;其次,引證㈠案未具體揭露風扇殼體內之永久磁鐵具有與定子組外周磁極片相同數量的磁區,且未揭露其感應器(23)(如附件2 第1 圖所示)是否有感應窗口、該感應窗口確切之位置,無法具體確定其感應器具有感應窗口且相對兩相鄰磁極片間之磁極片中距偏離有一段距離,達到提升風扇感應啟動性能及避免啟動死角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技術特徵係應用於引證㈠案公開在先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系爭案相較於引證㈠案確具有進步性。綜上,引證㈠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對第1 項進一步說明其細部特徵,故引證㈠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況引證㈠案完全未揭露有對應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之特徵內容。據此,引證㈠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㈠案與習知技術(引證㈡案)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
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說明書所揭示之習知技術或引證㈡案,雖揭示設於電路板上之感應器上對應於定子組之兩磁極片間,且該感應器上具有感應窗口等特徵,但引證㈡案(習知技術)之感應窗口正對於兩相鄰磁極片間之中間位置,引證㈠案未揭露有感應窗口及該感應窗口之確定位置,亦即引證㈠與㈡案(習知技術)之組合無法直接得到對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特徵構造,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㈠、㈡案中均未揭露永久磁鐵之磁力線曲線圖,故集合引證㈠、㈡案之所有內容完全未呈現對應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之「該感應窗口所偏離之該段距離等於永久磁鐵上各磁區之磁力強度變化曲線與零線之交叉點至變化曲線與感應靈敏度值之交叉點的水平距離。」技術特徵,故引證㈠與㈡案(習知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
⒈引證㈠案既已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
不具進步性,引證㈠案與系爭案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即引證㈡案)之組合自仍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
2 段式記載,前言部分記載先前技術,特徵部分記載有別於先前技術之技術,原處分以引證㈠案已揭示特徵部分之技術,且同樣具有提升感應啟動及避免啟動死角之功效,兩者雖有些微不同,惟其皆屬直流無刷馬達之習知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屬運用引證㈠案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應無漏未審酌之情事。且因任何一個感應器不可能沒有設置感應窗口,縱使將引證㈠案之感應窗口認定在感應器任何位置,觀諸引證㈠案第5 圖(如附件2 第5圖所示)所示之結構位置,並無法否認感應窗口與兩相鄰磁極片間之中距之間偏離有一段距離之事實,原處分並非未依證據呈現之內容作客觀之判定。
⒉引證㈠案已充分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部分
之技術,亦具有相同之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屬運用引證㈠案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第2 項進一步界定第1 項其中感應窗口與磁力線曲線間之關係,引證㈠案雖未將此相同作用之磁力線曲線劃出,惟引證㈠案既已揭示感應器裝設位置與兩相鄰磁極片間之磁極中距間偏離有一距離之結構,自可達到感應窗口所偏離之該段距離等於永久磁鐵上各磁區之磁力強度變化曲線與零線之交叉點至變化曲線與感應靈敏度值之交叉點的水平距離相同之作用,故仍屬運用引證㈠案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
⒈被告對系爭案與引證㈠案之技術特徵比對並無漏未審酌:
⑴進步性之審查原則:
按「審查進步性時,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1 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判斷申請專利之創作是否輕易完成。」為專利審查基準西元2004年版第2-3-20頁所明定。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技術內容,係採吉普森
方式記載,該技術內容已用「其特徵在於:…」等文句,將習知技術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相區隔。因此,記載於「其特徵在於:」等文句之前的技術內容,係屬習知技術;而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應僅在於「該感應窗口與感應器所裝設處之該兩相鄰磁極片間之磁極片中距之間偏離有一段距離」之部分特徵。且引證㈠案縱未揭示系爭案之上開習知技術,惟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既與引證㈠案相同,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亦僅係系爭案已公開之習知技術與引證㈠案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不具進步性,故被告認定並無漏未審酌之行政疏失。
⒉被告並無未依證據呈現之內容作客觀判定之情事:
⑴按專利審查基準西元2004年版第2-3-19頁所示,所謂「
顯而易知」,係指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術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預期申請專利之創作者而言;顯而易知與能輕易完成為同一概念。又原告所舉鈞院90年度訴字第5267號判例,與系爭案之案情不同,不能一概而論。
⑵感應器乃用以感測永久磁鐵之磁極,因此,感應器上具
有感應窗口,乃屬當然,亦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當然可知之習知常識;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亦僅在該感應窗口之裝設位置。引證㈠案第5 圖(如附件2 第5 圖所示)為其定子組裝之正面圖,由該圖面所顯示之感應器對位位置,可推知其感應窗口與兩相鄰磁極片間之中距之間偏離有一段距離之技術。依引證㈠案之中譯本所示(此亦為引證㈠案於我國申請之案件),引證㈠案第4 圖係揭示「感應元件(23)(即系爭案之感應器)之邊界範圍可以對位在定子(1 )之中心線(X )與定子之極後端(14)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置上及被固定」(參附件2 第
4 圖所示),且該技術內容即與系爭案所稱「感應窗口與感應器所裝設處之該兩相鄰磁極片間之磁極片中距之間偏離有一段距離」之技術相同。故被告之認定並無違法。
⒊引證㈠案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㈠案與系爭案均同為感應器定位結構,且二者之創
作目的均在使感應器位於最佳感應位置,係屬同一技術領域,故原告主張「引證㈠案中未具體揭露風扇殼體內之永久磁鐵具有與定子組外用磁極片相同數量的磁區,且未揭露其感應器(23)是否有感應窗口」之構造亦僅係習知技術,且該構造亦載於系爭案技術特徵以外之習知技術。又系爭案之感應窗口亦僅係對其感應器(23)(應為122 之誤)之細部描述,且該感應窗口當然存在該感應器(23)(應為122 之誤)中,復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知之習知常識。
⑵再且,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技術特徵僅
係將「感應器(23)(應為122 之誤)之感應窗口設置在與兩相鄰磁極片間之中距之間偏離有一段距離」,與引證㈠案之「感應元件(23)(即系爭案之感應器)之邊界範圍可以對位在定子(1 )之中心線(X )與定子之極後端(14)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置上」之技術手段,二者僅有對其構件描述上之差異,實質上係屬同一技術手段,且為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引證㈠案已公開之先前技術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即能預期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系爭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而易知且能輕易完成者,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引證㈠案雖未繪製該磁力強度變化曲線,惟其既已揭示
有與系爭案相同之「感應窗口與兩相鄰磁極片間之中距之間偏離有一段距離」之技術,則引證㈠案當亦可達到「感應窗口所偏離之該段距離等於永久磁鐵上各磁區之磁力強度變化曲線與零線之交叉點至變化曲線與感應靈敏度值之交叉點的水平距離」之相同作用,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亦未能增進功效;被告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並無違誤。
⑷系爭案所述「直流無刷風扇之感應結構改良,由於其係
將感應窗口之裝設位置與感應器所裝設處之該兩相鄰磁極片間之磁極片中距之間偏離有一段距離,所以可依照各種規格之感應器的感應靈敏度而調整其感應窗口設置位置,而處於最佳感應位置,使得各種規格之感應器均可獲得最佳之啟動感應性,且不會有啟動死角」等優點(參系爭案之創作說明⑸最末行至⑹),亦與引證㈠案之「使感應元件設在可發揮最佳感應效果之位置上,及可以使轉子有易於啟動之優點且使馬達運轉效率提高」(參加人附件3 之創作說明⑶最末段)等功效相同,故系爭案亦未有功效之增進。
⒋引證㈠與㈡案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引證㈡案所揭示者即為系爭案所揭示之習知技術,為原告所不否認。又引證㈠案所揭示「感應元件(23)之邊界範圍可以對位在定子(1 )之中心線(X )與定子之極後端
(14)所連接形成之直線之縱向位置上及被固定」之技術手段,即與系爭案所稱「感應窗口與兩相鄰磁極片間之中距之間偏離有一段距離」之技術相同,引證㈠案並非未揭露有感應窗口及該感應窗口之確定位置。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係引證㈠與㈡案,或引證㈠案與系爭案所揭示之習知技術相組合,系爭案並不具有進步性。被告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實無違誤。
⒌平等原則之適用:
原告前曾就引證㈠案於我國所提申請案(即第00000000號)為異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660 號判決為上訴駁回確定,認引證㈠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既與引證㈠案(即第00000000號)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且二者僅有文字用語上之差異,則系爭案實難稱為具有進步性,否則有違平等原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僅以引證㈠案作為系爭案之比較對象,且僅以系爭案中「感應窗口與感應器所裝設處之該兩相鄰磁極片間之磁極片中距之間偏離有一段距離」之部分特徵與引證㈠案比較,進而判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他技術特徵是否為引證㈠案所揭露,並未提出具體的說明,足見被告於系爭案之異議審查過程中有漏未審酌之行政疏失。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之界定可知,該感應窗口、磁力強度變化曲線與零線之交叉點以及變化曲線與感應靈敏度值之交叉點,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重要之技術特徵之所在;而引證㈠案之第5 圖(如附件2 第5圖所示)係揭示一風扇之定子組及電路板組合之側視平面示意圖,僅供人瞭解其大略之構造及其外觀形狀,並未呈現其真實的元件尺寸比例之相對關係,該第5 圖及其說明書內容均未具體揭露有該感應窗口及永久磁鐵各磁區之磁力強度變化曲線圖,從而引證㈠案並未具體揭露上述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被告縱將引證㈠案之感應窗口認定在感應器之任何位置,可由引證㈠案第5 圖顯示有感應窗口與兩相鄰磁極片間之中距之間偏離有一段距離,以及該感應窗口偏離之距離等於永久磁鐵上各磁區之磁力強度變化曲線與零線之交叉點至變化曲線與感應靈敏度值之交叉點的水平距離,惟其以圖推論之方式,被告以違反經驗法則之主觀推論方式判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引證㈠案之感應器(23)上既未揭露對應於系爭案之感應窗口,且該感應器(23)設置之位置係偏位於定子組之磁極片一端下方(如附件2 第2 、5 圖所示),不同於系爭案感應器對應於兩磁極片間(如附件1 第1 、2 圖所示)之設計;其次,引證㈠案未具體揭露風扇殼體內之永久磁鐵具有與定子組外周磁極片相同數量的磁區,且未揭露其感應器(23)(如附件
2 第1 圖所示)是否有感應窗口、該感應窗口確切之位置,無法具體確定其感應器具有感應窗口且相對兩相鄰磁極片間之磁極片中距偏離有一段距離,達到提升風扇感應啟動性能及避免啟動死角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技術特徵係應用引證㈠案公開在先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系爭案相較於引證㈠案確具有進步性。引證㈠案與習知技術(引證㈡案)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引證㈠案已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㈠案與系爭案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即引證㈡案)之組合自應仍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於法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第1 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6 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6 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 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第3項)申請人主張第1 項第1 款但書或第2 款但書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及第134 條規定:「(第1項)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審定之專利案,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第2 項)本法中華民國83年1 月21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案,其專利權期間之計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但發明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第3 項)新式樣專利案,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日,專利權仍存續者,其專利權期限,依本法中華民國86年5 月7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現行(即92年2 月
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3條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第94條規定:「(第1 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第
2 項)新型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6 個月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因研究、實驗者。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三、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第3 項)申請人主張前項第1 款、第2 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第4 項)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及第136 條規定:「(第1 項)本法中華民國92年1 月3 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第2 項)本法中華民國92年1 月3 日修正施行前,已審定公告之專利申請案,於修正施行後,仍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提起異議。」〕
四、原告於89年8 月7 日以系爭案(如附件1 所示),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91年1 月1 日公告。公告期間,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8 月28日與雲泰科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為參加人)於91年3 月
29 日 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專利異議申請書、系爭案之新型專利說明書、91 年1月1 日公告編號471750中華民國專利公報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是否具進步性?經查:
㈠系爭案為一種直流無刷風扇之感應結構改良,其具有定子組
、風扇殼體及電路板,電路板及定子組呈套固於風扇框之軸套外,軸套內裝設有軸承,風扇殼體之心軸呈穿掣於軸承中央,定子組外周具有數磁極片,風扇殼體內套設有永久磁鐵,永久磁鐵上具有與磁極片相同數○○○區○○路板約對應兩磁極片間之處設有感應器,感應器上具有可感應永久磁鐵之磁區磁極的感應窗口,其特徵在於:感應窗口與感應器所裝設處之該兩相鄰磁極片間之磁極片中距之間偏離有一段距離(參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㈡參加人所舉之異議證據計有:異議附件2 、3 為西元1999年
10月19日公告之美國第5,967,763 號「POSITIONING DEVICE
S FOR A SENSOR ELEMENT OF A MINIATURE FAN」專利案(即引證㈠案),異議附件4 至6 為西元1984年1 月31日公告之美國第4,429,263 號「LOW MAGNETIC LEAKAGE FLUX BRUSHL
ESS PULSE CONTROLLED D-C MOTOR」專利案(即引證㈡案)。
㈢引證㈡案即是系爭案所欲改良之習知技術,引證㈡案揭示將
感應元件設置於兩磁極片之內部中距位置,與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亦不具系爭案之功效,是引證㈡案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僅以引證㈠案作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
比較對象,且僅以系爭案中部分特徵與引證㈠案比較即判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有漏未審酌之行政疏失云云。惟查,引證㈠案揭示之感應器裝設位置與兩相鄰磁極片間之磁極中距間偏離有一距離,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感應窗口與磁極片間之磁極片中距之間偏離有一段距離為相同技術手段;雖引證㈠案之感應器未具體指明感應器之感應窗口,惟任何一個感應器不可能沒有設置感應窗口,縱使將引證㈠案之感應窗口認定在感應器任何位置,由引證㈠案第5圖之結構位置圖,已顯示有感應窗口與兩相鄰磁極片間之中距之間偏離有一段距離之事實,引證㈠案已充分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技術,且亦具有相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達之提升感應啟動及避免啟動死角之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已屬於運用引證㈠案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感應窗口與磁力線曲線間之關係,引證㈠案雖未將此相同作用之磁力線曲線劃出,而未進一步界定感應窗口與磁力線曲線間之關係,惟引證㈠案之結構既已有揭示其感應器裝設位置與兩相鄰磁極片間之磁極中距間偏離有一段距離,自可達到感應窗口所偏離之該段距離等於永久磁鐵上各磁區之磁力強度變化曲線與零線之交叉點至變化曲線與感應靈敏度值之交叉點的水平距離相同的作用,仍屬運用引證㈠案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第
2 項亦不具進步性。再者,引證㈠案既已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引證㈠案與系爭案說明書所載之習知技術(即引證㈡案)之組合自仍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2 段式記載,前言部分記載先前技術,特徵部分記載有別於先前技術之技術,原處分以引證㈠案已揭示特徵部分之技術,且同樣具有提升感應啟動及避免啟動死角之功效,兩者雖有些微不同,惟其皆屬直流無刷馬達之習知構造,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屬運用引證㈠案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尚無漏未審酌之情事。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未依證據呈現之內容作客觀之判定云云
。惟因任何一個感應器不可能沒有設置感應窗口,縱使將引證㈠案之感應窗口認定在感應器任何位置,以引證㈠案第5圖(如附件2 第5 圖所示)所示之結構位置,並無法否認感應窗口與兩相鄰磁極片間之中距之間偏離有一段距離之事實,故原處分並無未依證據呈現之內容作客觀判定之情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㈥原告又主張:引證㈠案或引證㈠與㈡案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業如前述,引證㈠案已充分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部分之技術,亦具有相同之功效,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屬運用引證㈠案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第1項其中感應窗口與磁力線曲線間之關係,引證㈠案雖未將此相同作用之磁力線曲線劃出,惟引證㈠案既已揭示感應器裝設位置與兩相鄰磁極片間之磁極中距間偏離有一距離之結構,自可達到感應窗口所偏離之該段距離等於永久磁鐵上各磁區之磁力強度變化曲線與零線之交叉點至變化曲線與感應靈敏度值之交叉點的水平距離相同之作用,故仍屬運用引證㈠案之習知技術,而為熟習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