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66號原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森豐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專利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02日經訴字第09406138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人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9年09月13日以「半導體晶片封裝基板」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按異議理由書之實質內容係主張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3年11月29日以(93)智專三㈡04099字第093210553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乃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1.撤銷訴願決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查被告據以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略為,系爭案91年12月09日申
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包括第1、5、7、11、13及第16項等獨立項,惟原處分理由㈥僅論及「引證一、二雖已揭露...」,其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7、11、13及第16項等獨立項或該獨立項之附屬項,並未敘明理由予以逐項審查,顯有不符專利審查基準之違法。
㈡原處分機關係依循參加人的主張論斷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之差異,難謂其未對系爭案各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加以審查:
1.參加人於異議程序中,並未亦非針對系爭案任一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提起異議,而係以系爭案各獨立項所共有之技術特徵「基板下表面包含多數接墊,第一接墊係安置於接地環及電源環之正下方,該第一接墊係分為兩組,第一組係電性連接至接地環,而第二組係電性連接至電源環」,已經揭露於引證一、二中,主張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而此等技術特徵乃見諸於系爭案各項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中;簡言之,參加人於異議程序中所主張的系爭案已被引證一、二揭露的技術特徵,對系爭案獨立項第1、5、7、11、13、16項而言,幾乎都是相同的,則原處分機關同樣依參加人所主張的技術論點,對系爭案整體來加以審查,指稱「引證案一、二並未揭露系爭案複數個第一接墊之第一組(電性連接至接地環)以及第二組(電性連接至電源環)大致上係彼此交錯排列,...」,實難謂原處分機關並未對系爭案各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加以審查。
2.尤有甚者,原處分亦具體指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
7、11、13、16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4、6、8、10、12、14、15、17、18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其既以具體指明獨立項的各項數,附屬項的各項數皆已加以列入審查,如何能說原處分機關未依規定進行逐項審查。
㈢專利異議的審查既屬一般的行政行為,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
定機關關於此等案件的審查實務與理由做成,自應有所一致,以符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保護當事人的正當信賴:
1.查所謂的專利應該逐項審查,在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之後,實施由來已久,而此等要求的實務實踐上,不論是對原處分機關、訴願決定機關或是行政法院而言,也早已經形成一個眾所皆知的實務慣例,而構成行政法上慣例,即以原告本身經歷的案例為例,即可為證。
2.我國專利異議關於所謂的逐項審查之審查慣例,並不以必須對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一一做出個別的審查理由為必要:
⑴今以原告申請之「球格陣列封裝構造」異議案(大院91訴
4963號判決,申請號碼000000000P01)為例,系爭案包含2項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以及7項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5項及第7項至第9項),而查該案原處分書(91年05月08日)中不僅未對各獨立項一一加以說明提供審查之理由,甚且綜觀整份異議審定書,究竟該案論究之專利有多少項申請專利範圍,何項為獨立項?何項為附屬項?全然未予提及,惟不論是原處分機關、訴願決定機關,乃至鈞院的見解皆認為:「系爭案所主張申請專利範圍共有9項,第1項及第6項為獨立項,第2、3、4項直接依附於第1項,而第5項直接依附於第4項、間接依附於第1項,另第7、8項直接依附於第6項,而第9項直接依附於第8項,間接依附於第6項等附屬項。查主項第1項及第6項獨立項所主張之技術特徵已認定為不具進步性,而所依附各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其僅為相關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者,亦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應無違誤之處。」⑵簡言之,所謂的逐項審查,依據國內專利異議的審查慣例
,只要審查當時有所關注、提及,並不以必須對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一一做出個別的審查理由為必要,基於行政行為的可預測性,行政機關乃至鈞院的判決都應該具有一定的一致性,而構成所謂的行政自我拘束,則原處分機關既已完全論及系爭案各項申請專利範圍的項數不是依據引證一、二所可以主張不具專利性,被告豈可違反過去的行政審查慣例,再將原處分撤銷,而影響原告專利權之早日取得,蓋法諺有云「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適時適法的裁判乃是法治國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人民權益的基本方針。
㈣綜上所陳,為此狀請准予撤銷訴願決定並維持原處分,以落
實行政救濟制度對人民權利保護的基本要求,並統一行政機關的一致作為,使人民對所請求事項能夠正當信賴並加以預測,至為感禱。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訴稱,參加人於原異議程序中,係以系爭案「基板下表
面包含多數接墊,第一接墊係安置於接地環及電源環之正下方,該第一接墊係分為兩組,第一組係電性連接至接地環,而第二組係電性連接至電源環」之整體技術特徵已為引證一、二所揭露,原處分機關依其主張就系爭案整體審查,並於原處分理由中已指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7、11、13及第16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即第2項至第4項、第6項、第8項至第10項、第12項、第14項、第15項、第17項、第18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處分機關自無漏未逐項審查之違法,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7、11、13及16項
等獨立項或該等獨立項之附屬項並未敘明理由予以逐項審查,有違逐項審查原則:
1.查系爭案91年12月9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包括有第1、5、7、11、13及第16項等獨立項,惟原處分理由㈥確實僅論及「引證一、二雖已揭露基板中央部對應於晶片接置之區域上矩陣列置有複數個銲球,及複數個電源端及接地端以矩陣方式列置於球柵陣列封裝件之基板背面,接地端係列置於中心位置,訊號端配置於基板周圍等構造;惟引證一、二並未揭露系爭案複數個第一接墊之第一組(電性連接至接地環)及第二組(電性連接至電源環)大致上係彼此交錯排列,或含複數個設於該基板下表面對應於該晶片覆蓋區邊界正下方之位置的接墊等構成及作用,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核其所述系爭案技術內容皆為其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1項獨立項內容;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5、7、11、13及第16項等獨立項之實質內容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1項內容尚有差異,尚難謂前揭理由遽認原處分機關業已就各該獨立項及該等獨立項之附屬項予以逐項審查,自有違專利審查基準相關規定之違法。
2.況且系爭案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91年06月11日審定公告本)共計22項,其中第1、9、17、19、21項(共5項)為獨立項,第2、3、4、5、6、7、8、10、11、12、13、14、15、1
6、18、20、22項(共17項)為附屬項;而系爭案91年12月09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則剩18項,其中第1、5、7、11、13、16項(共6項)為獨立項,第2、3、4、6、8、9、10、12、14、15、17、18項(共12項)為附屬項。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由修正前之5項獨立項變更為修正後6項獨立項,而原處分理由㈠僅敘及「系爭案於91年12月09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該複數個第一接墊之第一組以及第二組大致上係彼此交錯排列』等併入第1項中,與91年06月11日之審定公告本比較,未變更實質,且該審定公告本確有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情事,...准予修正」等語,惟其究係如何准予修正之理由難謂無欠缺。
3.參加人於原異議程序中所主張系爭案(91年06月11日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7項之技術特徵已分別為引證一、引證二或習知技術所揭露(參酌原處分機關異議卷異議理由書理由二、四),然原處分僅敘及引證一、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1項之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參加人原於異議程序所主張引證一、二已揭露系爭案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究係刪除毋庸再論,抑或修正後改列為第幾項且已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均未論述,自有漏未逐項審查之違誤。
㈢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既未逐項審查,即屬理由不備。姑不論原告於參加訴願程序所舉理由是否可採,即非屬「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之情事,自無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決定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詳述是否有新穎性、進步性,只有對獨立項及附屬項項數列出,並沒有做出理由,故原處分機關確實有不備之處;餘如被告上開之主張。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何美玥,於95年1 月25日變更為黃營杉,於同年8 月9 日又變更為乙○○,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0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惟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2-2-17頁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專利審查基準」為專利專責機關為規範內部審查作業而依職權所頒訂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屬於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95 條第1 項參照)。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機關對於具體案件,若無合法之實質上理由而違反行政規則所生之行政慣例,則因違反平等原則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為原處分機關所公布之裁量基準,屬於行政規則,對於原處分機關具有拘束力,若有違反,自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半導體晶片封裝基板」發明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共22項,除第1、5、7、11、13及第16項為獨立項外,其餘為附屬項。系爭案係具有一上表面及一下表面,其中:該基板上表面包含一晶片覆蓋區、一接地環(ground ring)以及一電源環(power ring);該基板下表面包含複數個第一接墊(contact pad)以及第二接墊,該複數個第一接墊係位於該接地環以及電源環週邊的正下方,該複數個第二接墊係環繞該複數個第一接墊而設,其中該複數個第一接墊係分為兩組,第一組係電性連接至接地環,而第二組係電性連接至電源環,並且該複數個第一接墊之第一組以及第二組大致上係彼此交錯排列。而參加人所舉異議證據計有引證一為87年06月30日申請,89年05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一種電源接腳排列結構」新型專利案;引證二則為西元2000年03月3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 號專利案。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略以,原告於91年12月09日修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將原申請專範圍第2 項所述「該複數個第一接墊之第一組以及第二組大致上係彼此交錯排列」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與91年06月11日之公告本相較,未變更實質,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本案依91年12月09日修正本審查。又引證一、二雖已揭露基板中央部對應於晶片接置之區域上矩陣列置有複數個銲球及複數個電源端及接地端以矩陣方式列置於球柵陣列封裝件之基板背面,接地端係列置於中心位置,訊號端配置於基板周圍等構造,惟引證
一、二並未揭露系爭案複數個第一接墊之第一組(電性連接至接地環)及第二組(電性連接至電源環)大致上係彼此交錯排列,或含複數個設於該基板下表面對應於該晶片覆蓋區邊界正下方之位置的接墊等構成及作用,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不足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5 、7 、11、13及16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乃以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按原處分書誤繕為第2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其論事用法,固非無見。
四、惟查:㈠按本件異議審定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 項規定:「附
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徵;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附屬項既係獨立項之依附或附加,若獨立項不具專利性,依當時實務之作法(於93年7 月1 日起專利主管機關已發函落實逐項審查原則),均於審定理由加註獨立項既不具專利性,附屬項既為獨立項之附加,自亦不具專利性等語,實務上亦便宜容認此種對附屬項專利性之敘述,並無就違反逐項審查原則認定為違法,先此敘明。
㈡惟按審定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獨立項應
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足見申請專利範圍在採多項記載方式時,獨立項係對專利基本技術內容或實施態樣而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但附屬項係對獨立項技術之額外附加或對獨立項所記載之要件加以特定,為對獨立項不同之處加以指定或載明,獨立項與附屬項二者顯有不同,獨立項既具有基本技術內容或實施態樣,則對獨立項之請求項,被告機關自應嚴格遵守逐項審查原則,就獨立項作專利要件之比對研判,違反者,即係違法,應予撤銷。
㈢經查,系爭案91年12月09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包括有第
1、5 、7 、11、13及16等獨立項,惟原處分理由㈥僅論及「引證一、二雖已揭露基板中央部對應於晶片接置之區域上
矩陣列置有複數個銲球及複數個電源端及接地端以矩陣方式列置於球柵陣列封裝件之基板背面,接地端係列置於中心位置,訊號端配置於基板周圍等構造,惟引證一、二並未揭露系爭案複數個第一接墊之第一組(電性連接至接地環)及第二組(電性連接至電源環)大致上係彼此交錯排列,或含複數個設於該基板下表面對應於該晶片覆蓋區邊界正下方之位置的接墊等構成及作用,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7 、11、13及16項等獨立項或該等獨立項之附屬項並未敘明理由予以逐項審查,顯有不符原處分機關所訂專利審查基準之違法,自有未合。從而,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違反逐項審查之規定而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參、從而,原處分以系爭案僅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比對審查,即為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審定,於法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自屬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