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61號原 告 葆祥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4004732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9日向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新臺幣(下同)50,752,204元,經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分別於94年2月18日及94年3月15日通知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嗣原告雖已補正,惟因原告於向法院申報之清算表冊內,有隱匿公司所得情事,案經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以94年7月14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4020221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明及陳述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依法清算完結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財政部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均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函文影本及裁定影本呈附為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乃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並不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2.查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至第356 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詳見公司法第83、87、93、325、328、331、335、336、338、33
9、352、354、355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既然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依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及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3.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課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5日以北院錦民金93年度司字第588 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所明釋,次按「…三、…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
7 條規定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畢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復為財政部68年
7 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 號及80年3 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
2.查原告截至95年3 月13日止,欠繳88、89、90、92年營業稅計43,631,794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748,658 元(含本稅、罰鍰、滯納金、行救利息及滯納利息)合計45,380,452元,除其中1 筆營利事業所得稅未逾限繳日外,另有5筆稅款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合先敘明。
3.原告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7 月15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2384
62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其清算人甲○○於93年7 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北院錦民93年度司字第588號函核准就任備查,並於93年11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債權人僅有1 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宣告之必要,乃以93年度破字第9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於93年12月9 日通知被告獲配清算分配款113,192 元,併附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支票1 紙,另清算人甲○○於93年12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3年12月15日北院錦民金93年度司字第588 號函准予備查。
4.嗣原告據此於93年12月29日向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申請註銷欠稅,惟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將應收帳款19,133,980元轉列呆帳損失,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於94年3 月15日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40002058號函請提示呆帳損失之相關帳證,惟僅補充說明係因持向銀行票貼借款而遭退票無法獲償,未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6 款規定辦理,似有隱匿財產或資金去向不明之情事,疑有資產現金漏未列入清算資產依規定分配,難謂原告業已清算完結。次查原告於88、89、90及91年度取具虛設行號發票,做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情事,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於94年2 月18日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40200527號函請提示說明,上開虛報進項稅額有無列入清算資產一併列報向法院申報之清算表冊內提供分配,清償債務,僅回復表示因上開事項尚有爭議,稅款尚在行政救濟中,未恪盡清算人了結現務之責,又其留抵稅額1,349 元亦未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抵繳滯納欠稅,其清算事務均未了結,清算人責任仍未解除。再查89年間因取具虛設行號發票進項憑證22,214,635元,經被告所屬審查一科於94年4 月28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40243578號函請提供進銷存明細表等資料,亦未能提示供查核,依公司法第92條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5.第查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雖函釋:「說明二:…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然上開財政部函釋已經財政部84年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核示不再適用(其亦未納入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依財政部86年7 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1070069 號函及89年10月1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一律不再援引適用),原告提出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並主張被告認清算不合法,應由被告聲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云云,顯有誤解,亦不足採。
6.綜上,原告既未為合法清算,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清算人之責任亦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自應就未繳清之稅款負繳納義務,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以原處分否准其註銷欠稅,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此有行政院95年8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代表人於就任原告清算人後,依公司法檢查公司財產,原告結餘資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經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案經該院於93年11月15日裁定駁回在案,嗣於93年12月10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3年12月15日北院錦民金93年度司字第588 號函准予備查,原告法人人格消滅,爰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向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申請註銷欠稅,詎遭否准,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將應收帳款19,133,980元轉列呆帳損失,疑有資產現金漏未列入清算資產依規定分配;原告88、89、90及91年度取具虛設行號發票,虛報進項稅額情事,清算人未就上開虛報進項稅額有無列入清算資產一併列報向法院申報之清算表冊內提供分配,清償債務,未盡其了結現務之責,又其留抵稅額1,349 元亦未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抵繳滯納欠稅;再查原告89年間因取具虛設行號發票進項憑證22,214,635元,經被告函請提供進銷存明細表等資料,亦未能提示供查核,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申請註銷欠稅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五、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截至95年3月13日止,欠繳88、89、90、92年營業稅計43,631,794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748,658元(含本稅、罰鍰、滯納金、行救利息及滯納利息)合計45,380,452 元,原告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7月15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238462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其清算人甲○○於93年7月28日就任,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宣告,案經裁定駁回,原告於93年12月9 日通知被告獲配清算分配款113,192元,並經同院以93年12月15日北院錦民金93年度司字第588號函准予備查,原告乃於93年12月29日向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申請註銷欠稅等情,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94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12月15日北院錦民金93年度司字第588 號函、台北市政府93年7 月15日府建商字第09312384620 號函、原告申請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依法清算完結之情事?
六、經查:㈠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是以,法人人格之消滅,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查公司法第327條係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因此,公司解散清算時,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縱經催告並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如清算人未實際依法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縱曾向民事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亦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稅捐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得對該公司追繳欠稅。
㈡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將應收帳款19,133,9
80元轉列呆帳損失,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於94年3 月15日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40002058號函請提示呆帳損失之相關帳證,惟查原告於94年3 月23日函復補充說明係因持向銀行票貼借款而遭退票無法獲償云云,此有上開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核原告既未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6 款規定辦理,是被告認原告有隱匿財產或資金去向不明之情事,而有資產現金漏未列入清算資產依規定分配,難謂原告業已清算完結,洵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於88、89、90及91年度取具虛設行號發票,做為進
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情事,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於94 年2月18日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0940200527號函請提示說明,上開虛報進項稅額有無列入清算資產一併列報向法院申報之清算表冊內提供分配,清償債務,惟查原告亦僅於94年2月18日函復以因上開事項尚有爭議,稅款尚在行政救濟中云云,是被告認原告之清算人未恪盡清算人了結現務之責,亦屬有據。
㈢再查原告留抵稅額1,349 元亦未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抵繳滯
納欠稅,且於89年間因取具虛設行號發票進項憑證22,214,635元,經被告所屬審查一科於94年4月28 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40243578號函請提供進銷存明細表等資料,迄未能提示供查核,此亦有上開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被告就原告上開所列項目,認原告清算人並未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執行其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職務核均屬有據。
㈣承上,原告代表人所聲報之原告公司清算完結,雖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93年12月15日北院錦民金93年度司字第588 號函准予備查,惟查原告之清算人既有上開提供財產有隱匿不實,且未依法了結現務情事,則被告認其清算並未實質上完結,清算人之責任尚未解除,不生清算終結之效果,乃就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予以否准,於法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之註銷欠稅之申請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