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7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癸○○
陳明良 律師複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庚○○
戊○○輔助參加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辛○○
子○○壬○○
參 加 人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50084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佰叁拾陸元收回坐落臺北縣○○鎮○○段727 及728 地號土地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即需用土地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為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需用坐落臺北縣○○鎮○○○段○○○○○號等12筆土地,由輔助參加人即臺北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8月3 日77府地4 字第72469 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交由臺北縣政府以78年5 月10日78北府地4 字第131366號公告。原告於94年1 月4 日,以徵收使用計畫期限至93年底屆滿,惟迄無動工使用情事,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被徵收土地。臺北縣政府以本件前於88、89年辦理「龍安里路面排水溝駁崁改善工程」及「瑞八橋頭至龍川里河邊涼亭間巷道舖設柏油路面等工程」,已為本件工程範圍內部分土地施工;92年間工程招標,因與原告協調致遲延工程施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
21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擬不予發還臺北縣○○鎮○○段727 及728 地號(重測前○○○鎮○○○段95-18 及96-5地號)2 筆被徵收土地,報經內政部94年8 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40011114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復同意後,據以94年9 月15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628952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360,236元收回坐落臺北縣○○鎮○○段727及728地號土地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坐落臺北縣○○鎮○○段727及728地號(重測前為龍潭
堵段95-18及96-5地號)等2筆土地,於78年6月前為原告所有。前揭土地,於77年間,臺北縣政府為臺北縣瑞芳鎮都市○○○○號道路工程,奉前臺灣省政府於77年8月3日(77)府地四字第72469號函核准徵收,經臺北縣政府於78年5月10日(78)北府地四字第131366號函公告徵收,於78年6月7日(78)北府地四字第168081號函訂期於同年6月23日至24日在瑞芳鎮公所發放補償費,並於79年7月31日以北縣瑞地一字第3342號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瑞芳鎮,管理者:臺北縣瑞芳鎮公所。
⒉原告得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依原徵收
補償額360,236元收回系爭兩筆土地之事實及理由如下:
依系爭核准徵收計畫書第十三、㈢「計畫進度」載明:
「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自『奉准徵收』後15年內完成使用。」。依該規定,系爭臺北縣瑞芳鎮都市○○○○號道路工程之使用期限,為自於77年8月3日奉前臺灣省政府以(77)府地四字第72469號函「核准徵收」起至92年8月3日止。惟查,該工程係於92年11月6日始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顯已在77年8月3日『奉准徵收』後15年之後。且該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由開鑑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後,因該工程遲遲未通知承商開工,致該承商於93年6月15日與瑞芳鎮公所解除契約(附本院卷第1卷原證五說明四可參)。嗣瑞芳鎮公所雖又將該工程發包,但該徵收之整體土地,至少於94年1月2日前,瑞芳鎮公所均無為施作該8號道路而動工之情形。而原告被徵收之二筆土地,自核准徵收至今,亦從無任何動工使用之情形。據前揭事證,已證明該依都市計畫法所徵收原告所有之兩筆土地,在該徵收計畫書所載明「自奉准徵收後15年內完成使用」之15年內完成使用期限(即前述92年8 月2 日前),徵收機關根本未依徵收計畫為任何使用。原告於94年1 月4 日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徵收機關照原徵收價額360,236 元收回該兩筆土地,洵有法律依據,自有理由。
⒊按被告等駁回原告之收回申請,查係以瑞芳鎮公所曾覆
臺北縣政府稱:「瑞芳鎮公所前於88、89年度辦理『龍安里路面排水溝駁崁改善工程』及『瑞八橋頭至龍川里河邊涼亭間巷道鋪設柏油路面工程』,稱已針對本案工程範圍內部分土地有施工之事實(施作瑞芳段738、739地號等2筆土地及瑞芳段729、731、732、737 、739、740地號等6筆土地),目前供公眾通行使用。經本府94年度5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40371445號函暨94年8月1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498725號函陳報內政部,該部以旨揭號函復略以:『…核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號規定不符,擬不予發還,同意照辦』」等為理由。⒋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6號解釋有關「不依核
准計畫使用」之認定,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等。於都市計畫法第83條,有關「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仍適用。
⒌然查,被告所引用駁回原告申請之前述兩工程,與系爭
第8號道路工程之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毫無關係。謹詳述如下:
⑴依系爭○○○鎮○號道路工程」之平面配置圖及縱斷
面圖(本院卷第1卷原證一可參)顯示,該計畫道路工程之使用規劃為由北始自逢甲路(寬6m)路口(本院卷第1卷原證三、原證四第1,第2,第3照片可參),向南35M後再偏西南方向延伸90M,共長124M,而止於鐵路圍牆前(本院卷第1卷原證三、原證四第6可參)。該道路寬約9m(本院卷原證一P3可參),長124m(本院卷第1卷原證一P2可參)。其高程由逢甲路口起點之100m高(本院卷第1卷原證一P2可參),降至鐵路圍牆前之96.55m高(本院卷第1卷原證一號P2可參)。道路兩側全線施作擋土牆(本院卷第1卷原證一P3,P4,P6可參),除於現有道路上方各施作5m寬橋樑(本院卷原證一P2平面圖,離起點13.47m可參)及3m寬橋樑(本院卷第1卷原證一號P2平面圖,離起點
61.52m 可參)跨越外,其餘計畫路面下方均回填土方(本院卷第1卷原證一P2縱斷面圖,P3,P4可參)。
⑵由該徵收計畫之土地使用規劃情形顯示,前揭瑞芳鎮
公所所稱前述兩改善原有路面或溝渠之施工,與該計畫道路之施作,根本毫無關係。被告稱瑞芳鎮公所係就該計畫道路施工,明顯不實。按瑞芳鎮公所於94年7月4日,就原告申請收回系爭2筆土地案,曾以北縣瑞建字第0940010604號函,回函臺北縣政府稱:「本案工程因本鎮財政拮據,實需上級單位補助經費辦理開闢,在未核定補助辦理前,本所於88、89年度辦理『龍安里路面排水溝駁崁改善工程』及『瑞八橋頭至龍川里河邊涼亭間巷道鋪設柏油路面等工程』,係為維護該道路部分路面平整及排水順暢,以維現有道路交通安全,避免現有道路淹水及被侵佔使用等情事。」(本院卷第1卷原證五可參)①依該公所所就該前揭兩改善工程之施工目的,顯然
僅係為維護現有道路路面平整及排水順暢,維持現有道路交通安全,避免現有道路淹水及被侵佔使用等,顯與系爭徵收計畫之目的係為開闢8號道路之土地使用規劃而施工無關。
②再則,該公所所稱之「瑞八橋頭至龍川里河邊涼亭
間巷道鋪設柏油路面等工程」之施工地點,經查在系爭工程末端圍牆(本院卷第1卷原證四第4,第6照片可參)之外,即過鐵路之對面約兩公里處,與系爭道路施工所徵所之土地完全無關。
③另該公所稱之「龍安里路面排水溝駁崁改善工程」
,係就既有溝渠及路面加以整修(本院卷第1卷原證三所示巷道及水溝可參)。按系爭8號道路將於道路兩側施作陰井及排水溝(本院卷第1卷原證一P2~P5可參),而該修繕工程之溝渠係在該8號道路三米下方(本院卷第1卷原證三「既有水溝」可參)橫過,道路施工時勢必廢除改道。該溝渠之修繕,顯與系爭8號道路之排水溝施工完全無關。至於該工程所修繕之路面,查為20幾年前即已存在之既成巷道路面(本院卷第1卷原證三「既有巷道」,原證四第4、5照片可參),系爭8號道路將施作兩座橋樑跨越之(本院卷第1卷原證一、原證四第4照片可參),根本不使用該巷道之路面。故該工程所為巷道路面之修繕,與系爭八號計畫道路工程之規劃、施工或使用,均絲毫無關。
④綜上,該公所所施作該兩修繕工程,其中之一之施
工地點,根本非在系爭八號公路所使用土地範圍之內。另一工程與系爭八道路之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毫無關係。茲原告以該兩修繕工程之施作,稱已就系爭徵收土地按徵收目的使用,明顯與事實不符。其據此駁回原告收回之申請,誠違法不當。
⒍尚且,如施工設計圖(本院卷第1卷原證一)所顯示,
系爭8號道路,係自逢甲路起(本院卷第1卷原證三可參)下降至鐵路圍牆邊終止(本院卷第1卷原證三、原證四第6照片可參),中間並無叉路,其末端不遠處為圍牆堵住(本院卷第1卷原證三、原證四第6照片可參),而其橫向僅連結者一條約兩米之小巷道(本院卷第1卷原證四第7照片可參)。就系爭八路道路施作之功能觀之,9米道路竟阻斷於鐵路圍牆前,僅能橫向通往汽車幾乎無法通行之狹窄小巷(本院卷第1卷原證四第7照片可參),即該計畫道路施作之效能,至多僅便利該小巷弄數住戶進出逢甲路而已,對週邊社區更新、居住環境等根本毫無效益。如此,不但浪費公帑,尚且需沿路拆除現在房屋造成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另且因該道路需高築擋土牆,勢必阻斷沿路原住戶通行之便利。如此有百害無一益,且浪費國家資源之工程,根本無施作之必要,難怪自核准徵收至今已17年餘,仍未使用。被告稱該道路有效益,明顯昧於事實。
⒎綜上,瑞芳鎮公所所施作之前揭兩道路改善工程與系爭
8號道路工程之施工使用規劃無關。茲被告未查明該兩工程施作之位置及目的與系爭8號道路之規劃無關,率為決定駁回原告依法請求收回之申請,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其決定明顯違法不當。
⒏有關被告遲遲未依徵收核准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可歸責原告事由,謹詳述如下:
⑴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稅籍編號變更,與被告未依徵收核
准計畫使用系爭土地無關,按系爭房屋之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於74年間因尼爾森颱風風災侵襲損壞,經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核准整建。整建後於75年11月24日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另立新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而本件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日為77年8月3日。故前稅籍編號變更事由,在本件核准徵收之前,顯與本件徵收程序之進行,毫無瓜葛。
⑵另有關被告所稱系爭「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協調事,
與被告未於法定期限(92年8月3日)前依核准計畫使用系爭土地無關,謹詳述如下:
①依被告自認本件核准徵收計畫之法定15年之使用期
限為92年8月3日。另依被告自認,有關本件徵收案係自92年5月奉核由「基隆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補助經費辦理全部路段開闢,於92年11月6日方辦理本工程第1次公開招標,於93年12月28日前,由盈昌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得標。亦即至少在93年12月28日前,本徵收計畫相關工程,根本未動工,然該召標時,早已逾本件使用法定最後期限92年8月3日,有1年4月餘。徵收機關自奉准徵收後15年內完成使用之情形,已非常明確。
②依被告自認事實,有關被告所稱系爭「建築改良物
補償費」協調事,均在92年11月6日以後進行,亦即在前述本件法定最後使用期限92年8月3日以後,瑞芳鎮公所方通知原告協調。故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協調事宜係在法定15年使用期限完成後方進行,與前揭徵收完成期限之經過,亦根本無關。至於臺北縣政府以79年度存字第8247號提存書提存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部分,因該提存書附記原告應提出建物合法文件,而原告提出者,均未獲認同而無法領取,嗣臺北縣政府於89年12月20日以北府地用字第473762號函向法院取回。其間臺北縣政府或瑞芳鎮公所,並無未曾通知原告作任何協調事宜。該期間之經過,亦與原告無關。
⒐至於被告稱徵收工程範圍內曾於88、89年度辦理「龍安
里路面排水溝駁崁改善工程」施作瑞芳街168號附近排水溝及PC路面(施作工程範圍內之被徵收土地計瑞芳段
738、739地號等2筆土地),及「瑞八橋頭至龍川里河邊涼亭間巷道鋪設柏油路面工程」,施作瑞芳街172號附近AC路面(施作範圍內之被徵收土地計瑞芳段729、
732、737 、739 、740 地號等5 筆),稱目前路段供公眾通行使用,已按原核准計畫使用云云。惟茲經詳閱該兩工程與系爭8 號道路相關之施工預算、施工目的、合約施工圖說…等,查該兩工程均與本8 號道路徵收計劃無關。謹提証據詳述如下:
⑴依系爭「第8號道路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圖示
(本院卷第2卷原証7可參)及清冊(本院卷第2卷原証8可參),該徵收案所徵收土地共12筆,並不含瑞芳街168號附近之原191-31及191-17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卷原証7可參)。另依該道路之施工平面圖顯示,該道路工程範圍(本院卷第2卷原証9可參),亦不含前揭計畫書所示之原191-31及191-17地號土地。
⑵有關被告主張之前兩工程之施工目的、計畫及預算與
系爭8號道路工程之施工計畫完全無關。謹詳述如下:
①查本件徵收案相關8號道路工程,係依內政部核定
「92年度生活圈計畫第一次修正預算表」及「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執行要點」等預算及計畫辦理(本院卷第2卷原証10可參)。
②然被告主張之前揭兩工程,依被告所提臺北縣政府
民國89年3月9日89北府民事字第84249號函(本院卷第2卷原証11可參),顯示係瑞芳鎮公所為辦理「88下半年及89年度村里小型零星工程」共20個小型工程(原証11號附件)中之2工程。而其預算依該函說明二「本計畫輔助款由本府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民政業務-民政設施-村里小型零星工程』項下支應,請依法納入預算辦理」。
⑶被告所稱曾施作之「龍安里路面排水溝駁崁改善工程
」,查其施工之位置,非系爭徵收案所徵收之土地;其施工範圍,亦非在8號道路工程範圍內。該工程與系爭8號道路工程與本件徵收土地,完全無關。謹詳述如下:
①依被告所提「龍安里路面排水溝駁崁改善工程」工
程契約書所附之施工位置圖(附於原工程契約書末),其中「二、瑞芳街75號附近」(本院卷第2卷原証12可參)遠在約2公里外瑞芳火車站後站附近(本院卷第2卷原證18可參)。另「三、瑞芳街145號附近」(本院卷第2卷原証13可參)在系爭八號道路過鐵路對面之瑞芳街(本院卷第2卷原証18可參)。且均為施做溝渠及加覆蓋等工作(本院卷第2卷原証12、13可參),與8號道路之工程範圍,完全無關。
②至於被告所稱在瑞芳街168號前空地附近施作該改
善工程位置(參被告所提「現況與施工範圍套圖」即原証15色筆所示部分),與8號道路工程根本無關。謹說明如下:
該空地(本院卷第2卷原証15號所示168號前(空)部分可參),在8號道路工程範圍外(本院卷第2卷原証9可參)。該空地並非系爭徵收案所徵收之土地(本院卷第2卷原証7、8可參)。再則依「龍安里路面排水溝駁崁改善工程」施工圖中「一、瑞芳街168號附件」(本院卷第2卷原証14號可參),依該工程合約所附施工圖2(本院卷第2卷原証16可參)顯示,該工程係將原50公分寬水溝加高至70公分(本院卷第2卷原証16可參),至於原有水溝與原有路面間之坡崁則回填碎石級配料,及加舖寬1.8米長34米之混凝土(本院卷第2卷原証14、16可參),使加高水溝面與原路面齊平(本院卷第2卷原証
14、16可參)。該施工目的,顯然係為加高原有水溝,並將原有水溝與原路面間之斜坡填平(寬1.8米長34米)(本院卷第2卷原証14、16號可參)。
被告所提「本所辦理兩項工程之後範圍及面積圖說」中所稱在168號附近空地全部舖設PC路面面積250平方公尺等等,完全不實在。何況該空地,並非徵收土地(本院卷地第2卷原証7、8號可參),且非8號道路施工範圍(本院卷第2卷原証9可參)。③綜上,該「龍安里路面排水溝駁崁改善工程」之施
工範圍,並不在系爭8號道路工程或系爭徵收土地範圍內。另其施工目的係為修繕或加高現有溝渠,而舖PC之目的,係為填補溝渠與原有路面間之邊坡,與系爭8號道路工程及徵收土地之計畫目的,根本無關。
⑷有關被告另稱所施作「瑞八橋頭至龍川里河邊涼亭間
巷道舖設柏油路面工程」,查其施工之位置,非系爭徵收案所徵收之土地;其施工範圍,亦非在8號道路工程範圍內。該工程與系爭8號道路工程及本件徵收土地,完全無關。謹舉證詳述如下:
依該工程合約所附之施工位置圖(本院卷第2卷原証17號,附於該工程合約書後可參),顯示該工程之施工位置,全部在系爭8號道路工程過鐵路對面之瑞芳街或約2公里外沿瑞芳國小自瑞八橋頭至涼亭附近道路(本院卷第2卷原証17、18可參)與系爭8號道路工程及徵收之土地無關。縱使假設瑞芳鎮公所曾舖設被告所提「本所辦理兩項工程之後範圍及面積圖說」其中綠色筆所示之道路路面。然系爭8號道路係跨越既有道路上空3米多施作橋樑而過(本院卷第2卷原証9可參),並未使用該既有路面。縱使假設被告曾經舖設既有道路與8號計畫道路交叉部分之路面,然如前述,該部份與施作8號道路工程之徵收計畫目的無關。
⑸綜上,該公所所施作該兩修繕工程之施工地點,根本
非在系爭八號公路所使用土地範圍或本件徵收土地範圍內。與系爭八道路之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毫無關係。茲被告以該兩修繕工程之施作,稱已就系爭徵收土地按徵收目的使用,明顯與事實不符。其據此駁回原告收回之申請,誠違法不當。
⒑尚且,依該徵收計畫興建系爭8號道路,如繼續施工,
僅係浪費公帑,對公益之增進,微乎其微。謹詳述如下:
查系爭8號道路,前端不遠處,本擬以平交道跨越鐵路連通對面瑞芳街,然該連通案經近20年之洽商,台灣鐵路公司至今仍拒絕辦理。按該平交道如無法施作,該8號道路縱使施工完成,將被鐵路圍牆阻絕於8號公路終點不遠處,而不能通行使用,該不能通行之公路對公益根本毫無助益。倘且,該工程之施工,必需進一步再將沿線原告等居民房屋拆除,致人民財產遭受重大損害。
如此,一條出口前為圍牆阻絕不能通行之道路,不但浪費國家資源,而且勞民傷財。該徵收計畫之工程根本幾乎無利益而但有百害,實無興建之必要。
⒒至於依目前系爭工程施工情形,如原告主張收回系爭土
地有危害到公益,原告是否有另外請求方案?⑴如前述,查系爭8號道路之前端不遠處,本擬請台灣
鐵路公司拆除現有圍牆,以平交道跨越鐵路連通對面瑞芳街。然經20餘年之洽商,茲台灣鐵路公司仍拒絕該平交道之施作,致該8號道路縱使施工完成,勢必被鐵路圍牆阻絕於8號公路終點不遠處,而不能通行使用,該不能通行之公路對公益根本毫無助益。故該工程茲不論進度如何,越早停工越能節省公帑,對公益實越有幫助。
⑵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並無徵收機關得以原土地所有權人
收回徵收土地影響公益為理由,駁回原告申請收回之規定。被告等以原告申請收回將影響公益為理由,請求鈞院駁回原告申請,顯然欠缺法律依據。
⑶至於假設鈞院認依該工程目前進度,如原告收回系爭
土地確有影響公益,原告是否另外請求方案?如鈞院認原告雖符合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買回法定要件,而認依該工程目前進度,原告收回系爭土地確影響公益,並認原告應以其他方案取代收回較妥當者,則因原告如符合前揭法律收回規定而收回後,被告如仍擬使用系爭土地,依法應重新辦理徵收。故原告認茲被告如同意以現行土地徵收補償及救濟法令規定及標準,重新認定補償費等,則原告同意以該補償及救濟方式取代收回之申請。謹將現行相關補償及救濟方式,謹詳述如下:
①依現行徵收都市計畫保留地有關補償費認定之規定
及標準,重新認定補償費。如重新認定補償費較原補償費高時,被告應給付其差額補償原告。
②依現行「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
救濟自治條例」、「台北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及「臺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農林作物予以救濟及補償等語。
⒓提出臺北縣政府94年9月15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628952
號函、內政部94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40011114號函、訴願書收件回執○○○鎮○號道路工程」之平面配置圖及縱斷面圖、領取提存物請求書、既有巷道及水溝示意圖、相片七張、瑞芳鎮公所94年7月4日北縣瑞建字第0940010604號函、相片四張、本件訴願決定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93年9月6日函、臺北縣瑞芳鎮公所74年9月27日函、徵收計畫書附圖、徵收計畫書之徵收清冊、8號道路工程平面及縱斷面圖、臺北縣政府92年5月16日函、臺縣政府89年3月9日函、瑞芳街75號附近施工圖、瑞芳街145號附近施工圖、瑞芳街168號附近施工圖、被告提「現場與施工範圍套圖」、水溝加蓋加高斷面圖、瑞八橋頭工程施工位置圖、瑞芳鎮空照圖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未依照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內開始使用,主長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乙節: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本
件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為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徵收臺北縣○○鎮○○○段○○○○○號等12筆土地,面積0.1333公頃,前經臺灣省政府77年8月3日77府地四字第72469號函核准徵收,經臺北縣政府78年5月10日78北府地四字第131366號函公告徵收(自78年5月11日起至78年6月9日止),同年6月23日及24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依卷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所載,本件興辦事業法令依據為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計畫進度為「依據都市計畫第83條規定,自奉准徵收後15年內完成使用。」其依核准計畫開始使用之法定期限為92年8月3日。
⑵按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意旨,本件工程經臺北縣
政府於94年2月3日邀集相關單位及原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會勘結論略以,經現場實地勘查申請收回之土地(指系爭2筆土地),尚有建築物乙棟,至今尚未拆除,申請人目前仍使用中等語。但第8號道路工程範圍內,已於88、89年度辦理「龍安里路面排水溝駁崁改善工程」施作瑞芳街168號附近排水溝及pc路面(施作工程範圍內之被徵收土地計瑞芳段738、739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前為龍潭段192-5、191-19地號)及「瑞八橋頭至龍川里河邊涼亭間巷道鋪設柏油路面工程」,施作瑞芳街172號附近AC路面(施作工程範圍內之被徵收土地計瑞芳段729、732、737、739、740地號等5筆土地,重測前為龍潭段95-7、190-11、191-2 9、191-19、191-15地號),且目前路段亦供公眾通行使用。準此,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使用範圍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足認應無所謂「不實行使用」之情事。
⒉原告指稱被告前所引述兩項工程核與都市○○○○號道路工程之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規劃有別乙節:
⑴查本件道路工程已由需用土地人瑞芳鎮公所闢建部分
道路供公眾通行,茲因該所財政拮据,經向上級爭取到補助經費後,分別於88年、89年核定補助經費辦理「龍安里路面排水溝駁坎改善工程」及「88下半年及89年度村里小型零星工程(龍川、龍安)瑞八橋頭至龍川里河邊涼亭間巷道鋪設柏油路面工程」。對於原告所述上開兩項工程與系爭8號道路工程無涉,係僅以表面之工程名稱做為判定,殊不知該兩項工程名稱係為因應工程合約圖說予以命名辦理施工,其施作範圍位於8號道路工程範圍內是不爭事實,茲檢附上開兩項工程施作占8號道路工程面積、百分比、及使用被徵收土地地號供鈞院參考。
⑵又本件道路終點連接既成道路現況寬度為3公尺至4公
尺,考量道路高差設計施作橋涵,故鄰接現有道路仍維持通行,本件道路工程長度150公尺,寬度10公尺,因連接縣102道路高差及連接10號道路需穿越鐵路設置平交道等問題,瑞芳鎮公所原先考量施作高架道路,但因依規定高架道路僅能施作路寬7公尺,且銜接10號道路(路寬10公尺)亦有高差等技術問題。礙於交通部鐵路管理局不增設平交道之政策下,本件道路工程先行開闢完成路長124公尺後,對銜接10號道路方案所需經費並已積極爭取上級單位補助。尚無原告所稱8號道路工程之使用規劃與前述兩項改善原有路面或溝渠施工無涉之情形。
⒊有關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至今遲未拆除,是否構成得由原告收回其被徵收土地之要件乙節:
⑴本件徵收原告所有坐○○○鎮○○段○○○○號及728地
號(重測前為龍潭堵段95-18地號及96-5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坐落逢甲路321號)。因原告受領徵收補償費延遲,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於77年4月4日暨同年12月28日分別提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提存字號:79年度存字第379號及8247號),其中79年度379號土地地價補償費業經原告於79年11月30日聲請領取在案。至79年度存字第8247號建築改良物補償費部分,嗣後經查已於75年11月24日申請拆除註銷稅籍,且該建物於查估時已擅自拆除改建,爰認定該建物屬違章建築物,依法應不予補償,臺北縣政府遂以89年12月20日北府地用字第473762號函將該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從法院取回,致引發後續屢與原告協調建築物補償救濟事宜。
⑵經查,辦理系爭建築物拆遷約估需3,460,020元(含
救濟金、自動拆除獎助金及拆除建物費用),而該款項需由瑞芳鎮公所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因該所財政拮据,且若拆遷建築物完成,必須一併辦理道路施作(約需工程費400萬元),否則將招致民眾抗議及紛爭,為經費籌措困難○○○鎮○○○○段施作道路工程,更同時向上級單位爭取工程補助款。嗣於92年間爭取上級單位補助經費後,隨即辦理本件未完成道路部分工程之召標事宜,而原告亦於92年11月19日向該所提出「緊急辦理建物拆遷一併徵收申請」及92年12月14日「緊急申請道路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金」,為解決本件救濟金事宜,瑞芳鎮公所於93年3月31日及93年4月21日再召開協調會仍無法協調完妥,致得標公司無法依工程合約進行地上物拆除工作,於93年6月15日解除工程合約。鑒於本道路急需開闢,該公所隨即重新辦理工程公開招標,分別於93年7月30日、9月14日及10月24日辦理三次招標並均宣布流標,續辦理第四次公開招標,於93年12月28日由盈昌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得標,並依工程合約規定於93年12月31日申報開工並動工施作在案。綜上所述,本道路已由瑞芳鎮公所闢建部分路段,該所雖急需拆除原告所有建物,但為維護原告權益及顧及其表示欲領取救濟金後方同意拆遷(申請人於94年向法院提告該鎮都市○○○號道路開工有偽造嫌疑),故未能與申請人協調完妥拆除建物事宜,致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遲未拆除,但並不構成得由原告收回其被徵收土地之要件。
⒋系爭土地如被收回,是否有影響公益乙節:
按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1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系爭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是以其劃設○○○鎮○號道路工程範圍內,實負有促進市鄉計畫之均衡發展。惟本件工程自88年開始,需用土地人已陸續施作道路工程,施作面積共350平方公尺,占8號道路工程面積百分比為26.26%,施作被徵收土地有729、731、732、737、737、739、740地號等6筆土地。準此,被告重申本件工程並無於期限內未依核准計畫使用,造成原告得收回其被徵收土地,進而影響公益之情事云云。
㈢參加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主張:
⒈瑞芳鎮都市○○○號道路工程,因瑞芳鎮公所財政拮据
,經爭取上級單位補助經費,於88年、89年核定補助經費辦理「龍安里路面排水溝駁崁改善工程」施作瑞芳街168號附近排水溝及PC路面,施作面積共96平方公尺(被徵收土地瑞芳段738、739地號等2筆土地),及「88下半年及89年度村里小型零星工程(龍川、龍安)瑞八橋頭至龍川里河邊涼亭間巷道鋪設柏油路面工程等2項」施作瑞芳街172號等附近AC路面,施作面積共254平方公尺(被徵收土地瑞芳段729、731、732、737、739、740地號等6筆土地),○○○鎮○號道路工程已施作OK+70~OK+1O0擋土牆等,施作面積(含地上物拆除部分)共500平方公尺,合計已施作面積共850平方公尺,佔本件計畫徵收土地使用面積63.77%(瑞芳鎮公所96年7月25日北縣瑞建字第0960011583號函附件三說明表可參)。本件道路建設計畫,經臺北縣政府函轉內政部核定92年度生活圈計畫-92年度基隆生活圈計畫增辦工程,隨即辦理本案工程之公開招標事宜,惟原告於92年11月19日提出「緊急辦理建物拆遷一併徵收申請」及92年12月14日「緊急申請道路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金」,瑞芳鎮公所於93年3月31日及93年4月21日召開協調會仍無法協調完妥,致得標公司依工程合約規定於93年6月15日解除工程合約。鑒於系爭道路急需開闢,瑞芳鎮公所隨即重新辨理工程公開招標(第四次),於93年12月28日由盈昌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得標,並依工程合約規定於93年12月31日申報開工並動工施作,但因工程範圍內地上物所有人李朝枝等2人申請暫緩拆除,經瑞芳鎮公所辦理協調,並於94年10月14日強制拆除完成,目前已闢建道路路段亦供公眾通行使用。
⒉系爭工程尚因OK+13~0K+70路段無法施作擋土牆,致該
路段橋樑等後續工程亦無法施工。經內政部營建署96年5月28日營署中道字第0963282296號函示略以,請本所於96年7月15日前確實執行公權力將地上物拆除,並復工施作,否則經費將予刪除等語。故○於○區○○○路○○○號違章建築強制拆除,瑞芳鎮公所於96年7月4日召開拆除作業會前會,預定96年8月3、4日執行拆除作業,經函報內政部營建署函覆略以,請本所務必依所訂之日期進行強制拆除地上物、復工及施工完成,並依規定於96年12月底前辦理決算等語。惟因申請人於96年7月18日緊急陳情,瑞芳鎮公所再於96年8月13日召開陳情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及建物補償問題疑義研商會議,後由臺北縣政府於96年9月13日召開第二次研商會議,現由臺北縣政府彙辨釐清陳情案件。
⒊本件道路工程(自1號道路至10號道路)長度150公尺,
寬度10公尺,因連接縣102道路高差及連接10號道路需穿越鐵路設置平交道等問題,瑞芳鎮公所原先考量施作高架道路,但因依規定高架道路僅能施作路寬7公尺,且銜接10號道路(路寬10公尺)亦有高差等技術問題。
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政策不增設平交道,本件工程先行開闢道路長124公尺完成後,對銜接10號道路方案所需經費,瑞芳鎮公所當極力爭取上級單位補助經費辦理,以利整體規劃交通路網。
⒋綜上所述,本件道路已闢建面積850平方公尺,佔系爭
計畫徵收土地使用面積63.77%,且內政部營建署函請於96年12月底前施工完成,否則經費將予註銷。如原告所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請求收回土地,則該道路無法繼續闢建完成,將形成殘缺畸形道路;且瑞芳鎮公所財政拮据,若內政部營建署將經費註銷,瑞芳鎮公所實無法自行籌措經費,對於爾後瑞芳都市計畫發展及整體交通路網,將有重大之影響,對於公益亦有重大影響云云。
理 由
一、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行為時土地法第
2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都市計畫法第83 條亦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及參加人主張之意旨,本件訴訟之爭點厥為:
㈠都市計畫法第83條與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關係為何?㈡系爭土地徵收之需用土地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有無依照
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㈢「龍安里路面排水溝駁崁改善工程」及「(龍川、龍安)
瑞八橋頭至龍川里河邊涼亭間巷道鋪設柏油路面工程等2項」工程,是否屬於臺北縣瑞芳鎮公所辦理之都市○○○○ 號道路工程?㈣原告請求以360,236元收回被徵收之坐落臺北縣○○鎮○○
段727及728地號土地,是否可採?
三、都市計畫法第83條與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關係為何?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36號解釋略以,土地法第219條規
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等語。
㈡而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關於徵收土地之使用期限,為行
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至於關於「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為相同之解釋。是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36 號解釋認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等語,於都市計畫法第83條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故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謂之「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應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視有無依照核准「期限」及核准「計畫」為整體之使用。
故若未於核准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內容使用,即該當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要件,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得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先予敘明。
四、系爭土地徵收之需用土地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有無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按本件系爭核准徵收計畫書第十三、㈢「計畫進度」載明:
「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自『奉准徵收』後15年內完成使用。」依該規定,系爭臺北縣瑞芳鎮都市○○○○ 號道路工程之使用期限,為自於77年8 月3 日奉前臺灣省政府以(77)府地四字第72469 號函「核准徵收」起至92年8 月3日止。惟查,該第8 號道路工程係於92年11月6 日始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顯已在77年8 月3 日『奉准徵收』後15年之後。且該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由開鑑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後,因該工程遲遲未通知承商開工,致該承商於93年6 月15日與瑞芳鎮公所解除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院卷第1卷附(原證五)瑞芳鎮公所94年7 月4 日北縣瑞建字第0940010604號函說明四可稽。嗣瑞芳鎮公所重新辦理工程公開招標,分別於93年7 月30日、9 月14日及10月24日辦理三次招標並均宣布流標,續辦理第四次公開招標,至93年12月28日由盈昌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得標,雙方於94年1 月3 日訂立工程合約,並依約定於93年12月31日申報開工並動工施作等情,亦為被告及參加人瑞芳鎮公所所不否認,且有瑞芳鎮公所提出該工程合約在卷可稽。由上觀之,瑞芳鎮公所於93年12月底之前,並無在徵收之系爭土地施作瑞芳鎮都市○○○○ 號道路工程,即並未於核准計畫期限(92年8 月3 日)內依照核准計畫內容使用徵收之系爭土地。
五、「龍安里路面排水溝駁崁改善工程」及「(龍川、龍安)瑞八橋頭至龍川里河邊涼亭間巷道鋪設柏油路面工程等2 項」工程,是否屬於臺北縣瑞芳鎮公所辦理之都市○○○○ 號道路工程?㈠經查,依系爭○○○鎮○ 號道路工程」之平面配置圖及縱
斷面圖(本院卷第1 卷原證一可參)顯示,該計畫道路工程之使用規劃為由北始自逢甲路(寬6m)路口(本院卷第
1 卷原證三、原證四第1 、2 、3 照片可稽),向南35M後再偏西南方向延伸90M ,共長124M,而止於鐵路圍牆前(本院卷第1 卷原證三、原證四第6 照片可稽)。該道路寬約9m,長124m(本院卷第1 卷第26、27頁原證一可稽)。其工程由逢甲路口起點之100m高,降至鐵路圍牆前之
96.55m高(本院卷第1 卷第25、26頁原證一可稽)。道路兩側全線施作擋土牆(本院卷第1 卷第27至29頁原證一可稽),除於現有道路上方各施作5m寬橋樑(本院卷第25頁原證一平面圖, 離起點13.47m可稽)及3m寬橋樑(本院卷第1 卷第25頁原證一平面圖,離起點61.52m可稽)跨越外,其餘計畫路面下方均回填土方(本院卷第1 卷第25至28頁原證一縱斷面圖可稽)。原告所提前開平面配置圖及縱斷面圖等施工資料,核與瑞芳鎮公所提出之8 號道路工程工程合約所附施工資料相符。由上觀之,系爭8 號道路工程,有其一定之工程計畫、施作情形及施工目的。
㈡而被告及參加人瑞芳鎮公所主張之「龍安里路面排水溝駁
崁改善工程」及「(龍川、龍安)瑞八橋頭至龍川里河邊涼亭間巷道鋪設柏油路面工程等2 項」工程,依瑞芳鎮公所之說明及提出之「現況與地籍套圖」(本院卷第2 卷第
149 頁)所示,該2 項工程雖曾在徵收之系爭土地上施作,惟該2 項工程,依瑞芳鎮公所94年7 月4 日北縣瑞建字第0940010604號函(係瑞芳鎮公所就原告申請收回系爭2筆土地案而回函臺北縣政)稱:「本案工程因本鎮財政拮據,實需上級單位補助經費辦理開闢,在未核定補助辦理前,本所於88、89年度辦理『龍安里路面排水溝駁崁改善工程』及『瑞八橋頭至龍川里河邊涼亭間巷道鋪設柏油路面等工程』,係為維護該道路部分路面平整及排水順暢,以維現有道路交通安全,避免現有道路淹水及被侵佔使用等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 卷第37至39頁原證五可稽);足見前開2 項工程,僅在維護「現有道路」路面平整及排水順暢,維持「現有道路」交通安全,避免現有道路淹水及被侵佔使用等,其情形與瑞芳鎮公所提出該2 項工程之工程合約所載內容相符。是由工程計畫、施作情形及施工目的等情以觀,該2 項工程與系爭土地之徵收計畫即8號道路之開闢,尚無關連。被告及參加人瑞芳鎮公所主張該2 項工程之施作,已就系爭徵收土地按徵收計畫內容使用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可採。
六、原告請求以360,236元收回坐落臺北縣○○鎮○○段727及728地號土地,是否可採?㈠本件參加人即需用土地人瑞芳鎮公所並未於核准期限內依
照核准計畫內容(辦理都市○○○○ 號道路工程)使用系爭徵收土地,已如前述;且系爭8 號道路,前端不遠處,本擬以平交道跨越鐵路連通對面瑞芳街,然該連通案經近20年之洽商,台灣鐵路公司至今仍拒絕辦理;如此一來,該平交道如無法施作,該8 號道路縱使施工完成,將被鐵路圍牆阻絕於8 號公路終點不遠處,而不能通行使用,對於當地交通之改善,並無助益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有其提出之照片影本(本院卷第1 卷第36頁原證四第6 、
7 照片)可稽;而參加人瑞芳鎮公所亦自承,本件道路工程因連接縣102 道路高差及連接10號道路需穿越鐵路設置平交道等問題,瑞芳鎮公所原先考量施作高架道路,但因依規定高架道路僅能施作路寬7 公尺,且銜接10號道路(路寬10公尺)亦有高差等技術問題,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政策不增設平交道,本件工程先行開闢道路長124 公尺完成後,對銜接10號道路方案所需經費,瑞芳鎮公所當極力爭取上級單位補助經費辦理等語;是以本件系爭8 號道路,尚未完工通車,且將來之施工仍需考量其他相關情事,其對於當地既未提供交通往來之作用,系爭徵收土地倘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請收回其土地,衡諸上情,對於當地交通非有重大急迫之公益影響,核無顯與公益相違背之情事,故尚無由本院作成情況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第
1 項參照)之必要,先予敘明。㈡承上所述,瑞芳鎮公所未於核准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內容
(辦理都市○○○○ 號道路工程)使用系爭徵收土地,系爭徵收土地並未於核准計畫期限內使用;且前開2 項工程,亦不屬於系爭第8 號道路工程。又系爭工程於原告申請收回(94年1 月4 日)系爭土地之前數日始發包與承商(93年12月28日),縱因原告要求協商地上建物補償事宜,無妨於土地使用與工程進行,難認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則原告以系爭徵收土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以原徵收價額之360,236元收回被徵收坐落臺北縣○○鎮○○段727 及728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本件被告否准原告請求照價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更正,亦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