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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6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70號原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094061428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北市○○區○○路○○號1 樓以「卡布屋早餐店」名義營業,嗣因原告將其營業場所提供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琍1 台營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下稱松山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29日11時55分許當場查獲。該分局經偵辦後以94年10月3 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9433280400 號函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照片影本等相關證據資料,移請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商業管理處依權責酌處。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前段規定以94年10月5 日府建商字第09403743000 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5 日內改善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4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094061428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容任他人於其營業場所放置電子遊戲機是否有故意過失?系爭電子遊戲機有無插電營業之事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⒈原處分略以原告於臺北市○○區○○路○○號以「卡布屋早

餐店」名義,未經核准供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琍」

1 台供不特定人打玩、營利,於94年9 月29日為松山分局查獲,經提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10萬元罰鍰,並限文到5 日內改善。經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本件原告之營業場所內確實有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客觀上即有「供人設置電子遊戲機」之事實,主觀上原告對自己之營業內容應有管理權限及注意義務,竟容任他人放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亦難認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難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駁回訴願。

⒉惟查:

⑴原告於臺北市○○路○○號1 樓經營卡布屋早餐店,每日

營業時間自早上6 時30分至下午13時,只有半天時間,早餐的時間非常忙碌,顧客均為當地附近之學生與上班族,大家都在趕時間。94年8 月間系爭電子遊戲機持有人林東立,來原告經營之早餐店用早餐,來時強行寄放系爭電子遊戲機,並稱無聊時玩玩而已,因早餐時間,顧客都在趕時間,原告也非常忙碌,且地方擁擠,明確告知林東立要求移走系爭電子遊戲機,並不同意林東立放置,原告亦無鑰匙,但經過數日林東立沒來運走,因妨礙原告經營早餐店生意,原告將之暫移置角落,並一再催促林東立前來移走。

⑵94年9 月29日一位從未見過之陌生人來店,直接到遊戲

機插上插頭開機即走掉,接著警察即進來店中照相,並告知放置該遊戲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並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於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詢問筆錄時,明白說明系爭電子遊戲機非原告所有,不同意林東立寄放,機器上的鑰匙原告並未持有,錢是林東立自己放的,電源未插插頭,警察來時無人在玩,事實未經查證。

⑶系爭電子遊戲機在林東立移走之前,未插上插頭,並無

人使用,原告亦不同意他人使用,主觀上已盡防止他人使用及營業之注意義務,並未容任他人放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客觀上林東立未經原告同意欲寄放系爭電子遊戲機在原告之早餐店,在林東立移走之前,原告將之移置於角落,並無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事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及經濟部未查明事實,遽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不當,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

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第28條規定:「違反第16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⒉卷查被告94年10月5 日府建商字第09403743000 號函係依

據局松山分局94年10月3 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943328040

0 號函檢附該分局94年9 月2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4332556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呈報單及94年9 月29日13時45分至14時25分調查筆錄辦理,該調查筆錄載明:「時間:94年9 月29日13時45分至14時25分,地點: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案由:賭博案,…問:該賭博性電玩小瑪琍於何時由何人放置於妳店中(卡布屋早餐店)?答:大約於8 月中旬,由一名自稱林東立之男子放置我店中。…問:妳為何要讓自稱林東立之男子將其賭博性電玩小瑪琍1 台放置於妳店內(卡布屋早餐店),供不特定人賭博消費?答:他拜託我讓小瑪琍1 檯放在我的店裡。問:賭博性電玩小瑪琍1 台放置於妳店內(卡布屋早餐店)已有多久時間,供不特定人賭博消費?答:約1 個月時間。…問:當初是何人與你接洽?接洽內容為何?答:林東立。林東立說他有業績壓力,請我讓他放幾天。問:林東立8 月初至今放置何物於妳店內供人賭玩?答:小瑪琍1 台。問:賭博性電玩小瑪琍放置於妳店內何處?玩法如何?答:放置於店內角落。不知道。問:該賭博性電玩小瑪琍有無不特定人前往賭玩過?答:沒有,我不管這個事。…問:警方所查扣賭博性電玩小瑪琍1 台,是否為妳店內(卡布屋早餐店)之賭博性電玩小瑪琍1 台?答:

是。…。」,上開調查筆錄並經原告親閱無訛後於其上簽名捺指印,附卷可稽。準此,原告違反首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文到5 日內改善,自屬無誤。

⒊有關原告訴稱:「94年8 月間系爭電子遊戲機持有人林東

立,來原告經營之早餐店用早餐,來時強行寄放系爭電子遊戲機,並稱無聊時玩玩而已,…原告明確告知林東立要求移走係爭電子遊戲機,並不同意林東立放置,原告亦無鑰匙,但經過數日林東立沒來運走,因妨礙訴願人經營早餐店生意,原告將之暫移置角落,並一再催促林東立前來移走…。」一節;查「卡布屋早餐店」係原告所經營之營業場所,原告自有權利管理,並負有遵守法令規定之義務。又94年9 月29日調查筆錄載明:「問:妳為何要讓自稱林東立之男子將其賭博性電玩小瑪琍1 台放置於妳店內,供不特定人賭博消費?答:他拜託我讓小瑪琍1 台放在我的店裡。…問:當初是何人與你接洽?接洽內容為何?答:林東立。林東立說他有業績壓力,請我讓他放幾天。」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在先,經被告松山分局臨檢查獲違規事實在後,倘原告遵守該條例之規定,即不會衍生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之情事。原告未辦妥電子遊戲場業所營事業之登記,卻擅自提供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至為明確。

⒋又原告訴稱:「94年9 月29日有一位從未謀面之陌生人來

店,直接到遊戲機插上插頭開機後即走掉,警察隨後進來店內照相,並告知放置該遊戲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依同條例28條規定,處10萬元罰鍰。原告於中崙派出所訊問筆錄時,明白說明系爭電子遊戲機非原告所有,不同意林東立寄放,機器上的鑰匙原告並未持有,錢是林東立自己放的,電源未插插頭,警察來時無人在玩,事實未經查證。」云云。依被告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94 年9月29日市警松刑字0000000 號呈報單違反事實載明:「該賭博性電玩小瑪琍插電營業中。」,又當日原告調查筆錄記載:「警方於94年9 月29日11時55分獲報…當場發現有公然陳列賭博電玩(小瑪琍)1 台,並插電營業中…。」,原告並無異議。又警方詢問:「賭博性電玩小瑪琍1 台放置於你店內已有多久時間…?」,原告答以:「約1 個月時間。」原告未辦妥電子遊戲場業所營事業之登記,卻供人於其營業場所寄放擺設插電中之電子遊戲機,處於可供他人使用之狀態;再查該營業場所既屬隨時得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狀態,則其現場是否有人消費即非屬必要之條件。原告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且機檯內有金錢1,670 元,卻訴稱「未插上插頭,並無人使用」,所訴顯係卸詞,實難採信。

⒌另原告訴稱:「系爭電子遊戲機在林東立移走之前,未插

上插頭,並無人使用,原告亦未同意他人使用,主觀上已盡防止他人使用及營業之注意義務,並未容任他人放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客觀上林東立未經原告同意欲寄放系爭電子遊戲機在原告知早餐店,在林東立移走之前,原告將之暫移置角落,並無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事實。」一節;依前述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94年9 月29日呈報單及調查筆錄,該電子遊戲機置於原告之營業場所內且插電營業中,客觀上已足以認定原告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至為明確,複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屬行政罰,且行政罰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科處之罰鍰。另查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本案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係涉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過失,屬於行政罰。原告容許他人將電子遊戲機設置於其營利事業場所內,使機具本身處於任何人均可隨時把玩情況下(插電營業中),縱於查獲時無人把玩,惟其行為仍屬「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被告依法處分,自屬允恰。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所規定。又「違反第16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復為同條例第28條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臺北市○○區○○路○○號1 樓以「卡布屋早餐店」名義,未經核准供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琍」1 台,於94年9 月29日為松山分局查獲,經提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像,乃依首揭法條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5 日內改善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稱該電子遊戲機係訴外人林東立君所有,於94年8 月間強行寄放於其店內,原告曾要求林東立移走未果,乃將之移置角落。期間該電子遊戲機並未插電,且無人使用,詎94年9 月29日有一陌生人進入店內,將電子遊戲機插電開機後即離去,警方隨後入內照相,告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原告顯係被人設計栽贓。又原告若有供不特定人打玩營利,該電子遊戲機必置於店內醒目之處,並隨時插電處於營業狀態,且其應有鑰匙管控,機台內亦不可能僅有1,670 元云云。

四、經查,首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旨在禁止非電子遊戲場業者,提供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該條文所稱「其他營利事業」,尚不以經核准登記之營利事業為限,倘任何個人事實上已有營利行為,難謂非屬「其他營利事業」之範疇。又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以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擅自將其營業場所提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為已足。本件原告為警查獲之「小瑪琍」電子遊戲機台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項第1 項本文: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要無疑義。又依被告臺北市政府網站查詢之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所示,於臺北市○○區○○路○○號1 樓計登記有3 家商號,其中負責人係甲○○者,為「桂冠洗衣店」,而非「卡布屋早餐店」,然依前揭說明,無論原告於上址是否合法登記有電子遊戲業以外之其他營利事業,均無礙於本件之認定。

五、次查,依原處分機關卷附94年9 月29日原告調查筆錄之記載:「該賭博性電玩小瑪琍於何時由何人放置於妳店中(卡布屋早餐店)?答:大約於8 月中旬,由一名自稱林東立之男子放置我店中。」、「問:妳為何要讓自稱林東立之男子將其賭博性電玩小瑪琍1 台放置於妳店內(卡布屋早餐店),供不特定人賭博消費?答:他拜託我讓小瑪琍1 台放在我的店裡。」、「問:賭博性電玩小瑪琍1 台放置於妳店內(卡布屋早餐店)已有多久時間…?答:約1 個月時間。」、「問:林東立之男子將其賭博性電玩小瑪琍1 台放置妳店內中供人賭博,所得賭資如何拆帳?答:沒有分。」、「問:當初是何人與妳接洽?接洽內容為何?答:林東立。林東立說他有業績壓力,請我讓他放幾天。」、「警方在賭博性電玩小瑪琍內(插電營業中),起獲賭資1,670 元,為何妳不知有人前往賭過?答:林立東自己放的。」等語。據此可知,原告於臺北市○○區○○路○○號1 樓以「卡布屋早餐店」名義經營商業,並自94年8 月中旬起在該店內擺設由自稱林東立之男子所寄放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台,警方於94年9月29日查獲時,該電子遊戲機台正處於插電營業之狀態,且經員警當場於機台內起出1,670 元硬幣。上述調查筆錄業經原告親閱確認無訛後簽名捺印在案,復有現場及機台照片計

7 張附卷可稽,核原告並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卻就其營業場所提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違法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雖指該電子遊戲機平時並未插電,且無人使用,顯被人設計栽贓,另於調查筆錄中聲稱該機台內之硬幣為訴外人林東立所放入等語。惟查賴以寄放電子遊戲機營利之人,自行放置錢幣於機台中之目的何在,已殊難想像。又倘該電子遊戲機平時確實並未插電供人打玩,如何能從機台內起出千餘元之賭資?凡此所訴均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尚難信憑。再者,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小瑪莉機台雖係擺設於早餐店內一隅,但依其店內裝潢擺設,與一旁之數張餐桌緊臨,仍為入店用餐消費之客人能輕易發現其所在者;另供人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其他營利事業,沒有開機台之鑰匙,洵屬常態,仍無法執為原告未違法之論據。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係屬禁止規定,且未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本件原告之營業場所內確實有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已如前述,客觀上即有「供人設置電子遊戲機」之事實,主觀上原告對自己之營業內容應有管理權限及注意義務,竟容任他人放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亦難認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難謂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又本件被告僅處罰原告10萬元罰鍰,已係首揭條例規定法定最輕罰鍰,顯見被告已衡酌本件原告之智識程度及案情情節之輕重,而予最輕之裁罰,原告執詞指摘,委無足採。

六、從而本件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條例第28條前段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限5 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