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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6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672號原 告 米其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原 告 米其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400588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以原告未在原營業登記地址營業,且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以94年6月28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40200673號函知原告略以:「經查貴公司 (行號)未在營業登記地址營業,且未依前開規定辦理有關事項。本局依營業稅法第46條處罰外,並請於文到五日內,前來本局辦理,逾期未辦理者,將連續處罰,請勿違誤;又涉及漏稅罰者,則依營業稅法第46條及第51條規定,則依從重處罰…」等語。原告不服而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被告係本於執行營業稅稽徵主管機關職權,以前開函輔導告知原告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營利事業變更或註銷登記,對原告之權利尚不發生任何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即非屬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為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標的,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