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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68號原 告 甲○○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 律師

劉祥墩 律師複 代理人 鍾瑞凱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壬○○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辛○○

庚○○

參 加 人 立法院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輔助參加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己○○訴訟代理人 子○○

丑○○癸○○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徵收失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立法院為興建防空疏散辦公室,需用臺北縣新店鎮(現改制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6 地號等5 筆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44府民地丁字第3596號令報行政院台44內4620號令核准徵收,並經臺北縣政府於44年10月29日44北府德地二字第6418 號 公告徵收在案,復於47年10月18日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完竣。有關本案徵收補償費發放經過,據臺北縣政府94年4 月18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308746號函查復,因年代久遠,徵收相關檔案均逾保管年限,對於徵收經過及發價情形,已無案可稽。惟依現存臺北縣政府44年10月29日44北府德地二字第6418號公告內容載有略以,二、…檢附前項徵收土地估定地價等補償費清冊暨徵收土地圖各乙份公告週知…三、除分別通知外特此公告」暨補償費清冊「備考欄」註明「該項土地係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地價一項由立法院逕交土地銀行」等字樣。原告等於93年12月24日向被告主張被徵○○○鎮○○段大坪腳小段6 、12、17地號等3 筆土地,合計面積1.2010公頃,於當時實際領取之徵收補償費額不足公告應付之全部數額,且補償費之發放亦逾越法定期間,是以本件徵收處分,按諸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大法官釋字第110 號…516 號解釋之意旨以觀,應為失其效力。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30 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並以被告94年11月14日院授內地字第0940066798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復知原告等在案。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被告台(44)內字第4620號令之核准徵收處分由臺

北縣以44年10月29日北府德地二字第6418號公告徵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所有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6、12及17地號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4年11月14日起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依44年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27條及35年修正公布之土

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職是,此項公告為徵收之生效要件,如有欠缺,徵收即不生效力,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89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明揭斯旨,合先敘明。

⒉依44年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33條本文、第236條第1項

、第239條規定,系爭公告完畢後15日內發給應補償地價及徵收補償費之期間限制,乃土地法第233條本文明定之法定徵收程序,為貫徹國家因增進公共利益為公用徵收時,應兼顧確保人民財產權益之憲法意旨,自應嚴加遵守,準此,倘需用土地所有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或依法提存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該徵收處分亦因而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並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此迭經司法院著有33年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大法官釋字第110號、第400號、第409號、第516號解釋可稽,併此敘明。

⒊又按「承領耕地地價準照第十四條之規定計算,連同定

著物及基地價額,並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四加收利息,由承領人自承領之季起,分十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土地債券均等繳清,其每年平均負擔以不超過同等則耕地三七五減租後佃農現有之負擔為準。但承領人得提前繳付一部或全部。獎勵提前繳付之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廢止前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0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⒋基於國家機關之公權力介入之變動原因事實發生而取得

物權者,既不經登記而生效,則對於此等原因事實之存在,原告即須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705號判例闡釋綦詳。

⒌經查,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6、10、12、13

及17地號等系爭地號土地(註:其中6、12及17地號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賴文進所有),係立法院於44年間為興建防空疏散辦公房屋,經臺北縣政府奉臺灣省政府(44)府民地丁字第3596號令轉奉被告行政院台(44)內4620號令准予照案徵收,其後臺北縣政府雖於44年10月19日以(44)北府德地二字第6418號代電檢送公告、補償清冊及地籍圖說請立法院依照規定逕送日報刊登,惟立法院秘書處卻於44年11月9 日以(44)台處總字第3522號函復臺北縣政府,謂空防期間興建疏散辦公房屋未便登報公告,而未登報公告,此亦經參加人立法院自承:「按當時容或基於國防安全之需要,不便將徵收目的公示」,據此,立法院並未登報公告甚明。

⒍次查,「立法院征收新店鎮土地各項補償清冊」分別就

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6、10、12、13及17 地號等土地之「面積」及「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明載如下:㈠第6地號:「面積」為0.5304甲;「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為新台幣(下同)31,123.87元(註:0.5304甲約為1,556.091坪);每坪經計算後之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為20元。㈡第10地號:「面積」為0.3830甲;「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為22,474.44元(註:0.3830甲約為1,123.648 坪);每坪經計算後之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為20 元。㈢第12地號:「面積」為0.3725甲;「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為21,858.30元(註:0.3725甲約為1,092.843坪);每坪經計算後之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為20元。㈣第14地號:「面積」為0.2395甲;「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為14,053.86元(註:

0.2395甲約為702.647坪);每坪經計算後之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約為20元。㈤系爭17地號:「面積」為0.3623甲;「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為21,259.76元(註: 0.3623甲約為1,062.918坪);每坪經計算後之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為20元,準此,系爭「立法院征收新店鎮土地各項補償清冊」所載之徵收總面積經四捨五入後,共為5,459 坪,每坪之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應為20元。

⒎又查,立法院前曾於50年11月18日以(50)台處總字第

2391號函復臺北縣新店鎮公所略以,本院安坑大坪腳第

6、10、12、13、17等號土地5筆計一甲八分六厘○七絲除廖闊嘴保留2百坪,賴文進保留壹百坪合共3百坪自耕使用外,實為5159坪.30當經議定每坪補償青苗轉業補助費18元,計92,867元4角,於44年5月12日協議放棄自耕。45年5月准台縣政府以層奉行政院令准征用…繳納土地銀行地價稅53,238元等語,足徵實際發放之補償費額並未依照系爭徵收之總面積5,459坪.30加以計算,而係依照不足徵收總面積300坪之5,159坪.30加以發放,並保留300坪予訴外人廖闊嘴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賴文進自耕使用至明。尤須說明者,本件被告雖提出臺灣土地銀行87年5月11日總業字第870010206號函,主張自可推定土地徵收補償費用已全部領取完畢,惟查政府徵收土地,必須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二者缺一不可,抑且,此應補償地價及徵收補償費尚有15日期間之限制,此觀諸44年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33條本文、第236條第1項、第239條甚明,尤須說明者,細觀上開台灣土地銀行87年5月11日總業字第870010206號函說明三、之各點均是針對「地價」所為之查覆,「其他補償費」之部分則不與焉,此由說明三、之第5點明載「承領人賴君係於民國47年3月10日領取補償地價款6,592元…」亦可得知,是以,被告於本件充其量僅就是否有補償「地價」乙節有所舉證,反之就「其他補償費」之部分則未見說明,復再觀諸「立法院征收新店鎮土地各項補償清冊」之「備考」欄內,載有「該項土地係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地價一項由立法院逕交土地銀行」等字,與同一補償清冊另有「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一欄詳就其他補償費額予以明列,兩相參比,益徵被告所言土地徵收補償費用業已全部領取完畢,恐屬誤會,洵無足取;抑有進者,參諸立法院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重訴字第501 號民事案件之地皮讓渡草約第2 條載有:「…議定每坪讓費(包括佃農轉業補助費青苗補償及已付之地價等費在內)新台幣壹拾捌元正」等字及立法院前曾於50年11月18日以(50)台處總字第2391號函復臺北縣新店鎮公所略以,本院安坑大坪腳第6 、10、12、13、17等號土地5 筆計一甲八分六厘○七絲除廖闊嘴保留

2 百坪,賴文進保留壹百坪合共3 百坪自耕使用外,實為5159五坪.30 當經議定每坪補償青苗轉業補助費18元,計92,867元4 角,於44年5 月12日協議放棄自耕。45年5 月准台北縣政府以層奉行政院令准征用等語。足徵不論名為「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或「佃農轉業補助費青苗補償」,抑或「青苗轉業補助費」,均屬其他補償費之範疇。甚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705 號判例之意旨,被告應就應補償地價及徵收補償費是否全額發放等原因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⒏再查,本件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6、12、17

地號等系爭地號土地,係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賴文進依廢止前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之規定辦竣承領手續後,依法取得之土地,況觀諸廢止前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僅係規定。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地價繳清以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乃係針對承領耕地移轉之限制,並非附停止條件之物權行為。是則,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訛,蓋承領耕地地價之繳付與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賴文進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無涉,充其量政府只能在發生廢止前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30條所規定強制收回之事由外,方能強制收回。甚者,核准徵收及徵收補償機關,兩者之管轄機關不盡相同,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該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61號判決足資參照,準此,其他補償費,未依土地法第

233 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蓋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乃係將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二者並列,亦未分設二者未發給之法律效果,是則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有其一未全額發給者,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⒐末查,立法院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重訴字第501 號

民事案件,93年9月23日民事準備書五狀中所提之附件即立法院88年6月10日總務處之內簽中說明之第2點亦認本件有補償費額不足徵收公告應付之數額及補償之發放逾越法定期間之瑕疵,抑有進者,獨立參加訴訟人立法院於96年4月13日之行政答辯理由狀第3頁第肆項亦自承:「土地補償價款未於法定期限核發給付,固屬事實」等語在卷可佐,益徵,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⒑綜上所述,系爭「立法院征收新店鎮土地各項補償清冊

」所載之徵收總面積經四捨五入後,共為5,459坪.30,每坪之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應為20元,然需用土地所有人卻僅依5,159坪.30之面積及每坪18元之金額發放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顯見需用土地所有人並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全部之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或依法提存,彰彰明甚。從而,系爭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該徵收處分亦因而失其效力云云。

⒒提出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6地號、12地號、

1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立法院征收新店鎮土地各項補償清冊、於「立法院征收新店鎮土地各項補償清冊」中,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6、10、12、13 及17地號等土地徵收之面積換算表(將甲換算成坪)、立法院50年11月18日(50)台處總字第2391號函、地皮讓渡草約及立法院88年6月10日總務處之內簽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主張本件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未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發給,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乙節:

⑴按33年7月10日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需用土地

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

」;大法官釋字第110號解釋「…㈡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繳交補償費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失其效力…於上開法定期間內,需用土地人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亦無害於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其徵收土地核准案自不因之失其效力」。本徵收案經臺北縣政府於44年10月29日44北府德地二字第6418號公告徵收,依公告案附補償清冊所示,其發放補償項目計1. 轉業輔導金2.地上物補償費3.土地補償費,併於該補償清冊「備考欄」載明「該項土地係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地價一項』由立法院逕交土地銀行」。依上開公告日期,推算本徵收案應發補償費期限為44年12月13日,而同年12月10日賴文進向立法院呈「被徵收地分割保留聲請書」,內容聲稱渠等土地奉臺北縣政府44年10月29日通知全部列入徵收,並領到立法院之補償費,顯見臺北縣政府已依規定程序通知土地權利人領取補償費。又當時因被徵收土地係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是以賴文進所稱已領到之補償費似限於⒈轉業輔導金⒉地上物補償費,至土地補償費則於47年3 月

3 日由立法院向臺灣土地銀行繳納,賴文進於同年領取土地補償費。惟此地價補償費是否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依賴文進44年12月10日向立法院所呈「被徵收地分割保留聲請書」觀之,及當時賴文進亦無表示任何異議之情事,難謂本件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之適用,且事隔近50年以後,在證據已滅失之情況下,亦難就此認定本案有徵收失效之問題。

⑵復參照貴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略以:「徵收

處分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款而失效」之情形,法律並無明定主張此等權利之法定期間,結果是任何一筆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可隨時在相隔多年以後提起上開請求,不僅在證據資料上調查困難,而且也會有礙現行法秩序之安定,所以在現今司法實務上均承認主張徵收失效者,應有「權利失效理論」適用之餘地。而所謂「權利失效」,則係源自公法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其係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故權利失效制度是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外,另一限制權利行使之獨立制度;其除須有權利人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外,尚須義務人根據此一事實及其他有關狀況,相信權利人不再行使其權利,致權利人之再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繼受他人被徵收土地而取得「主張徵收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款失效」之權限者,當然也要繼受原被徵收人之權利瑕疵,因此原被徵收人有「權利失效」之情形,受讓徵收土地之受讓人亦應承擔此等不利益。則本案於近50年後,再請求確認徵收失效之情形,應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立法院未依臺北縣政府44年10月29日(44)北

府德地二字第6418號代電,於日報刊登公告本徵收案,應不生徵收效力乙節:

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所明定,是以辦理公告徵收為市縣地政機關之權責,且本件查有臺北縣政府44年10月29日(44)北府德地二字第6418號公告徵收乙紙為佐證,足證臺北縣政府已依規定辦理公告徵收。又依行為時土地法及其施行法之徵收相關規定,並無明文規定刊登日報公告為徵收處分發生效力之法定要件,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未刊登日報公告,徵收生效要件欠缺,徵收即不生效力,實屬誤解。

⒊有關原告主張本件實際發放徵收補償費有不足乙節:

⑴本件實際徵收土地總面積及核發地價補償費經查明如下:

有關原核准徵收土地清冊備考欄註明「以上5筆由廖闊嘴賴文進留用300坪餘均由本院徵用」,則當時留用之土地有無列入徵收補償之範圍內,經查閱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徵收計畫書及其案附徵收土地清冊、臺北縣政府造送臺灣土地銀行之臺北縣私有耕地放領清冊等資料所示,本件實際徵收面積及核發土地補償費計算明細如下:

①本件原承領人賴文進及廖闊嘴承領新店市○○段大

坪腳小段6地號等5筆土地,共計面積為1.8607甲(5459.2938坪),47年依臺北縣政府北府德地四字第79710、74726號函因立法院徵用而註銷承領。

②依「政府機關徵收放領地補償地價結計明細表」所

示,上開土地徵收每甲應補償地價稻谷實物為1萬1445公斤,每公斤稻谷折價新台幣2.5元,應收地價共計為稻谷實物2萬1295.2公斤,折合新台幣5萬3238元,立法院於47年3月3日繳納上項稻谷實物全部數額(即5459.2938坪之地價補償費)。賴文進及廖闊嘴於立法院徵收該5筆土地前,均已繳4期實物地價,應轉發補償地價總計各為稻谷實物2636.8公斤(折新臺幣6592元)、1325.4公斤(折新臺幣3313.5元),賴文進及廖闊嘴均於47年3月10日領取上述金額。

③有關本件發給⒈轉業輔導金⒉地上物補償費情形,

依公告檢附徵收土地估定地價等補償費清冊所示,由徵收面積5459.2938坪與清冊所載「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總數11萬770.23元整,換算出每坪之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為20.29元。

④綜上所述,本件實際徵收面積為1.8607甲(

5459.2938坪),賴文進實際領取補償地價款尚無原告所訴曾與立法院協議就被徵收土地留用300坪使用,而事先予以扣除,亦無原告指稱每坪補償青苗轉業補助費僅發「18元」,有未全額發給之情事。

⑵復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發給補償費之權責

機關臺北縣政府自是依公告徵收檢附徵收土地估定地價等補償費清冊所載金額辦理發價事宜,無庸置疑,是以原告主張本件當時實際領取之徵收補償費額不足公告應付之全部數額,顯不足取等語。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徵收土地發放轉業輔導金、地上物補償費,是否不足

與公告徵收核算金額未儘相符乙節,原告除未依土地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之外,或屬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或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問題,並非徵收程序法定失效要件。

⒉土地補償價款未於法定期限核發給付,固屬事實,但土

地法第233條所訂應於公告徵收後15日內發放,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此觀之大法官釋字第516號解釋,法定15日內發給期限得「展延」,司法院釋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指稱,倘若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峻,經土地原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已不受15日內發給之拘束甚明,職是,原告就土地徵收人未於法定15日內發給相關補償費,未依法提出異議,自屬拋棄期限失效抗辯權,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文進於47年3月10日向台灣土地銀行具領地價補償費乙節,準此亦可推定原告同意被告延期發給補償費,不證自明。

⒊至被告是否將徵收系爭土地公告週知,按當時容或基於

國防安全之需要,不便將徵收目的公示,但原告就公告徵收系爭土地細節,完全知悉,並即時具領轉業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完峻,有原告之被繼承人書寫之「被徵收地合割保留聲請書」,內容載述綦詳可稽,足見本件已依法公告週知在案。再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所謂公告,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指「揭示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所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職是,徵收土地之公告,並不限於公報或新聞紙類,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徵收程序未依日報刊載主張失效,顯非確論等語。

⒋提出臺灣省臺北縣政府44年10月19日(44)北府德地二

字第6418號代電、立法院秘書處44年11月19日(44)台處總字第335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謝長廷,嗣變更為丁○○,復變更為壬○○,並依序由丁○○、壬○○聲明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可稽。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前述兩造及參加人主張之意旨,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徵收程序是否經合法公告?㈡系爭徵收之徵收補償費是否因未如期發給而徵收失效?㈢系爭徵收之徵收補償費是否足額發給?

三、系爭徵收程序是否經合法公告?㈠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

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立法院未依臺北縣政府44年10月29日(44)北府

德地二字第6418號代電,於日報刊登公告本徵收案,應不生徵收效力云云。經查,依前揭規定所示,行為時辦理徵收公告之權責機關為市縣地政機關;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徵收程序業經合法公告,並提出臺北縣政府44年10月29日(44)北府德地二字第6418號公告徵收影本附原處分卷(第59頁)可稽,堪信為實。又依行為時土地法及其施行法之徵收相關規定,並無明文規定刊登日報公告為徵收處分發生效力之法定要件,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未刊登日報公告,徵收生效要件欠缺,徵收即不生效力云云,核屬對於相關法規之誤解,並不足採。

四、系爭徵收之徵收補償費是否因未如期發給而徵收失效?㈠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告

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著有解釋。次按「…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0 號亦著有解釋。

㈡原告主張本件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未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

內發給,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云云。經查,本徵收案經臺北縣政府於44年10月29日44北府德地二字第6418號公告徵收,依原處分卷附(第60頁)公告案附補償清冊影本所示,其發放補償項目計:⒈轉業輔導金,⒉地上物補償費,⒊土地補償費,併於該補償清冊「備考欄」載明「該項土地係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地價一項』由立法院逕交土地銀行」。依上開公告日期,推算本徵收案應發補償費期限為44年12月13日;而依原處分卷附(第62至63頁)同年12月10日訴外人廖闊嘴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賴文進向立法院所呈「被徵收地分割保留聲請書」影本,已表示渠等土地奉臺北縣政府44年10月29日通知全部列入徵收,並領到立法院之補償費等語,顯見臺北縣政府已依規定程序通知土地權利人領取補償費。又當時因賴文進被徵收之系爭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6 、12及17地號土地,係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賴文進尚未繳清其地價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以賴文進所稱已領到之補償費應限於⒈轉業輔導金,⒉地上物補償費;至土地補償費則於47 年3月

3 日由立法院向臺灣土地銀行繳納,賴文進於同年3 月10日領取土地補償費6592元(即賴文進已繳4 期之系爭放領土地之地價款),有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回復立法院秘書處函影本附原處分卷(第52至55頁)及實際領得土地補償費之說明表附本院卷(第53頁)可稽;賴文進當時既未繳清系爭放領土地之地價款,則補償地價關涉放領地價款,需地機關之立法院未能如期繳交「補償地價」而發給,即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此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需用土地人雖未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峻,然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110 號解釋之意旨,其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者,並不受15日內發給之限制;本件賴文進就需地機關之立法院未於15日內繳交地價補償費而發給,對於之後發給的徵收補償費,本得拒絕受領,使該徵收處分失其效力,惟由其於47年3 月10日向台灣土地銀行具領地價補償費,並未提出異議等情以觀,客觀上足認其當時係同意延期發給補償費,並無爭議;且依其當時即44年12月10日向立法院所呈「被徵收地分割保留聲請書」觀之,並無表示任何之異議,亦可佐證。是以本件縱有延期發給補償費之情事,應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且當時延期發給徵收補償費,既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亦不發生徵收失效之問題。

㈢復按徵收處分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而失效

之問題,法律並無明定其主張權利之法定期間,若任由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事隔多年之後,可隨時主張請求,則不僅證據資料調查困難,且有礙於現行法秩序之安定,故其經過長時間不為徵收失效之主張,不符合誠信原則,而有害於法秩序之安定性者,應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於44年間徵收,距今已逾50年,若當時確有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完畢後法定15日內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峻之徵收失效之事由,原告等自可於當時或相當期間主張請求,其捨此不由,於事隔50年之後,始提出主張請求;一方面未說明有何不能行使主張權利之正當事由,其經久擱置權利忽又提出,行使權利之方式即有違誠信;一方面在任由需地機關取得系爭土地長期使用之後,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失效,亦明顯有害於相關法秩序之安定。由上以觀,本件原告縱因需地機關之立法院未依法定期間繳交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而發給得主張徵收失效,惟原告無正當事由長期不行使權利,應認其主張徵收失效之權利,已因「權利失效」而不得再為主張行使,以維誠信原則及法秩序之安定性。

五、系爭徵收之徵收補償費是否足額發給?原告復主張本件實際發給徵收補償費有不足情形云云。經查,本件實際徵收土地總面積及核發地價補償費,有關原處分卷附(第47頁)原核准徵收土地清冊備考欄註明「以上5 筆由廖闊嘴賴文進留用300 坪餘均由本院徵用」,則當時留用土地有無列入徵收補償範圍之情形,經查閱原處分卷附(第26頁以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徵收計畫書及其案附徵收土地清冊、臺北縣政府造送臺灣土地銀行之臺北縣私有耕地放領清冊等資料所示,本件實際徵收面積及核發土地補償費之情形如下:

㈠本件原承領人賴文進及廖闊嘴承領新店市○○段大坪腳小

段6地號等5筆土地,共計面積為1.8607甲(5459.2938 坪),47年依臺北縣政府北府德地四字第79710、74726號函因立法院徵用而「註銷承領」。

㈡依「政府機關徵收放領地補償地價結計明細表」所示,上

開土地徵收每甲應補償地價稻谷實物為1萬1445公斤,每公斤稻谷折價新台幣2.5元,應收地價共計為稻谷實物2萬1295.2公斤,折合新台幣5萬3238元,立法院於47年3月3日繳納上項稻谷實物全部數額(即5459.2938坪之地價補償費)。賴文進及廖闊嘴於立法院徵收該5筆土地前,均已繳4期實物地價,應轉發補償地價總計各為稻谷實物2636.8公斤(折新臺幣6592元)、1325.4公斤(折新臺幣3313.5元),賴文進及廖闊嘴均於47年3月10日領取上述金額。

㈢有關本件發給⒈轉業輔導金⒉地上物補償費情形,依公告

檢附徵收土地估定地價等補償費清冊所示,由徵收面積5459.2938 坪與清冊所載「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總數11萬770.23元整,換算出每坪之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額為20.29 元。

㈣由上觀之,本件實際徵收面積為1.8607甲(5459.2938 坪

),賴文進實際領取補償地價款尚無原告所訴曾與立法院協議就被徵收土地留用300 坪使用,而事先予以扣除,亦無原告所指每坪補償青苗轉業補助費僅發「18元」,有未全額發給之情事。故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稱發給徵收補償費不足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台(44)內字第4620號令之核准徵收處分由臺北縣以44年10月29日北府德地二字第6418號公告徵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44年11月14日起不存在云云,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