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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6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68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方裕元 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丁○○(院長)訴訟代理人 辛○○

庚○○

參 加 人 立法院代 表 人 戊○○輔助參加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己○○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確認土地徵收失效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及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立法院應獨立參加、臺北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需用土地機關立法院為興建防空疏散辦公室,申請徵收臺北縣新店鎮(現改為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6 地號等

5 筆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44府民地丁字第3596號轉經行政院台44內4620號令核准徵收,並經臺北縣政府於44年10月29日44北府德地二字第6418號公告徵收在案,復於47年10月18日辦理徵收所有權登記完竣。原告等主張被徵收系爭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6 、12、17地號等3 筆土地,合計面積

1.2010公頃,於當時實際領取之徵收補償金額不足公告應付之全部數額,且補償費之發放亦逾越法定期間,是以本件徵收處分,應失其效力云云,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土地徵收失效之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立法院為需用土地機關,已因徵收完成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而臺北縣政府為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執行機關,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