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82號原 告 高益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桃
號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張育祺律師王唯鳳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4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6 月17日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
3 月19日以北檢茂昃92偵續116 字第16143 號函行文被告,以原告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被告自92年4月28日起,至94年4 月22日止,迭次通知原告補正緩起訴處分前已依規定完成補足設立資金,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相關證明書件,完成補正程序,原告迄未補正,被告作成94年
7 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43252283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設立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88年6 月1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原名為「景龍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傳位,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以下同)2,500 萬元。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迭經變更,現為「高益交通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甲○○。前負責人林傳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3 月11日予以緩起訴處分(92 年度偵續字第116 號) 在案。原告逾期不補正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撤銷原告公司登記。惟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明文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前提須對「違法行政處分」,否則有違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安定性之考量。被告於作成准許原告公司登記之處分時,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或第114 條所規定之事由,即行政處分有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被告竟以原告之前負責人事後受有緩起訴處分,而認其先前所為准許登記乃違法之行政處分,逕自廢止原告之公司登記,原處分顯係違法。
⒉再者,因緩起訴處分與有罪刑事判決尚屬有間,故本件並
無修正後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之適用。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116 號緩起訴書末段就原告之行政責任處分方面,亦僅函請被告為適當之處分而已,並非指示應予以廢止登記處分。縱原告有逾期不補正資料之情形,被告在沒有法律授權下,逕自廢止原告公司登記之處分,顯有逾越權限及濫用職權之舉。
⒊此外,國家賦予主管機關有做出廢止公司登記之權限,在
解釋上係基於保護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目的,並非使主管機關用以作為公司設立審查之手段,縱公司有違反資本維持之情事,亦有民事損害賠償及契約求償權之機制得以保障公司股東及債權人。該緩起訴處分係原告之前負責人所致,原告亦係事後方為知悉,且該緩起訴處分末段內容亦指出,該緩起訴處分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無重大不利之影響,針對原告逾期不補正資料之事由,被告不選擇較輕微之手段達成使原告補正資料之目的,卻以具有非常嚴重性剝奪原告公司之生存權之方式來懲罰原告,顯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⒋再按「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之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
1 項有明文規定。前負責人林傳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3 月11日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竟遲至94年7 月25日作成原處分,顯已逾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6年6 月17日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建三字第1840
16號函准設立登記,其應收之設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9 條第
3 項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3 月19日北檢茂昃92偵續116 字第16143 號函暨92年4 月22日北檢茂昃92偵續116 字第24496 號函檢送92年3 月27日92年度偵續字第116 號緩起訴處分書通知被告依法處理。被告於92年
4 月至94年4 月間,分別於93年12月28日、94年1 月12日、94年2 月17日、94年3 月21日及94年4 月2 日迭次通知原告,依被告所訂資金不實補正程序,檢送緩起訴處分前已依規定完成補足設立資金,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相關證明書件憑核。惟原告迄未依限完成補足資金程序,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公司登記。
⒉原告當時提供不正確資料,違反公司法所訂應繳納股款之
程序,致被告作成核准設立處分,該核准設立處分顯有瑕疵,被告於受檢察單位通知後,迭次通知原告補正違法事由等,亦符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訴意見之規定。
⒊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為緩起訴,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92年8 月15日經商字第09202163720 號函釋:「按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之『經判決確定後』,係指刑事判決,緩起訴處分尚非上開條文規定之範疇,惟查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理由略以『公司法第9 條乃注意規定,並不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行政處分監督權之行使』」,要無除撤銷瑕疵行政處分外之選擇。⒋被告參酌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增訂資金補正程序之立法精
神,通知原告補足設立時繳納之資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1 月10日91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書意旨,對於瑕疵行政處分後所受影響之現任負責人及股東等其權益,如認有損害,得循司法途徑解決。
⒌原告因設立時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文被告,被告再通知原告補正。
直到94年7 月間,原告一直沒有完成資金補正程序,一方面是資料不全,另一方面是資料都沒有經過會計師簽證。
資金沒有補正前,被告沒有辦法確定要為何種處分,行政程序法121 條是知有撤銷原因起,94年7 月之前,原告確實沒有完成資金補正。對瑕疵之行政處分原告未於補正期限完成補正,行政機關始確認得進行處分,自94年5 月5日補正期限屆滿迄被告系爭處分期間,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判決確定前已經補實,沒有補實才有撤銷登記的原因,被告通知原告補正,此時還沒有構成撤銷登記的原因,撤銷登記原因時間,應該以逾期未補正時間點起算。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營杉,嗣於訴訟進行中,在95年8 月9 日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88年6 月1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原名為「景龍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傳位,公司資本額為2,500 萬元。被告於作成准許原告公司登記之處分時,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前負責人林傳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3 月11日予以緩起訴處分(92 年度偵續字第116 號) 在案。惟緩起訴處分與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不予適用。且檢察官僅函請被告為適當之處分而已,並未指示應予以廢止登記處分。被告逕自廢止原告公司登記之處分,顯有逾越權限及濫用職權。被告不選擇較輕微之手段達成使原告補正資料之目的,卻以剝奪原告生存權之方式來懲罰原告,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又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2年3 月11日作成,被告遲至94年7 月25日始為原處分,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原告當時提供不正確資料,違反公司法所訂應繳納股款之程序,致被告作成核准設立處分,該核准設立處分顯有瑕疵。緩起訴處分雖非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之範圍,但此項規定乃注意規定,並不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行政處分」監督權之行使。被告於92年4 月至94年4月間,迭次通知原告,依被告所訂資金不實補正程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迄94年7 月間,一直沒有完成資金補正程序,一方面是資料不全,另一方面是資料都沒有經過會計師簽證。資金沒有補正前,被告沒有辦法確定要為何種處分,此時還沒有構成撤銷登記的原因,撤銷登記原因時間,應該以逾期未補正時間點起算,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資為抗辯。
四、按有限公司,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對外招募,有限公司之最低資本總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公司法第100 條有明文規定。按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15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二、繳足股款之證件。... 」行為時公司法第388條及第41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時,主管機關應為實質之審查,主管機關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此為主管機關事前之監督。
五、又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萬元以下罰金,前3 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行為時(86 年6 月25日修正) 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可知,公司設立登記後,主管機關如認有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亦可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以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此為主管機關事後之監督。
六、本件原告於88年6 月17日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3 月19日以北檢茂昃92偵續116 字第16143 號函行文被告,以原告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被告自92年4 月28日起,至94 年4月22日止,迭次通知原告補正緩起訴處分前已依規定完成補足設立資金,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相關證明書件,完成補正程序,原告迄未補正,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設立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事實,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及補正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3 月19日北檢茂昃92偵續116 字第16143 號函、92年4 月22日北檢茂昃92偵續116 字第24496號函檢附92年度偵續字第116 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憑認。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撤銷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是否違法?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原處分有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
1 條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茲分述如下:㈠查原告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及第100 條之規定,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不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於行政監督權之發動,依職權限期原告補正,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檢送之相關資金資料,經被告審查結果,各股東補正資金之多筆存款,有匯款人非本人及支票交換未逐筆說明,所送資料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情形,則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而撤銷原告公司設立登記,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要屬合法。
㈡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揆諸前揭規定,為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之要件。主管機關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可知,繳足股款之證件,係屬可補正之事項。又參酌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 項規定時,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如驟以撤銷,對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故於裁判確定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是被告分別於92年4 月28日、93年12月28日、94年1 月12日、94年
2 月17日、94年3 月21日及94年4 月22日迭次通知原告,依被告所訂資金不實補正程序,檢送緩起訴處分前已依規定,完成補足設立資金,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相關證明書件憑核,有上開各函件附原處分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未先命補正即撤銷公司登記,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等,並不可採。
㈢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得依職權
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著有規定。如前所述,原告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及第100 條之規定,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不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致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6年6 月17日八六建三字第184016號函核准原告設立,此行政處分自係違法,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依職權撤銷。又被告係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4 月4 日以北檢茂昃92偵續116 字第20502 號函通知時,始知悉上情,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繳足股款之證件,既屬可補正之事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知悉原告不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後,自92年4 月28日起迭次通知原告補正,經原告請求展延期限,被告均准予展延補正期限,嗣原告於94年4 月18日請求展期,被告於94年4 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 2004720號函准原告於94年5 月5 日前補正,逾期不補正,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有該函附原處分卷為憑。原告屆期仍未補正,則除斥期間應自原告未能依限於94年5 月5 日前完成補正時起算,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於94年
7 月25日作成原處分,將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於法自屬有據,並未逾職權撤銷之2 年除斥期間甚明。原告主張原處分已逾2 年撤銷之除斥期間,被告不得依職權撤銷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所為撤銷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