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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6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90號原 告 銀儂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565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度外銷損失申報新臺幣(下同)1,609,948 元,經被告核定所列外銷損失其中2 筆出口產品品質及交貨延遲所賠償之費用金額均超過50萬元(銷售出口數量為6,538 公斤,單價美金7.35元,計約美金48,000餘元下稱系爭外銷損失),因未取得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之1 之規定不符而予以剔除。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系爭外銷損失雖未取得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但已經提出全國公證檢驗測試報告書,是否與被告查核準則第94條之1 之規定相符而得予以認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88年間貨品品質瑕疵遭客戶取消訂單,但布匹已運抵孟加

拉國無法退運回臺,因當年我國在孟加拉並無駐外單位,故未能向駐外單位請求協助證明。

⒉該外銷貨品目前尚存放於孟加拉成衣廠商,大院可委由我國經濟部派駐當地人員前往查驗。

⒊被告於95年1 月起逕行將原告之外銷退稅抵繳本案稅款,請准予立即停止抵繳之動作,俟判決後再行處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二、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左列各項文件:…三、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4條之1 第2 款前段及第3 款所明定。。

⒊原告本年度外銷損失申報1,609,948 元,被告原核定以2

筆出口產品品質及交貨延遲所賠償之費用金額均超過50萬元,因不符首揭查核準則規定,乃予剔除,核定外銷損失為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以:系爭2 筆外銷損失交貨地點為孟加拉國,該國與我國並無外交關係,而我國亦無任何政府機關代表駐在該國,以致無法取得任何可具公證效力之證明文件,而該國法院又不為任何外國人員公證任何事項,該國又無任何檢驗機構,以致無法呈交任何

證明文件;僅可取得之有效證明為該國商會印證等云云。經被告以:

⑴原告主張外銷損失發生地並無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

乙節,經被告與我國外貿協會駐孟加拉辦事處之達卡台灣貿易中心,以電子郵件方式取得4 個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之資料,足證原告所訴交貨地無任何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⑵系爭2 筆貨物,原告分別於88年8 月5 日及11日開立估

價發票(Proforma Invoices)、 孟加拉進口商於同年

8 月8 日、9 日及11日出具貨品瑕疵及要求折價信件,而出口報單日期為88年9 月10日及88年9 月22日;亦即貨物出口前,進口商已出具瑕疵通知,與常理顯然不合。爰維持原核定。

原告並提起訴願,訴稱並非因88年9 月10日及22日出口之貨品瑕疵而要求折價,而是於88年4 月出口一批色織條紋單面針織布,因色牢度未達標準,而遭美國客戶取消該筆訂單,亦遭訴願決定以「系爭外銷損失,依原告於被告原查時提示之國外進口商索賠文件,8 月8 日、8 月9 日之email 其主旨為關於#423869 型式織品品質問題折扣(discount of fabric quality problem of style#423865)、 又同年8 月11日email 主旨為#423849 型式問題織品的折扣,另依出口報單之出口日期分別為88年9月10日及22日,其瑕疵通知早於貨物出口前,原告雖訴稱應屬4 月份之出口瑕疵,除未能舉證說明為何變更其自行提示之上開文件的理由,亦未提示屬於4 月份出口外銷損失之文件供核」等理由駁回。

⒊經查:

⑴原告訴稱因貨品瑕疵而遭客戶取消訂單,惟未就復查及

訴願階段對系爭產品批別前後說詞不同,舉證說明係何批產品應負損失責任,則系爭外銷損失,即無法歸屬核認。

⑵又稱由存貨取樣從新測試,惟未證明該貨樣即系爭貨品之貨樣,所訴核不足採。

⑶原告要求駐外單位派員查驗,查駐外單位並非專業檢驗機關,與查核準則規定不符。

⑷至要求被告停止扣除抵繳稅款乙節,因非屬本件原處分內容,非本案審究範圍。

⑸綜上,本案系爭外銷損失,因無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

具證明文件,與查核準則規定不符,被告不予核認,尚無不當。

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95年8月28日變更為許虞哲,茲由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左列各項文件:...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款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4條之1 第2 款前段及第3 款所明定。

三、查原告於88年度外銷損失申報1,609,948 元,經被告核定所列外銷損失其中2 筆系爭外銷損失金額均超過50萬元,因未取得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與查核準則第94條之1 之規定不符而予以剔除。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原告系爭外銷損失總分類帳(88年1 月1 日至88年12月31日)、被告對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系爭外銷損失估價發票、系爭外銷損失出口報單、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系爭外銷損失雖未取得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但已經提出全國公證檢驗測試報告書,是否與被告查核準則第94條之1 之規定相符而得予以認列?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本年度外銷損失申報1,609,948 元,被告原核定以

2 筆出口產品品質及交貨延遲所賠償之費用金額均超過50萬元,因不符首揭查核準則規定,乃予剔除,核定外銷損失為

0 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2 筆外銷損失交貨地點為孟加拉國,該國與我國並無外交關係,而我國亦無任何政府機關代表駐在該國,以致無法取得任何可具公證效力之證明文件,而該國法院又不為任何外國人員公證任何事項,又無任何檢驗機構,以致無法呈交任何證明文件,僅可取得之有效證明為該國商會印證等云云。

㈡然查,系爭外銷損失屬事實認定及主張者提出證據證明之問

題,為避免承辦人員認定採證認實之差異,故而有處理外銷商品因地制宜之一般常態驗證之需要,以利事實採證之需要,而有上開查核準則第94條之1 之規定。是故,原告如果主張該年度有發生系爭外銷損失所謂「2 筆出口產品品質及交貨延遲所生賠償」之事實,僅需依查核準則第94條之1 之規定提出是否產品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即可辦理,此即被告辦理外銷損失認列之證明方法,原告主張出口當地無法辦理「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核屬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該等事實不因原告未提出符合規定之「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即可遽採。㈢原告雖陳稱出口國孟加拉並無公證,亦無檢驗機構而無法出

具證明等語。惟此項出口國孟加拉「無公證,亦無檢驗機構而無法出具證明文件」之事實,仍有待原告提出證明以明之,本院並未能僅因原告之口頭說明即遽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況進入孟加拉政府網站仍有「公證人」之網頁(http://www.minlaw.gov.bd/notarypublic.htm ),明載該國1961年即有公證法規規範公證人之設置,包括執業7 年以上之律師在內(Notaries ordinance, 1961 and the

Notaries Rules, 1964 regulate the profession of thenotaries in Bangladesh under which a person isappointed as Notary, Generally, a person who hasbeen practicing as a lawyers for a term not lessthan seven years or had been a member ofJudicial service for a term not less than five years

or had been serving as a Government servant in thelegislative drafting and Law making process of theGovernment are eligible for appointment as a Notary.),有該國政府網站下載之資料在卷足稽;復經被告函詢我國外貿協會駐孟加拉辦事處之達卡台灣貿易中心,以電子郵件方式取得4 個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之資料,復有該電子郵件資料附原處分卷足考,顯見孟加拉國並非無公證或檢驗機構,足見原告所云該國並無辦理公證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不符,自難以憑採。

㈣另查,系爭外銷損失,依原告於被告初查時所提示之國外

進口商索賠文件,即88年8 月8 日及同年8 月9 日之email ,其電子郵件主旨為關於#423865 型式織品品質問題折扣(discount of fabric quality problem ofstyle #423865 )、又同年8 月11日email 電子郵件主旨為#423849 型式問題織品的折扣;再對照其出口報單之出口日期分別為「88年9 月10日及22日」,顯見其瑕疵通知電子郵件早於系爭外銷損失貨物出口之前,則原告是否確實發生上開主張之出口貨物瑕疵問題,顯有疑義。原告雖訴稱應屬其88年4 月份之出口貨品有瑕疵等云。惟查,原告除未能舉證說明,為何變更其自行提示之上開文件之理由,亦未能提示係屬於4 月份出口外銷損失之文件供查核。益見原告系爭外銷損失之主張與事實未符,洵堪認定。㈤從而,原告對於所主張系爭外銷損失之事實,既無法提出

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之證明文件以為證明,自難謂符合查核準則第94條之1 之規定,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原告起訴時所提之全國公證檢驗報告書,其採樣無法證明係屬系爭外銷損失之商品,因之所出具之出口商品檢驗報告,即難認與本件系爭外銷損失之商品相當;另原告起訴所提附件4 固為國外廠商出具系爭外銷損失之瑕疵貨品數量及金額,暨仍保存在其倉庫云云,然核屬私人間之書信往來,未經執法或公信機構認證,仍欠缺客觀可採性,而無法憑採,均無足證明系爭外銷損失之事實,一併敘明。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外銷損失之事實,因未提出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之證明文件而予以剔除,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