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70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代理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1月4 日勞訴字第09400502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史哲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經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訴願法第14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民法第12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若逾越此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另按「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1條、第73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以因拓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工資,以訴外人林瓊宜為勞工代表向被告申請墊償工資,經被告查證,以原告不休假獎金新臺幣(下同)32,800元及年度獎金284,000 元,合計316,800 元,不符勞動基準法第2 條「工資」墊償範圍,不予墊償,以94年7 月5 日保墊償字第09460002500 號函及94年8 月2 日保墊償字第09460002810 號函(下稱2 原處分)通知林瓊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原告以林瓊宜為勞工代表向被告申請墊償工資,有為一切申請行為及答覆相關問題之權,並為被告機關通知文件之代收人,有積欠工資墊償勞工代表委託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可認原告於該行政程序中委任林瓊宜為代理人。被告2 原處分別於94年7 月8 日、94年8 月4 日送達於林瓊宜,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既委任林瓊宜為申請墊償工資行政程序之代理人,且其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上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是以,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8 月5 日起算,而原告設址於臺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計至94年9 月3 日(星期六)屆滿,但因該日適為假日,依規定應以94年9 月5 日(星期一)為屆滿日。惟原告遲至94年9 月6 日始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此有被告所屬聯合服務中心收文日戳可憑(參訴願卷),則原告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本件訴願決定之理由認訴願代表人林瓊宜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6 之3號4樓,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等語,固與本件原告並無委託訴願代表人之實情不符,然原告既以其本人提起訴願,又其居住臺北市,即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訴願決定以此理由認訴願人提起訴願逾期固有未洽,惟其以訴願逾期,從程序上駁回訴願之結論,則尚無不合,仍應維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既因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期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主張是否有理由,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