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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7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16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翰威律師劉昌坪律師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400677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27條規定,有負擔各該類保險對象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下稱健保補助款)之義務,乃以民國(下同)94年6 月16日健保財字第0940058524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撥付94年7 月份應負擔第1 類第2 目及第3 目之健保補助款計新臺幣(下同)251,810,586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命原告負擔健保補助款逾104,828,747元之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原處分係依據健保法第27條至第3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3條及第55條規定,依其職權按月開具之保險費繳款單,係對於各給付義務人所應負擔保險費之具體事項所為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屬行政處分,要無疑義。原告認該等繳款通知書之內容有違法、違憲情事,自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

二、原告與被告間88年度至91年度健保補助款爭議案件,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9 月29日94年度判字第154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故被告命原告負擔轄區外居民健保補助款之處分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50號)意旨。

三、本件爭議之核心乃原告依憲法「應負擔健保補助款之範圍」,與釋字第550 號解釋係針對中央政府依據憲法「得否要求原告共同負擔」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事項所需之經費,乃屬二事。原告並非於本件訴訟復行爭執原告負擔健保補助款之合憲性,而係請求依據憲法及釋字第550 號解釋之意旨,確定原告應負擔之健保補助款之範圍:

㈠參照原告於釋字第550 號解釋所提出之釋憲聲請書第1 項「

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於該號解釋案件,原告聲請解釋之標的僅限於「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之健保法,第27條相關款目要求直轄市政府補助一定比例之保險費,是否牴觸憲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而不及於原告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是否與轄區居民為限),實至為明確。

㈡釋字第550 號解釋文第1 段明文即開宗明義指出,憲法第15

5 條及第157 條所定國家推行衛生保健及公醫制度之任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增修條文第10條第5 項及第8 項國家推行全民健保之義務亦復如此;又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保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故保險對象(即被保險人,例如本案之勞工)獲取保障之對價(即保險費)由雇主、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共同分擔,並無牴觸憲法之規定,此參諸該解釋文第1 段及解釋理由書第

1 段之文字甚明。㈢上開解釋所謂之「獲取保障之對價」,即指保險對象(即被

保險人)由被告處獲得全民健保給付之對價,即「保險費」本身而言(依據釋字第550 號解釋,保險費應由雇主、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共同予以補助);與之對應者乃實施健保法之「執行費用」(依據釋字第550 號解釋,執行費用應由中央政府全額自行負擔),兩者截然不同,應予釐清。

㈣被告及本件訴願決定理由均錯誤引據釋字第550 號解釋文有

關健保法要求原告負擔補助一定比例保險費規定係屬合憲之文字,妄加推導指稱該號解釋亦認原處分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補助款亦屬合憲,顯然完全誤解釋字第550 號解釋之真義。

四、被告原處分牴觸釋字第550 號解釋之意旨,且違反健保法第27條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決定地方自治團體補助款之規定:

㈠按上開解釋之理由書揭示:「...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

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參照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 款第1 目之規定),.

..有關執行全民健保制度之行政經費,依同法第68條全民健保所需之設備費用及週轉金(並人事、行政管理經費),固應由中央撥付,依憲法第10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 款暨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各地方自治團體尚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責任,此等義務雖不因全民健保之實施而免除,但其中部分亦得經由全民健保獲得實現」。是依據憲法及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僅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責任;至所謂「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概念,即係指設籍在直轄市、縣(市)地方方自治區域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而言,此參諸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自明。

㈡依據健保法第27條之文義解釋,系爭應由原告負擔之勞工補

助款,確應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勞工人數作為計算基準。詳言之,以健保法第27條第1 款第2 目之規定為例:「第8 條第1 款第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 ,投保單位負擔60% ,其餘10% ,「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5 % ,直轄市政府,補助5 % ...。」,該條款規定之主詞,既為「被保險人」(非投保單位),則應由直轄市政府所須負擔者,僅為「『在直轄市』之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已,要不能以投保單位作為計算標準,從而將原告行政轄區外被保險人包括在內。至所謂「『在直轄市』之被保險人」之計算,自應以設籍於原告轄區之居民,或至少應解釋為實際於原告行政轄區內提供勞務之勞工為斷,斷不包括其他設籍於外縣市之勞工或於其他縣市提供勞務之勞工在內。

㈢勞工保險屬「社會福利」事項(釋字第550 號解釋文、理由

書參照),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法規,向皆以「戶藉」作為各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各該福利義務之區分基礎,茲舉以下數項法規為例:

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

主管機關應設鑑定小組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辦理第

3 條第1 項之鑑定服務;對設戶籍於轄區內經鑑定合於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主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第38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6 條「緊急生活扶助」、第

7 條「子女生活津貼」、第9 條「傷病醫療補助」、第10條「兒童托育津貼」、第11條「法律訴訟扶助」、均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

⒊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⒋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發給辨法:第5 條:「申請發給本津貼者

,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㈣惟被告計算系爭健保補助款之標準,乃以「投保單位營業登

記所在地」為斷,而不論被保險人是否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之內。此外,依據原告比對92年勞動統計年報、92年原告戶政資料、行政院主計處92年就業者從業身分統計表及原處分機關要求原告負擔之系爭勞工人數,發現需由原告負擔之健保人口(含眷屬)數(288 萬人)竟與原告行政轄區內就業人口數(111 萬人),有高達177 萬人之差距;且竟高於原告轄區內15歲至65歲之民間人口數(188 萬人),顯見被告係將設籍、居住於原告行政轄區外之被保險人,亦納入原告應負擔補助款之範圍,其違反釋字第550 號解釋之意旨甚明。

㈤自健保法之規定以觀,被告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與

戶籍無涉),計算所屬地方自治團體補助款金額之作法,亦無任何法律依據。按健保法之實施精神,係以雇主(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三方共同協力分擔勞保費用;其中,投保單位之功能不過係辦理保險對象異動及保險費之扣繳而已。綜觀健保法及其施行細則全部條文,並無任一條文顯示立法者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地方自治團體勞保補助款依據之意。

㈥況健保法第27條各款之明文亦係以「『被保險人』...『

在』直轄市,...直轄市補助若干」作為保險費之計算基準,依據「文義解釋」及「合憲法律解釋」原則(亦即一項法律條文的解釋,如果有多種結果,只要其中一種結果可以避免宣告該項法律違憲時,便應選擇其作為裁判的結論,而不採納其他可能導致違憲的法律解釋)。上開條文所謂「被保險人『在』直轄市」之意義,均應解釋為直轄市轄區內之居民,而非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惟被告原處分竟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基準,明顯牴觸勞工保險條例上開規定,應由鈞院予以撤銷。

五、關於地方自治團體依據釋字第550 號解釋之意旨及健保法第27條之規定,究應於何範圍內負擔健保補助款,節錄下列學者專家之意見:

㈠國立臺灣大學政治系黃錦堂教授著「直轄市政府對負擔全民健保、勞工保險費之補助款的合憲計算基準為何」略以:

⒈「結論:綜上,依如下原則,臺北市無須支付轄區外居民

之補助款:首先,這是釋字第550 號有關健保補助款之照顧義務只限於居民之解釋;其次,這也是地方自治法中有關地方政府施政原則。第三,在財源有限的情形下,臺北市並無義務對他縣市之居民為補助,而中央事實上也沒有給予臺北市任何的補助或優惠以減緩臺北市財政的負荷。第四,中央健保局的函釋欠缺明確的法律依據,明顯違反法律的規範意旨-若意指不明則須經由解釋,包括來自地方制度法之體系價值的解釋與所謂合憲性解釋。第五,中央健保局的函釋屬於概算性質而且過於粗糙,侵害臺北市的財政自主權。第六,德國並無地方政府局部支付居民健保費用的立法例,而係由中央全權負責健保的制度設計與必要的補助,反對『混合行政』,臺北市已經另外自行支付社會救助的經費負擔,從而不得再以事涉地方政府的社會福利事項而要求臺北市政府支付健保補助款。第七,於釋字第550 號解釋完成之後,健保局應依據其用詞與精神,重新詳細核定臺北市的支付額」。

⒉又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勞、健保補助款

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節錄其理由如下:「...就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明確性要求而言:以投保單位的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被告機關的補助款的標準一事,在健保法中並無任何明文依據。...健保法固然以雇主(投保單位)、被保險人與各級政府三方面共同協力分擔健保費用,但其中投保單位之功能不過係辦理保險對象異動及保險費的扣繳而已,地方政府對人民的照顧只限於轄區之內,從而應以戶籍做為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經由前述92年3 月10日健保財字第0920003172號函,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當做地方政府的健保補助費的計算基準,除了與前節所述之地方自治之照顧地方居民的精神不符以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外,也構成臺北市的財政的嚴重負荷,而又欠缺足夠的正當性,從而可謂違反比例原則而入侵到地方政府的財政自主權」。

㈡國立臺北大學法律系陳愛娥教授著「直轄市政府對負擔全民

健保、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補助款的合憲計算基準為何」略以:

⒈「細查健保法(尤其是第27條)、勞工保險條例(尤其是第

15條)的規定,其並未明示,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地』為標準來計算直轄市分擔各類被保險人的保險費;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稱(勞工保險局的立場亦無不同),『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保險費之繳納,係從屬於投保單位』,『自應以設籍於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之投保單位為基礎,據以認定應由該自治團體負擔補助款之被保險人範圍』云云,究其實,不過是各該法律適用機關為計算被保險人、投保單位與各級政府分別應分擔之保險費數額的技術性便利(其得以取向於同一基準─投保單位),而為之自謂理所當然,其實未究事理的推論。實則,投保單位(尤其是雇主)與各級政府(尤其是地方自治團體),其基於第三人的地位而應分擔保險費的事物關聯性既異(前者取向於來自僱傭關係,後者取向於對轄區居民的照護義務),勉強以其中一者作為二者分擔保險費的共同計算基準,自不免發生削足適履的疑問。筆者理解,為兼顧立法者在社會立法時享有其政策形成空間,因此,其決定計算基準時非不得基於實用性的考量,取向於典型的生活事實,忽略少數例外的情境;只須運用此等分類標準的結果,大體尚不致背離直轄市僅分擔『設籍於該直轄市之被保險人』的健保(與勞保)保險費的原則,此種立法決定即應受到尊重」。

⒉「投保登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勞、健保補助款之依

據,合憲性實質訾議。其首先指出,健保局(本件被告亦援引此一解釋)於高等行政法院所援引之釋字第279 號解釋並未確認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補助款之基準,其理由為:「依筆者之見,對於大法官的解釋擅加己意以為推衍,恐非正確掌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的適當方式;回歸起初的聲請意旨恐怕才是正辦。依本號解釋(按即釋字第279 號解釋)之聲請人(臺北市議會)的聲請主旨,其聲請解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費之負擔所稱之『省(市)政府』,究係指同條例第5 條規定之設勞工保險局之『省(市)政府』,抑為同條例第4 條規定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之『省(市)政府』」?因此,即使文義容許(「係指該省(市)有勞工為同條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者」、「旨在減輕轄區內...勞工之保險費負擔」),筆者也不擬輕率認為,由前述釋字第279 號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可以推論出,大法官在本號解釋裡已經認定,直轄市分擔保險費的補助義務以設籍於其轄區內之被保險人為限;蓋該號解釋的關懷重點並不在此,以其偶然的文字演繹,遽以作為有拘束力的要求(或認定)實屬無謂」。

⒊「地方政府應補助一定比例的保險費,之所以不致侵害地方

自治團體財政『自主核心領域』,正因為此項負擔乃用以實現地方自治團體員應承擔之『協力義務』。」節錄其理由如下:「...總結而言,假使精確掌握釋字第550 號解釋文與解理由書的話,應可認定,多數大法官承認,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社會保險制度中之所以得課予地方自治團體分擔保險費補助的義務,其正當性根據在於:地方自治團體藉此等制度可部分地實現其照顧行政轄區內居民的自治任務;健保法第27條(間接地亦指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地方政府應補助一定比例的保險費,之所以不致侵害地方自治團體財政『自主權核心領域』,正因此項負擔乃用以實現地方自治團體原應承擔之『協力義務』。事實上,大法官在該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也明白指出,『在權限劃分上依法互有協力義務,或由地方自治團體分擔經費符合事物之本質者,尚不能指為侵害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於此所稱『符合事物本質者』,自係指其原屬地方自治團體之任務而言。」㈢國立政治大學財政系曾巨威著「直轄市政府對負擔全民健保、勞工保險補助款計算基準之研究」略以:

⒈除被保險人自付部分外,投保單位的負擔實係居於雇主身分

之關係,故不論被保險人戶籍或居住地為何,只要受雇關係存在,亦即被保險人確為其員工,則依法即須分擔其應補助之比例,不因投保單位之所在地而有不同。惟地方政府對被保險人之對價分擔責任,則與受雇關係完全無關,為保障地方居民之權益,地方只能以區域範圍為劃分,以被保險人之戶籍所在地作為明確與可行的認定標準。將投保單位與保險對象間分擔保險費的對價關係,強行套用在地方政府身上,顯然犯了嚴重的邏輯謬誤」。

⒉「將投保單位與保險對象間分擔保險費的對價關係強行套用

在地方政府身上,顯有邏輯謬誤」。其理由為:「地方對轄區居民的照顧固然亦可反映出全國社會福利水準之一部分,但地方所提供的服務仍有其區域範圍與特性的考量,此亦即地方財政自主與政府競爭機制的基本精神,在民眾『用腳投票』的壓力下,促使地方競相提升服務的品質以及創造轄區居民最大的福祉。一般而言,中央與地方間權限劃分原則,中央乃以提供『基礎性』的服務為主,所有民眾皆享有相同的機會與資源,而地方的職責則在於創造區域居民不同的環境條件。因此,地方在盡其照顧居民福祉之責任前,首先便是要定義與規範其適合的對象,行政轄區既為法律上地方之權限範圍,故地方照顧的責任自然亦應只以轄區居民為限,此一事理至明。...中央固可要求地方協力幫助施政目標的達成,但卻不能妨礙地方政府原應發揮與扮演的功能與角色。」㈣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劉宗德教授著「直轄市負擔全民健保暨勞工保險補助款之計算基準及其相關法律問題」略以:

⒈「關於地方公共團體所應負擔補助款之計算基準,現行健保

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僅就保險費之計算及所應補助之比例,定有明文;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人數之計算方式,則付之闕如,而任由作為保險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依其內部行政規則採取『投保單位說』計算之。若就現行全民健保及勞工保險制度下之投保單位實態觀之,於國內多數大型企業主營業所所在地(投保單位)之臺北市,或有負擔所轄地區外居民保險費之虞,此不僅與釋字第550 號解釋中所指出『地方公共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義務』之意旨有所牴觸之虞,恐亦違反住民自治原理,而有與地方自治精神相扞格之處。...又於比較法上,以日本國民健康保險制度之事務性費用補助之計算基準為例,其亦係以市町村為執行國民健康保險制度對於每位被保險人所需支出之事務性費用金額為基準,乘以市町村或國民健康保險組合所轄地區內之被保險人人數。換言之,即係以各該基層地方自治團體其所轄行政區域內之居民為其計算基礎」。

⒉又「以投保單位計算各地方自治團體所應負擔補助款之方式

,顯有悖國家與各地方政府間財政責任之明確化」。其理由為:採取「投保單位說」計算之...於國內多數大型企業主營業所所在地(投保單位)之臺北市,或有負擔所轄地區外居民保險費之虞,此不僅與釋字第550 號解釋中所指出「地方公共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義務」之意旨有所牴觸之虞,恐亦違反住民自治原理,而有與地方自治精神相扞格之處。再者...所謂確保地方財政之自主性與健全性,...終究仍須依存於國民或住民之租稅負擔,...亦即透過明確界定行政任務之質量及其經費或財源,與國民或住民負擔間之關係,藉以防免國民或住民之稅外負擔,進而謀求財政運作之合理性,終得長期確保財政之健全性。從而,關於各地方自治團體所應負擔補助款之計算基準,應以設籍於各該地方公共團體行政轄區內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為計(居民說)為宜。..從而,現行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依其內部行政規則採取「投保單位說」計算各地方自治團體所應負擔補助款之方式,恐有悖於國家與各地方公共團體間財政責任之明確化,而有侵害其間財政秩序之虞。

㈤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黃耀輝教授著「修法解決爭議-健保補助

應歸中央負責,修法之前,回歸戶籍計算」略以:「...從健保沿革和釋憲文已經看出,政府保費補助之對象為『被保險人』,而非『投保單位』;健保法也規定,『保費補助款由各級政府撥付保險人』,可見投保單位只是收費管道,並非保險主體(被保險人);更何況,團體保險只是保險用語,對保險人健保局可節省行政成本,但不能因對自己方便,就當作『計算』基礎。再就社會保險之保費、財政學理以及國外實務,均視為『租稅負擔』,基於所得稅之申報、繳納均以納稅人之『戶籍』為準,則保費補助款之計算當然也應和地方政府管轄之戶籍居民相關。...再說,縣(市)部分的保費補助款已經改由中央負責,就是列入『基本財政支出』,由中央的一般補助款支應,對直轄市政府則無。基於水平公平的道理,中央何妨就承擔補助款的財政責任」。㈥國立政治大學董保城教授著「臺北市政府分擔全民健保補助

款相關爭議評析」略以:「健保法第27條要求地方自治團體必須負擔部分之健保補助費,固然符合『社會連帶、相互扶助』之社會保險理念,但不能否認的是,這樣的規定同時也會對地方財政造成一定之影響。尤其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立法者不得透過法律徹底架空或廢除地方自治,因此健保法第27條之合憲性如何,即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關於這個問題,健保法本身並未作任何規定,然而健保局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自行決定以『投保單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健保補助費之計算基準(請注意!此一計算基準將決定地方自治團體在財政上對社會保險事項支出的多寡,以及該地方自治團體因而在財政上被排擠之其他事務支出經費的多寡),使地方自治團體就此應負擔之財政支出範圍,在毫無法律預先規定的情況下,完全聽任健保局之單方決定,而具有『不可預測性』,姑且不論此一計算基準之實質內容為何,其在形式上違反『法律保留』的要求,恐已有違憲之嫌」。

六、被告未能提出支持其所主張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地方自治團體健保補助款之基礎,被告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㈠按健保法之實施精神,係以雇主(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

各級政府三方共同協力分擔健保費用;其中,投保單位之功能不過係辦理保險對象異動及保險費之扣繳而已。綜觀健保法及其施行細則全部條文,並無任一條文顯示立法者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地方自治團體健保補助款依據之意。此亦可由被告僅得以論理解釋、歷史解釋、主管機關函釋等解釋方式含混帶過,完全無法具體指出其所據計算基準之健保法規定依據佐證之。

㈡被告以歷史解釋及行政先例作為要求原告負擔行政轄區外居

民健保補助款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釋字第550號解釋文第2 段明文揭示:「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保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件訴願決定理由及被告之答辯僅以所謂「歷史解釋」及「行政慣例」等非法律明文規定之依據,稱此乃延續制度及歷史背景使然,即要求原告負擔其行政轄區外居民之健保補助款等語云云,顯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分配「就業安定基金」予

原告時之計算基準係以「勞工戶籍所在地」為斷;中央政府不得於給付時採取較低之計算基準(即勞工戶籍所在地),而於要求地方自治團體負擔補助義務時,採取不同且較高之計算基準(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按勞委會於依據「地方政府辦理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事項經費補助要點」辦理直轄市就業安定基金地方經費分配時,係以設籍於各地方自治團體之「平均勞動力人數」作為分配補助之依據,而不以實際就業人口計算。以原告為例,92年第4 季設籍之勞動力人口數為117 萬人,工作地點位於原告行政轄區之就業人口數卻有1,119,000 人,如僅以自營作業及受私人雇用勞工人數為822,000 人,然原處分機關於要求原告負擔系爭勞保補助款之勞工人口數高達201 萬人,超過設籍原告勞動人口數之84萬餘人,更是就業人口數及私人雇用勞工人數之2.45倍。何以同為中央政府機關,對於原告給付時即採取較低之計算基準(以設籍原告轄區之勞工117 萬人計算),而於要求原告負擔系爭類別人數補助義務時,卻採取不同且較高之計算基準(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勞工人口數201 萬人計算),並不符合公平原則。

㈣被告以一般勞工行政事務管轄之分配,係以「勞工勞務提供

地」作為行政管理權歸屬之基準,從而欲正當化被告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系爭健保補助款之計算基礎乙節,則更屬無稽。蓋被告並非係以「勞工勞務提供地」作為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健保補助款之基準,已如前述,故其所舉勞工行政事務管轄分配之例,根本不具任何參考價值。況一般勞動法令重在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事業單位管理與運作效能,此與原告應負擔之健保補助款範圍涉及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意旨,迥不相同;更與原告單方自願承擔之義務(例如:臺北市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有間。

㈤被告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健保補助款,

實並無執行困難,而行政便宜之心態尤不能凌駕於依法行政原則之上。按被告為正當化其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計算原告應負擔健保補助款之依據,尚提出「節省行政成本」之理由;然被告縱依原告之主張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健保補助款,亦無實際執行之困難,蓋原告可藉由修正其電腦程式、要求投保單位造具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表冊,甚至以特定時點之戶籍資料推計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之健保補助款等方式,計算各地方自治團體之補助款。原告更須特別予以指明者,不能放任被告便宜行事之心態,凌駕於依(憲)法行政原則之上,否則行政機關動輒得以節省行政成本為由,侵害其他行政主體或人民之權利,憲法及法律保障地方自治及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豈非均將成為空言。

㈥系爭健保補助款之計算基礎與全民健保係屬團體保險抑或個

人保險無涉:姑不論全民健保除有團體保險之性格外,尚兼具個人保險之性質;現行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之作法,僅為保險人收取保費之方便性所設,並非當然可以解釋為計算地方政府應負擔之健保補助款之基礎。實則,系爭補助款是否應以投保單位抑或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為計算基礎,乃屬憲法、法律層次之根本問題,要與被告及訴願機關所主張全民健保係以團體保險方式經營之因素無關。

七、健保法本身並未規定地方自治團體須以投保單位登記地為標準負擔被保險人之健保補助款,此項標準純係由衛生署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下所自行創設,姑不論該標準業已違反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地方制度法第3 章第1 節之明文規定及地方自治之基本法理,且縱就健保法之歷史解釋而言,經逐一檢視該法制訂時各方所提出之草案內容、該法歷次審議紀錄及委員發言內容,均無任何資料顯示該法設計投保單位之目的即係以投保單位登記地作為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健保補助款之標準。事實上,綜觀健保法之規定即知該法設計投保單位之意義及功能係在於:

㈠由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辦理加、退保手續:依健保法第16條

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像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

㈡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共同負擔被保險人之健保補助款:以一

般事業所屬員工為例,依健保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2目規定:「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 ,投保單位負擔60% ,其餘10% ,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5%,直轄市政府補助5%。」㈢由投保單位向被保險人扣、收繳保費,並向保險人繳納:依

健保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第1 類及第4 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故投保單位於健保法下之意義及功能,乃在於「為被保險人辦理加、退保手續」、「與被保險人共同負擔被保險人之健保補助款」及「向被保險人扣、收繳保費並向保險人繳納」,被告主張健保法有關投保單位之設計即係以投保單位登記地作為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健保補助款之標準云云,不僅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與健保法之規定不符。

㈣衛生署於94年9 月7 日「研討健保法修正草案中各級政府分

擔健保費用相關事宜」會議中,業已提出「健保法修正草案」,草案內即已明文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係以設籍人數為標準負擔健保補助款,而草案內仍然繼續保留該法有關投保單位之設計,而此即足證縱為健保法之主管機關,亦認為「地方自治團體為設籍居民負擔健保補助款」,與健保法下「投保單位」之設計,並無任何法理或現實上之衝突可言。

八、地方自治團體為設籍居民負擔健保補助款不僅符合地方制度法之明文規定及地方自治之基本法理,亦未違背全民健保為社會保險性質,且亦有比較法上之參考:

㈠衛生署所提出之「健保法修正草案」內,業已明文規定地方

自治團體係以設籍人數為標準負擔健保補助款,此即足證地方自治團體為設籍居民負擔健保補助款,並無違反全民健保為社會保險之性質。又「社會保險係以社會連帶、強制參加為基礎,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與被保險人填補損害為標的。因此,強制參加、繳納保險費為社會保險之主要特徵。」(司法院釋字第472 號解釋孫森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由此可知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之區別,乃在於社會保險係屬強制納保,個人無自由選擇之權利,而社會保險與社會救助之區別,乃在於社會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則上須繳納保險費,始能獲得國家提供之醫療照顧,此與社會救助係無償提供並不相同。準此以言,全民健保所具有之社會保險性質,乃在於「強制納保」及「繳納保費」,其與地方自治團體應依何種標準負擔被保險人之健保補助款係屬二事,並無任何關聯,故由地方自治團體依據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及地方自治之基本法理為設籍居民繳納健保補助款,完全不會牴觸或改變全民健保之社會保險性質,至為灼然。

㈡以日本為例,日本國民健康保險制度之事務性費用補助之計

算標準,即係以市町村為執行國民健康保險制度對於每位被保險人之所需支出之事務性費用為基準,乘以市町村或國民健康保險組合所轄地區內之被保險人人數。換言之,即係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所轄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計算基礎。故於比較法上,地方自治團體為設籍居民負擔健保補助款,不僅不會與全民健保之社會保險性質相牴觸,且亦有運作多年之實績可作為證明。

㈢在現行全民健保制度下,亦有多項措施係以設籍為標準計算

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故地方自治團體以設籍為標準繳納健保補助款,絕非如被告所主張係牴觸全民健保之法理或在技術上窒礙難行。申言之,依「老人參加全民健保無力負擔費用補助辦法」第6 點、第7 點及第9 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月5 日以前將中低收入70歲以上老人參加全民健保之基本資料以媒體資料方式送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以下簡稱保險人)。資料異動時,亦同。全民健保之保險人與地方主管機關媒體資料交換之規範,由保險人定之。」、「依本辦法補助中低收入70歲以上老人之保險費,由保險人依地方主管機關所送之媒體資料,經與投保資料確認後,於其所屬投保單位保險費計算表內減免之,並作為投保單位對當事人減免收取保險費之依據。」、「申請保險費補助應檢附文件及程序,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申請部分負擔費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補助時,應檢附全民健保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自付費用收據正本,及醫師診斷確有醫療必要之證明文件,於出院或就醫後6 個月內,向老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經核轉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後核發補助費。」由上開規定即可清楚得知,地方自治團體以設籍為標準繳納健保補助款,絕非如被告所主張係牴觸全民健保之法理或在技術上窒礙難行,且上開辦法內所採行之地方自治團體與被告間之每月資料交換機制,亦可使被告進一步確認地方自治團體所提供之被保險人名單有無錯誤,以提升計算各地方自治團體健保補助款金額之正確性。

㈣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全民健保保險費實施要點」第4 點、第5 點第1 款及第6 點規定:「投保方式:

符合補助對像者,如目前已在保者,不須另外提出申請。若屬中斷投保或從未加保者,請攜帶印章、戶口名簿或全戶戶籍謄本,至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投保。」、「注意事項:㈠補助對像身份及投保類目之認定,由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健保承辦人員,依規定及事實確實審核。」、「業務督導:由本會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不定期前往各鄉鎮市區公所督導是項業務辦理情形。」,亦可證明被告所主張以戶籍登記地為標準將與全民健保之法理相衝突,或在行政作業上窒礙難行云云,均非屬事實。

九、各地方自治團體之戶籍資料均有完善之建檔系統,故被告主張無法以設籍為標準計算各地方自治團體之健保補助款,僅為被告不欲依確定判決改變其現行標準之藉口:

㈠依戶籍法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人民應辦理戶籍遷入及遷出

之登記,而戶政機關依據戶籍法第48條及第49條規定,應主動辦理戶口清查及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等戶政作業,以維持戶政資料之正確及完備。此外,戶籍法第53條及第54條亦明文規定不於法定期間內申辦戶籍登記及提供不實資料之罰則,故倘由地方自治團體為設籍居民繳納健保補助款,於現行戶籍法之規定下,被保險人仍應於戶籍資料異動時向戶政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故自不會發生如被告所主張被保險人戶籍資料異動卻無法更新之情形。

㈡除上述戶籍法之規定外,目前我國各縣市政府所辦理之社會

福利及社會救助等事項,以及選舉權、罷免權、創製權、複決權等人民參政權之行使,依法均係以戶籍登記作為人民行使權利之依據,故在現行之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事項及各種法定權利之行使均與戶籍登記具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人民日常生活實已與戶籍登記密不可分,故亦存有被保險人為享有全民健保以外之個人權利,而須主動辦理戶籍資料登記及異動之制度性誘因,而如以戶籍登記地作為地方自治團體應否負擔健保補助款之標準,因此時戶籍遷入、遷出已涉及地方自治團體須負擔之健保補助款金額,故各地方自治團體亦會主動將戶籍異動資料提供予保險人,俾使其得以正確計算各地方自治團體每月所應繳納之補助款金額,故亦不會發生如被告所稱保險人無法正確掌握被保險人戶籍資料之情形。㈢目前我國23縣市均已採用「戶政e網通」電腦連線作業系統

,故戶籍之遷入、遷出均可於遷入地之戶政事務所直接辦理,無須如同過去須先至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再前往遷入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且因目前戶政作業均係以網路連線之方式辦理,立刻即可完成戶籍資料異動之登記,故亦不會發生如被告所主張因須等待戶政作業期間,而產生被保險人「事實上暫時無法歸戶」之情形。

㈣戶籍資料在我國向來即為政府規劃施政之重要參考資料,亦

無被告所主張之戶籍資料記載不完全或資料難以取得之情形。按62年發布實施之「戶籍人口統計作業要點」之規定,我國之戶籍人口統計可分為「月統計」、「年終靜態統計」及「全年動態統計」3 種統計方式,而與計算健保補助款相關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設籍人口數,及設籍居民之性別、年齡等項目,不僅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多年來均有詳細且完整之統計資料,且內政部亦保有全國各縣市之統計資料,可作為被告計算各地方自治團體所應繳納之健保補助款金額之依據。且不僅如此,就戶籍資料之保存年限而言,依84 年即已發布實施之「戶籍登記簿冊卡書表保存年限表」之明文規定,各地方政府之戶政業務承辦單位必須將「戶籍登記簿」、「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人口統計表(分月報、年報2 種)」等資料「永久保存」,另依據81年即已發布實施之「戶籍人口統計月報表輸入電腦作業要點」之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之戶籍資料均已採取電腦作業方式建檔保存,故無論是透過資料交叉比對以確認被保險人之戶籍所在地,抑或是設計新的健保補助款計算程式,各地方政府均有完整且詳細之資料可提供作為計算之依據,故被告主張其無法以設籍為標準計算各地方自治團體之健保補助款,實為其不欲依確定判決執行之藉口。

㈤外國及大陸、港澳來臺人士,依法均須由居留地警察局或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居留證後,始能合法在臺居留,故亦不會發生如被告所主張無相關資料可確定該等人士居留地之情形:

⒈外國及大陸、港澳來臺人士,依「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

留規則」(89年2 月1 日廢止,原告誤載為「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8 條規定:「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境或入境後改發給居留簽證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逾期不申請者,限期於10日內補辦,逾期不補辦者,限期離境。外僑居留證由內政部製備,由居留地警察局核發。」、第17條規定:「外國人在居留地警察局管轄區域內變更居留住址者,應於15日內持外僑居留證向居留地警察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遷出居留地警察局管轄區域者,應事前持外僑居留證向遷出地警察局辦理遷出登記,並於到達遷入地址15日內,向當地警察局辦理遷入登記。不依規定辦理登記者,經查明後,得逕為登記。

」。

⒉依「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5

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居留者,應自入境之日起15日內,向居住地警察機關申報流動人口登記;登記暫住期間屆滿後仍須暫住者,應另行申報;其變更在臺灣地區居住地者,應向該居住地警察機關申報流動人口登記。」、第23條規定:「依第20條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由境管局發給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送核轉單位轉發申請人。前項申請人應自入境之日起15日內,持憑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向境管局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依第21條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由境管局逕發給申請人臺灣地區居留證。」⒊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

辦法」第4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境管局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依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證件效期屆滿,未依規定申請延期並經許可。依第27條第2 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依第34條第2 項規定準用第27條第2 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或依第34條第3 項規定撤銷或註銷戶籍登記。」故無論係外國或大陸、港澳來臺人士,依法均須由居留地警察局或境管局發給居留證後,始能合法在臺居留,且此等人士在臺期間尚須向居住地警察機關登記居留住址,或申報流動人口登記,符合一定資格者尚須依法辦理戶籍登記,故自不致發生如被告所主張無相關資料可得確定該等人士居留地之情形。

十、原告並未爭執被保險人之投保類目、投保金額及有無減免身分等事項,故只要確定被保險人係設籍於原告轄區內,原告即願意依被告計算之金額負擔該名被保險人之健保補助款,故本件自無難以回溯計算金額之情形:

㈠被告現所保存之被保險人個人基本資料,如被保險人之姓名

、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等,均為常態性之個人基本資料,其與被告所主張之投保金額或投保單位須隨時更新均無關聯,且此等資料亦係被告依其現有標準計算地方政府所應負擔之健保補助款金額之必要資料,故被告自無理由主張其未依法予以保存。析言之,被告現所保存之被保險人個人基本資料中,縱使欠缺被保險人之戶籍資料,惟被告仍保有各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基本資料,只要將上述被保險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與原告之戶籍資料交叉比對,即可計算出原告所應負擔之健保補助款金額,且此類個人基本資料均為常態性資料,非如個人投保金額或投保單位係處於隨時變動之情形,故被告自無理由主張其未依法予以保存。

㈡原告乃係主張應以設籍為標準負擔被保險人之健保補助款,

至於個別被保險人之投保類目、投保金額及有無減免身份等事項,原告對之均無爭執,仍然係以被告當時所計算之金額為準,故只要被告提供其所保存之被保險人個人基本資料,確定被保險人係設籍於原告轄區內,原告即願依據被告所計算之金額負擔該名被保險人之健保補助款,故本件事實上根本不會發生如被告所主張須重新再就被保險人個人之投保類目、投保金額及有無減免身分等事項進行勾稽核對之情事,故被告現以個別被保險人之健保補助款金額須重新計算為由,主張無法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46號判決執行云云,亦待斟酌。

㈢在現行制度下,被告每月命原告撥付之健保補助款,其計算

方式均係依照被保險人之每月投保金額計算出,而被保險人眷屬之保險費並非獨立計算,而係依附於被保險人之每月投保金額加以計算,故縱被保險人與其眷屬係設籍於不同之行政區域,亦不致發生難以認定眷屬之保險費或其健保補助款應由何一地方政府負擔之情形。舉例而言,若被保險人設籍於原告轄區內,而其眷屬係設籍於其他縣市,則該眷屬應繳納之保險費仍係以被保險人之每月投保金額為基準,而此一設籍於原告轄區內之被保險人,無論係本人或其眷屬,其健保補助款均係由原告負擔之,故被告主張如將被保險人之認定標準改為設籍居民,將造成眷屬之保險費及其健保補助款應由何一地方政府負擔難以認定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如依被告之主張,以「投保單位登記地」作為標準以決定地方自治團體應否負擔健保補助款,其結果將導致全國23縣市2,300 萬人民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根本無法「自治」,更將剝奪地方自治團體居民參與地方自治事務之權利,徹底違背地方自治之基本法理:

㈠依釋字第550 號解釋:「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

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又依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之意旨,可知本件解釋係將地方自治團體照顧行政轄區內居民之義務,與原告繳納健保補助款之義務相連結,並以原告照顧轄區內居民之義務可藉由健保補助款之繳納獲得實現為由,而認為原告應與中央協力負擔轄區內居民之健保補助款。本件解釋無論於解釋主文或解釋理由書中,均無隻字片語提起被告所主張之「投保單位」,且解釋文中反一再闡明地方自治團體為轄區內居民繳納健保補助款,即等同於地方自治團體自行辦理衛生、慈善公益等事項(地方自治團體如自行辦理衛生、慈善公益等事項,自係以設籍之居民為對象),且本件解釋無論於解釋文或解釋理由書中,均係使用「居民」一詞,顯見本件解釋所強調者,乃係被保險人因「居住」於行政轄區內而與地方自治團體所具有之關聯性,其並未同意被告所主張因投保單位對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經濟上之貢獻,故地方自治團體應以投保單位登記地為標準而負擔健保補助款,否則本件解釋應係以「勞動人口」或「工作人口」等詞彙取代「居民」,進而闡明「勞動人口」或「工作人口」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經濟上貢獻,以之作為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健保補助款之基礎,其理至明,故被告主張其以「投保單位登記地」作為補助標準,並未違反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及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云云,尚待斟酌。

㈡地方制度法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業已透過立法方式賦

予明確之定義,按地方制度法第3 章第1 節之立法名稱即為「地方自治團體與其居民之權利義務」,而規定於該章節內之地方制度法第15條更明文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故凡是設籍於原告轄區內之人民,依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即為原告之市民,當然亦為該法第3 章第1 節所稱之「居民」。另參照內政部89年8 月11日台(89)內民字第8906546 號函釋:「按地方制度法第3 章第1 節規範地方自治團體及其居民之權利與義務,其第15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該條文於草案研擬之際,就是否以設籍為居民之條件詳予討論,與會各機關代表經以人口計算準據與權利義務之對等考量,認為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要件須依戶籍法完成戶籍登記之遷入登記即『設籍』程序方屬之。」之規定,是中央機關內政部亦採取與原告相同之見解,認為凡是設籍於原告轄區(即臺北市)之市民,即為地方制度法第3 章第1 節所稱之「居民」,地方制度法既已規定「居民」係以設籍為要件,則本於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被告對於居民之解釋自不能違背地方制度法之規定。

㈢參照前大法官戴東雄於釋字第550 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

書:「本案所涉之健保法相關條文,其性質可證諸地方制度法第18條關於社會服務、社會救助之規定或社會救助法第18條、第19條有關地方自治團體對其居民醫療健康之補助規定..」暨施文森大法官於釋字第550 號所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健保法將被保險人分成6 類,地方自治團體對於部分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是否有為補助之義務,自應視健保之實施與其於憲法與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地制法)下所應自行負責執行之事項有無密切之關聯性,以及其區域內居民因健保實施而受惠之結果,是否使其原須為居民傷病應行支出之照料經費負擔為之減輕而定。」、「依健保法第27條所須為保費補助之被保險人,若細加推敲,無一非為因此等自治事項之執行而得以蒙受照顧利益之人,因此,健保之實施無異成為地方政府執行此類自治事項之替代。」原告對於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是否有補助義務,既「應視健保之實施與其於憲法與地方制度法下所應自行負責執行之事項有無密切之關聯性」,及「區域內居民因健保實施而受惠之結果,是否使其原須為居民傷病應行支出之照料經費負擔為之減輕」而定,則在地方制度法第3 章第1 節已明文規定係以「設籍」為要件,而非以「經濟貢獻」作為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認定標準,原告自應僅以地方制度法第3 章第1 節所規定之「設籍」於原告轄區(即臺北市)之居民為全民健保之補助對象,其理至明。

㈣按地方自治團體內之居民有權利決定地方自治事項,此乃地

方自治之基本原則,而依據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僅有設籍於地方自治轄區內之居民有權利參與當地之自治事項,是如依據被告之主張,以「投保單位登記地」作為標準以決定地方自治團體應否負擔健保補助款,勢將造成全國23縣市2,300萬人民對於此一「地方自治事項」根本無法「自治」之結果,並剝奪地方自治團體居民參與地方自治事務之權利,徹底違背地方自治之法理。茲舉例而言,「投保單位登記地」位於臺北市之新竹市市民,其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不得參與臺北市之自治事項,但在被告現所採取之標準下,卻可享有臺北市所提供之健保補助;反之,設籍於臺北市,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有權利參與臺北市自治事務之臺北市市民,在被告現所採取之標準下反無法獲得臺北市所提供之健保補助,故顯見被告主張以「投保單位登記地」為標準決定地方自治團體應否負擔健保補助款,完全不符合地方自治之基本法理,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剝奪地方自治團體居民參與地方自治事項之權利。

㈤地方自治團體本負有義務應照顧轄區內居民之醫療需求,故

凡是人民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成為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者,地方自治團體即應為其繳納健保補助款以照顧其醫療需求,根本無須另以投保單位是否設於地方自治轄區內,抑或是被保險人對於該地方自治團體有無經濟上之貢獻以作為判斷地方自治團體應否負擔健保補助款之標準。此外,國家依據憲法應尊重每一位國民的人性尊嚴,而滿足及照顧人民之醫療需求,亦與人民有無經濟貢獻程度無關,故無論係中央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其提供予人民之全民健保補助,自始即非係以人民之經濟貢獻程度作為基礎,故被告以投保單位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經濟貢獻作為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健保補助款之理由,實亦與尊重人性尊嚴之憲法基本原則相違背。

、被告原處分違憲、違法擴大原告應負擔之健保補助款範圍,造成原告財政沈重負擔,甚而排擠原告其他重大民生建設支出,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

㈠財政收支劃分法於88年修正後,中央將原屬原告重要財源之

營業稅由地方稅改為國稅,並以普通分配稅款代替原告原有之營業稅收入,然中央政府並未遵守「維持原告收入水準不變」之承諾,反而逐年調降原告之統籌分配稅款(90年度由47% 降為43% ,減少約46億元;91年度則減少約13.9億元);更有甚者,中央政府近年來另多次修法調降買賣契稅、住家用房屋稅及金融業營業稅及減半徵收土地增值稅(以上合計影響原告每年約250 億之收入),凡此措施均一再侵蝕原告之自主財源,致原告於推動自治團體本身之施政計畫外,實無力再行負擔被告所要求之鉅額健保補助款。倘被告堅持要求原告依據系爭違法處分如數履行,則原告其他重大施政建設必將因而停滯,釋字第550 號明文保障之財政自主權,亦將徒成空言。

㈡近年來因受經濟景氣持續低迷及中央修法減稅等影響,致原

告財政收入困窘,已連續4 年編列負成長的總預算(90至93年度歲出分別負成長8.95% 、3.33% 、3.83% 及8.75% ),歲入歲出預算差短需以發行公債及向銀行借款,並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始能彌平,且因歲入短收,已連續2 個年度總決算出現財政缺口,90及91年度歲計短絀已達177 億餘元。

又原告93年度預算舉債額度占歲出比率將達14.85%,已瀕臨公共債務法規定15% 之舉債上限比率,原告之預算籌編面臨前所未有的困難,不僅已無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可資移用,歲入規模尚須仰賴特種基金未分配賸餘繳庫及其他財源等勉力支持,財政已甚為艱鉅。

㈢被告原處分非但將使原告已日益沈重之財政困局更加惡化,

甚至將排擠原告各項社會福利經費及公共建設經費包括「捷運系統初期及後期路網工程」、「治水防洪工程」、「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市區道路新建及改善工程...等而影響市民福祉甚鉅。倘強令原告負擔照顧其行政轄區以外居民之責任,如數支付上開補助款,則原告除暫停相關社會福利或公共建設經費以外,別無他途,難謂被告並未侵害原告財政自主之核心領域,原告亦無財政自主之空間可言。

㈣本件訴願決定僅據釋字第550 號解釋就健保法第27條有關地

方自治團體對於全民健保事務負有協力義務之意旨,就於該等意旨無涉之「原告依(憲)法應負擔健保補助款之範圍」爭點,遽稱健保法第27條所為規定屬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特別規定,而無違憲及違法之情事,亦無侵害原告之財政自主核心領域等語云云。惟查,參照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係針對「保險對象(即被保險人,例如本案之勞工)獲取保障之對價(即保險費)由雇主、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共同分擔,並無牴觸憲法之規定」,並未涉及「原告依(憲)法應負擔健保補助款之範圍」。本件訴願決定縱引據釋字第550 號解釋之意旨,亦未能率與推導出被告認定健保補助款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與戶籍無涉)」為計算基礎之結論,更無由證立何以此等計算基礎並無侵害原告之自主核心領域,而有違憲及違法之情事。

、原處分違反「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憲法基本原則:㈠基於「民意政治」之原則,原告一切施政作為(包括預算使

用之項目、優先順序等)均應回應轄區居民之需求;又基於「責任政治」之原理,原告並應就該等施政行為負擔政治上之責任。準此,倘被告強令原告依據系爭處分,擔負照顧「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居民之責任,超額負擔健保補助費用,則不但使中央政府與原告間之政治責任,例如:有關因財政排擠效應所致之社會福利支出、公共建設支出消減或刪除,究應由作成系爭處分之被告負責或其所屬之中央政府負責,抑或由原告負責,不易釐清外。原告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間之責任,例如: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因為健保補助負擔減輕,得以用所餘之財源或多獲得之補助,推展其他建設,是否應歸功於原告,抑或原告因超額支出健保補助款,導致財政排擠效應需縮減、刪除社會福利支出、公共建設支出,是否應由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負責,其又如何負責,亦將混淆不明。是被告原處分違反「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兩項基本之憲法原則,至為灼然。

㈡「民意政治」原則,係為使原告一切施政作為(包括預算使

用之項目、優先順序等)均得回應轄區居民之需求;而「責任政治」原理,係課予原告就該等施政行為負擔政治上之責任。因此,原告就稅收收入及預算之運用,自仍應受到「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原則之拘束,此與原告有何稅收無關,亦不得以此作為原告無須向轄區內居民負責之理由。另現行法令之規定有多處增加本市財政負擔的不合理項目,例如臺北市需負擔較高的勞健保補助比率,各項地方辦理之重大工程,如都會區大眾捷運工程、快速道路系統等,中央對於本市補助比率低於高雄市及其他縣市;以及臺北市之32所高中職以上教育經費100 億元、10所醫院經費38億元、國宅利息補助13億元等等,每年所需經費約465 億餘元均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其中有部分的受益者為外縣市的居民,而各縣市則由中央辦理或予以補助。因此原告財政收入持續減少,財政支出卻存在不合理的負擔,致財政日益困窘,並增加資金調度壓力。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訴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546號判決業已廢棄原鈞院訴更一字第196 號判決,改判將被告之原處分部分撤銷,故被告本件處分自仍屬違法云云。惟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僅為判決而非判例,並非當然得拘束同類案件鈞院之判決,鈞院應斟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839號判決之判決意旨及鈞院就勞工保險事件之判決,依鈞院之法律確信,將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法規,例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特

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社會扶助法等,固均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福利義務之基礎。然於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並無相同以『設籍』為限之規定...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就業保險法準用)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而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性表現於保費之計徵方式上所產生之重分配效果,從而使保險團體成為進行重分配之社會互助共同體。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而上開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立法之本意,希由地方自治團體在一定範圍內分攤部分照顧勞工之責任,...本件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之勞工為原告應補助之對象,而計算原告應負擔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並無違憲或違法之情形,難謂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亦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參以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謂...又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謂...均足證原告以『設籍』為其負擔補助款範圍之主張,缺乏依據。」鈞院94年訴字第104 號、94年訴字105 號、94年訴字第3790號判決參照。又「按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在立法機關充分考量各相關因素及權衡相關價值後完成立法,在客觀法律秩序及實存社會環境,並未出現法律漏洞或形成合法而不正義之現象時,司法機關依法審理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當不得違反立法意旨,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而造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319 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第1 類及第2 類被

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1 類被保險人:㈠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 ,投保單位負擔70% 。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 ,學校負擔35%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35% 。㈡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 ,投保單位負擔60% ,其餘10% ,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5%,直轄市政府補助5%。...。

」健保法第14條及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 ,投保單位負擔70% ,其餘10% ,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5%,直轄市政府補助5%;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5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㈣全民健保與勞工保險均屬社會保險,按全民健保係整合原有

公、勞、農保等13種社會保險中之健康保險,而成為單一之社會保險制度,因此在制度設計上係延續原有各項社會保險之規定,勞工保險即為上開13種社會保險之一,足證全民健保之制度設計係延續勞工保險之設計原理,上開列舉健保法第14條、第27條之制度設計亦同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5條之規定。是以,依健保法之立法意旨本係以投保單位為加、退保及收取保險費、分擔保險費之單位,故以投保單位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健保補助款,當係符合全健保法之立法意旨。況健保法並未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社會扶助法等,明文規定以「設籍」為限之規定,足證原告以「設籍」為其負擔補助款範圍之主張,缺乏依據。

㈤就同為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費補助款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判字第1839號確定判決作出不同法律見解,認被告以投保單位在臺北市,作為原告應負擔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依法既屬適當且無違法,維持鈞院93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再者,僅被編選為判例之判決,對於同類案件有拘束力,如僅為判決而非判例,並非當然得拘束同類案件鈞院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對於爭點均相同之勞、健保費補助款雖前後作出法律見解歧異之判決,足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46號確定判決未拘束同院95年度判字第1839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況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39號確定判決係該院最新之法律見解,鈞院當應斟酌其後之確定判決之意旨及鈞院就勞工保險事件之判決,依鈞院之法律確信,將本件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不能確定其範圍,顯非適法,鈞院應駁回之。退千萬步言,原告自應就「行政轄區外居民」提供準確之數據,供鈞院斟酌而為判決之依據,使鈞院之判決得以執行:

㈠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46號確定判決雖將鈞院93年度

訴更一字第196 號判決廢棄,並將被告命原告負擔其行政轄區外居民健保補助款部分均撤銷,原告為本件訴之聲明亦有懇請鈞院將被告要求原告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健保補助款部分均撤銷,惟何謂「行政轄區外居民」乙語,並非自明之理,更非單義明確之法律用語,其究係指「設籍在其行政轄區之居民」、抑或「居住在其行政轄區之居民」、甚或「以其行政轄區為主要活動範圍之居民」,乃至更有其他意涵?均不明確,實無從依原告之聲明確定其範圍,鈞院自不應准其訴之聲明,否則將來如何執行其聲明?如何確定鈞院既判力之範圍?因此,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顯非適法。

㈡退千萬步言,鈞院如欲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46

號確定判決,將被告命原告負擔其行政轄區外居民健保補助款部分均撤銷,則原告自應就「行政轄區外居民」提供準確之數據,供鈞院斟酌而為判決之依據,否則鈞院僅係「觀念上」撤銷原處分,而致判決無從執行,顯非妥適。

三、況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546號判決並未肯認原告所主張之「設籍」基準,故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無非略謂:「前開第27條條文中所謂『在省』、『在直轄市』,究竟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所在地,或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容有疑義,惟依釋字第550 號解釋,所揭示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義務之旨意,應朝『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所在地』之方向解釋。...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有照顧其『行政轄區內居民』之義務,非屬上訴人行政轄區內之被保險人,應非上訴人在健保事務該當照顧之對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計算及於其轄區外居民部分之全民健保保險費補助款為違誤,尚非無據。...至上訴人主張不應負擔之『行政轄區外居民』健保補助款,是否限以設籍為準,或兼及雖未設籍但有居住事實者,如以設籍為準,對無設籍而有居住事實之居民,不予照顧,是否違反地方自治團體應照顧其轄區內居民之本意,自應由被上訴人參照釋字第55

0 號解釋意旨,與上訴人協商解決,另為處分,附此敘明。」明顯不採目前以投保單位為計算政府補助款之基準,但亦斥退原告主張單純以戶籍地為計算基準。換言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546號判決並未要求被告須以戶籍地為計算政府補助款之基準。

四、依健保法第14條、第10條第2 項、以及第9 條、第13條等規定,「戶籍」並非被保險人與其眷屬參加全民健保之充分或必要資格,自難認政府補助款之計算基準,應考量設籍之要件:

㈠健保法自始即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按健保法第14條規定

:「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由該條明列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以及健保法規定投保單位之各項義務以觀,可知全民健保制度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為保險費收繳、扣繳、計費及補助之基礎單位,自始即不以戶籍為計算基礎。反之,在臺設有戶籍之國民亦不可能主張以其戶籍地為基礎加入全民健保(健保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之「地區人口」除外),而仍須依上述規定,向各人所屬之投保單位加保,足見戶籍並非國民加入全民健保的充分要件。㈡改以戶籍地為政府補助款之計算基準,必有無法歸戶的大量

遺漏,不但徒增行政成本,影響健保財務健全,抑且使被告無從計算保險費補助款,轉而嚴重影響全民健保之制度穩定:健保法第10條第2 項明文規定:「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8 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4 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目至第3 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4 個月之限制。」可見戶籍並非保險對象參加全民健保之「必要」要件。進一步而言,若改依戶籍地為政府補助款之計算基準,亦無法計算,主要原因如下:

⒈部分保險對象並無戶籍,致無從計算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補

助款:依被告94年10月之統計資料顯示,目前有高達506,13

1 名之非本國籍人士(包括中國大陸及港澳人士、其他外國人等)參加全民健保,渠等係持居留證明文件在臺居留,並無戶籍,根本無從依戶籍地來計算渠等之保險費補助款應由哪一個政府來負擔。因此,由於並非所有保險對象均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故如改以戶籍地為政府補助款之計算基準,則被告勢將無法於全臺灣地區,以同一計算基礎,全面一體開立繳款單收取保險費,當然更無從依此計算各級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補助款。此參照健保法第14條、第10條第2 項、第9 條及第26條等規定即可知,現行健保法關於保險費補助款之計算基準,係以投保單位為準,並非依設籍為之,昭昭甚明。

⒉部分保險對象將會因為戶籍之遷出遷入,致無法即時歸戶,

亦無從計算各級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補助款:保險對象若由原戶籍地遷出,在其尚未遷入新籍前,亦無戶籍可以歸戶。不論此種「暫時無戶籍狀態」是人民故意或過失所致,由於政府補助款的分擔係「按月」計算,因此只要此種無戶籍狀態跨越兩個月份或持續超越一整個月,必然造成戶政資料比對之時間落差,進而影響被告每個月政府補助款之計算作業。如與「投保單位」之計算基準相比,更可見以戶籍地為計算基準之重大錯誤。按當人民因轉換工作致其投保單位有所變動時,因投保單位依法必須分擔其所屬被保險人部分比例之保險費(參照健保法第27條),故不論是新、舊投保單位,都有相當強烈之制度誘因,促使投保單位及時向被告提出異動申請,從而減少保險費計算的可能漏洞(何況投保單位的異動作業已經行之多年,早已有標準作業流程可以管控)。但若改以戶籍地為政府補助款之計算基準,對於戶籍有異動之人民而言,將完全無任何制度誘因促使其於辦理遷入後及時通知其新投保單位或被告,以方便保險人(即本件被告)計算政府補助款。不論是對於被告或原告,這都是事前無法預知,事後無從控制的漏洞,不僅不利於被告,同時也會增加被告及原告的龐大行政成本。

⒊部分保險對象係以被保險人之眷屬身分加保,不應或無從依戶籍計算:

⑴健保法第13條規定:「符合第9 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眷屬,應

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第9 條規定所稱之眷屬,包括: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2 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20歲且無職業、或2 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年滿20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⑵由上述規定可以清楚看出:不論眷屬之戶籍是否與被保險人

相同,都應隨同被保險人「投保」及「退保」,而且投保單位所分擔的部分保險費,依健保法第28條規定,亦將眷屬之保險費考量計算在內,因此,健保法的規範架構不僅完全是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礎,甚至是完全不考慮戶籍地。就此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46號判決顯然違背健保法之上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⑶然如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546號判決所強調:「上

訴人有照顧其『行政轄區內居民』之義務,非屬上訴人行政轄區內之被保險人,應非上訴人在健保事務該當照顧之對象。」云云,亦應考慮被保險人與其眷屬的戶籍地,並分別決定由何級政府分擔其保險費補助款,則健保法第13條勢必要割裂適用,而且可能非常支離破碎地適用,以致執行不能。⑷例如被保險人戶籍設在臺北市,而其眷屬(健保法第9 條各

款所定者)之戶籍設在其他縣市;或是在相反情形,被保險人戶籍在其他縣市,其眷屬戶籍卻設在臺北市。於此種情形,原告雖然可以減少分擔「投保單位地在臺北市內,但戶籍地在其他縣市之被保險人」「本人」之保險費補助款,但還是要分擔上述:被保險人「設籍於臺北市內眷屬」之保險費補助款,以及「投保單位在其他縣市之被保險人」其「設籍於臺北市內眷屬」之保險費補助款。特別是當眷屬有兩人以上,而各自戶籍地又都不同時,因其保險費補助款均須個別計算,且必須與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一一比對,情形更是複雜。這類情形究竟有多少,由於健保資料庫中向來並無戶籍資料,因此,就連被告也無法預估。

⑸上述一一比對戶籍與投保單位兩套資料的相關作業手續,不

僅繁複瑣細,在實務上甚至是無從及時執行或計算。蓋政府分擔之保險費補助款並非按人數「定額」補助,而是以每位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為計算基礎。因此,光是計算出設籍於臺北市內之被保險人總人數,仍不足以單獨計算原告應分擔的保險費補助款之精確金額,而須進一步將戶籍名冊與投保單位造冊之資料一一比對,始能一一計算。對於被告、原告、乃至於中央政府、高雄市政府、甚至其他縣(市)政府而言,不僅要在現行以投保單位為基礎的被保險人資料檔外,更要多作一套以「戶籍」為基礎的名冊及資料檔,而且還要在這各有「2,200 多萬人」的兩鉅套名冊檔案間,進行比對查核!(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另外還要一一確定「無戶籍但有居住事實者」的資料!這更是既無明確標準可供執行,也無從執行者)。如果說判決主文有所謂之「執行不能」,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正是適例。⑹再退一步而言,如果為求免於上述執行不能之困境,因此認

為被保險人之眷屬仍應依健保法第9 條規定之意旨,完全隨同被保險人以決定各級政府應分擔的保險費補助款金額,則依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之意旨,原告亦將因此負擔「設籍於臺北市內被保險人」之「非設籍於臺北市內眷屬」之保險費補助款(特別是並無任何居住事實者)。此種結果,又與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強調上訴人(即原告)僅有照顧其「行政轄區內居民」之義務的判決理由,並因此撤銷原處分命原告負擔其「行政轄區外居民」之保險費補助款部分之判決

主文,明顯相互矛盾。⑺綜上,如果要貫徹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的意旨,則健保法

第13條勢必要割裂適用,並將因此造成判決之執行不能或主文理由相互矛盾。

⒋如眷口數超過健保法第26條規定之3 口上限,而戶籍地又各

自不同時,則何者須付費?何者免付費?亦無法明確界定:依健保法第26條規定,為減輕被保險人之負擔,每一被保險人之付費眷口數設有3 口的上限(目前眷口超過3 口上限之被保險人高達45萬2 千多人)。如眷口數超過3 口上限,而各眷屬之戶籍地又各不相同時,則何者須付費,何者免付費,不僅無法明確界定,而且被告亦無法執行。

五、倘如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546號判決所示,改以保險對象戶籍地或事實居住地,核算各級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補助款,則不論係回溯原處分之年度或現今情況,實務上將立即有下列窒礙難行之處,根本無法執行,且將顛覆現行健保制度:

㈠健保法施行細則開具政府補助款繳款單之期限規定:「依本

法第27條第1 款規定各級政府應補助之第1 類被保險人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前月15日前送請各級政府於當月底前撥付。」、「依本法第29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保險費,由保險人繕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次月底前寄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繳納。」、「依本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級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前月15日前送請各級政府撥付。」、「各級政府及各行政機關依本法第2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每半年1 次預撥應補助之保險費,其預撥數由保險人核計,並應分別於每年1 月15日及7 月15日前通知。

」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1 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46條第1 項及第4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並無保險對象戶籍所在地、乃至居住地之資料,更無回

溯系爭年度資料,重新計算之可能。如前所述,依健保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保險對象並非以設籍為限,始能參加全民健保。且依被告承保作業各項異動申請表共8 種表格顯示,被告並無保險對象戶籍所在地、乃至居住地之任何資料。且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戶籍地與居住事實地,隨時均可能異動。舉例言之,警政署每年的協尋人口就高達1 萬5 千人;又例如全戶實際遷離戶籍地,卻未於法定期間辦理遷出登記,行方不明,根本無法催告等情形。凡此,被告根本無從依前開健保法施行細則規定,按月一一查證勾稽全臺灣2,200 多萬名保險對象之「戶籍地」或「居住事實地」等資料,再據以核算、開具各級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補助款繳款單。另被告更無可能在毫無系爭年度保險對象之戶籍地或居住事實地資料之前提下,再溯及既往執行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所強加要求之重新計算、並重新開單、重新收費之不可能任務。又依健保法第29條規定,保險費係「按月」繳納,則在目前並無任何機關能提供保險對象每月戶籍遷移資料(而且不僅止於戶籍異動資料為已足,仍須與異動者之薪資相互勾稽)之情形下,則又應如何分別計算不同地方政府的保險費補助款?可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546號判決,全然無視現行健保實務之運作及法律規定之情形,誠屬無法執行。

㈢以戶籍地計算政府補助款,顯有重大窒礙難行之處,並顛覆

業已產生安定性之健保制度設計:進一步言,如果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546號判決所示,將現行依投保單位所在地之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補助款,改以由戶籍地或居住事實地所在之政府負擔,則將立即面臨如下之窒礙難行情況。亦即,第一、目前戶籍每年遷入、遷出之異動筆數高達390 多萬人;第二、全民健保2,200 多萬名保險對象,每月之轉換異動,包括加保、退保、薪資調整、停保、復保、身分資料變更等,平均每月異動資料筆數亦高達153 萬9 千餘筆之鉅,兩者之異動資料量均極為龐大複雜。第三、全民健保目前之投保單位高達62萬多個,而現行健保法並未規定民眾戶籍異動時需即時向被告申報之,將來亦難期有如此之規定。因此,在毫無戶籍資料之情況下,倘突然改由戶籍地或居住事實地所在之政府負擔保險費補助款,則未來被告之開單收費作業不但必須通盤變更,勢將耗費不可勝計之人力、物力;抑且因有如上困難,各級政府保險費補助款之收繳作業,也將窒礙難行。其結果,將因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所述見仁見智而又甚屬薄弱之法理基礎,造成全民健保重大打擊,全民共蒙其害之惡果,該判決是否合於司法權之本質?實有討論之必要。綜據上述,被告如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執行時,其所造成作業流程之改變,說明如下:

⒈被告須先對各項承保異動資料進行處理,包括:

⑴前述62萬多個投保單位之異動,如停、歇業、裁併及變更名

稱、地址、負責人等,異動筆數每月達3 萬7 千餘筆。⑵投保單位所申報之保險對象異動資料,包括加保、退保、薪

資調整、停保、復保、身分資料變更等,其異動筆數如前述,平均每月高達153 萬9 千餘筆,並需繁複比對所有異動資料以求登錄正確。

⑶處理25個縣(市)政府每月所送之20種減免保費身分的取得

、喪失及變更補助等級等,共約6 萬多筆之異動資料;再就全國128 萬6 千多名具各種減免保費身分的保險對象,一一比對承保資料庫後,始能正確覈實計算保險費。

⒉計算並開具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之保險費繳款單:被告針對

前開保險對象之異動及減免保費身分之異動資料處理完竣後,須再按被保險人之投保類目、投保金額、保費分擔比例(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政府)及減免身分補助額度,分別計算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應負擔之保險費,始能據以開具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之保險費繳款單。

⒊以戶籍地計算各級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補助款,事實上及技術上均無法執行:

⑴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補助款,如改以戶籍地為計算基準時,

被告每月必須先自戶政機關取得全體保險對象最新之戶籍資料,始能據以計算各級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補助款金額。惟如前所述,被告事實上根本無上開戶籍資料,縱有全體保險對象之每月戶籍異動資料,因與被保險人之薪資無涉,被告亦無從據以執行。則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勢將陷於無法執行之困境,被告縱令欲遵行判決恐亦屬事實不能。

⑵即便假設25個縣(市)政府之戶政機關均能按月即時提供全

國最新戶籍資料時,則被告尚須先將分屬62萬多個投保單位之2,200 多萬名保險對象拆散後,按保險對象之投保類目、投保金額、政府之分擔比例,重新依戶籍資料,按25個縣(市)歸類,另外再製作一套以戶籍地為準的被保險人資料檔案。按目前戶籍每年遷入、遷出之異動高達390 萬人,平均每月之戶籍異動資料即為32萬5 千筆。為此,被告將耗費龐大的人力、物力,在事實上及技術上均無法執行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所要求之計費方式。此種計算方式之重大改變,不但無助於全體保險對象之福祉,反而增加全民健保的行政成本,並為國人帶來莫大不便與諸多困擾,甚至於將顛覆整個健保制度之法律設計,而其獲益者僅有原告。似此,以整體健保制度為代價,遷就單一當事人之判決,其論據又屬模稜兩可,顯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546號判決之公益考量嚴重不足。

㈣最嚴重者在於,戶政機關並無法配合提供系爭保險費年月的

保險對象戶籍資料,被告無從回溯作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546號判決所要求之處分:

⒈目前戶籍異動每年高達390 萬人,平均每月高達32萬5 千人

,惟因戶政資料係由全國各戶政事務所分別上傳,而各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異動資料則係隨時按戶籍異動更新,所以戶政資料庫可說是處於隨時更新的狀態。

⒉另全民健保保險對象每月之異動,平均亦高達153 萬9 千餘

筆之鉅,每月還有約6 萬多筆減免保費身分的異動。故全民健保的資料庫也是隨時依據保險對象之異動而每日更新,實無可能回溯至系爭保險費發生之年月,而重新列出該段期間內各月份保險對象的承保狀態。

⒊換言之,因為戶政資料庫及全民健保資料庫均係處於隨時更

新的狀態,而無法回溯至系爭保險費之發生年月時,保險對象之戶籍及承保狀況,從而被告根本無從回溯計算系爭保險費發生期間之各月、各個保險對象,其補助款應由何政府負擔,自無從回溯而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所要求之處分。

⒋且「投保單位在其他縣(市)之被保險人」,其「設籍於臺

北市轄區內之眷屬」之保險費補助款,其實早已由高雄市政府或中央政府分擔,並給付給被告,如此作法,更會連動溯及既往地影響本來已經確定的法律關係,而產生重新計算與多退少補等複雜問題。

六、如改以戶籍地為各級政府保險費補助款之計算基準,則未來執行時,不僅須全面修改健保法,且在實務上亦難以執行:㈠必須修改健保法甚至戶籍法,課予保險對象於戶籍異動時,

有向被告申報戶籍異動資料之義務:依健保法第16條規定,保險對象之投保、退保,均須透過投保單位申報,保險對象個人並無親自申報義務。但如改成以戶籍地為政府補助款之計算基準,則須修正健保法對保險對象課以申報戶籍異動資料之義務,或修改戶籍法,課以戶政機關有自動並即時通報被告之協力義務。在後者之情形,勢必增加戶政機關的作業;在前者之情形,則會對全國2,200 多萬名保險對象增課申報義務。不論是在前者或後者情形,全國將近62萬多個投保單位均須連動增加異動申報之次數,被告亦須擴充資訊軟硬體設備及增加數倍人力始能同步作異動資料之處理。對被告而言,在目前健保保險對象每月承保異動資料達153 萬9 千餘筆外,又會再增加數10萬人之變動。如此一來,不僅徒增國家全民健保行政之成本,亦將增加廣大民眾及投保單位的負擔。兩相權衡之下,益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46號判決太過輕忽公益要求以及整體健保制度之安定性,在現行制度難謂有何明顯、重大違法之情況下,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顯然忽略比例原則之要求。

㈡被告並無保險對象每月最新戶籍資料,將無法於法定期限內

計算各級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補助款,因而延遲應收之補助款,勢將影響全民健保資金調度,以及全國達2 萬餘家特約醫療院所每年以數千億元計之醫療費用之撥付時程:目前被告並無全體保險對象每月之最新戶籍資料,根本無法依健保法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1 、第46條及第47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計算出各級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補助款,而會進一步導致中央政府(包括:內政部、國防部、教育部、農委會、勞委會、衛生署、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海岸巡防署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全國25個縣(市)政府,無法按期撥付其各自應分擔之補助款(平均每月總金額約為80億元)。如此延遲,將對全民健保資金調度造成重大困難,並連帶影響全國2 萬餘家特約醫療院所,每年數以千億元計(92年為3,371 億元、93年為3,526 億元)之醫療費用撥付時限。以目前醫療費用之撥付款項而言,被告每日平均即須撥付10餘億元之醫療費用予特約醫療院所,只要中央及各地方政府原本每月應付之保險費補助款遲延入帳,資金調度即會立即出現缺口。可見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之執行,將會嚴重影響健保財務調度及健保制度之運作,甚至有造成全民健保行政當機之危險。

㈢即使原告能提供每月戶籍異動統計數字,但因該資料根本未

與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連結對照,以致仍無法計算保險費補助款:假設原告每月可提供戶籍異動之統計數字,且其數字亦屬正確,但因個人的戶籍資料並無與每一被保險人健保投保金額及投保日期相互對照勾稽,而完全無助於各級政府保險費補助款之計算。蓋因保險費補助款之確實計算,必須具體到全國2,200 多萬名保險對象之異動,及128 萬6 千多名各種減免身分之保險對象的異動資料均屬明確,再連結比對10組級距、47個投保等級之投保金額後,始能計算出每人之保險費補助款,經彙總後再分別向個人之戶籍地(或居住事實地)所在之兩個直轄市政府及中央政府請領保險費補助款。換言之,被告必須先將全國62萬多個投保單位之2,200 多萬名保險對象先區隔出來,再一一查明每一個被保險人及每一名眷屬之戶籍究竟分屬全國25個縣(市)中的哪一個。如前所述,目前戶籍每年遷入、遷出之異動高達390 萬人,健保保險對象平均每月之異動亦高達153 萬9 千餘筆,再加上約6 萬多筆減免保費身分的異動,異動資料量均極為龐大,如果要以此基準計算各級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補助款,將窮盡被告的人力及物力,並嚴重影響被告之正常業務運作,導致業務停頓之危機。

㈣包括中國大陸與港澳人士在內的外國人,參加全民健保者高

達50多萬人,無從以戶籍地計算渠等之政府補助款:如上所述,依被告94年10月之統計資料,包括中國大陸與港澳人士在內的外國人,持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並參加全民健保之總人數,已高達506,131 人(外國人及其眷屬計419,291 人、中國大陸與港澳人士及其眷屬計86,840人),占所有保險對象總人數之2.3%。如改以戶籍地為基準核計各級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補助款,則因該等保險對象在臺並無戶籍,渠等之補助款究應由何政府分擔,將無法計算。

㈤現行健保法對於付費眷口數設有上限3 口之規定,如眷口數

超過上限,而戶籍地又不相同,則何者須付費,何者免付費,除有認定上之困難,並衍生公平性之問題:目前有45萬2千多名之被保險人之眷口數係超過3 口,占所有保險對象總人數之1.9%。如改依戶籍地計算各級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補助款,不但同一投保單位之眾多被保險人將因為個人戶籍地不相同,導致其保險費補助款,分屬不同縣市政府負擔;甚至同一被保險人之各眷屬,亦將可能因其戶籍地不同,而須分別計算其保險費補助款。如此一來,作業手續不僅繁複瑣細,事實上亦難以執行。再者,因為健保法對於付費眷口數設有上限3 人之規定,如眷口數超過上限,而戶籍地又各自不同,則何者須付費?何者免付費?並無任何依據可資認定,並且更將衍生公平性之問題。

七、退萬步言之,被保險人依保險費之比例接受中央或直轄市政府之補助,中央或直轄市政府對於不同之被保險人係負擔不同金額之補助款,原告縱令已主張應撤銷之金額,如未舉證證明為真正,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金額之真正:

㈠按「第1 類至第3 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

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第1 類及第2 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雇主及自營作業者: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第1 類及第2 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1類被保險人:㈠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 ,投保單位負擔70% 。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 ,學校負擔35%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35% 。...」、「第1 類至第3 類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或政府應負擔之眷屬人數,依第1 類至第3 類被保險人實際眷屬人數平均計算之。」健保法第18條、第22條、第27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上開規定,政府補助保險費之計算係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

額、保險費率、保險費分擔比例及平均眷口數,以為保險費之計算。是以,政府補助每一位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端視投保金額及政府補助比例而有不同。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補正應撤銷原處分之金額,惟原告應具體說明該金額係如何計算,即該金額是否係依不同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政府分攤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之健保費補助款,原告主張應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被保險人名冊為何?主張應剔除健保費補助款之被保險人名冊為何?各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為何?原告訴之聲明是否係依上開計算而得出之金額,故原告如未盡舉證責任,被告否認上開金額之真正。

八、原告負擔健保補助款,合於憲法要求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無違憲、違法之情形,更無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

㈠釋字第550 號解釋指出:「...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

,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保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雖規定,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負擔,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行政經費而言,惟法律於符合上開條件下,尚非不得為特別之規定,就此而言,健保法第27條即屬此種特別規定。」前揭解釋之理由書亦指出:「....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參照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 款第1 目之規定),難謂地方自治團體對社會安全之基本國策實現無協力義務,因之國家推行全民健保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依憲法第10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款暨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各地方自治團體尚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責任,此等義務雖不因全民健保之實施而免除,但其中部分亦得經由全民健保獲得實現。本案爭執之健保法第27條責由地方自治團體按一定比例計算,補助各該類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非屬實施健保法之執行費用,乃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對價,而成為提供保險給付之財源。此項保險費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合於憲法要求由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與首揭憲法條文尚無牴觸。」、「...基於國家整體施政需要,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至於在權限劃分上依法互有協力義務,或由地方自治團體分擔經費符合事物之本質者,尚不能指為侵害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第1 項就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於第1 款雖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行政經費而言,然法律於符合首開條件時,尚得就此事項之財政責任分配為特別規定,矧該法第4 條附表丙、直轄市支出項目,第10目明定社會福利支出,包括『辦理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醫療保健等事業及補助之支出均屬之』。本案爭執之健保法第27條即屬此種特別規定,其支出之項目與上開財政收支劃分法附表之內容,亦相符合。至該條各款所定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例屬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㈡觀諸該號解釋可知,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

地方而言,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地方自治團體對全民健保事項負有協力義務,故健保法第27條有關各級政府應負擔一定比例保險費之規定,屬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特別規定,其合憲性、合法性均無疑義,更無原告所指稱侵害其財政自主核心領域之情事可言。

九、原告稱其願意每月多支付1 億元之健保費補助款,以10年為期階段性解決本件爭議云云。惟原告於兩造就健保事件爭訟之前,每月繳交予被告之健保費補助款均僅其自行依「設籍於臺北市之受雇者」之計算基準計算之健保費補助款,至今原告積欠之健保費補助款已達高達280 億,原告雖稱每月再多支付1 億元,實則原告積欠之健保補助款仍係按月增加,實不足以解決本件之爭議。況原告預算之編列均應經臺北市議會通過,如鈞院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46號判決作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臺北市議會勢必不會通過原告編列清償健保費補助款之預算,將導致健保之財務黑洞日漸擴大終致無法支撐,故懇請鈞院依其法律確信,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以維辛苦建立之健保制度及全國保險對象之利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代表人已由馬英九變更為甲○○;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劉見祥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1 類被保險人:...㈡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 ,投保單位負擔60% ,其餘10% ,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5%,直轄市政府補助5%。」、「依本法第27條第1 款規定各級政府應補助之第1 類被保險人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於前月15日前送請各級政府於當月底前撥付。前項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保險人應按年結算,預撥數有撥付不足者,保險人應於12月31日前,送請各級政府於次年

1 月31日前撥付。」健保法第27條第1 款第2 目及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釋字第550 號解釋揭櫫:「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155 條、第15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保,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第8 項所明定。...國家推行全民健保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又依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保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健保法,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有關執行全民健保制度之行政經費,固應由中央負擔,本案爭執之同法第27條責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險費,非指實施健保法之執行費用,而係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對價,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符合憲法首開規定意旨。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負擔,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行政經費而言,惟法律於符合上開條件下,尚非不得為特別之規定,就此而言,健保法第27條即屬此種特別規定。至健保法該條所定之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例屬於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闡明全民健保為中央、地方共同辦理事項,地方負有協力義務,故由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全民健保亦負有義務。爰此,國家推行全民健保之義務,係兼指地方而言,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地方自治團體對全民健保事項負有協力義務,故健保法第27條有關各級政府應負擔一定比例保險費之規定,屬財政收支劃分法之特別規定,其合憲性應無疑義。

三、查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法規,例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社會救助法等,固均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福利義務之基礎。然於健保法並無相同以「設籍」為限之規定,此觀諸健保法第8 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 類:「第1 類:㈠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㈢前2 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㈣雇主或自營業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第2 類:㈠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㈡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第3 類:㈠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15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㈡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15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第4 類:㈠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2 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㈡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第5 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第6 類:

㈠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㈡第1 款至第5 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第2 項)前項第3 款第1 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2 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第9 條規定:「第1 類至第3 類及第

6 類被保險人之眷屬,規定如下: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被保險人2 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20歲且無職業,或年滿

20 歲 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第10條規定:「(第1 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8 條第1 項第1款第1 目至第3 目所定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第2 項)不符前項資格規定,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第8 條所定被保險人資格或前條所定眷屬資格者,自在臺居留滿4 個月時起,亦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但符合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至第3 目所定被保險人資格者,不受4 個月之限制。」第27條第1 款第1目 、第2 目、第2 款、第3 款、第5 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1 類被保險人:㈠...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40 %,學校負擔30% ,中央或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30% 。㈡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 ,投保單位負擔60% ,各級政府補助10%。...。第2 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60% ,省(市)政府補助40% 。第3 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 ,中央政府補助40% ,直轄市政府補助30% ...。第5 類被保險人,...在直轄市區域,由直轄市政府全額補助。...。」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第5 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應補助保險費之各級政府,於當月5 日前撥付保險人。

第2 類至第4 類及第6 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應由各級政府及各行政機關補助部分,每半年1 次於1 月底及7 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分類,再依健保法第27條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而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復參以健保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即本件系爭第1 類第2 目及第3 目被保險人)既係以勞工為加保對象,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關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健保為被保險人,則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之勞工為原告應補助之對象,並計算其應負擔之健保補助款,洵屬有據。

四、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謂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就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保)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尤其不得將納稅者,任意排除其享受公共服務或由地方政府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權利,法人或營利事業之成員,與法人或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共榮關係,其成員為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及政府稅收之人,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其或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全部成員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其或未因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五、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性表現於保費之計徵方式上所產生之重分配效果,從而使保險團體成為進行重分配之社會互助共同體。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而上開之健保法第27條立法之本意,希由地方自治團體在一定範圍內分攤部分照顧受僱者、勞工之責任,其所照顧受僱者、勞工應與地方自治團體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補助對象(地方自治團體所照顧之被保險人範圍)之判準,基於對互助團體之貢獻所建立之關連性,此關連性符合事物本質。又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或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符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是以,就健保補助款之計算基礎,學者間或有不同看法,但僅為各種利害折衷之取捨衡量,行政法院亦不得因學說間之不同看法,逕認權責機關之處分係屬「違法」。本件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之被保險人為原告應補助之對象,而計算原告應負擔之系爭健保補助款,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並無違憲或違法之情形,難謂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亦難認有違反法律法留原則可言。

六、原告雖主張:依地方制度法第15條及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由其負擔之系爭健保補助款,應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云云。惟查:

㈠全民健保將保險對象依其有無職業、職業性質等區分為6類

,各類保險對象並以其所服務之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作為投保單位,第6 類被保險人因屬於無職業之人口,並無所屬單位,故以其戶籍所在地行政區之鄉鎮市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並由該等投保單位辦理保險對象各項保險之異動及保險費之收繳。其整體之法規、計費及補助等架構,均以投保單位為基礎單位,亦即係以團體保險方式經營,而非如商業保險,採個人保險之方式處理。有關個人應繳保險費部分,被告依各該投保單位及所屬員工或會員之投保資料,按月開計團體繳款單寄交投保單位繳納;有關政府補助部分,則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計算其所屬政府依法應補助之保險費,此與公民權之行使,以公民戶籍地為準之立法基礎不同,亦與地方制度法有關居民以設籍為要件之觀念有別,原告純以行政區域之概念,主張僅應以設籍在臺北市之居民為補助對象,核計其健保費補助款,實係對於全民健保之整體設計有所誤解。

㈡釋字第550 號解釋係就原告聲請釋憲所主張「非屬地方自治

事項之健保法第27條相關條文之規定,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違反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等事項作成之解釋,該號解釋認「各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然亦未表示各地方自治團體照顧或共同負擔之對象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限,且未對「居民」一詞給予以明確性定義,該號解釋並未界定原告負擔健保補助款之範圍,更未以行政轄內設籍之居民作為計算負擔健保補助款之標準。原告援引釋字第550 號解釋主張應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居民為其負擔補助款範圍,並非可採。

㈢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謂:「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

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等語,係認為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不得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集水區水源區」之唯一標準。又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謂:「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 款及第1123條第3 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等語,亦認為「所得稅之減除免稅額之受扶養人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由以上可知,「設籍」並非上揭認定之唯一標準,而有關健保補助款之負擔既未予以明文規範,原告以「設籍」為其負擔補助款範圍之主張,亦缺乏依據。

㈣復按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設籍在直轄

市、縣(市)、鄉(鎮、市)地方自治區域內者,為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其所稱設籍在直轄市者,為「直轄市民」,而非「直轄居民」,尚不能依此認定釋字第550 號解釋所稱「居民」應以設籍為限。另以地方制度法之條文排列順序而言,先於第15條定義「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意義,再分別於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義務,在解釋上似乎含有以第15條定義之「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作為後兩條規定之權利義務主體之意涵,然而若細究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範內容而言,則「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必須設籍之概念,與上揭權義規定間似又無必然之對應關係可言,例如同法第16條第5 款之資訊公開請求權,因其係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行政程序法第44條參照),自難謂僅以設籍之「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為對象,同法第17條第1 款「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規定,於其他未設籍於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亦同須加以遵守,因此,居民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必然須以設籍為要件。至內政部89年8 月11日台(89)內民字第8906546 號函,係針對地方制度法第4 條規定,解釋有關「聚居」之定義,以計算某縣市是否能改制為直轄市,核與地方制度法第14條以下地方自治團體及「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市)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原告援引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作為釋字第550 號解釋所謂「居民」之定義,尚有誤會。

七、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憲法基本原則云云。經查原告之施政作為固應回應其轄區居民之需求,並就該等施政行為負擔政治上之責任,惟其與原告應與中央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進而負擔一定比例健保補助款無涉。縱然原告所補助健保費之對象,未必全部設籍於原告轄區,但此種情形全國皆然,且該健保補助款之補助範圍既均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乃屬全國一致之情形,自有其整體之公平性,投保單位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而言,可謂利與不利兼具,被告所為原處分難認有違法及違憲情形,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僅執其有利部分而為片面主張,故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健保法第27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本有負擔第1 類第2 目及第3 目保險對象健保補助款之義務,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