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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7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727號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丙○○送達代收人 陳啟舜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18日以「多重散熱模組」向被告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機關以93年11月29日(93)智專三㈡04024 字第0932105547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嗣被告機關於94年2 月16日以(94)智專三㈡04024 字第09420149390 號函自行撤銷前揭處分,旋另於94年8 月24日以(94)智專三㈡04024 字第0942078040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