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27號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錢師風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經訴字第094061422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18日以「多重散熱模組」(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檢據異議證據附件2 為西元1993年11月2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 )、附件4 為西元1963年4 月2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2 )、附件6 為88年7 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之電腦中央處理單元用之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3 )、附件8 為86年12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中央處理單元散熱風扇之固定座」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4 )、附件10為西元1995年8月1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5 ),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以93年11月29日(93)智專三㈡04024字第0932105547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嗣被告於94年2 月16日以(94)智專三㈡04024 字第09420149390 號函自行撤銷前揭處分,旋另於94年8 月24日以
(94)智專三㈡04024 字第0942078040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對於系爭案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做成之原處分理由顯屬所謂「訴外裁判」:參加人因不服於被告於93年11月29日(93)智專三㈡04024 字第0932105547號異議審定,而對系爭案提起訴願,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自行撤銷原處分並重為審查,並作出「異議成立」之審定書,其審定理由為「雖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第4 項之技術內容未為引證1 至5 所直接揭露,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12項之技術內容,對於熟習引證
1 至5 之技術者應可組合完成,不具進步性...,為求一專利案之完整性,本件異議案審定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然而,針對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僅第5 項部分,參加人之所提出之訴願理由書中僅略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第2 獨立項),係運用其申請專利說明書所附第1(b)圖技術與引證2 已公開之技術,或為該2 片段技術相組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不具進步性」。但被告原處分之理由㈤卻謂:「又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構成為一種多重散熱模組...然此種將兩風扇單純裝置在單一框架之技術結構,乃已揭示引證
1 與引證2 之技術結構中,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應不具進步性云云。」以及理由㈥復謂:「惟系爭案請專利範圍第5 至12項之技術內容,對於熟習引證1 至5 之技術者應可組合完成,不具進步性。」根據上述之參加人之訴願理由及被告原處分之理由㈤、㈥可明顯看出被告之審定理由已超出參加人上揭訴願理由所主張之範圍,且兩者並不一致,不符合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其非真正基於參加人所提出之訴願有理由而重為審定),而且參加人於訴願理由書只主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較於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所附第1(b)圖習知技術和引證2 不具進步性,而被告卻以引證1 至5 認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實已超出參加人所主張之範圍,故被告之如此審定顯屬「訴外裁判」。此外,專利舉發或異議事件,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即核准之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只依舉發人或異議人所舉之證據審查,專利局及行政爭訟受理機關,不得不待當事人舉出理由及證據,逕依職權予以審查。」此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2判字2640號著有明文,為迄今專利舉發或異議事件審查實務上所遵循之原則。按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為防止行政處分機關侵犯人權或破壞憲法的基本價值秩序,行政機關只能被動受聲請而審判,亦即沒有起訴即不得審判。故若被告之原處分理由超出當事人主張之論述,即構成所謂之「訴外裁判」。今被告僭越參加人之訴願理由內容,於原處分中作出超出參加人主張之論述,其違背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對原告權益造成不當影響甚鉅,被告明顯構成「訴外裁判」。然訴願機關未明究理,僅單面接受被告訴願答辯書中所指:「乃針對異議理由書之內容的主張來審查,並無訴外裁判之情事」而率斷地做出「是訴願人容有誤解,原處分機關並無訴外裁判之情事」之判斷,完全未看清原告所指訴外裁判之情事,乃是由於被告所做出「非真正基於異議人所提出之訴願有理由而重為審定」之事實。
二、被告審查理由前後矛盾,具行政處分上之瑕疵:被告曾於94年2 月16日以(94)智專三㈡04024 字第09420149410 號函通知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將第6 、7 項(原申請專利範圍第8 、9 項)併入第2 個獨立項第5 項(即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中,顯見被告認為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相較於引證案1 至5 具有顯著之差異可符合專利要件,因此函請原告修正,並於94年7 月28日之面詢時作相同建議之表示-其應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作相同之限縮,以符合技術相同之規範(有面詢記錄為證)。然而,被告卻又於本次原處分理由㈤中認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附屬項所述之串聯風扇組合控制電路,僅係引證1 或引證2 之串聯風扇組合引證5 之第1 及第2 組控制器/切換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輕易完成...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應不具進步性。」仔細比對被告之修正通知函、面詢記錄以及本次異議審定理由可明顯看出被告所為之主張及處分前後相互矛盾不一致,令原告無所適從。事實上,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規範之技術特徵為「第1 風扇及該第2 風扇相互因應彼此之故障而提高轉速」,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規範之技術特徵為「第1 風扇具有一第1 控制電路,上述第2 風扇更具有一第2 控制電路,當上述第1 風扇故障時,該第1 控制電路輸出一訊號至該第
2 控制電路,該第2 控制電路驅動上述第2 風扇以提高轉速」。被告既於本次原處分理由㈣中說明「系爭案之第1 風扇具有一第1 控制電路,第2 風扇具有一第2 控制電路等構造,並不見於各引證案之中,各引證案與系爭案所設計結構及技術手段有所差異。又系爭案之第1 風扇及第2 風扇相互因應彼此之故障而提高轉速,第1 風扇具有一第1 控制電路,第2 風扇具有一第2 控制電路,當第1 風扇故障時,該第1控制電路輸出一訊號至該第2 控制電路,該第2 控制電路驅動第2 風扇以提高轉速者,故將引證1 至引證5 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但卻又於原處分理由㈤中說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附屬項所述之串聯風扇組合控制電路,僅係引證1 或引證2 之串聯風扇組合引證5 之第1 及第2 組控制器/切換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輕易完成。」由此可知,被告於同一份異議審定書中出現第㈣點和第㈤點相互矛盾不一致之情事,由此可證原處分具有行政上之瑕疵,然訴願機關並未認清此一事實,僅採納被告辯稱「因訴願人不同意修正,故逕依原內容審查」之荒謬理由,而完全忽略被告於同一份異議審定書中出現審查理由相互矛盾不一致之事實。
三、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反禁反言原則:被告於本次原處分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12項之技術內容,對於熟習引證1至5 之技術者應可組合完成,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為由作成異議成立的審定。然被告於前次之「異議不成立」異議審定書中又說明「系爭案之第1 風扇及第2 風扇相互因應彼此之故障而提高轉速,第1 風扇具有一第1 控制電路,第2 風扇具有一第2 控制電路,當第1 風扇故障時,該第1控制電路輸出一訊號至該第2 控制電路,該第2 控制電路驅動第2 風扇以提高轉速者,其較引證1 至5 具有功效增進,故引證1 至5 不足以證明係徵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仔細比對被告前後兩次之異議審定書之理由,可以明顯看出其在不同之審查階段所持之主張理由作相反之認定,然被告對於相同之引證案1 至5 而重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時,仍應就系爭案1 至5 相較於引證案不具進步性,以及原審定處分有所失誤或漏未審酌之理由詳加說明,亦即應就改變見解之理由加以敘明,以昭折服,但被告並未敘明改變見解之具體理由,而就相同證據先後作相反之認定,即有違禁反言原則。再者,被告甚至於同一份原處分書理由
㈣、㈤對於系爭案亦作前後相反認定之說詞,更加彰顯其有違「禁反言原則」。
四、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當事人參與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於本件原處分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12項之技術內容,對於熟習引證1 至5 之技術者應可組合完成,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為由而直接作成異議成立的審定,然原告在接獲原處分前,並未接獲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參照鈞院90訴字2615號判決理由謂「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數個項目,其中部分項目雖不符合專利要件,但其餘項目符合專利要件之情形,基於專利申請案核准或核駁之整體性,無論於申請案或異議案審查階段,專利專責機關之裁量餘地已萎縮至零,而均應依職權限期通知專利申請人縮減其申請專利範圍,將不符合專利要件的項目刪除。如期限屆滿,申請人仍不縮減其申請專利範圍,使得予以核駁,否則僅依申請專利之部分項目不符合專利要件,未經限期通知修正,即將整個專利申請案予以核駁或審定異議成立,即有違比例原則。」按行政機關於作成對人民權益有重大影響前,應對等地給予人民有表述之權利,即便曾經面詢程序,然面詢之告知不能取代核駁理由先行通知程序,參照鈞院91訴字第3143判決理由「面詢時被告審查委員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說明所為意見之表示,與依專利法第40條第2 項之通知申請限期申復之情形不同,尚不能以於面詢時被告知審查委員已表示之意見,即認被告就該意見已踐行專利法第40條第2 項之程序。」被告不僅未曾於函請原告修正函中敘明理由,於面詢時亦未作出與原處分中相同理由之表示意見,且被告亦未踐行需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原告之法定程序,並以突襲之理由而為異議審定,其對原告之權益實質上有欠公平且顯不合理。法律貴在衡平,今被告在作出對當事人不利之結果前,應給予當事人事前充分陳述意見及有效防禦之機會,否則即違反行政法上之「當事人參與」原則。再者,參加人所提之訴願理由書,其所提事實及證據皆與原先參加人所提之專利異議申請書之內容全然相同,試問異議人在未變更情事之情況下,被告何以先作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後卻做出「異議成立」之處分?被告如此就同一證據先後作相反之認定,如此出爾反爾,實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況且,被告於本次異議審定書之理由及結果,被告在作出變更見解之後,必須敘明其變更見解之具體理由,否則即不符合比例原則,實屬違法。又按89年7 月1 日施行之訴願法第65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由現行條文第19條後段規定修正移列。現行法為簡易迅速處理訴願案件而採書面審理原則,但書面審理經常不易發現真實,且有關訴願爭點不易理清,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促進發現真實,爰仿效日本行政不服審查法第25條規定,修正規定在訴願人、參加人有請求言詞辯論的情形,應予言詞辯論之機會。」然而,訴願機關對於本案發明的技術內容顯然亦不瞭解,以致於未針對原告之訴願理由提出任何之反駁意見,而只是照單接受被告之錯誤答辯。
五、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確實具有進步性:被告於本件原處分中遽以引證1 及2 而認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然被告於認定事實及適法上顯有違誤,說明如下:
㈠查我國專利審查基準其相關新型專利案之規定,申請專利之
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反之,如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則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進步性。參照鈞院89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理由,有關進步性的相關見解已明確指出:「比較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求與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新型專利進步性要求,即明顯可見二者區別在於就發明案件而言,只要『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無法取得發明專利。」換言之,因不具進步性而不予發明專利之消極構成要件要素僅有2 項,一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一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在新型案件中,要認定新型不具進步性,必須同時滿足3 項構成要件要素,即「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此時只要申請專利之新型能增進舊有技術內容所沒有之功效,其進步性即得確定。因此,相對於發明專利,新型專利之進步性顯然是比較容易獲得肯認。換言之,新型專利相對於發明專利而言,其要求之創作高度顯然不如發明專利一般,若其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具有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應認為非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復參照上揭被告刊行之專利審查基準,其不僅明確記載功效展現為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主要指標,且更進一步提及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若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及達到「增進某種功效」之效果,尤以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
㈡依本件原處分中所述,被告已確認各引證案與系爭案所設計
之結構及技術手段有所差異,即使將引證1 至引證5 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以上各附屬項為所屬的獨立項詳加描述,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進一步限縮,故引證1 至引證5 亦無法證明系爭案第2 、3 、4 項附屬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之專利性將不再贅言。
㈢以下係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對於引證1 與引證
2 係具有專利性作說明。查引證1 係揭露一雙風扇之驅動單元,承置部22與軸管4 為一體成形之單一元件;引證2 技術內容係一種反轉式風扇,其有轉子、葉輪、殼體、軸及外框等結構。熟悉此技藝者皆知,引證1 之技術結構係以單一風扇之轉軸帶動另一風扇並使之轉動,故引證1 係以同一轉軸、同一控制電路及同一電源來驅動雙風扇,也就是說,雙風扇無論是靜止或運轉皆是同步的,故雙風扇彼此會相互干擾。相較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系爭案係以一第1 風扇及一第2 風扇作為其元件之一,第1 風扇與第2 風扇可以是同步運轉,也可以是非同步運轉,可降低兩風扇相互干擾。當風扇之一轉軸毀損時,引證1 之風扇結構即無法繼續使用,但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其仍可利用另一風扇繼續達到散熱之功效。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還更包括一散熱器(具有複數個導熱鰭片,該等導熱鰭片定義出一凹槽)及一支架(形成於該凹槽中且被該導熱鰭片所支撐),該第1 風扇及該第2 風扇皆形成於該凹槽中且分別置於該支架上及該支架下,故相較於引證1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之散熱效果更佳,其不僅達到垂直方向之散熱效果,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之風扇並不具傳統風扇之外殼,故對於水平方向亦可達到散熱功效。就功效上來說,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不僅可解決引證1 所無法克服之技術困難,更可達到比引證1 為佳之散熱效果,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相較於引證1 確實具有進步性。相較於引證2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係省略引證2之外殼元件,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不僅可達到垂直方向之散熱效果,對於水平方向亦可達到散熱功效。並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因省略引證2 之外殼元件,故其形成之流場,與引證2 所形成之流場不同。就功效上來說,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不僅省略引證2 構成元件,更可達到比引證2 為佳之散熱效果,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相較於引證2 確實具有進步性。
㈣縱使將引證1 與引證2 之技術內容結合後,仍無法揭露第1
風扇與第2 風扇形成於一散熱器中之技術。須注意的是,即便結合引證1 與引證2 之技術內容且將之置於一散熱器中,其所佔之體積乃散熱器之體積加上風扇結構之體積,相較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風扇係包覆於散熱器中,故其所佔之體積僅為散熱器之體積,有鑑於各式電子產品日趨微小化,其體積之縮減,絕非如被告所述之「為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並且縱使結合引證1 與引證2之技術內容,其水平方向仍然不具散熱功效,相較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其不僅達到垂直方向之散熱效果,對於水平方向亦可達到散熱功效,故原處分與原訴願決定如此率斷認定系爭案未增進功效之作為,顯已悖離新型進步性要件之一般認知而非為一適法之審定。
㈤綜上,引證1 至2 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
項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至2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等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限縮在獨立項第5 項範圍內之第6-12項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5 項,不論就元件構成或功效層面來說,均為該等引證案中所未見,且即使將各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併用,也無法達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效果。故引證案1 至5 皆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等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限縮在獨立項第5 項範圍內之第6-12項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異議案之異議理由第肆項明確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7 項『獨立項』相對引證1 至5 係不具進步性」。
因此被告原處分之理由㈤中「又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獨立項構成為一種多重散熱模組...然此種將兩風扇單純裝置在單一框架之技術結構,乃已揭示引證1 與引證2 之技術結構中,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應不具進步性」,以及原處分之理由㈥「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至12項之技術內容,對於熟習引證1 至5 之技術者應可組合完成,不具進步性」。其確乃針對異議理由內容的主張來審查,並無訴外裁判之情事。
二、被告原處分理由㈣中主要認系爭案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 及
4 項之技術特徵「第1 風扇及第2 風扇相互因應彼此之故障而提高轉速,第1 風扇具有一第1 控制電路,第2 風扇具有一第2 控制電路,當第1 風扇故障時,該第1 控制電路輸出一訊號至該第2 控制電路,該第2 控制電路驅動第2 風扇以提高轉速者。」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中,已使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之技術特徵確實具進步性。反觀被告原處分理由㈤中主要依據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12項內容審查,而原告並未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及第7 項兩附屬項相同之技術特徵「第1 風扇及第2風扇相互因應彼此之故障而提高轉速,第1 風扇具有一第1控制電路,第2 風扇具有一第2 控制電路,當第1 風扇故障時,該第1 控制電路輸出一訊號至該第2 控制電路,該第2控制電路驅動第2 風扇以提高轉速者。」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中,因而造成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只是一般習知技術而不具進步性,且被告於訴願階段自行撤銷原處分後函請原告修正,以及在面詢說明時,均建請原告應將申請專利範圍第6 及第7 項兩附屬項併入第5 項獨立項中,修正第2 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內容,惟原告均不同意修正,故逕依原內容審查,被告審查理由無前後矛盾及行政處分上之瑕疵,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等。
三、原告又稱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當事人參與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被告自撤原處分而重為審查後,被告於94年2 月16日函請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及第7 項附屬項併入第
5 項獨立項中,原告於94年4 月13日申復不同意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且被告於94年7 月28日函請原告及參加人雙方至被告處面詢說明,原告面詢當場仍堅持不同意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上述程序與面詢記錄均有案可稽,故並無損害原告之權益情事。又按系爭案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為防範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之疏漏,設有異議及舉發之公眾審查制度,凡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02 條規定,均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理由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此乃欲藉公眾審查之程序,撤銷違法之專利審定。是以,系爭案雖經被告為應予專利之審定,公告期間為參加人提起異議,並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惟參加人提起訴願後,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乃係依異議證據重行審查,尚非不得採取與前次不同之見解。又依專利法之規定,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乃專利申請案及再審查在核駁審定前應踐行之法定程序,於本件專利異議事件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容有誤解。因此,被告已充分賦予原告攻擊防禦之機會,並無損害其權益之情事。
四、被告於訴願階段自行撤銷原處分後函請原告修正,以及在面詢說明時,均建請原告,應將申請專利範圍第6 及第7 項兩附屬項併入第5 項獨立項中,修正第2 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內容,惟原告均不同意修正,故逕依原內容審查,觀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技術構成為一種多重散熱模組,包含有一散熱器,具有複數個導熱鰭片,該等導熱鰭片定義出一凹槽;一支架,形成於該凹槽中且被該導熱鰭片所支撐;一第1 風扇,形成於該凹槽中及該支架下;及一第2 風扇,形成於該凹槽中及該支架等,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揭示一般習知技術即第1(b)圖所示與系爭案創作之第1實施例示意2(a)圖相較,知系爭案主要是將第1 、第2 風扇改變成裝置在單一框架中,然此種應將兩風扇單純裝置在單一框架之技術結構,乃已揭示引證1 與引證2 之技術結構,為同一技術手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技術構成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12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各附屬項為第5 項獨立項技術附加描述,亦未脫離引證1 與引證2 之技術內容,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至12項自不具進步性。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原處分並無「訴外裁判」: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欄第肆項(即專利異議申請書第9 頁第7 行),已明確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7 項(獨立項)係不具進步性」,而於異議理由欄第陸項(專利異議申請書第22頁第13行以下),亦明確主張「...應判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4項之構成要件簡單組合變更之新型技術特徵並不需克服任何技術難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4項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利用引證1 至5 之組合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其相對於引證1 至5 係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因此,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之處分理由,並無「訴外裁判」情事,原告所為主張實不足採。
二、被告所為審查理由並無前後矛盾或違反「禁反言原則」:㈠被告函請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行為,係認定將該第6 、7
項(即原申請專利範圍第8 、9 項)併入第2 個獨立項第5項(即原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中,因此,該修正後之第2個獨立項第5 項之技術內容應包括有該第6 、7 項(即5+6+7項),而原告既未同意該修正,則該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內容並不具進步性者已如前述。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內容僅包括有該第5 、6 項(即5+6 項),未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技術內容;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技術內容亦僅包括有該第5 、7 項(即5+7 項),未包括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內容。爰該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之技術內容,既與被告所為應將該第6 、7 項(即原申請專利範圍第8 、9 項)同時併入在該第2 個獨立項第5 項之認知不符,則被告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7 項不具進步性,即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之原處分有前後矛盾者,顯非事實。
㈡原告因未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併入
第5 項(第2 獨立項),則該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特徵已與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 獨立項)有所不同,實難因被告認定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即可主張該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第2 獨立項)亦具有進步性。㈢更何況,引證5 揭示「第1 組風扇106 及107 分別具有第1
組控制器/切換器210 及220 ,第2 組風扇108 及109 分別具有第2 組控制器/切換器230 及240 ;及當第1 組風扇10
6 及107 故障時,第1 組控制器/切換器210 及220 輸出訊號至第2 組控制器/切換器230 及240 ,用以驅動第2 組風扇108 及109 以提高轉速」,此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第1 風扇及該第2 風扇相互因應彼此之故障而提高轉速」、第7 項「第1 風扇更具有一第1 控制電路,上述第2 風扇更具有一第2 控制電路,當上述第1 風扇故障時,該第1控制電路輸出一訊號至該第2 控制電路,該第2 控制電路驅動上述第2 風扇以提高轉速」等技術手段相同,且系爭案亦未能增進功效。因此,被告於原處分第㈤點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不具進步性,實與原處分第㈣點之認定無相互矛盾或有違禁反言情事。
三、被告未違反「比例原則」、「當事人參與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於審閱參加人所提訴願理由書而自行撤銷原處分並重為審查時,已於94年2 月16日以(94)智專三㈡04
024 字第09420149410 號函,通知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附屬項併入第5 項獨立項中;而原告於94年4 月13日申復不同意修正申請專利範圍。
嗣被告復於94年7 月28日,再度函請原告及參加人雙方進行面詢說明。由該面詢記錄表所示,該第2 點記載本件原告陳述「本案有2 個不同之實施例,故認為第2 個實施例之第8、9 兩個附屬項不需刪除併入獨立項,亦無影響該案之進步性」;第5 點記載原告陳述「專利申請案中即允許存在不同範圍之多個獨立項,對應於不同實施例,亦允許其些微之差異」等理由;尤其是第3 點記載被告(林審查委員)認為「同一技術之申請案在不同實施例如有相同之技術內容,為何第1 實施例認應刪除併入獨立項,而第2 個實施例認為可不併入獨立項中,有其不合符技術相同之規範」;第6 點記載原告陳述「審查委員提及(系爭案)因訴願有理由而撤回原處分,並陳述建議被異議人(即本件原告)應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8 、9 項併入第2 獨立項中,作相同之限縮」等內容,而該面詢記錄表,有原告代理人之簽署可證。綜上,原告上揭指陳,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亦無違法可言。
四、系爭案不具進步性:㈠「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
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為行為時專利法第103 條第
2 項所明定。又「對申請專利新型之認定,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內容為之。㈡認定申請專利新型應注意事項:⒊...不得僅以新型說明書中所載之新型創作之目的、功效,據以認定請求項所載新型而作為審查對象。」復為專利審查基準第2-3-6 頁所補充規定。故說明書及圖式雖得於必要時審酌,但不得取代申請專利範圍而為認定專利權範圍或申請專利新型之依據。
㈡系爭案申請專利說明書及所附第1b圖揭示一種習知散熱裝置
10,該散熱裝置10內堆疊兩個風扇50a 及50b 。將系爭案第2a圖所揭示第1 實施例與該第1b圖揭示習知散熱裝置10相較,系爭案主要係將第1 風扇100 與第2 風扇200 改變成裝置在單一框架500 中,惟此種將兩風扇裝置在單一框架之技術結構,乃與引證1 與引證2 已公開之習知技術結構相同,二者為同一技術手段,且原告主張系爭案僅有較小體積之功效,亦與引證1 與引證2 相同,系爭案未能增進功效。
㈢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僅有「一第1
風扇,形成於該凹槽中及該支架下;及一第2 風扇,形成於該凹槽中及該支架」,系爭案之該技術內容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第1 風扇與第2 風扇可以是同步運轉,也可以是非同步運轉」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案該技術內容與引證1 或引證2 所揭示者實質上應屬同一,且未能增進功效,係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其不
具傳統風扇之外殼,故對於水平方向亦可達到散熱功效,相較於引證1 、引證2 有較佳之散熱效果。惟查,將風扇直接置設於散熱器上,可以不必設置外殼,以使水平方向亦可達到散熱功效,係屬習知技術,此可由系爭案第1a、1b圖所示習知散熱裝置可證。因此,系爭案與引證1 、引證2 之該構造上差異僅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且未能增進功效,係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第2 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已如
前述不具進步性,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12項係直接或間接之附屬在該第5 項(第2 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僅係對其獨立項之附加描述,其亦不脫離該引證1 至引證5或其第1b圖所示習知散熱裝置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所述之串聯風扇組合控制電
路,僅係引證1 或引證2 之串聯風扇組合引證5 之第1 及第
2 組控制器/切換器片斷技術;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 、9 、11項所述之串聯風扇組合第
1 及第2 軸管,僅係組合引證1 、2 及引證3 之散熱片、支架、外框、肋條,或引證4 之散熱器、支架、外框、肋條片斷技術;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第1 風扇及第2 風扇之轉
向相反,與引證2 之轉子及扇輪轉向相反之技術手段相同;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導熱鰭片材質選擇,與其
第1b圖所示習知散熱裝置之技術手段相同,且其無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
㈥被告主張如原告當初同意修正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併入第5 項,則系爭案即可獲准專利云云。惟查,該項主張亦不足採,蓋:
⒈引證5 揭示「第1 組風扇106 及107 分別具有第1 組控制器
/ 切換器210 及220 ,第2 組風扇108 及109 分別具有第2組控制器/ 切換器230 及240 ;及當第1 組風扇106 及107故障時,第1 組控制器/ 切換器210 及220 輸出訊號至第2組控制器/ 切換器230 及240 ,用以驅動第2 組風扇108 及
109 以提高轉速」之技術手段。⒉今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第1 風扇及第2 風扇相
互因應彼此之故障而提高轉速」、第7 項「第1 風扇更具有一第1 控制電路,上述第2 風扇更具有一第2 控制電路,當上述第1 風扇故障時,該第1 控制電路輸出一訊號至該第2控制電路,該第2 控制電路驅動上述第2 風扇以提高轉速」等技術手段,與引證5 相同,且系爭案亦未能增進功效,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7項 實不具有進步性。理 由
一、系爭案係原告於90年5 月18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於91年6月17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又本件原告於91年11月22日申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被告已准予修正並公告在案,因此,系爭案依該修正後之內容審查,合先敍明。
二、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第1 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第2 項)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系爭案,依其91年11月22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示,其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第1 項及第5 項為獨立項,第1 項獨立項為「一種多重散熱模組,至少包含下列元件:一散熱器,具有複數個導熱鰭片,以及一風扇模組,形成於該散熱器上,該風扇模組具有串聯之第1 風扇及一第2 風扇,其中,上述第1 風扇及上述第2 風扇相互因應彼此之故障而提高轉速,上述第1 風扇具有一第1 控制電路,上述第2 風扇具有一第2 控制電路,當上述第1 風扇故障時,該第1 控制電路輸出1 訊號至該第2 控制電路,該第2 控制電路驅動上述第2 風扇以提高轉速」;第5 項獨立項為「一種多重散熱模組,至少包含下列元件:1 散熱器,具有複數個導熱鰭片,該導熱鰭片定義出1 凹槽;1 支架,形成於該凹槽中且被該導熱鰭片所支撐;一第1 風扇,形成於該凹槽中及該支架下;及一第2 風扇,形成於該凹槽中及該支架上。」第6 項附屬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多重散熱模組,其中上述第1 風扇及該第2 風扇相互因應彼此之故障而提高轉速;第
7 項附屬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多重散熱模組,其中上述第1 風扇更具有一第1 控制電路,上述第2 風扇更具有一第2 控制電路,當上述第1 風扇故障時,該第1 控制電路輸出一訊號至該第2 控制電路,該第2 控制電路驅動上述第2 風扇以提高轉速。...(以上參見原告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引證1 為西元1993年11月2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引證2 為西元1963年4 月2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引證3 為88年7 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之電腦中央處理單元用之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案;引證4 為86年12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中央處理單元散熱風扇之固定座」新型專利案;引證5 為西元1995年8 月1 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參加人異議理由略以引證1 至引證5 及引證1 至引證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項獨立項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第4 及第6 至12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
四、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技術構成為一種多重散熱模組,其主要是將第1 、第2 風扇改變成裝置在單一框架中,此種技術結構已揭示於引證1 與引證
2 中,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技術構成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應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12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而該等附屬特徵亦不脫引證1 至5 之習知技術範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雖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之技術內容未為引證1 至5 所直接揭露,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12項之技術內容,為熟習引證1 至5 之技術者應可組合完成,不具進步性。且被告曾建請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惟原告不同意修正,故基於一專利案之完整性,仍應認為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原處分異議成立之理由顯屬訴外裁判;又原處分理由第㈣點和第㈤點前後矛盾不一致,具有行政處分上之瑕疵及違反禁反言原則;又被告不僅未於函請原告修正函中敘明理由,亦未於面詢時作出與異議審定書中相同理由之意思表示,且未踐行發給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法定程序,並以突襲之理由作成異議審定書,對原告之權益實質上有欠公平且顯不合理,違反比例原則、當事人參與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不論就元件構成或功效層面來說,均為該等引證案中所未見,且即使各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併用,也無法達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之效果,故系爭案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係具有進步性云云。
五、原告認原處分有訴外裁判情形云云,經查,本件參加人所提出之異議理由第肆項明確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
7 項(即修正後第5 項)「獨立項」相對引證1 至5 係不具進步性」等語;又於異議理由第陸點曾明確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7 項,並未相對於引證1 至5 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應判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至14項之構成要件簡單組合變更之新型技術特徵並不需克服任何技術難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4項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利用引證1 至5 之組合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其相對於引證1 至5 係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等語,有參加人所提出之專利異議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按。參酌被告原處分書之理由㈤「又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構成為一種多重散熱模組...然此種將兩風扇單純裝置在單一框架之技術結構,乃已揭示引證1 與引證2 之技術結構中,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應不具進步性」,以及原處分書之理由㈥「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12項之技術內容,對於熟習引證1 至5 之技術者應可組合完成,不具進步性」之記載,可見被告乃針對參加人上述異議理由內容的主張予以審查,始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之處分理由,核係就參加人異議理由予以審查,並無訴外裁判之情事,原告此項主張乃有誤會。
六、次查,被告原處分之理由㈣中主要認系爭案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 及4 項之技術特徵「第1 風扇及第2 風扇相互因應彼此之故障而提高轉速,第1 風扇具有一第1 控制電路,第2風扇具有一第2 控制電路,當第1 風扇故障時,該第1 控制電路輸出一訊號至該第2 控制電路,該第2 控制電路驅動第
2 風扇以提高轉速者。」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中,已使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之技術特徵確實具進步性;而被告原處分之理由㈤中主要依據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12項內容審查,而原告並未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及第7 項兩附屬項相同之技術特徵「第1 風扇及第2 風扇相互因應彼此之故障而提高轉速,第1 風扇具有一第1 控制電路,第2 風扇具有一第2 控制電路,當第1風扇故障時,該第1 控制電路輸出一訊號至該第2 控制電路,該第2 控制電路驅動第2 風扇以提高轉速者。」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中,因而造成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只是一般習知技術而不具進步性。此觀諸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技術構成為一種多重散熱模組,包含有一散熱器,具有複數個導熱鰭片,該等導熱鰭片定義出一凹槽;一支架,形成於該凹槽中且被該導熱鰭片所支撐;一第1 風扇,形成於該凹槽中及該支架下;及一第2 風扇,形成於該凹槽中及該支架等,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揭示一般習知技術即第1(b)圖所示與系爭案創作之第1 實施例示意2(a)圖相較,知系爭案主要是將第1 、第2 風扇改變成裝置在單一框架中,係對等於引證1 及引證2 將兩風扇單純裝置在單一框架之技術結構,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此種應將兩風扇單純裝置在單一框架之技術結構,乃已揭示引證1與引證2 之技術結構,為同一技術手段,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技術構成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再者,引證5 揭示「第1 組風扇106 及107 分別具有第1 組控制器/切換器210 及220 ,第2 組風扇108 及109分別具有第2 組控制器/切換器230 及240 ;及當第1 組風扇10 6及107 故障時,第1 組控制器/切換器210 及220 輸出訊號至第2 組控制器/切換器230 及240 ,用以驅動第2組風扇108 及109 以提高轉速」,此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項附屬項所述之串聯風扇組合控制電路,僅係引證
1 或引證2 之串聯風扇組合引證5 之第1 及第2 控制器/切換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8、9 、11項附屬項所述串聯風扇組合第1 及第2 軸管,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或引證4 之散熱片、支架、外框、肋條所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附屬項所述第1 及第2 風扇之轉向相反,僅係引證2 之轉子及扇輪轉向相反之技術運用;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附屬項所述係一般習用散熱器之材質選擇,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均不具進步性。即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12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獨立項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各附屬項為第5 項獨立項技術附加描述,亦未脫離引證1 與引證
2 之技術內容,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12項自不具進步性。因此,基於一專利案之完整性,被告認為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之結論,並無不合。難認其認定有相互矛盾或違反禁反言原則。
七、且查被告於訴願階段自行撤銷前次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而重為審查後,被告於94年2 月16日函請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又被告於94年7 月28日函請原告及參加人雙方至被告處面詢說明,均建請原告應將申請專利範圍第6 及第7 項兩附屬項併入第5 項獨立項中,修正第2 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內容,惟原告於94年4 月13日申復不同意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復有原告致被告之函件及原告之申復說明書及94年7 月28日之面詢記錄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參以依上揭面詢記錄表所示,其第2點記載略以,原告陳述認本案有2 個不同之實施例,故認為第
2 個實施例之第8 、9 兩個附屬項不需刪除併入獨立項,亦無影響該案之進步性等語;第5 點記載略以,原告陳述專利申請案中即允許存在不同範圍之多個獨立項,對應於不同實施例,亦允許其些微之差異等語;至第3 點記載略以,林委員(即被告人員)認為同一技術之申請案在不同實施例如有相同之技術內容,為何第1 實施例認應刪除併入獨立項,而第2 個實施例認為可不併入獨立項中,有其不合符技術相同之規範等語;第6 點記載略以,原告陳述為在面詢內容中,審查委員提及因訴願有理由而撤回原處分,並陳述建議原告應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8 、9 項併入第2 獨立項中,作相同之限縮」等語,則依上情可知,被告確已踐行建請原告修正情事,然經原告拒絕,則被告逕依原內容審查並無不合,難認有何損害原告之權益情事。又按系爭案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為防範專利專責機關審查之疏漏,設有異議及舉發之公眾審查制度,凡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02 條規定,均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理由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此乃欲藉公眾審查之程序,撤銷違法之專利審定。是以,系爭案雖經被告為應予專利之審定,公告期間為參加人提起異議,並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然參加人提起訴願後,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自行撤銷原處分,另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乃係依參加人所提之異議證據重行審查,尚非不得採取與前次不同之見解。再依專利法之規定,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乃專利申請案及再審查在核駁審定前應踐行之法定程序,於本件專利異議事件並無適用之餘地,因此,被告既經重行審查後,而為本件認定,其認定程序核屬正當,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即難認理由有前後矛盾或行政處分有瑕疵之情形,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當事人參與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亦不足取。
八、從而,被告原處分以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第4 項之技術內容未為引證1 至5 所直接揭露,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12項之技術內容,對於熟習引證1 至5 之技術者應可組合完成,不具進步性,被告已函請原告修正,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為求一專利案之完整性,而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其他引證或主張、陳述,與判斷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