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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7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20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丙○○(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09500808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以其原服役於前海軍洪澤軍艦,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馬公集訓隊逮捕羈押,又轉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拘禁,受限制人身自由1 年8 月(自38年8月1日起至40年4月1日止),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94年8月4日(94)基修法癸字第2148號函復,以原告並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解送馬公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拘禁之具體佐證資料;經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協查函復,略以本案相關佐證資料僅存管原告兵籍資料2件,未登載與案情相關經歷紀錄,亦未查獲其他與案情相關新事證等情;且提出之馬廣龍及曾海萍認證切結書,與原告前於88年4月13日申請補償提出叢樹春及陳文常認證切結書內容相互矛盾,從而在政府機關查無任何原告於39年至40年間,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非法逮捕、拘禁及至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訓之事證,自不能僅憑原告所舉叢樹春、陳文常、馬廣龍及曾海萍出具前後不一之切結書,即遽認原告陳述屬實,足證原告顯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非法逮捕拘禁,至為明確,難認其申請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按補償條例之規定予以補償。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有無事證可認原告曾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解送馬公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拘禁?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38年8月1日至40年4月1日調訓,此有國防部海軍總

司令部93年11月29日海擘字第0930007099號函可稽,參照馬廣龍、曾海萍所出具之切結書影本等,應認原告所述為實,此亦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4年度台覆字第269號可憑。

⒉依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8月8日(91)嵩信字第4069號附

兵籍資料登載,原告38年8月1日至39年1月任職洪澤軍艦,而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1年12月12日(91)挹力字第7803號函附兵籍資料登載原告於38年8月1日至40年4月1日任職洪澤軍艦,2函所載離職原因皆為調訓。原告調至海軍集訓及反共先鋒營之實質內容,離職原因所載調訓,僅能做為參考,並非審判標準,參照同為洪澤軍艦之馬廣龍兵籍資料,同樣登載39年12月1日至40年4月4日奉調先鋒營受訓,卻經被告准予補償在案,本案亦應相同處理,至為明確。原告在反共先鋒營受訓期間左下臂遭黔刻「誓死反共」之刺青註記,與同軍艦之馬廣龍相同,足證受害之情形。

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92年3月5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函附

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記載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註⑴證人採證計訪談管幹部─前集訓隊副隊長周漢傑將軍、前鳳山招待所所長劉侑、前鳳山招待所警衛部隊排長周文里、舊屬袍澤徐俊才及朱銘水、受難當事人易鶚、朱成祥、陳靖一。⑵查閱文獻資料計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之「台灣地區戒嚴時期五十年代政治案件史料彙編(五)」「海軍建軍史(上下冊)」「艦隊發展史(一、二)」「中華民國海軍史」。⑶查閱判決資料「李萱」、「張鳴華」「章祖丁、沈志鵬」等叛亂案),並非如被告所稱─係以另案吳金良、葛家瑗等叛亂案件推論各集(管)訓隊屬涉嫌叛亂人員之拘禁場所,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查被告卷附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8 月8 日 (91) 嵩信字第4609號函附兵籍資料登載,原告38年8 月1 日至39年l 月任職洪澤軍艦,而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1年12月12日 (91) 挹力字第7803 號 書函附兵籍資料登載,原告於38年8 月1 日至40年

4 月1日 任職洪澤軍艦,二函所載離職原因皆為調訓,顯係原告奉令調至集訓隊受訓,縱然兵籍資料部分經歷日期登載有所差異,尚難證明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非法逮捕、拘禁,亦無原告所稱其於馬公集訓隊拘禁8 月16日及於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4月4日之情事;又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3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記載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雖以各集(管)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觀諸其綜合歸結資料,係以另案吳金良、萬家瑗等叛亂案件,推論各集 (管)訓 隊屬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之拘禁場所,然就其他送交各集 (管)訓 隊人員之案件,仍應就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審訊,非可一概而論。徵諸補償條例增訂第15條之1 第3 款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 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情形,並未將海軍集 (管)訓 隊納入補償範圍自明。原告未能提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至海軍集訓隊受訓,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據其兵籍資料記載,僅能證明係奉令受訓,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因涉叛亂或匪諜罪嫌而遭移送上開集訓隊受訓,被告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所舉馬廣龍及曾海萍認證切結書證明原告曾拘禁於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自39年12月l 日起至40年4月4 日止,與原告前於88年4 月13日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被告申請,提出叢樹春及陳文常認證切結書證明原告於馬公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集訓,自39年3 月1 日起至40年4月5 日上,前後所陳切結書內容不一,核不足採。至所舉馬廣龍因涉叛亂申請補償案件,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尚難執為本案之論據。又原告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亦經該院94年度賠字第68號決定書聲請駁回,併予指明。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5條之1 第3 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93年12月13日以其原服役於前海軍洪澤軍艦,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馬公集訓隊逮捕羈押,又轉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拘禁,受限制人身自由1 年8 月(自38年8 月1 日起至40年4 月1 日止),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94年8月4 日(94)基修法癸字第2148號函復不予補償。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有無事證可認原告曾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解送馬公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拘禁?

三、查本件經被告查證結果,依原處分卷附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8 月8 日(91)嵩信字第4609號函附原告兵籍資料記載,原告係於38 年8月1 日至39年1 月任職洪澤軍艦,而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1年12月12日(91)挹力字第7803號書函檢送之兵籍資料登載,原告係於38年8 月1 日至40年4 月1 日任職洪澤軍艦,二者所載均為原告於38年8 月1 日自永修軍艦「奉調」洪澤軍艦,而自洪澤軍艦離職原因皆為「調訓」,並無任何馬公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之記載。且自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0年12月31日16時(90)挹力字第7379函呈檢送之查證反共先鋒訓練營案人員名冊所載,並無原告曾在反共先鋒訓練營之資料。顯見原告所稱其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馬公集訓隊逮捕羈押,又轉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拘禁之期間(38年8 月1 日起至40年4 月1 日)係在洪澤軍艦任職,縱然兵籍資料部分經歷日期登載有所差異,惟以年代久遠,登載筆誤在所難免,此自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海軍總司令前開二函檢送之原告兵籍資料所載,原告任職永修軍艦之期間分別為「37年1 月11日」至38年8 月1 日、「37年11月1 日」至38年8 月1 日可見,況二者所載原告自洪澤軍艦離職之原因皆為「調訓」,尚難據此證明原告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非法逮捕、拘禁。至於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3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所附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記載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雖以各集(管)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觀諸其綜合歸結資料,係以另案吳金良、葛家瑗等叛亂案件,推論各集(管)訓隊屬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之拘禁場所,然就其他送交各集(管)訓隊人員之案件,仍應就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審認,非可一概而論。參以補償條例增訂第15條之1 第3 款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 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情形,並未將海軍集(管)訓隊納入補償範圍。原告縱然曾至海軍集訓隊受訓,惟其既未能提出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被告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原告係因涉叛亂或匪諜罪嫌而遭移送上開集訓隊受訓,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曾於88年4 月13日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提出叢樹春及陳文常認證切結書,證明原告於39年3 月1 日至40年4 月5 日間在馬公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集訓,其與本件原告所舉馬廣龍及曾海萍認證切結書證明,原告自39年12月l 日起至40年4月4 日止,曾拘禁於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先後內容不一,衡以本件既查無客觀事證,業如前述,自不能據此先後不一之切結書為認定。至於原告所稱訴外人陳文常、李華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准予冤獄賠償一節,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四、從而被告函復原告不予補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按補償條例之規定予以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