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32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94公審決字第035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警佐警員,具公務員身分,於92年4 月2 日因涉嫌刑法強制罪、私行拘禁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3800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公訴),被告因之以其言行不檢,嚴重影響警譽,有確實證據為由,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下稱警管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以民國(以下同)94年7 月5 日警署人乙字第1231號令(下稱系爭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4年12月13日94公審決字第0353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原復審決定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之行為之具體事實,而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及公務人員聲譽、影響警譽?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真正事實不合:
本案所稱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係屬公訴罪,有人主張,必得起訴,故是否真有檢舉人所陳妨害性自主等情事,不無疑義。於無確實證據之下,只因檢方提起公訴,被告即為免職處分,顯違反明確性原則。謹陳述理由如下:
⑴原告為竹縣警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與轄內居民
柏新萬,及在新竹縣○○鄉○○○路○○號販賣泰國商品之「滿意」商店店東莊○○等人熟識。柏新萬與友人經常至「滿意」商店二樓,與在該商店出入之部分泰籍人士玩泰國骰子。
⑵94年4月2日晚間,柏新萬約原告至「滿意」商店二樓一
敘,因原告當時無勤務遂前去赴約。至現場方知數位泰籍人士因賭博輸贏問題爭吵中。
⑶原告當時基於職業上習慣,希望盡量能幫朋友解決問題
,遂將現場泰籍人士一一請至門外樓梯口瞭解詳情,然絕無違法情事; 未料莊○○之妻竟於事後指陳訴訟人性侵云云,因其指證疑點甚多,有待查證,此點載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92年度偵字第3800號起訴書中。檢方竟於無確實證據之下即提起公訴,被告亦即為免職處分,違反明確原則。
⑷原告於94年4月3日0時返派出所值行巡邏勤務,再接柏
新萬來電,希望原告另赴「滿意」商店一趟,訴訟人既在值勤中,該處所之前曾發生爭議事件,基於職責,有必要前往了解。此一事件之發生,訴訟人及共同擔任巡邏勤務同仁並未作任何處置或通報,於勤務執行程序上確有瑕疵,然並無本案相關人員所指陳之各項違法情事。此亦載於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起訴書中。⒉原告並無系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系爭起訴書之證據
方法無足證明原告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訊過程中均未自白犯罪,而在場人柏新萬警偵訊中均未陳稱有聽到女人尖叫聲、不知道有人開本票之事、沒有看到強迫原告帶著赤裸阿梅(眉)及貝瑞絲至樓下灌水、沒聽到什麼聲音、也沒看到阿梅(眉)下體流血,...,至於莊雙萍陳述妨害性自主部分,屬傳聞證據,前後矛盾不一,不能採信;證人莊阿雲之偵訊要旨亦難認有聽到阿梅(眉)叫痛,而認原告有性侵害;另證人劉昌彬、劉世琪之警訊及偵訊部分,仍不足證明原告之犯罪行為,證人宋錦璋、張志兆等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第158 之3 條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明力仍有疑義不足為原告有罪之證明。本件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在此期間原告並無妨害警譽之行為,於94年6 月份接到系爭起訴書,甚為訝異。依無罪推定原則,原告自為無罪之身。
⒊綜上所述,本案處分實有違誤。懇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及同條第
2 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合先敘明。
⒉查本案原告於第1 次接受新竹縣警察局調查時,堅決否認
於94年4 月2 日22時至24時期間曾至案發現場,僅承認只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登記在派出所供同仁聯絡,惟經調閱相關電話通聯紀錄分析比對,發現原告另有使用其他門號與相關人證聯繫,經出示調閱之通聯紀錄資料,原告始坦承有使用另一支門號(門號0000000000)手機。並於第2 次調查筆錄時,改口承認當日22時左右以另行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接獲嫌犯柏新萬電話通知,於22時30分至「滿意商店」。另原告稱電話中未被告知現場有詐賭,但在到達現場時,原告即已被告知。而原告在非勤務時段未經報告,穿著制服前往處理友人糾紛,現場聚集當地民眾及外籍人士至少8 人,未請求所內同仁支援,其心態誠屬可議且有違常情。
⒊又原告當時獨自一人著制服到場,上該店2 樓獲知泰國人
疑似詐賭,叫在場所有泰國外勞衣服脫光,讓其檢查有無私藏錢財,並將財物放置在桌上。檢查後讓泰國人穿回內衣褲,並責罵疑涉詐賭之泰籍男子「阿悶」欺騙警察。隨後,原告帶著代號「9204」女外勞到樓下一樓廁所內,叫被害人脫光衣服背對原告,再用水管(或馬桶刷把柄無法確定)戳其下體,並用單手撫摸其胸部,經「9204」哀求渠懷有身孕,才未繼續遭受原告性侵害。「9204」回到樓上2 樓時身上並未穿著衣物。續原告又帶代號「9205」女外勞下樓到1 樓廁所內,命令其脫光衣物檢查有無私藏錢財,「9205」上樓時亦未穿著衣物,但經詢問結果否認受到原告性侵害,惟「9205」表示在「9204」被原告帶往廁所時聽見「9204」大聲尖叫,另一在場民眾莊雙萍亦有聽見。又「9204」之女外勞經竹縣警局女警陪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檢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載明被害人生殖器有一0.5 公分外皮裂傷,且相互比對在場被害人等所述證詞,當時情節均能相符,可資證明該女曾遭受性侵害之事。
⒋復查本案原告雖否認涉有違法情事,但其在第1 、2 次調
查筆錄內容前後證詞出入頗多,在調查人員告知供詞矛盾情形,且相關被害人指證歷歷,佐以相關電話通聯紀錄交叉比對結果,原告無法自圓其說,始坦承確實到過現場瞭解,原告涉嫌妨害性自主等罪,全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復審人涉嫌違反刑法第304條、第302 條及第221 條第1 項強制罪、私行拘禁及妨害性自主罪提起公訴在案。
⒌按本案原告涉嫌妨害性自主等罪,經竹縣警局調查事證明
確,查原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及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其行政責任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第5 款規定,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揆諸上開規定規定,本署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⒍綜上,本件原告行政訴訟無理由,建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謝銀黨,嗣由乙○○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2 大過情事之一者。」及同條第2 項:「前項第1 款及第6 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2 大過處分:...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要理由略以:系爭處分係以系爭公訴之事實為據,然系爭公訴尚在審理中,尚未定案,且原告並無系爭公訴所訴之行為及事實,原處分未予詳查遽認有公訴所載之事實,顯然有欠缺具體事實與證據之違法,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難以依該條款規定處分原告,而不能為免職或停職處分等語。
四、查原告原係竹北分局警佐警員,於92年4 月2 日因涉嫌刑法強制罪、私行拘禁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系爭公訴,被告因之以其言行不檢,嚴重影響警譽,有確實證據為由,依警管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4年12月13日94公審決字第0353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系爭公訴起訴書、系爭處分書、被告94年第13次會議紀錄、代號9204及9205警訊筆錄、阿彭(UammaneePhong Thorn)警 訊筆錄、莊雙萍警訊筆錄、Mr. Sabsin警訊筆錄、警員張志兆警訊筆錄、柏新萬警訊筆錄、原告第1及2 次警訊筆錄、竹北分局92年4 月10日重大治安風紀案件報告表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處分是否有具體事實及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之影響警譽不法行為?經查:
㈠原告原係竹北分局警佐警員,具公務員身分,於92年4 月2
日因涉嫌刑法強制罪、私行拘禁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系爭公訴之事實,有系爭公訴之起訴書影本附原處分卷足佐,足知原告確有因刑法強制罪、私行拘禁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無疑,於茲須進一步探究者為原處分根據系爭公訴認定原告之違法行為,而為本件免職及停職處分,其證據是否充足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之規定。
㈡查系爭處分作成之際(94年7 月5 日),原告業已經檢察官
起訴在案(94年5 月30日起訴),可知系爭處分作成之際,原告業經所屬警察局初訊,並經檢察官偵訊相關被害人、證人及調查相關證物後,綜合判斷事證始予以訴追;又依一般經驗法則,檢察官若非有具體事實及基本證據,當無起訴被告之理。而系爭處分係參酌系爭公訴之起訴書,召開94年6月29日內政部警政署考績委員會94年度第13次會議始作成,此自系爭處分說明欄「...本次會議決議如下:...
㈡...警員甲○○(指本件原告)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言行不檢,嚴重影響警譽,擬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停職案。決議:本案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 款規定,以民國(以下同)94年7 月5 日警署人乙字第1231號令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記載自明。原告主張系爭處分並無具體事實及證據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有忤,自難採信。
㈢原告雖復稱所涉嫌之公訴案件尚未經法院審理判決,難謂已
有確實證據,原處分卷未等法院判決即予免職及停職之處分,實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行為不檢,有確實證據者」之規定不符,亦不符刑事訴訟法所謂「無罪推定原則」等云。惟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且公務人員考績法為行政法規,乃考核公務人員工作績效及操守等之規範,與刑事訴訟法係在確認國家刑罰權是否及於被告之程序規範者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且公務人員考績法並無受考核者必須俟刑事案件確定後始得考核之限制明文,僅規定「有確實證據者」即足當之,則受考核者之直接所屬主管機關自得依法獨立行使公務人員考績法所賦予之職權,召開考績委員會討論原告之不法行為及相關證據,並議決法定事項,而不受刑事訴訟法之規制,系爭充分係經被告依考績法之規定,於94年6 月29日召開內政部警政署考績委員會94年度第13次會議,參考系爭公訴起訴書始作成,核與上開考績法之規定無不合,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另稱本件應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等云。惟按「無罪推
定原則」乃刑事案件之證據法則,此觀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記載自明。而本件純屬行政訴訟事件,非屬刑事案件,則有關本件證據法則之適用與援引,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 節「證據」章節之規定,並依同法第17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判斷之,始符法制。
㈤再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
圖謀不法利益...,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該條款所謂「有確實證據者」,法條文字並未規定「須有確定之刑事判決者」始足當之,據之,自無被告須等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為本件懲處之限制,原告主張應俟法院刑事判決後再議決核定本件,容有誤解法令情形,亦不足採取。
㈥據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之文字解
釋,應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如經「相關證據顯示」足認原告有該條款所定之情事者,即足當之,並毋須經由刑事訴訟之訴追審判程序確定後始能定案。至與處分事實之相關證據是否可採,核屬依公務員考績法第15條所設置之考績委員會之權責,尚非個人所能置喙。原告訴稱原處分採認之證據不足證明等云,即與查證之事實未符,無足憑採。是系爭處分以原告涉及妨害性自主、強制罪及私行拘禁等罪嫌,有確實事證,嚴重影響聲譽,以系爭處分予以核定免職,並於免職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自屬有據。
㈦末查,原告另訴稱並無系爭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系爭起
訴書之證據方法無足證明原告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訊過程中均未自白犯罪,而在場人柏新萬警偵訊中均未陳稱有聽到女人尖叫聲、不知道有人開本票之事、沒有看到強迫原告帶著赤裸阿梅(眉)及貝瑞絲至樓下灌水、沒聽到什麼聲音、也沒看到阿梅(眉)下體流血,...,至於莊雙萍陳述妨害性自主部分,屬傳聞證據,前後矛盾不一,不能採信;證人莊阿雲之偵訊要旨亦難認有聽到阿梅(眉)叫痛,而認原告有性侵害;另證人劉昌彬、劉世琪之警訊及偵訊部分,仍不足證明原告之犯罪行為,證人宋錦璋、張志兆等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第158 之3 條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明力仍有疑義不足為原告有罪之證明。本件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在此期間原告並無妨害警譽之行為,於94年6 月份接到系爭起訴書,甚為訝異。依無罪推定原則,原告自為無罪之身等云。惟查原告如何涉及妨害性自主、私行拘禁及強制罪之事實,分別據被害人及證人指證歷歷,有代號9204及9205警訊筆錄、阿彭(UammaneePhong Thorn)警 訊筆錄、莊雙萍警訊筆錄、Mr. Sabsin警訊筆錄及警員張志兆警訊筆錄等證據資料為證,自有相當證明力,原告以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指稱該等筆錄等欠缺證明力等云,容有誤解法制情形,前已言之,自有未洽,亦難謂可採,附此敘明。
五、又歷年警員涉違法行為受被告處分者,因時空背景之差異、個案性質之不同及情節輕重之不一,難以強加比附援引,系爭處分係依採認之證據經考績委員會討論後始作出決議,乃均針對個案案情予以處置,自無所謂違反差別待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一併敘明。
六、綜上,原告身為警察公務人員,經常與民間人士接觸,理應注意潔身自愛,遠避金錢及女色誘因,未注意及此竟涉及妨害性自主、強制及私行拘禁事件,其行為當已嚴重影響政府形象或警察公務人員之聲譽,自已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因之以系爭處分予以核定免職,並於免職規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