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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7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42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參 加 人 丁○○

戊○○己○○○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庚○○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4002931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原告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桐生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28日死亡,原告於87年4 月14日申報遺產稅,原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489,904 元,並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案。嗣另繼承人徐宏模(於94年7 月6 日死亡,參加人己○○○為其繼承人)於90年6 月14日補申報現金11,355,938元,被告重行核定遺產總額為14,845,842元,遺產淨額4,445,

842 元,補徵遺產稅312,042 元並加計利息53,554元,原告於90年6 月21日繳清。嗣被告再查獲原告尚漏報被繼承人所遺生前應收出售房地價款26,711,889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第3 次核定遺產總額為41,557,731元,遺產淨額為31,157,731元,應納遺產稅額7,663,009 元,另就短漏報遺產金額26,711,889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處罰鍰7,663,

009 元;因原告欠繳系爭稅捐及罰鍰,被告乃函報財政部限制出境並移送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丙○○於92年1 月23日主張被繼承人遺有未償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經被告以92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20254184號函否准,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嗣原告再於93年11月30日以被繼承人生前出售之臺北市○○區○○段4 小段123 號土地及地上房屋臺北市○○○路○○巷○○○○號5 、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為移轉登記,被告卻以不動產移轉時之交易價值核課遺產稅,似有未洽;又原告已於90年6 月14日補報現金11,355,938元,被告所認定漏報應收房地價款26,711,889元與該現金重覆計算云云,申請更正。經被告重行查核,准予核減90年6 月14日申報之現金,重行核定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30,201,793元,遺產淨額為19,801,793元;應納稅額為4,227,591 元,另就短漏報遺產金額26,711,899元處罰鍰4,227,591 元,因該案已移送強制執行中,被告乃依財政部79年9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於

94 年1月18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23045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北行政執行處)略以,原告應納遺產稅額為4,227,591 元,已納3,000, 000元,退稅抵繳365,596 元,尚欠稅額861,995 元,滯納金634,138 元,滯納利息另行計算至實際繳納日止;應納罰鍰4,227,591 元,已納2,929,595 元,尚欠1,297,996 元,請繼續執行等語,並副本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㈠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

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著有釋字第

423 號解釋足稽。次按所謂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意旨,應係指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言。查該遺產稅更正核定通知書,乃被告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結果致使原告被限制出境,是其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至鉅,依前揭解釋意旨,被告所為之遺產稅更正核定通知書應屬行政處分。被告辯稱其係依職權就系爭稅款予以更正等語,惟被告之更正內容,顯非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且其之所以為更正純因原告一再陳情所致。其既廢棄原處分而重為核定稅額,顯與被告所援引之稅捐稽徵法第17、35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另被告以「更正」便宜行事,致原告無從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尋求救濟,自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合法。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本條修正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估價適用前項規定辦理。第1 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所明定。故對遺產價值之計算,其計算之「時點」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計算之標準為「時價」即土地,以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房屋以評定價格為準。查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款雖為26,711,889元。惟在被繼承人徐桐生死亡時,該不動產尚未為移轉登記,依前揭民法規定,仍屬被繼承人徐桐生之財產,即該遺產仍屬不動產狀態,而非交易完成之金錢。易言之,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系爭房地之時價應以課稅現值即7,134,180 元計算,已逾前次補報之11,355,938元,即應無逃漏稅可言。惟被告仍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系爭房地之價值而核課遺產稅,似有未洽。

㈢被告以繼承人應負擔履行移轉予買受人之義務同額認列為債

務扣除,並不影響遺產淨額,且系爭房地業已於86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於買受人為由,認定系爭房地之課稅價格應以該出賣價格等情,應非適法。蓋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規定,並無除外情形,被告之認定,與此規定不合,其解釋已逾依法行政之原則。再者,如被繼承人生前以其財產向銀行等金融機關貸款,因為土地之公告價格常低於市價,且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因考慮折舊等因素,尤比市價為低。則所有向銀行貸款之房地,如依被告前揭見解,均應將該貸款之金額認列為債務,並以該貸款金額為不動產遺產之課稅價格,如此,豈非不動產均無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況如價金低於法定時價,被告是否仍採此一見解?如果不是,標準何在?抑或以最有利於稅捐機關的稅收為準?故被告之辯解,顯然欠缺一致的標準。甚且或亦可解釋為:依契約,出賣人如果不移轉系爭房地給買受人,原告等繼承人則依約有返還或加倍返還價金之義務,既然該價金有返還之義務,則應予返還之價金不應計算入遺產,而應以上述法律定義之不動產的時價,為遺產價格之計算,始為適法。㈣末查,原告既已於90年6 月14日自動申請報遺產稅,且因不

熟悉稅法,故申報之金額亦遠超前述不動產遺產之法定時價,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即應無漏報遺產稅之可言,,自不應受處罰鍰。

乙、被告之主張: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所明定。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足參。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7條、第35條第1 項及第34條第3 項第 1款所明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亦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綜觀上揭法律之適用要件,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者,以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為限;而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則包括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等情形。申請之期限,稅捐稽徵法第17條則限於繳納期間內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則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本件原告未敘明更正之法令依據,彼等對本案遺產稅及罰鍰因逾繳納期限未申請更正,亦未提起復查,揆諸首揭規定,已屬確定案件,應無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遺產稅及罰鍰之救濟期限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為93年6 月24日(自繳納期限93年5 月25日翌日起算)。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可提出救濟之期限為93年9 月24日,原告等遲至93年11月30日始提出上開申請,且申請事由為遺產總額之課稅事實及要件,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是原告申請更正均不符前揭規定。惟被告仍依職權重行核算,作成對原告等較有利之處分,是本件之更正處分,係被告依職權辦理,而非依原告之聲請而為。至被告於更正核減應納遺產稅及罰鍰後,參據財政部79年9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核課處分確定,已移送強制執行之欠稅案件,在執行中,經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更正應納稅額者,應將更正結果通知納稅義務人並函請法院(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地區行政執行處)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勿庸再重行發單。」之函釋意旨,以系爭函文函台北行政執行處就更正之結果繼續執行,並副知原告,並無違誤。

三、再,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之稅捐移送強制執行,該項移送行為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處理程序,尚不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原告滯欠被繼承人徐桐生遺產稅及罰鍰,由被告移送強制執行後,經被告本於職權更正,而以系爭函文將更正情形函告臺北行政執行處,並以副本函知原告,核該函內容係函告臺北行政執行處變更執行金額,僅係通知性質,尚難認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上開函復不服逕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程序顯有未合,應不予受理。

四、又「凡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及第4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桐生生前出售系爭房地,其應收款項權利26,711,889元,揆諸首揭規定,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應課徵遺產稅之財產,縱因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房地尚未辦妥移轉登記,以系爭房地列為被繼承人遺產並按公告現值估價,亦應就繼承人應負履行移轉予買受人之義務同額認列為債務扣除,是以,並不影響遺產淨額,且系爭房地業已於86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周克勤,原告主張應收房地價款應依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估價顯係誤解。

五、末查,「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至2 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所明定。再,「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明定。原告雖於90年6 月14日自動補報現金11,355, 938元,然其金額遠不足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款26,711,889元,被告按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無漏報遺產稅自不應受處罰鍰,亦非有據。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張盛和,於訴訟繫屬中改由許虞哲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桐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原告於87年4月14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3,489,904 元,並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案。嗣另繼承人徐宏模於90年6 月14日補申報現金11,355,938元,被告重行核定遺產總額14,845,842元,遺產淨額4,445,842 元,補徵遺產稅312, 042元並加計利息53,554元,原告於90年6 月21日繳清。嗣被告再查獲原告尚漏報被繼承人所遺生前應收出售系爭房地價款26,711,889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第3 次核定遺產總額為41,557,731元,遺產淨額為31,157,731元,應納遺產稅額7,663,009 元,另就短漏報遺產金額26,711,889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處罰鍰7,663,009 元,原告未提行政救濟亦未繳清上開稅款及罰鍰,被告乃函報財政部限制出境並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丙○○於92年1 月23日主張被繼承人遺有未償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經被告以92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20254184號函否准,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嗣原告再於93年11月30日以被繼承人生前出售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為移轉登記,被告卻以不動產移轉時之交易價值核課遺產稅,似有未洽;又原告已於90年6 月14日補報現金11,355,938元,被告所認定漏報應收房地價款26,711,889元與該現金重覆計算云云,申請更正。經被告重行查核,准予核減90年6 月14日申報之現金,重行核定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30,201,793元,遺產淨額為19,801,793元;應納稅額為4,227,591 元,另就短漏報遺產金額26,711,899元處罰鍰4,227,591 元,因該案由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被告乃依財政部79年9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於94年1 月18日以系爭函文函台北行政執行處略以,原告應納遺產稅額4,227,591 元,已納3,000, 000元,退稅抵繳365,596 元,尚欠稅額861,995 元,滯納金634,13 8元,滯納利息另行計算至實際繳納日止;應納罰鍰4,227,

591 元,已納2,929,595 元,尚欠1,297,996 元,請繼續執行等語,並副本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系爭函文僅為通知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各該核定書及函文在卷可憑,自堪認定屬實。

三、兩造各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故本件之爭點為⑴系爭函文是否屬行政處分?⑵系爭房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生前出售,然於死亡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被告查核時,系爭房地已非被繼承人名下,則其是否該列入遺產課稅?又如應列入遺產課稅,應如何計算其遺產價值?爰分述於下:㈠系爭函文是否屬行政處分?⑴依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⑵本件被告第3 次就徐桐生之遺產稅所為之核定,其繳納期限

為93年5 月25日,因原告及參加人均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且因積欠未繳致遭被告移送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於93年11月30日所為更正之聲請,雖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定之要件,然被告本次准許原告之請求將彼等90年6 月14日申報之現金,自遺產總額扣除,重為被繼承人徐桐生之遺產總額為30,201,793元,遺產淨額為19,801,793元之核定,無論係依職權或因原告之申請而為,均已變更其第3 次核定之內容,係部分撤銷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其性質為第二次裁決,對原告而言,自屬行政處分,無論其係以正式行政處分之方式或其他非正式方式通知原告,均無改其為行政處分之本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依前揭說明,原告不服,自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告主張系爭函文為其將應執行之稅款及罰鍰金額通知台北行政執行處之內部文件,非為行政處分,顯屬誤會,自無可採。

⑶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函文係被告對原告申請事項所為之觀念通

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為訴願於法不合,而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為不受理之決定,自有違誤,然本件係屬羈束處分,且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

㈡被告查核時,系爭房地已非被繼承人名下,則其是否該列入

遺產課稅?又如應列入遺產,應如何計算其價值?⑴按「凡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

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1 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第3 項)第1 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分別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4 條及第

10 條 所明定。⑵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桐生生前以26,711,889元價格出售系爭房

地予買受人周克勤,惟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房地尚未辦妥移轉登記,依上述規定,徐桐生死亡時其名下所有財產及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均應列入遺產,故系爭房地及徐桐生因買賣系爭房地而對買受人取得之系爭房地價金請求權均屬徐桐生之遺產(按本件只爭議系爭房地部分,故徐桐生其餘遺產部分不予審究),其價金請求權之權利價值為其應收款項即26,711,889元,至系爭房地之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土地應以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房屋則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⑶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明定被繼承人死亡

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扣除,免徵遺產稅,系爭房地既經徐桐生於生前出售他人,則其依法負有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而此義務截至徐桐生死亡時尚未履行,故為其生前之未償債務,此債務之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土地以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房屋則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⑷依上所述,計算徐桐生死亡時所遺之系爭房地之遺產時,應

將其土地及房屋本身應以公告及評定價值計入,再加上其所取得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即買賣價金金額,再扣除其以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計算之移轉系爭房地之生前債務,始為正的。兩相加、減之後,系爭房地所遺之遺產價值即為26,711,889元。被告於查核時,雖逕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26,711,889元為遺產,而未將系爭房地列為被繼承人遺產,固有不當,然承上說明,縱將系爭房地列為被繼承人遺產並按公告現值估價,亦應就被繼承人應負履行移轉予買受人之義務同額認列為債務扣除,並不影響遺產總額及淨額,原告主張雖然系爭房地已出售,然尚未為移轉登記,故應以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之價值計算遺產價值,顯屬誤解。

四、再,「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至2 倍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亦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明定。原告雖於90年6 月14日自動補報現金11,355,938元,然其金額遠不足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款26,711,889元,被告按漏稅額處1 倍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無漏報遺產稅自不應受處罰鍰,亦非有據。

五、從而,被告就系爭房地以其買賣價金26,711,889元計算遺產,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為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固有違誤,然其駁回之結果相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且遺產及贈與稅法既已將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及其價值之估算與扣除額等相關事項詳為規定,被告核課時自會依循相關規定依法行政,苟有違法核課,納稅義務人自得依法為行政救濟,是原告所為其餘「如被繼承人生前以其財產向銀行等金融機關貸款,因為土地之公告價格常低於市價,且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因考慮折舊等因素,尤比市價為低。則所有向銀行貸款之房地,如依被告前揭見解,均應將該貸款之金額認列為債務,並以該貸款金額為不動產遺產之課稅價格,如此,豈非不動產均無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之適用?或者,出售人未依約履行而解約致需賠償雙倍訂金或須返還價金等主張,或屬假設性之主張,或屬契約履行之範疇,無涉繼承發生時遺產價值之判定時點,均無礙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