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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7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754號原 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附設戒治所戒治中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款 所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刑事裁判執行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原為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因於民國(下同)94年

6 月初起至同年8 月間止,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2 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 年,法務部旋依上開裁定,認定原告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以95年1 月3 日94年度法矯字第0940048773號處分書撤銷其假釋(下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撤銷假釋處分。經查,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駁回,其起訴狀雖未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惟已無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