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5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庚○○
己○○
參 加 人 敦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宋恭源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4 日經訴字第094061433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10日以「具重置功能的胎壓偵測器」(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於92 年8月18日以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者)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提同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益公司)91年7 月2 日出具之送貨單(下稱引證1 )、同益公司91 年7月2 日出具之現金收入傳票(下稱引證2 )、同益公司91年
7 月2 日開立予名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名哲公司)之統一發票(下稱引證3 )、型號C6 002產品之使用手冊及第1 頁、第3 頁之部分中譯本(下稱引證4 )、經濟部出版之「87年度至89年度國營事業協助中小企業推動研究發展計畫成果彙編」之封面及第160 頁之合訂影本(下稱引證5 )及89年
9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隱藏式胎壓偵測器之電源體安裝構造」專利案(下稱引證6 )皆未揭露系爭案創作之信號重置端係對應外殼穿孔,而由一檢測暨信號處理器組成的電子電路低電位線路與金屬材質氣嘴連接等主要構成及重置作用,難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不足據以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 項至第8 項)所載等整體構成及作用不具進步性,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乃以93年8 月16日(93)智專三㈢05048 字第0932076565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就原告92年8 月18日之異議作成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案不具備新穎性:
原告於提出異議時,有主張系爭案之技術相同於申請前已公開銷售之同益公司胎壓偵測器產品,則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具備新穎性要件。
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備進步性:
⑴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在原告之胎壓偵測器
(sensor)產品之塑膠外殼上即設有數個穿孔;該塑膠外殼上即接合著1 個金屬材質氣嘴;且依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所屬事業協助中小企業推動研究發展計畫合約書」所附計畫書第4 項「主要關鍵技術及重要零組件」及引證6 之第3 圖,該塑膠外殼內部即設有1 個電路板,在電路板上設有壓力感測單元及訊號轉換單元,即具有檢測及信號處理功能;另在電路上亦設有信號重置端,並在塑膠外殼上有1 個穿孔與該信號重置端相對應;而在電路板上之低電位線路與氣嘴連接。故系爭案與同益公司產品C6002 無線電胎壓偵測儀之胎壓偵測器具有相同之結構及功能。
⑵比較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附件1 第3 圖及引
證6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第7 圖,系爭案確與同益公司多年研發無線電胎壓偵測儀、胎壓偵測器之技術近似。
⒊訴願決定機關未盡調查原告之胎壓偵測器結構功能之責任:
⑴訴願決定機關既認定引證證據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證明
所指「無線胎壓偵測儀」型號C6002 產品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已有公開交易買賣之事實存在,自應主動探究同益公司產品即無線電胎壓偵測儀之胎壓偵測器之結構、功能,並與系爭案做比較;其未具體調查該無線電胎壓偵測儀之胎壓偵測器之結構、功能,且故意忽略原告提出之所繪製實際產品結構示意圖、比較圖及拍攝之照片,顯然違反證據與經驗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⑵原告縱未於異議程序中進一步提出同益公司銷售之無線
胎壓偵測儀,以搭配引證1 至4 ,惟該無線胎壓偵測儀產品於系爭案申請專利前早已存在,確為不爭之事實,亦為訴願決定所認可,則同屬引證證據基礎事實之無線胎壓偵測儀產品本身,自無理由予以切割不為論斷,更不應視為新證據而加以忽略。
⒋訴願決定機關錯誤瞭解原告之胎壓偵測器之重置功能:
⑴因異議時原告之專利代理人誤將引證4 中有關顯示器之
重置功能加以敘述,致訴願決定機關就原告之無線胎壓偵測儀之胎壓偵測器產品重置功能,錯誤地繞著該無線胎壓偵測儀之顯示器(monitor )作說明,原告已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更正說明,惟訴願決定機關仍置之不理。
⑵引證4 中未敘述無線胎壓偵測儀之胎壓偵測器產品重置
功能,乃因胎壓偵測器係安裝在汽車輪圈內之氣嘴上,拆卸或安裝非常不容易,因此並不建議汽車使用人對胎壓偵測器進行拆裝,故引證4 第3 頁至第8 頁均針對顯示器(monitor )作說明,而未提及胎壓偵測器(sensor ) 之安裝或重置設定方式。
⒌有關原告研發完成之無線電胎壓偵測儀產品說明。原告經
營之同益公司在88年3 月1 日至89年2 月29日參與經濟部所屬事業協助中小企業推動研究發展計畫,研發無線電胎壓偵測儀即引證5 ,並已經量產銷售。依引證5 所示,原告製造之無線電胎壓偵測儀為1 種高頻無線電,接收及發射訊號,配合程式傳送處理的輪胎測壓器,係包含接收器及發射器;且引證5 之產品照片及引證4 第1 、2 頁可看出,無線電胎壓偵測儀整體上包括1 個顯示器(接收器),係安裝在駕駛座內,可供駕駛人設定,並察知輪胎壓力、溫度之情形,及4 個胎壓偵測器(發射器),係個別安裝在每1 個輪胎之鋼圈上,與輪胎內部直接相通,一方面當作氣嘴打氣使用,另一方面可偵測到輪胎內部之壓力及溫度,可無線傳送感測訊號至安裝於駕駛座前之顯示器,使駕駛者隨時瞭解各輪胎之壓力及溫度,並於輪胎壓力及溫度值超過或低於設定值時(如爆胎之情形)產生警告訊號,以維護駕駛安全;顯示器四角上之圖案分別標示有特定頻率對應連結各輪胎上之偵測器(仿若各只輪胎偵測器都各有1 個不同名字,而分別記憶登錄於顯示器內),及壓力、溫度之設定〔settin g,例如設定輪胎壓力在高值(SET-HP, 35PSI )與低值(SET-LP, 30PSI )之間〕或重置(resetting ,即一般所稱歸零或回復至原始設定值,以便做重新設定之動作)。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於起訴狀首陳之「有關原告研發完成之『無線胎壓偵
測儀』產品之說明」、「訴願機關未盡調查原告『胎壓偵測器』結構功能之責任」及「請求依法鑑定原告產品『胎壓偵測器』之結構、功能」等各項理由,均非關原異議審查階段所憑以審定之依據,先予陳明。
⒉引證4 所揭僅為按下顯示器上之胎壓鍵可以檢測每一個車
胎目前的溫度及壓力、及可解除警告聲響,按下胎壓鍵達
2 秒即可重置,可立即傳送目前胎壓及溫度到無線胎壓偵測儀之顯示器上,型號C6002 產品於顯示器上之胎壓鍵所具重置功能,僅為對顯示資料之重置,非如同系爭案之檢測暨信號處理器組成的電子電路檢知信號處理的重置,此點原告亦不否認,僅另提及引證4 第1 頁對胎壓偵測器之操作敘述,原告因此並不建議汽車使用人對胎壓偵測器進行拆裝。且並無具體證據資料顯示引證4 之型號C6002 產品具相同於系爭案創作之信號重置端係對應外殼穿孔,而由一檢測暨信號處理器組成的電子電路低電位線路與金屬材質氣嘴連接等主要構成及重置作用;型號C6002 產品及引證5 之無線胎壓偵測儀均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創作之信號重置端係對應外殼穿孔,而由一檢測暨信號處理器組成的電子電路低電位線路與金屬材質氣嘴連接等主要構成及重置作用。另引證6 所揭僅為胎壓偵測器之電源體安裝構造,其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載胎壓偵測器係包括有一無線訊號導線,該無線訊號導線係連接該導電氣嘴殼體,俾透過該導電氣嘴殼體無線傳送訊號等,並無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創作之信號重置端係對應外殼穿孔,而由一檢測暨信號處理器組成的電子電路低電位線路與金屬材質氣嘴連接等主要構成及重置作用。故各項引證及訴願附件〔同益公司無線胎壓偵測儀(包含顯示器及胎壓偵測器)之研發資料及銷售產品〕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2 項至第8 項之技術特徵均
在限縮在獨立項第1 項之範圍,引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其附屬項第2 至8 項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所謂「進步性」,依核准審定時即83年10月頒訂之專利
審查基準第2 篇第2 章第4 節明確揭櫫:「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則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具有進步性。」一般稱為不具進步性之規定;又同章節亦闡明新穎性及進步性的審查次序謂:「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若有差異時,即有新穎性,『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換言之,當一新型具有新穎性後才會進行進步性之審查;是以,原告既然於異議理由書僅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即已自承系爭案相較於異議理由書所附具證據,是具有「新穎性」的,故本件爭點並非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僅在於其是否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進步性之規定。
⒉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獨立項)記載:「⒈1
種具重置功能的胎壓偵測器,其包含有:一外殼(10),其分別於適切位置形成與內部空間連通的數個穿孔(120);一氣嘴(11),係為金屬材質,設於外殼(10)上;一電路板(20),係裝設於外殼(10)內,其上設有主要由一檢測暨信號處理器組成的電子電路,該檢測暨信號處理器(21)具壓力檢知信號處理功能及一信號重置端(TP);其中該信號重置端(TP)係對應外殼穿孔(120 ),而電路低電位線路與氣嘴(11)連接。」系爭案主要結構設計在於:⑴外露的重置端(201 ):如附件1 之第1 圖所示,將外殼形成一穿孔(120 ),再將電路板(20)的重置端(TP)與一金屬導孔(201 )連接,於組裝後,該金屬導孔會透過外殼(10)的穿孔(120 )而予以外露,如此即可令原本在外殼內的重置端(TP)等效地外露於外殼(20)外部;⑵具有低電位的氣嘴(11):如附件1 之第1 圖所示,電路板上具有高電位電壓及低電位電壓,故系爭案將電路板的低電位電壓連接至氣嘴上,令該氣嘴具有一低電位電壓。由於胎壓偵測器的氣嘴本就設置於外殼外側,加上系爭案將電路板的重置板設計同樣外露於外殼外側,因此現場操作人員完全不必拆開胎壓偵測器外殼,只要拿1 條導線,同時接觸外露於外殼上的重置端與氣嘴,即能將低電位電壓導入電路板的重置端中,由檢測暨信號處理器組成的電子電路檢知信號處理進行重置,完成簡易的維修程序。系爭案藉由上述設計所達成具體功效在於:⑴作業人員方便操作;⑵減少消費者負擔更新胎壓偵測器的支出。⑶因重置結構簡單,故可降低增加此一功能的製作成本。
⒊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引證1 至6 呈現的內容:
⑴按核准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9 章第3 節「異議、舉發
、依職權審查之處理」中「審查之基本原則」規定,提起異議必須以書面為之,以明確主張之事由及證據;次按「證據法則及證據之調查採證」規定(附件1第27頁第5 至7 行),原告所舉引證4 、5 分別為單一刊物證據,且僅見刊載有關物品之外觀照片或圖片,雖引證4 配合引證1 至3 證明其公開日期較系爭案之申請日早,引證5 亦於系爭案申請前公開,但就其揭露的內容均無法窺知其內部構造,故不能作為證明與系爭案內部構造相同之依據;由此可知,引證4 、5 均無法具體揭示系爭案之創作特徵,原處分並無違法。
⑵復參酌上開核准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9 章第3 節規定
,所謂「補強證據」係當事人補提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證據,除此之外之補提證據即屬新證據;異議申請人於提出異議申請後,可在異議審定前所補提的新證據及補強證據均應再審究。原告僅附上引證4 、5 與系爭案比對,即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嗣於訴願程序才補提證據㈣、㈤無線電胎壓偵測儀(C6002 )其中1 個胎壓偵測器示意圖(即訴願附件4 、5 ),惟該等示意圖均由原告於原處分後所自行繪製之,又基於引證4 、5僅揭示物品的外觀,完全無法證明圖式內部結構確係引證4 、5 的內部結構,訴願決定機關即認定上開訴願附件4 、5 為新證據,不應審究。另原告稱因其代理人於異議理由書提出錯誤論斷,才在訴願時補呈訴願附件4、5 云云,顯將異議時應負責任推諉予無關第三人,惟自92 年8月提出異議,直到93年8 月作出原處分止歷時
1 年時間,原告難以說明何以未發現異議理由書存在明顯的錯誤主張,而無法及時在原處分前向被告提出補充證據及理由。是以,本案不應再對原告提出產品的內部結構進行比對,原告當庭拆解其所謂C6002 產品的內部結構與系爭案比對,亦非本案的爭點,更遑論要求參加人提出產品與原告產品進行實體比對。又原告於95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稱:「二、關於被告所稱之新證據部分,我們於異議時有提出銷售證據如發票、產品使用手冊等,當時並未提出實際產品要求鑑定,亦未作成比對圖,後於訴願提出,被告卻認此為新證據,但此只是將產品實際畫出來,並非新證據,只是補充證據,與原來的銷售證據具有關聯性。」等語,顯見原告於提出異議時未完全瞭解被告審查異議證據的基準,且未盡自身應注意事項。
⒋原處分並無違法:
⑴原告認為引證4 、5 為相同的產品,因此原處分即同時
考量引證4 、5 揭示的內容,並與系爭案進行比對後,作出結論認:①具有重置功能的物品不同,且重置用途亦不同:引證4 、5之C6002 產品包含有1 個顯示器及4個胎壓偵測器,對照引證4 、5 所揭示的文字內容後,只有顯示器上的胎壓鍵具有重置功能,而且該胎壓鍵只是對顯示資料進行重置,與系爭案對檢測暨信號處理器組成的電子電路檢知信號處理的重置不同;②引證4、5未揭露系爭案創作結構特徵:C6002 產品未揭露創作之信號重置端對應外殼的穿孔,以及由一檢測暨信號處理器組成的電子電路低電位線路與金屬材質氣嘴連接的主要構成及重置作用,故無法證明可由熟悉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未具功效增進,故系爭案與引證4 、5 具進步性等語。由上述可知,被告已全面審視引證4 、5 揭示的內容,且與系爭案的主要構成進行比對,明顯可知C6002 產品具有重置功能,但只是設置在顯示器的胎壓鍵(TIRE BUTTON )上(即為引證4 第3 頁右上圖的「TIRE BUTTON 」),供使用者按壓進行資料重置,引證
4 、5 完全未提到C6002 的任一胎壓偵測器具有重置功能;而系爭案具重置功能的物品係「胎壓偵測器」,與顯示器完全不同;且原告自承引證4 完全未提及胎壓偵測器之安裝或重置設定方式,而僅揭示顯示器的重置功能等語(起訴狀第5 頁)。是以,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及理由進行審查所為處分並無違法;原告當庭展示自稱為引證4 之C6002 產品,稱C6002 產品的4 個胎壓偵測器的任一個與系爭案的標的相同,且內部結構亦相同,已具有重置功能云云,並不足採。
⑵原告僅以引證6 揭露1 種胎壓偵測器之電源體安裝構造
,已揭示氣嘴連接至低電位的技術,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代表系爭案之新穎性並無問題。在無新穎性問題之前提下,系爭案與原告之引證結構確實相異,對照原處分審定理由第㈥點可知,被告已全面考量引證6 的相關技術內容,並與系爭案進行比對後,作出結論認:引證6 只是揭示胎壓偵測器的電源體安裝構造,並無揭露檢測暨信號處理器組成的電子電路低電位線路與金屬材質氣嘴連接的主要構成及重置作用,故難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語。因引證6 之說明書確實未提及重置功能,亦未見系爭案的重置結構,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被告就此部分之審查及處分均屬合法。另原告起訴主張引證6 第3 圖亦有揭露原告之胎壓偵測器產品的電路構成(起訴狀第6 頁倒數第7 行)云云,除未見於異議理由外,引證6 與引證4 、5 間亦無相互勾稽的串聯關係,此一爭執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之各點審查理由並無發現任何違法情事
,且原告亦自承引證4 未揭示其C6002 產品之胎壓偵測器的重置方式,加上引證6 亦未見及系爭案的重置結構,故被告基於此一事實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係屬適法。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91年9 月10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2年5 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2 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二、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㈠一種具重置功能的胎壓偵測器,其包含有:一外殼,其分別
於適切位置形成與內部空間連通的數個穿孔;一氣嘴,係為金屬材質,設於外殼上;一電路板,係裝設於外殼內,其上設有主要由一檢測信號處理器組成的電子電路,該檢測暨信號處理器具壓力檢知信號處理功能及一信號重置端;其中該信號重置端係對應外殼穿孔,而電路低電位線路與氣嘴連接。
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具重置功能的胎壓偵測器,該電
路板上設有一對應檢測暨信號處理器位置的金屬導孔,並與該信號重置端連接,又對應於外殼的穿孔位置。
㈢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具重置功能的胎壓偵測器,該外
殼側壁形成一不與外殼內部空間連通的導氣孔,供氣嘴插設於外殼壁上,可與氣管內管口連通。
㈣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或3 項所述具重置功能的胎壓偵測
器,其中該電子電路係進一步包含有:一無線發射單元,係連接至該檢測暨信號處理器的輸出端,用以將其輸出信號對外發射;一直流電源,係提供直流電壓予前揭各電路,其中該電源低電壓瑞與氣嘴的金屬套管連接。
㈤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具重置功能的胎壓偵測器,該檢測暨信號處理器進一步內建有溫度檢測器。
㈥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具重置功能的胎壓偵測器,該無線發射單元由一天線、一振盪器及一放大器組成。
㈦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具重豈功能的胎壓偵測器,該直流電源係提供3V電壓。
㈧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具重置功能的胎壓偵測器,檢測
暨信號處理器內建一自我診斷功能,受重置端子致能而啟動,控制檢測暨信號處理器產生一連串的胎壓偵測器序號、壓力值、溫度值。
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而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包含有:一外殼,其分別於適切位置形成與內部空間連通的數個穿孔;一氣嘴,係為金屬材質,設於外殼上;一電路板,係裝設於外殼內,其上設有主要由一檢測暨信號處理器組成的電子電路,該檢測暨信號處理器具壓力檢知信號處理功能及一信號重置端;其中該信號重置端係對應外殼穿孔,而電路低電位線路與氣嘴連接者。異議理由主要係以引證1 至引證6 主張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僅為單純運用公開在先之引證4 至引證6 既有技術或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未能增進功效,不符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等語。引證1 為同益公司於91年7 月2 日出具之送貨單;引證2 為同益公司於91年7 月2 日出具之現金收入傳票;引證3 為同益公司於91年7 月2 日出具開立予名哲公司之統一發票;引證4 為型號C6002 產品之使用手冊及第1 、3 頁之部分中譯本;引證5 為經濟部出版之「87年度至89年度國營事業協助中小企業推動研究發展計畫成果彙編」之封面及第
160 頁之合訂影本;引證6 為89年9 月1 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隱藏式胎壓偵測器之電源體安裝構造」專利案。
四、引證1 之出貨單,其上品名欄載有「C6002C」、數量欄載有「5 」、貨主欄載有「名哲」;引證2 之現金收入傳票,其上會計科目欄載有「銷貨收入、銷項稅額」、摘要欄載有「C6002C五組@3810 、NX00000000(統一發票號碼)」、金額欄載有「19050 、953 」及合計20003 等;引證3 之統一發票,其上品名欄載有「無線胎壓偵測儀」、數量欄載有「5」、單價欄載有「3810」、金額欄載有「19,050」、及含營業稅953 、總計20,003(貳萬零參元);引證4 為型號C600
2 產品之使用手冊,該型號C6002 產品為「WIRELESS TIREPRESSURE MONITORING SYSTEM(無線胎壓偵測儀)」。由引證1 之出貨單、引證2 之現金收入傳票、引證3 之統一發票及引證4 之型號C6002 產品使用手冊所示之「品名」、「型號」、「數量」、「金額」及「買受人(貨主)」等內容,經交叉對照,所指「無線胎壓偵測儀」型號C6002 產品應係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已有公開交易買賣之事實存在。該「無線胎壓偵測儀」型號C6002 產品包含:一顯示器、一電源供應線以及四個車胎偵測器,其中Tire Button 胎壓鍵(檢測胎壓/重置)具有按下此鍵以檢測每一個車胎目前的溫度及壓力、按下此鍵達2 秒即可重置及按下此鍵可解除警告聲響等。引證5 之「87年度至89年度國營事業協助中小企業推動研究發展計畫成果彙編」所揭「無線胎壓偵測儀研發」,即載有合約編號:P288023 、同益公司、計畫期間:89年3 月1日至89年2 月29日及產品功能或技術內容:高頻無線電,接收及發射訊號,配合程式傳送處理的輪胎測壓器,主要用於偵測輪胎壓力及溫度,以提升駕駛人之行車安全,LCD 顯示有胎壓過低或過高以及爆胎等胎壓狀況,為無線電全時候偵測,壓力及溫度一有變化並立即傳送相關資料及胎壓到顯示器上。型號C6002 產品及引證5 之「無線胎壓偵測儀」均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創作之信號重置端係對應外殼穿孔,而由一檢測暨信號處理器組成的電子電路低電位線路與金屬材質氣嘴連接等主要構成及重置作用,故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亦不足據以認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五、引證6 之第00000000號「隱藏式胎壓偵測器之電源體安裝構造」專利案,其係包括一氣嘴殼體及一螺鎖固定於該氣嘴殼體位於氣胎之外端上的電源體安裝座,而該電源體則係安裝於該電源體安裝座上,該電源體係經由該電源體安裝座使一電極與該氣嘴殼體電氣連接,及另一電極經過該氣嘴殼體內並與該氣嘴殼體電氣絕源之閥桿,由氣胎外電氣連接到一隱藏在車輛氣胎內部之胎壓偵測器,得以達到由外部供應該隱藏式胎壓偵測器運作所需電源的目的及功效。引證6 所揭僅為胎壓偵測器之電源體安裝構造,並無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創作之信號重置端係對應外殼穿孔,而由一檢測暨信號處理器組成的電子電路低電位線路與金屬材質氣嘴連接等主要構成及重置作用,故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亦不足據以認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六、引證1 至引證6 俱未揭露系爭案創作之信號重置端係對應外殼穿孔,而由一檢測暨信號處理器組成的電子電路低電位線路與金屬材質氣嘴連接等主要構成及重置作用,故各異議證據實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不足據以認又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 至8 項)所載電路板上設有與信號重置端連接一對應於外殼的穿孔位置及對應檢測暨信號處理器位置的金屬導孔、供氣嘴插設於外殼壁上而可與氣管內管口連通之外殼側壁形成一不與外殼內部空間連通的導氣孔、電子電路係進一步、包含有連接至該檢測暨信號處理器的輸出端之無線發射單元及電源低電壓端與氣嘴的金屬套管連接並提供直流電壓之直流電源、檢測暨信號處理器進一步內建有溫度檢測器、由天線、振盪器及放大器組成之無線發射單元、提供3V電壓之直流電源、及內建具自我診斷功能控制檢測暨信號處理器受重置端子致能而啟動產生一連串的胎壓偵測器序號、壓力值、溫度值之檢測暨信號處理器等整體構成及作用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以上均據原處分載明在卷,核無不合。
七、原告於訴願中另提出附件2 及3 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孟穎之陳述書;附件4 為「同益公司產品胎壓偵測器之分解圖」;附件5 為系爭案與同益公司產品近似程度比較圖;附件6 為系爭案胎壓偵測器與同益公司產品照片比較圖;附件8 為「同益公司『胎壓偵測器』產品分解及組合狀態照片」;附件9為「經濟部所屬事業協助中小企業推動研究計畫(無線電胎壓偵測儀研製)計畫書第1 及20頁」,並主張:引證1 至引證4 之同益公司「胎壓偵測器」產品,已載明於「無線胎壓偵測儀」產品使用說明書及引證5之內容,則據此繪製之胎壓偵測器示意圖(附件4 、5 ),若進一步與實際產品核對屬實,即應加以採信;引證4 之封面顯示之胎壓偵測器上殼有一穿孔,此即為重置信號孔。但就偵測器之設定而言,因胎壓偵測器係安裝於輪圈上,被橡膠輪胎覆蓋,通常僅在胎壓偵測器生產前或汽車修理廠進行胎壓偵測器,才會進行胎壓偵測器之重置;引證4 第3 頁乃「顯示器之按鍵操作功能」敘述,原告誤將不相關之「顯示器」按鍵操作加以論述,致被告有所誤會,而第1 頁即對「胎壓偵測器」之操作敘述:「將胎壓偵測器安裝至汽車輪圈內之氣嘴上,胎壓偵測器將偵測輪胎壓力及溫度,並將所得資料發射至顯示器上」,因此並不建議汽車使用人對胎壓偵測器進行拆裝。同益公司產品「胎壓偵測器」確具有信號重置端及對應之外殼穿孔,以及一檢測暨信號處理器組成的電子電路低電電位線路與金屬材質氣嘴連接等構造及重置作用;引證6 已揭露系爭案採用負電路(低電位)接觸氣嘴殼體,而達到重置及發射兩種用途,且「重置」乃正、負電極同步接觸即可達到之一般普通之技術過程等語。惟查:
㈠附件4 、5 、6 及8 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分解圖、比較圖或照
片,並未另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該等分解圖、比較圖即為引證1 至引證4 之型號C6002 「無線胎壓偵測儀」產品或其內部結構,又附件4 及5 中原告於原處分後自行繪製之同益公司產品之胎壓偵測器示意圖,因引證4 、引證5 中僅揭示物品之外觀,附件4 及5 無法證明圖示內部結構確係引證4 、引證5 之內部結構,已難謂具關聯性。又原告既稱附件2 及
3 之陳述書,乃為杜絕關係人對引證1 至引證4 證據能力之質疑所製作者,可知原告係以該等陳述書為引證1 至引證4之補強,而附件9 依附件2 原告之陳述書稱,其技術研發成果係刊載於引證5 第160 頁,可知原告係以之為引證5 之補強。
㈡由引證1 至引證4 所示之「品名」、「型號」、「數量」、
「金額」及「買受人(貨主)」等內容,經交叉對照可加以勾稽,證明所指「無線胎壓偵測儀」型號C6002 產品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已有公開交易買賣之事實存在,已如前述,進而與系爭案為實體技術比對,然引證4 之「胎壓鍵」所示,按下此鍵以檢測每一個車胎目前之溫度與壓力;按下此鍵達2秒,即可重置,按下此鍵即可解除警告聲響;按下此鍵僅將輪胎壓力值於顯示器上顯示出來;又按下此鍵達2 秒,是將「顯示器」重置,亦即重新將「顯示器」內部之「最高壓力設定值」、「最低壓力設定值」及相關設定回復為原廠設定值等語。而系爭案明確指出胎壓偵測器上之連接低電位之金屬氣嘴與重置孔達到重置「胎壓偵測器」內部電路,以達到簡單維修與減少汰換胎壓偵測器的機會明顯不同。且引證5及附件9 之「無線電胎壓偵測儀」所揭示可立即傳送輪胎壓力及溫度到顯示器上者,則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創作之信號重置端係對應外殼穿孔,而由一檢測暨信號處理器組成的電子電路低電位線路與金屬材質氣嘴連接等主要構成及重置作用者。再者,引證6 揭示一胎壓偵測器之電源安裝構造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指出第一導電接觸片與第二導線接觸片係分別與該電源體之正極與負極導通,該第二導電接觸片係電氣連接該導電氣嘴殼體。引證6 之「電源體安裝座」與「氣嘴殼體」是分開的,需透過金屬氣嘴之接地連接,達到將低電位位準連接至胎壓計內部電路之供電電源設計,與系爭案明顯不同。而引證6 僅揭示該胎壓偵測器之無線訊號導線,該無線訊號導線與金屬氣嘴連接,透過該氣嘴傳送無線訊號。與系爭案之透過金屬氣嘴之低電位連接重置信號接點達到重置胎壓偵測器內部電路功效不同。且原告所提之「將正負電極同步接觸即可產生「重置效果」,乃將內部電路進行短路而電路重新啟動之「重置效果」,與系爭案之將低電位導通至「重置信號接點」之正常重置功能並不同。
八、原告雖於本院當庭拆解其所謂C6002 產品實物的內部結構並操作,並提出同益公司出具之零件承認書及所謂C6002 產品之電路板,以之與系爭案比對。惟查,因引證4 、引證5 中僅揭示物品之外觀,未揭露內部結構,而訴願中提出附件4及5 無法證明圖示內部結構確係引證4 、引證5 之內部結構,已如前述,再者,原告自92年8 月18日提出異議迄95年2月27日起訴,均未提出產品實物、電路板,故原告當庭拆解其所謂C6002 產品實物的內部結構並操作,及提出所謂C600
2 產品之電路板,仍無法證明當庭提出所謂C6002 產品實物之內部結構及電路板確係引證4 、引證5 之內部結構及電路,難謂具關聯性。而由引證1 至引證4 所示之「品名」、「型號」、「數量」、「金額」及「買受人(貨主)」等內容,經交叉對照可加以勾稽,證明所指「無線胎壓偵測儀」型號C6002 產品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已有公開交易買賣之事實存在,進而與系爭案為實體技術比對,顯可知型號C6002 產品具有重置功能,但只是設置在顯示器的胎壓鍵(TIRE BUTTO
N )上,供使用者按壓進行資料重置,引證4 、引證5 完全未提到型號C6002 的任一胎壓偵測器具有重置功能;而系爭案具重置功能的物品係「胎壓偵測器」,與顯示器完全不同;且原告自承引證4 完全未提及胎壓偵測器之安裝或重置設定方式,而僅揭示顯示器的重置功能等語(參見起訴狀第5頁)。是原告主張:其當庭展示之產品即為引證4 所指之C6
002 產品,4 個胎壓偵測器的任一個與系爭案的標的相同,且內部結構亦相同,已具有重置功能云云,並不足採。
九、原告復主張:引證6 第3 圖亦有揭露原告之胎壓偵測器產品的電路構成云云(參見起訴狀第6 頁倒數第7 行)。惟查,引證6 僅揭示胎壓偵測器的電源體安裝構造,而其第3 圖係第1 、2 圖所示胎壓偵測器之訊號產生裝置的電路方塊圖(參見引證6 說明書),為利用氣嘴作為正負電供電的路徑,並無揭露檢測暨信號處理器組成的電子電路低電位線路與金屬材質氣嘴連接的主要構成及重置作用,且引證6 之說明書確實未提及重置功能,亦未見系爭案的重置結構,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亦無法證明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十、原告又主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8 項所涉及之技術特徵,都已經揭露於同益公司無線胎壓偵測儀(包含顯示器及胎壓偵測器)之研發資料及銷售產品中,系爭案為運用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云云。然查,引證4 之「無線胎壓偵測儀」型號C6002 產品之使用手冊,所揭示者僅為按下顯示器上之胎壓鍵可以檢測每一個車胎目前的溫度及壓力、及可解除警告聲響,按下胎壓鍵達2 秒即可重置,可立即傳送目前胎壓及溫度到「無線胎壓偵測儀」之顯示器上,型號C6002 產品於顯示器上之胎壓鍵所具重置功能,僅為對顯示資料之重置,非如同系爭案之檢測暨信號處理器組成的電子電路檢知信號處理的重置;型號C6002 產品未揭露相同於系爭案創作之信號重置端係對應外殼穿孔,而由一檢測暨信號處理器組成的電子電路低電位線路與金屬材質氣嘴連接等主要構成及重置作用。同益公司無線胎壓偵測儀(包含顯示器及胎壓偵測器) 之研發資料及銷售產品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而附屬項第2 至8 項之技術特徵均在限縮在獨立項第1 項之範圍,引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其附屬項第2 至8 項不具進步性,是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異議理由所舉引證1 至引證6 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不足據以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第2 項至第8 項)所載等整體構成及作用不具進步性,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清福、李明、乙○○,及鑑定原告之胎壓偵測器之結構、功能,及請求參加人以其產品實際操作,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