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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7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57號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承受行政院新聞局業務)代 表 人 蘇永欽(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400951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民國(下同)94年7月29日更名前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行政院新聞局以其經營之「東森新聞S」頻道,於94年6月11日21時30分許播出之「青島啤酒」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有兒童參與演出,有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6條第5款及「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點(一)之1規定,於94年8月10日以新廣四字第0940623949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請立即改正,不改正者,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之主管機關,自95年2月20日起變更為被告,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未於為限制原告權利之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及10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限制或

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處分前,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之規定或作成處分根據之法規另有明文禁止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規定外,應給予處分相對人聽證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倘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未踐行此一基本程序要件,其處分即可認為違法而得撤銷。

⑵原處分係裁處原告罰鍰,為限制人民權利之處分,又原處分

既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3、4、7、8款規定之情形,且原處分相對人非成千上萬,而使被告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有事實上之困難。再者,衛星廣播電視法對廣告係採「先播後審」之制度,處分時系爭廣告之播出已歷時日,非屬「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原處分所適用法律之內容乃一高度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當非已明確無疑,而無通知原告到場陳述之必要,其逕對原告處以10萬元罰鍰,對原告限制權利已達重大之程度,故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定各款之情形甚明。

⑶衛星廣播電視法亦無不許原告陳述意見之規定,本件應有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在作成原處分之前,曾於94年6月17日先行來函要求原告在函到7日內陳述意見,且該件來函係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而原告依被告來函要求在同年7月5日將陳述意見函送達被告。然而被告卻先於同年月20日召開「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並依據該次會議決議認定系爭廣告以其節目形式宣傳商品違法而作成處分,該處分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未加以論駁,此觀諸原處分書自明。

⑷行政院針對被告另案(即行政院新聞局94年7月26日新廣四

字第0940623691號處分)所作出之94年11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316號訴願決定書,主文明載「原處分撤銷」,理由則敘明:「原處分機關(即行政院新聞局)94年6月15日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其於同年月22日提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卻於同年月20日提經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作出本件處分,程序已有未合,縱據原處分機關代表列席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4年11月3日94年度第41次會議時說明,於收受訴願人之陳述書後有加以參酌,然原處分並未對訴願人之陳述意見加以論駁,核有未妥,爰將原處分撤銷..」等情,該院95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50080878號訴願決定亦採相同之見解。

⑸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本案案情與上開案情(即行政院

新聞局94年7月26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691號與94年8月2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942號處分書)略為相同,被告處理兩案之時間與程序幾全然一致,顯然程序於法不合。被告率爾認定,未參酌原告之陳述意見,此由原處分書可見,有鑒於此,原告援引行政院94年11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316號及95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50080878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符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2、系爭廣告內容僅為表現商品之適當手法,乃憲法第11條規定言論自由基本權之保護領域:

⑴按憲法第11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以

廣播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第414號解釋:「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為嚴格之規範。」之意旨,可認廣告內容之表現實屬言論自由保障之一環,因其乃推銷商品之手段,故如為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國家就此部分之管制密度較高。反之,若所廣告之物非對人民之生命身體有潛在危險性(如藥品、食品),廣告表現之內容亦非明顯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者,國家即不得就此有所置喙。

⑵系爭廣告有感於台灣許多特產小吃於顧客飲食時皆會搭配啤

酒飲用,更添增食物之美味,乃以詼諧之手法,以當地兒童機智回答方式可愛的告知饕客「屏東三寶」為「黑鮪魚、蓮霧、青島啤酒」,除點出「青島啤酒」之美味,可比美其他美食,更呼應出屏東當地名產,有助於地方文化色彩之推廣。

⑶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惟猥褻出版品,乃指一

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以及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惟描述色情或性之文字圖畫等,並非當然構成猥褻而為法所不許,取捨之間,爭論必多。立法者及行政部門宜從根本上放棄『作之君』、『作之師』的心態,勿再扮演指導國民何者可閱覽,何者應拒讀之角色,須知民主政治之基石乃在於傳統自由主義之精神,而此種精神之前提為信賴人民有追求幸福之能力,而非仰仗官署之干預。」,由吳庚大法官觀點,可知系爭廣告描述兒童於酒類廣告中機智回答之演出,然並無兒童青少年飲酒或鼓勵兒童青少年飲酒之聯想,於現代社會中亦非法皆不容。何況系爭廣告之內容主題,僅為描述廣告物之適當手法,廣告內容是否有妨害兒童青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自應就廣告整體以觀,並審究當下社會觀念及認知程度,互為參酌。被告豈可僅據一己之價值觀,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

3、所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應符合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

⑴所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係一高度抽象之不確定法律

概念,行政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就所執行法律之規定,固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參考,然該釋示所欲達成之管制目的及使用之管制方法,尚需符合憲法、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如授權明確性原則、必要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始為適法。

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

能一成不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蘇俊雄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即使吾等不論行政院新聞局是否有權下達此等函釋,拘束地方政府對於出版法第32條第3款之解釋適用的問題;在規範審查上,仍應就該系爭函釋的具體內容,有無牴觸憲法保障出版自由之意旨或有無逾越出版法之規範意旨等問題,進行論證檢討。由於系爭規範涉及對人民表現自由之規制,並應適用較嚴格之審查基準進行規範控制。」、「行政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亦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進行管制。惟管制之目的,必須合乎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公益原則;管制方式之選擇,亦必須合乎比例原則等之要求。」。

⑶行政機關就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依職權訂定解釋性行政

規則者,其內容應符合授權明確性之要求,並注意有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內容應具體明確而無逾法律所定之要件。故原處分稱原告違法事實及法規,亦應符合授權命令之合法性3項要件,包括法律並非不得授權以命令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惟其授權應有具體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法律僅作概括授權時(例如訂定施行細則),除命令不得逾越母法外,其內容僅能就與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須符合比例原則,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法律尚且不得超越必要程度。然依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條附表規定,一部條文抽象到任何違法事項可有可無,一部條文不分案例情況通通禁止,此種概括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授權命令,在行政機關有權解釋下,幾乎可以用該附表選擇政府對言論的偏好,限制所有不欲之廣告內容播出。

⑷舉例而言:①任何廣告都可能被認為違反上開附表「虛偽不

實或誇張」;②該附表規定「不得對尊敬師長等固有觀念產生不良影響」,惟何謂固有觀念、如何認定、有無違反少數言論之憲法制度性保障、是否應在不同案例情境下作限縮解釋後適用?③所謂「誘使兒童或少年不滿現有用品,養成貪得無饜等不正確觀念者」,此係不滿於現狀,為促發「進步」的原動力,抑或一定只會養成貪得無饜等不正確觀念、是否應在不同案例情境下作限縮解釋後適用?④所謂「酒類廣告不得有兒童或青少年參與演出」,惟酒類廣告依被告之規定僅能在夜間21時至翌日6時之時段播出,設廣告內容係兒童青少年參與酒商公益廣告,提醒家人不要酒後駕車,或者為系爭廣告參加推動地方形象(屏東三寶)之機智問答,與飲酒無關之畫面,仍應視為侵害兒童或青少年身心健康、是否應在不同案例情境下作限縮解釋後適用?⑸實務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被視為比例原則之具體法文,

強調任何執法行為,必須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而「限制兒童青少年不得參與酒類廣告之演出」之言論自由,與系爭廣告「兒童只是在酒類廣告中參與推動地方形象(屏東三寶)之機智問答,完全無兒童飲酒之畫面,亦不會令人有此方面的聯想」下所要保護之兒童青少年抽象法益根本不成比例。對看電視的兒童青少年而言,系爭廣告已遵照主管機關認定不會違反兒童青少年身心健康之時段,即夜間21時至翌日6時之時段播出,故無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

⑹又對於參與演出的兒童青少年而言,應在不同案例情境下作

限縮解釋後適用,如在廣告中讓參與演出的兒童青少年飲酒或有鼓勵兒童青少年飲酒之聯想,則屬不妥,但如系爭廣告只是跟爸爸一起參與推動地方形象(青島啤酒由屏東直接生產)「屏東有哪三寶?」之機智問答,全片中無兒童飲酒畫面,無法使人與兒童、飲酒間作聯想,該兒童並僅因爸爸開海產店,最後2秒幫爸爸向客人收錢,則一個參與機智問答且沒飲酒之兒童在本案中會受到什麼樣的身心傷害?如被告主張有傷害到該兒童身心健康,核處原告即可保障該兒童之身心法益,則此侵害之法益利益是否過小、是否逾越比例原則之適用?⑺按抽象公益適用在具體個案時,應依個案認定,並非符合行

政釋示者即當然構成違法。本件如不區分兒童參與演出之案例情境,一概指為違法,則一個參與機智問答且沒飲酒之兒童在本件中無法證明會受到足以限制言論自由之身心傷害時,則會出現行政機關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表現自由,卻無法說出成比例之法益保障,此與比例原則即有違背。

4、退萬步言,原處分僅憑法律地位不明之「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評鑑逕為認定,實屬違誤:

⑴按行政法上如屬專門技術之領域,倘經組織上公正客觀且成

員為專業人士之專業委員會判斷,即使為司法機關,亦需尊重其之判斷,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惟此等專業委員會之組成必須於法律或授權命令上,對於其組織之成員、職掌之事項、作成判斷之方法及效力,均予明定,其之判斷始有此等效力可言。

⑵所謂妨害兒童或青少年身心健康,乃一高度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必須由公正專業人士如心理學者、社會學家者為判斷,否則極有可能淪於行政機關個人主觀價值之判斷,箝制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言論自由。而被告認定系爭廣告內容有妨害兒童或青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係依「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之評鑑。惟經原告遍查相關之法律及授權命令,並未發現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與第20條規定之適用,須據「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之評鑑。且「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之組織依據為何、構成員為何、評鑑之程序、效力為何,以及是否得對之不服,均無法自法規上得知。是以被告所憑「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之評鑑,其法律效力為何,本身已有可議,而被告竟憑此評鑑而為處分,實屬謬誤。

5、綜上所述,原告所播出之系爭廣告並未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2款及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條附表第2款第15目規定,被告以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然其程序顯然與法不合,認事用法亦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有違一般法律原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本案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由行政院新聞局移至被告辦理。

2、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同法20條復規定上開第17條規定於廣告準用之。違反者,依同法第36條第5款規定,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次按,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條附表第2款第15目例示規定:「酒類產品廣告中有兒童或青少年參與演出。」為衛星廣播電視廣告不得播出之內容。

3、原告經營之「東森新聞S」頻道,於94年6月11日21時30分許播出之「青島啤酒」廣告,其內容有兒童參與演出,該廣告內容之違規事證明確,經被告以其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36條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4、被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對違反規定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本有依法裁處之權。然為求程序之妥適,並尊重社會輿情,行政院新聞局乃有「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之設置。其設置由行政院新聞局代表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所作之決議,無非係力求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公正客觀,惟並非所有違法行為,一定須經「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決議,方有權作出行政處分。是被告對於客觀事證明確,足堪認定之違法行為,自可斟酌受處分人全部陳述與調查事證(本件有側錄帶為憑)之結果,依法裁處。

5、原告稱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行政院新聞局於94年6月17日以新廣四字第094062333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該函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卻遲至同年7月5日才將意見陳述書送達該局,此舉顯見原告怠於行使意見陳述之權利,然行政院新聞局仍在參酌「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決議與原告之意見陳述後,於同年8月10日作出處分,並無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

6、按言論自由固為人民基本權利之一,倘因言論自由而妨礙他人自由、造成緊急危難、破壞社會秩序或侵犯個人名譽、隱私或公共利益時,法律自當予以適當介入限制,絕非任何事件皆可以言論自由之名作為保護傘。次按衛星廣播電視法對於節目及廣告內容之管理,係為維持社會秩序、保障兒童及少年健康與維持公共利益之必要,核與憲法第23條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相符,自無悖憲法第1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之意旨,故被告為主管機關依法核處,誠無不當。

7、參照本件訴願決定主文載明:「訴願駁回」,其理由則敘明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規定,其主要之規範目的是鑑於衛星廣播電視活動多數具有商業性,而商業訊息之傳播本身具有自利之目標,不予節制,則常有為私益而犧牲公益之傾向,故應強調其節目之商業倫理與社會義務,而有受較高度管制之必要性存在。因此基於維持社會秩序、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等公共利益之目標,對衛星廣播電視廣告節目內容為適當之限制,其限制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衡之廣電媒體之商業性與資本規模,並無過當情事,自無違反比例原則。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內容,僅係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規範意旨之重申,該製播標準第3條附表第2款第15目例示之規定,與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有關,其具體規定均在授權範圍內,並無原告所稱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授權明確性原則等情事等語,可資參照。

8、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要求衛星廣播電視業者對其所播出之節目內容,應善盡注意義務,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對節目內容嚴加編審、過濾,以展現媒體守法精神。原告竟任令其頻道違規播出違法之畫面內容,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被告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原告所稱係規避責任之詞。

理 由

一、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及第3條第13款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本會掌理下列事項:..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查系爭94年8月10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949號行政處分書原由行政院新聞局作成,訴訟進行中,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之主管機關,自95年2月20日起變更為被告,而其代表人為蘇永欽,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第17條..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五、違反第17條或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規定者。」分別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第20條及第36條第5款所規定。次按,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1條、第3條分別規定:「本標準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衛星廣播電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前項各款例示如附表。」其附表2之(15)例示:「酒類產品廣告中有兒童或青少年參與演出。」再按,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一、(一)之1前段規定,第1次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之罰鍰,自10萬元起算,再次適用且違反同一法條違法事證時,不問所經時間長短,每次增處罰鍰5萬元。

三、本件原告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行政院新聞局以其經營之「東森新聞S」頻道,於94年6月11日21時30分許播出之「青島啤酒」廣告,其內容有兒童參與演出,有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6條第5款及「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點(一)之1規定,於94年8月10日以新廣四字第0940623949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請立即改正,不改正者,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本件原告所經營之東森新聞S頻道,於94年6月11日21時30分許播出之青島啤酒廣告,其內容有兒童參與演出,經被告提送94年6月20日「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評鑑,認有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有側錄帶及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意見彙整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實。

2、「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乃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該製播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內容,僅係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規範意旨之重申,而附表之例示內容,亦與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有關,其具體規定均在授權範圍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授權明確性原則。而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2款規定,廣告內容不得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者,係指客觀上得理解不為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行為,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者,而法律就前揭違法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

3、「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雖僅概稱「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惟第3條第2項例示如附表2之(15)已規定:「酒類產品廣告中有兒童或青少年參與演出。」,況且廣告內容是否妨害(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應就廣告畫面所表達意念等整體觀之,若依我國現今社會通念及國情以觀,其非屬兒童、少年在一般日常生活起居間平常易見之景象,而使兒童或少年產生疑惑或不當聯想時,即應認為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者。

4、查酒之廣告或促銷,不得有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鼓勵或提倡飲酒、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參照)。系爭廣告為酒類產品廣告,就兒童參與演出之廣告畫面所表達意念等整體觀之,顯非兒童、少年在一般日常生活起居中尋常易見之景象,足使兒童或少年產生疑惑或不當聯想,在客觀上得理解為足以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行為,且為受規範者之原告所得預見為足以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者,而兒童及少年心智尚在成長階段,對於廣告畫面所顯示由兒童促銷啤酒之情節是否亦係鼓勵兒童及少年飲酒之判斷力並未臻成熟,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特別注意其播出之廣告內容不得有兒童參與演出之畫面,以免對於觀賞廣告之兒童或少年造成同儕效由之不良影響,惟原告卻播出由兒童參與演出之啤酒廣告,明顯違反「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廣告內容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及第3條第2項例示如附表2之(15)「酒類產品廣告中有兒童或青少年參與演出」之規定,是以系爭廣告內容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2款規定甚明,行政院新聞局對於本案之涵攝判斷,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內容以兒童機智回答方式,告知社會大眾屏東三寶,以點出青島啤酒之美味可比美其他美食,並呼應出屏東當地名產,無涉兒童或青少年飲酒或任何鼓勵兒童或青少年飲酒之聯想云云,無乃其一己主觀見解,所訴並無可採。

5、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其主要規範目的,係鑑於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多數具有商業性,而商業訊息之傳播本身具有自利之目標,如不予節制,常有為私益而犧牲公益之傾向,故應強調其節目之商業倫理與社會義務,而有受較高度管制之必要性存在。基於維持社會秩序、保障兒童及少年健康等公共利益之目標,對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內容為適當之限制,其限制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衡之廣電媒體之商業性與資本規模,並無過當情事,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6、又行政院新聞局(現由被告承受業務)係衛星廣播電視法之主管機關,本可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惟其為客觀認定事實,聘請學者、專家組成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對涉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節目及廣告作成評鑑,以為核處時之參考,而最終仍須由行政院新聞局依據法律規定本於職權作出是否處罰之認定,因此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並非依法一定要經過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之審查,則上開會議之組織架構及成員資格是否有法可循,並不影響行政院新聞局依法所為之判斷及認定,況行政院新聞局業已斟酌原告全部陳述與調查事證(本件有側錄帶為憑)之結果,依法裁處,是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僅憑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之評鑑以為核處云云,容非可採。

7、按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固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亦憲法第23條所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真諦。而衛星廣播電視法對於節目及廣告內容之管理,係為維持社會秩序、保障兒童及少年利益之必要,自得就節目及廣告之內容,加以適當之限制。準此,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2款「廣告內容不得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規定,即無原告所稱違反言論自由之可言。

8、原告稱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查,行政院新聞局於查得原告播出系爭廣告時,曾於94年6月17日以新廣四字第094062333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原告卻遲至94年7月5日始將意見陳述書送達該局,雖未及於94年6月20日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作成評鑑時加以斟酌,惟行政院新聞局最終之核處,仍須就客觀事實依法律規定本於職權作出是否處罰之認定,因此,行政院新聞局在參酌「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決議與原告之意見陳述後,於94年8月10日作出處分,並無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原告徒以其陳述意見未為行政院新聞局所採納即遽指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所訴委不足採。至於原告所舉行政院另案訴願決定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依法所為之判斷,自無法執該訴願決定見解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四、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竟播送前述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廣告,其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2款之規定至明,行政院新聞局經審酌其違法情節,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5款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0萬元,並請立即改正,不改正者,將按次連續處罰,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