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75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中聯社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聯社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3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中聯社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9年06月16日以「行動電話電磁波吸收套」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並誤引第98條之1), 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依職權逕將異議條款更正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項,於92年11月17日以(92)智專三㈡04024 字第0922115677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