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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7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037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3 日初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政風室薦任第8 職等政風職系專員,經被告94年3 月28日部特一字第0942482995號函,以其應93年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上校轉任考試(下稱上校轉任考試)政風職系政風科考試及格,且為常備軍官依法退伍者,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下稱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8 職等本俸5 級505 俸點。原告申請重行採計其86年1 月至94年1 月計7 年1 個月曾任軍職中校、上校年資提敘俸級,經被告94年6 月22日部特一字第0942515576號書函復略以,依原告軍職查註履歷表所載,其曾任年資之軍職專長號碼「6A01、政治作戰部隊指揮官」及「6A22、政治作戰參謀官」,依「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下稱認定對照表)認定其對照之公務人員職系,均為「社會行政」職系,與現所銓敘審定之「政風」職系性質並不相近,無法提敘俸級,以前開軍職年資不符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7條規定,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複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之審定應作成原告官職等俸級: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積餘年資2年)。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原則」,對

復審決定書謂「有關應考試資格與曾任年資得否採計提敘,核屬二事」乙節,提出反對如下:

⑴上校轉任考試之法源依據為91年1 月30日修正之比敘條

例,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應考資格,除特殊類科外,得以軍階及軍職年資,應性質相近之考試。」及同條例第5 條之1 規定:「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以考試定其資格;其考試類科、應考資格、應考年齡、工作經驗、考試方式、應試科目、成績計算、及格標準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另以考試規則定之。

...第1 項考試及格人員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並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其轉任簡任低職等職務及先以薦任第8 職等或第9 職等任用者,除予合格實授外,其依規定應取得之較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仍予保留。」。又按上校轉任考試之應試資格係依據93年2 月27日修正之「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下稱「上校轉任考試規則」)第2 條規定:「...前項各轉任考試應考資格如下:

...現任國軍上校軍官,已服滿法定役期,考試舉行前最近3 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以上,並具報考類科相關工作經驗3 年以上者,得應上校轉任考試。前項相關工作經驗之證明,由服務之...國防部...出具。」,就前述之法規觀之,該考試設有門檻限制,即國軍上校軍官「未服滿法定役期」或「考試舉行前最近3 年年終考績未列甲等以上」或「未具報考類科相關工作經驗

3 年以上者」,均不得應試;此亦為「轉任(特種)考試」(考試、銓敘)一以貫之之法治事項。

⑵然按報考相關規定既無明文謂「考試及銓敘核屬二事」

,且上校轉任考試要求必需由國防部出具「相關工作經驗之證明」據以為人員背景資格鑑定;故若復審決定書所謂「考試及銓敘核屬二事」為真,則無異在考試錄取、原告已付出放棄原有生活及收入代價之後,另將應考資格定為「上校位階」、銓敘資格為「考試通過後,有相關工作經驗者、軍職年資併計公務人員年資;無相工作經驗者、依其所任用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使原告徒受不利益之待遇。原告因信任「上校轉任考試規則」中有關「具報考類科相關工作經驗3 年以上者」之規範,為可得與報考資格相符之合理對待評估,據以安排生活及處置財產,復審決定書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⑶在前述「比敘條例」及「上校轉任考試規則」文義,皆

有使人產生「年資併計」認知結果之情況下,原告於軍職時,因相信國防部出具之「國防部證明書」以及依據「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查實原告服務軍旅近20年之期間、所歷練之職務均適用於公務人員「政風」職系之確認;故爾,依軍公教人員之年資等同「俸點」之計算原則,原告於94年1 月3 日退伍時為上校7 級、本俸為

4 萬3,080 元,對照公務人員俸額表原應為「俸點670點」;雖自願以薦任第8 職等任用,即如同前述合理之期待,亦至少應「以『年功俸6 級』(俸點630 點)審定,且依同條規定獲得『積餘年資』保留」。詎料,原告考試及格、辦理退伍「年資併計公務人員」後,被告完全不採計原告「中校、上校年資」,僅以「俸點505點」審定,原告終因主管機關刻意忽略對「原告之信賴應受保護」,在軍職年資併計公務人員後,既非過失、亦無懲處地遭受每月減俸8,075 元之「懲罰」,此亦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⑷國防部出具之「國防部證明書」明示原告中校、上校年

資均與「政風」有關,且由考選部予以採計,然被告在俸級審定時卻不予採計,主管機關對「同一事實」各有說詞。若依被告審定依據「認定對照表」,原告實無考試資格,既依「同一事實」准予考試,又依「同一事實」推翻資格認定,此係濫用原告對行政機關之信賴,消耗人民之法感情。是以,關於「國防部證明書」明示原告「中校、上校年資均與政風工作有關」之內容,被告不予採計,復審決定書亦避而不談,係違反「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原則」。

⒉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對被告主張「因上開規定就其俸

級應如何起敘並無明文,參酌俸級法第6 條」提出反對意見,理由如下:

⑴按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本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1 年提高1 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復被告既不承認原告之「中校、上校年資均與政風工作有關」,卻又參酌俸級法第6 條以「本俸最高級」起敘,另「提敘年功俸部分,則依俸給法規規定辦理」,原告認此係行政恣意,濫用立法者授權之「判斷餘地」。蓋「本俸1 級」至「本俸5 級」與「年功俸」並非主管機關之「恩賜」,更非行政機關「任意解釋與適用之法律」;既係「依法行政」,則俸級之審定就應明確,無所謂任意「參酌」之可能。另若謂有行政裁量之空間,則為何不將「國防部證明書」明示之「中校、上校年資均與政風工作有關」同時納入裁量?何況原告合理期待之「年功俸6 級」(俸點630 點)係原告在生涯規劃下、轉換至公務體制下「委屈」之期待,並非恣意妄求,亦未逾越轉任前軍階上校7 級之「俸點67

0 點」。主管機關「不採計原告之中校、上校年資」,顯為損及原告合理權益之行政恣意。

⑵按司法院釋字第589 號揭示「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

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則揭示「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謂:「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又觀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故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使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是以,原告認為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已違反「應就個案分別具體認定,兼顧具體個案正義」之原則。

⒊另查「認定對照表」附則二規定:「...、本表之軍職

專長依據國防部頒訂之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辦理。」,故「認定對照表」中之「軍職專長」應依據「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認定,換言之「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為「認定對照表」之上位階法規,被告之堅持既不合法理,且其行政權之行使明顯侵害原告合法、合理之財產,原告認為主管機關之行政行為應接受司法權之審查,請求公評。

⒋縱上所述,被告之「審定」自屬違誤,原告之信賴值得保

護,故「中校、上校年資」應均予以採計,方符合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曾任軍職年資

比敘相當職等之年功俸部分,係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該軍職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屬服務成績優良者,得依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

至於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之對照,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自93年1 月16日實施之認定對照表為二者對照之準據,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認定軍職專長「政治作戰參謀官」、「政治

作戰部隊指揮官」與現銓敘審定之政風職系性質不相近及俸級起算標準係違法裁量等節:

⑴依認定對照表附則三規定,曾任軍職年資依俸給法第17

條辦理提敘俸級時,先以軍職專長依照本表認定對照之公務人員職系,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該認定職系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認定為性質相近。以原告於86年1 月至94年1 月計7 年1 個月曾任軍職中校、上校年資,依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查證軍職專長為「6A22政治作戰參謀官」、「6A01政治作戰部隊指揮官」,依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自93年1 月16日實施之認定對照表規定,上開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均為「社會行政」職系。

⑵另按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社會行政職系屬普通

行政職組,政風職系屬法務行政職組,二者係屬不同職組,且普通行政職組各職系不得單向調任法務行政職組各職系,故二者性質不相近。以上校轉任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如先以薦任第8 職等或薦任第

9 職等任用時,因前開比敘條例未就是類人員俸級究應如何起敘明文規定,被告歷來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是類人員所占職缺職務列等核敘官等職等;至俸點部分,係參酌俸給法第6 條有關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起敘之規定,自薦任第8 職等或第9 職等本俸最高級起敘,提敘年功俸部分,則依俸給法提敘年資之相關規定辦理。是以,被告以原告上校轉任考試政風職系政風科考試及格資格,擬任薦任第8 職等政風職系專員職務,核敘原告薦任第8 職等本俸5 級505 俸點;又其曾任軍職中校、上校年資,因與現所銓敘審定之「政風」職系性質並不相近,無法提敘年功俸級,於法並無不合。

⒊又原告主張國防部既核發證明書認定其原任職務與政風職

系相關,考選部亦同意其參加前開政風職系考試,被告卻逕依認定對照表規定,否准採計其曾任中校、上校年資,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節,以應考資格的取得與曾任年資得否採計提敘之法源依據不同,尚不得以曾任年資取得應考資格為由,據以辦理採計提敘,有關公務人員年資採計提敘事宜,仍應依俸給法相關規定辦理。至原告軍職查註履歷表所載原告專長「6A22政治作戰參謀官」、「6A01政治作戰部隊指揮官」依認定對照表認定歸屬「社會行政」職系,而國防部另核發證明書認定原告曾任軍職專長與「政風」職系相關,二者顯非一致疑義,係屬國防部權責,宜請該部釐清,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比敘條例第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以考試定其資格;...。」;第3 項規定:

「第1 項考試及格人員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並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其轉任簡任低職等職務及先以薦任第8 職等或第9 職等任用者,除予合格實授外,其依規定應取得之較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仍予保留。」;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

「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三、上校具有簡任任用資格者,相當簡任第十職等職務。…」、「本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1 年提高1 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準此,應上校轉任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如先以薦任第8職等或薦任第9 職等任用時,因上開規定就其俸級應如何起敘並無明文,參酌俸給法第6 條有關初任各官等職等人員等級起敘之規定,是類人員應自薦任第8 職等或第9 職等本俸最高級起敘。至提敘年功俸部分,則依俸給法規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5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被告遂依上開辦法規定,會同國防部於92年10月21日以部銓二字第0922285786號函及睦睆字第0920008585號函訂定「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並自93年1 月16日實施。準此,可知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須與現任職務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始得據以提敘年功俸級,而性質相近與否,則須依認定對照表所定基準加以認定。原告係該認定對照表施行後始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申請比敘軍職年資資格,自應適用認定對照表之規定,並按認定對照表附則三、之說明,於曾任軍職年資依俸給法第17條辦理提敘俸級時,除認定對照表所列各軍職專長,均得於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時,辦理提敘俸級外,應先以軍職專長依照該認定對照表對照之公務人員職系,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該認定職系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認定為性質相近。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認定軍職專長「政治作戰參謀官」、「政治作戰部隊指揮官」與現銓敘審定之政風職系性質不相近及俸級起算標準,係違法裁量,又國防部既核發證明書認定其原任職務與政風職系相關,考選部亦同意其參加前開政風職系考試,被告卻逕依認定對照表規定,否准採計其曾任中校、上校年資,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四、查原告係應93年上校轉任考試及格,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其於94年1 月3 日初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政風室薦任第8 職等政風職系專員,依首揭說明,應比敘為薦任第8 職等本俸5 級。至提敘年功俸部分,按原告曾於86年1 月1 日至94年1 月任軍職中校、上校,繳有高資低採同意書,該段年資據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查證軍職專長,及依認定對照表所對照之公務人員職系分別為:86年1 月1 日至87年2 月28日:6A22政治作戰參謀官、87年3月1 日至88年6 月30日:6A01政治作戰部隊指揮官、88年7月1 日至89年4 月30日:6A01政治作戰部隊指揮官、89年5月1 日至89年8 月15日:6A22政治作戰參謀官、89年8 月16日至89年12月31日:6A22政治作戰參謀官、90年1 月1 日至90年8 月31日:6A22政治作戰參謀官、90年9 月1 日至91年

2 月28日:6A01政治作戰部隊指揮官、91年3 月1 日至93年10月31日:6A01政治作戰部隊指揮官、93年11月1 日至94年

1 月2 日:6A01政治作戰部隊指揮官,均對照「社會行政職系」。被告以原告上開86年1 月1 日至94年1 月2 日軍職專長,分任教官、隊長、政參官及大隊長之年資,與其現職所任政風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社會行政職系屬普通行政職組,政風職系屬法務行政職組,二者係屬不同職組,且普通行政職組各職系不得單向調任法務行政職組各職系,故二者性質不相近,即無從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計提敘年功俸級,而未予提敘該部分期間之年資,並無不當。

五、原告雖主張其於應考前取得國防部出具之相關工作經驗之證明書報考政風科別,並經考選部准予報考,即原告過去之工作經驗與所應考之科別性質相近,原告獲取後,被告自應採計原告過去軍職專長「政治作戰參謀官」、「政治作戰部隊指揮官」之年資,予以提敘云云。查有關原告之應考資格係規定於上校轉任考試規則第2 條規定,略為「現任國軍上校軍官,已服滿法定役期,考試舉行前最近3 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以上,並具報考類科相關工作經驗3 年以上者,得應上校轉任考試」,而依第2 項之規定:「前項相關工作經驗之證明,由服務之...國防部...出具」,即關於為應考資格之一之相關工作經驗證明則由國防部出具,此屬應考資格之認定事項。然有關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曾任軍職年資之採計提敘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則必須該軍職年資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屬服務成績優良,至於性質相近與否之認定則應依「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予以認定。亦即應考資格之有無與提敘年資之認定,係屬二事。且原告應考資格證明書,係國防部依據應考人前3 年所任職務之軍職專長說明表,採認其應考資格(見本院卷第149 頁所附國防部94年5 月27日和程字第0940002254號函),而非準據前開「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亦非將原告爭執之年資統合觀察。被告自不得徒以原告應考資格證明文件作為提敘認定之標準。

六、再者,關於原告爭執之職務專長「政治作戰部隊指揮官」、「政治作戰參謀官」何以在「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中,對照之公務人員職系為「社會行政」,排除「政風行政」,經國防部查復,略以:「有關本部訂頒之『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其中列舉各專長適用之公務人員職系(其中政治作戰督導官適用一般行政、安全保防、政風...等10個通用職系)。惟於90年後為配合文官體系之職組(系)分類,『軍職專長以對照一組職系為準』,透過多次會議協商,依銓敘部訂頒職系說明書之工作內容檢討,軍職『政戰』職類與『社會工作』職系相近。歸於『普通行政』職組,『監察』職類與『政風』職系相近,歸於『安全』職組;兩部於92年10月21日會銜發布『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作為軍職轉任文官提敘之依據,並自93年

1 月16日實施。」;「二、依『國軍軍職專長運用準據表』及『內容說明表』規定,核定自94年7 月1 日起國軍政戰職類計有政治作戰將官(6A00)、政治作戰督導官(6A21)、心理輔導參謀官(6A33)、心理作戰參謀官(6A42)、新聞官(6E23)、美工官(6E33)、康樂官(6E44)、音樂官(6E45)、眷服管理督導官(6E46)等9 項軍職專長。三、依『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組織條例』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辦事細則』等相關法令,總政治作戰局負有掌理國軍心理衛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執行及督導事項。四、為協助官兵適應軍中環境,解決個人心理及適應問題,國防部自民80年起編設心理輔導官,並於聯兵旅(含)以上單位設置『心理衛生中心』,推動國軍官兵心理諮商輔導、健康推廣及預防教育、輔導工作規劃。五、依『國軍防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教育宣導辦法』規定,政戰部門負有『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錯誤性觀念之矯正』宣導防治工作推動。六、上揭所述政戰職類職務性質,與95年1 月16日考試院銓敘部頒布施行『職系說明書』,所列『社會工作』職系之『社區成長活動與教育訓練』、『個別與團體等社會及心理評估處置』、『性侵防治服務』、『精神疾病問題之醫療協助』、『協商輔導』等工作性質相近。」,此有國防部96年3 月3 日選返字第0960002746號函、96年4 月26日選返字第0960005701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原告爭執其86年1 月至94年1 月間之擔任「政治作戰部隊指揮官」、「政治作戰參謀官」之工作經驗,應被認定與政風職系之工作性質相近,尚屬無據。

七、末查,本件被告既係以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作為准否採計其年資之標準,並非以原告應考時所提出之國防部證明書為依據,即該紙證明書並不足以構成原告之信賴基礎。故原告以國防部已出具其具備應考政風職系政風科考試資格之證明書,其信賴而參與考試獲取,被告即應保障其信賴利益云云,並不合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94年6 月22日部特一字第0942515576號書函否准原告申請重行採計86年1 月至94年1 月曾任中校、上校年資提敘俸級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官職等俸級: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6 級630 俸點(積餘年資2 年)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