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76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花蓮縣萬榮鄉公所代 表 人 丙○○鄉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94訴字第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反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8款所明定。另「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 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林業事務,不服被告94年8 月22日萬鄉農字00000000000 號函,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89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出萬榮段330 號土地申請造林,經花蓮縣政府於91年3 月7 日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歉難照辦。原告遂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情,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7 月30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614401號函及93年9 月8 日農授林字第0931617312號函略謂,原告可依規循程序提出獎勵造林之申請等語,原告遂向被告所屬承辦人陳茹花申請。嗣花蓮縣政府於94年
5 月6 日府原地字第09400607700 號函,認萬榮段330 號桂竹屬已成林地,不符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且萬榮段330號及363 號皆因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之新植造林業務於94年度起停辦,目前無法受理新植造林之申請等語。花蓮縣政府函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定,但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又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核定,且依前開各函文可知,有許多矛盾之處。是花蓮縣政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互踢皮球,未尊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意,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越俎代庖。又原告係以桂竹成林陳情獲核准列入造林樹種,不是謂新植造林,惟經辦人員曲改為要有新植種,有違原意。再者,原告係對花蓮縣政府於94年5 月6 日府原地字第09400607700 號函不服。此外,花蓮縣政府及被告不採用新命令,卻採用舊命令,爰聲請造林獎勵金之發放,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四、經查,原告原係就被告94年8 月22日萬鄉農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不服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在卷可稽,嗣並對訴願決定不服,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被告94年8 月22日萬鄉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以:「主旨:有關甲○○君再次陳情萬榮段330 、363 地號等二筆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補列93年度造林核定戶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審核。說明:一、依據王君94年6 月30日陳情書辦理。二、經查萬榮段330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確為種植桂竹,經鈞府(即花蓮縣政府)及本所實地勘查,鈞府復以91年3 月7 日原經字00000000000 號函王員『... 所陳情之桂竹林係十餘年所造植,與全民造林計畫規定不符,歉難照辦』,且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之新植造林業務,自94年度起已停辨,故無法受理新植造林之申請。三、另萬榮段363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經查地上物為種植檳榔及梅子樹,經查本土地使用編定係林業用地,且所種植之地上物係超限利用,依規定必須於本(94)年12月底前每公頃均勻造林600 株,否則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正本:花蓮縣政府。副本:本所農業休閒課、甲○○君... 」等語,有函文影本附卷足據。按山坡地超限利用處理計畫第陸點之規定,因造林獎勵金之經費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籌編核撥,故山坡地造林獎勵金之核發,由各縣(市)政府審核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後,提送予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再報請林務局撥付經費。而各鄉(鎮、市、區)公所所執行之業務為受理申請、會同縣(市)政府林務(原住民)單位辦理造林檢查、繕造造林獎勵金具領清冊及發放獎勵金。是以,有關造林獎勵金之核發,各鄉(鎮、市、區)公所並無核定准否之權能,其職掌範圍僅限於繕造具領清冊及發放獎勵金,故本件被告並無核定造林獎勵金之權限。且原告本係不服花蓮縣政府94年5月6 日府原地字第09400607700 號函而提出陳情,故被告94年8 月22日萬鄉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僅係針對原告於94年6 月30日之陳情函覆花蓮縣政府,並非對原告發生一定法律效果,僅係附帶通知原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此觀被告94年8 月22日萬鄉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正本收受者為花蓮縣政府,副本收受者始為原告即明。再者,按花蓮縣政府於94年5 月6 日府原地字第09400607700 號函文略以:「說明:... 二、依行政院核定之全民造林運動綱領暨實施計畫,其目的在增加新植造林,以擴大森林面積,增加森林覆蓋率,俾能加強樹根固土力量,保持水土,減少颱風豪雨災害。本案既經查報萬榮段330 地號桂竹屬已成林地,不符全民造林計畫之意旨,且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之新植造林業務,94年度起停辦,目前已無法受理新植造林之申請。... 」等語,有函文影本附卷足據。經核被告94年8 月22日萬鄉農字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內容,僅係就91年3 月
7 日府原經字00000000000 號函文及花蓮縣政府於94年5 月
6 日府原地字第09400607700 號函文內容之重複說明,自未對原告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是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第77條第8 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之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94年8 月22日萬鄉農字00000000000 號函提起行政爭訟。原告以被告94年8 月22日萬鄉農字00000000000 號函為原處分提起訴願,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核無不合。本件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主張是否有理,即毋庸予以審究。此外,原告雖稱其係對花蓮縣政府於94年5 月6 日府原地字第09400607
700 號函不服,惟其於訴願書所不服之函文係被告94年8 月22日萬鄉農字00000000000 號函,而非花蓮縣政府於94年5月6 日府原地字第09400607700 號函,是花蓮縣政府於94年
5 月6 日府原地字第09400607700 號函非本件訴訟標的,故不予以審酌,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