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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7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 理 人 戊○○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峻青有限公司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峻青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 2日以「釘槍滑道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峻青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 8月18日(94)智專三

(三)05056字第094207611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