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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7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 理 人 戊○○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峻青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章峻源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經訴字第09506160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 2日以「釘槍滑道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峻青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以下同)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並提出88年10月貿易風產業指南雜誌社出版之 TAIWAN Hand Tools BUYER'SGUIDE 2000雜誌(以下稱引證一)、峻新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型錄(以下稱引證二)、89年 3月20日峻新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口報單(以下稱引證三)、89年12月21日峻新股份有限公司之另一出口報單(以下稱引證四)、峻新股份有限公司之產製釘槍實物樣品和照片(以下稱引證五)為證。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 8月18日(94)智專三(三)05056字第094207611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命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引證一至五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㈠、被告94年 8月18日之(94)智專三(三)05056字第094207611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主要認為:引證一雜誌所揭示之型號30270釘槍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 而引證五樣品則揭示有型號30270釘槍的內部結構, 故引證一與引證五可相互勾稽。依引證五樣品所揭示之內部構造與系爭案比較:兩者皆由外滑道、內滑道、及上蓋構成,且上述構造的造形和連結關係亦完全相同; 故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另第2至6項均依附於第1項,引證

一、五亦可證明系爭案之該等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而訴願決定機關95年1月12日之經濟部經訴字第09506160330號訴願決定書主要認為:系爭案之可彈性調設複數個內滑道之結構僅為由一變多之單純置換,可自引證一、五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輕易類推而成, 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另系爭案第6項所述之內、外滑道非等距之結構雖與引證一、五不同,然其技術亦僅係內、外滑道相鄰底邊之定位處作不同之變化即可,亦屬熟習引證一、五之技術內容者所可輕易完成,自也不具進步性。進而認定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而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及駁回訴願。其中原處分審定、及決定理由均不合法理、斷章取義,且未加詳查並偏頗一方,謹請本院詳查並判決撤銷,另命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㈡、按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又專利法第98條對新型之進步性之要求為:「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由是可知,凡一新型物品之創作,其相較於既有物品,如於結構空間型態上有所創新,又具顯著功效增進或改良效果時,即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並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依法亦得獲准專利。

㈢、系爭案之申請標的係為「一種釘槍滑道結構,係設置於釘槍本體內俾以容置針體,該釘槍滑道結構主要包括有:一外滑道,係呈U字型且包括有二側邊、一底邊及一開口側;至少一內滑道,係呈U字型且包括有另二側邊及另一底邊,該內滑道係容設於該外滑道內且該另一底邊與該外滑道之底邊係相對應接合,且該內滑道與該外滑道相鄰之該等側邊之間係彼此間隔出複數個針體滑道俾以容置該針體;以及一上蓋,該上蓋係蓋設於該外滑道之開口側上,且該上蓋係呈倒U字型且包括有二側邊,俾當該上蓋蓋設於該外滑道之開口側時,該二側邊係相對應接合於該外滑道之二側邊上」。且創作說明第5頁第4行亦明確載明「當內滑道容設於外滑道內時,外滑道之二側邊與內滑道之另二側邊之間會彼此間隔出複數個針體滑道,同時外滑道與內滑道各個側邊之間之距離可做適當之調整,以形成相同間距或不同間距之針體滑道。因此,使用者可使用單一針體滑道或配合不同針體滑道俾以容置各式不同形狀或不同大小之釘針針體,例如T字型、小尺寸之倒U字型、大尺寸之倒U字型、1字型等」。又創作說明第8頁最後1行亦明確載明「請再參閱第4圖, 其中顯示於外滑道內組設有二內滑道,並分別間隔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釘針針體滑道,俾以容置不同種類之釘針針體,故本創作於實務上亦可作不同之彈性變化」。

㈣、由前項說明,可知系爭案之創作特徵係在於具有:可彈性調設之複數內滑道,及外滑道與內滑道各個側邊之間之距離可做適當之調整,以形成相同間距或不同間距之針體滑道,俾可容置各式不同形狀或不同大小之釘針針體,以符合使用上之不同需求。

㈤、然而引證一、五之釘槍結構僅揭示有一內滑道,且其內滑道僅為一固定尺寸之U字型內滑道,亦即引證一、五釘槍之外滑道與內滑道各個側邊之間的距離係固定的,並無法作任何調整,因此僅能使用特定尺寸、及特定形狀之釘針。

㈥、原處分及決定理由謂引證一、五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然就引證一、五與系爭案之整體構造比對,引證一、五所揭示之釘槍僅有一固定尺寸之U字型內滑道,且引證一、五釘槍之外滑道與內滑道各個側邊之間的距離並無法作任何調整,因此僅能使用特定尺寸、及特定形狀之釘針,若在需要使用不同形狀或不同大小之釘針針體之場合,則必須更換不同種類之釘槍本體方可施作。 而系爭案創作說明書第4頁之創作背景已明確載明「傳統之釘槍針體滑道往往只能使用單一固定尺寸或單一固定形狀之釘針針體,例如倒U字型等,因此對需要使用不同形狀或不同大小釘針針體之場合,使用者則必須更換不同種類之釘槍本體方可施作,故傳統型之釘槍針體滑道結構並無法有效滿足實際上之需求」。因此,引證一、五釘槍之一外滑道、一固定尺寸之U字型內滑道、以及一上蓋所組成之整體構造實僅為系爭案於創作說明所述之習知技術。

㈦、此外,系爭案之整體構造係具有一外滑道、可彈性調設之複數內滑道(至少一內滑道)、及一上蓋,且該內滑道之構造可作大小或形狀之各種變化,又系爭案外滑道與內滑道各個側邊之間之距離可做調性適當之調整。因此,引證一、五釘槍之整體構造與系爭案完全不同,引證一、五釘槍也無法達到系爭案之可提供不同之釘槍針體滑道以容置不同種類之釘針針體之目的、與功效。綜上,引證一、五釘槍與系爭案之整體結構、目的、及功效完全不同,引證一、五釘槍實不能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系爭案當具「新穎性」。原處分及決定理由所為之「系爭案之內滑道僅為由一變多之單純置換」,忽略系爭案內滑道由一變多之構造、及其所產生之功效,與引證一、五釘槍之單一內滑道所組成之構造、及功效不同,明顯刻意偏頗一方,實有欠公允。

㈧、另外,原處分及決定理由謂引證一、五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然就引證一、五釘槍與系爭案之整體功效比對,系爭案之請求標的明確揭示其具有「至少一內滑道,係呈U字型且包括有另二側邊及另一底邊,該內滑道係容設於該外滑道內,且該另一底邊與該外滑道之底邊係相對應接合,且該內滑道與該外滑道相鄰之該等側邊之間係彼此間隔出複數個針體滑道俾以容置該針體」。再由系爭案說明內容及圖式第

三、四圖也明確揭示其可具有一、或二內滑道,不論在單一內滑道、或二內滑道之情形下,每一內滑道之大小或形狀皆可作不同之變化,俾以容置不同種類之針體。因此,系爭案因具有可彈性調設之複數內滑道(即至少一內滑道),且內滑道也可作大小或形狀之變化,故可調整外滑道與內滑道各個側邊之間之距離,以形成相同間距或不同間距之針體滑道,藉以容置不同種類之釘針針體,以符合使用上之不同需求。反觀,引證一、五釘槍僅具一內滑道,且其大小或形狀係固定的,其外滑道與內滑道各個側邊之間的距離並無法作任何調整,故僅能使用特定尺寸、及特定形狀之釘針針體。相較之下,系爭案在單一槍體下可容置不同種類之釘針針體,以符合使用上之不同需求,較引證一、五僅能容置特定尺寸、及特定形狀之釘針針體,確具功效之增進。因此,引證一、五不能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系爭案當具「進步性」。原處分及決定理由所為之「系爭案係屬熟習引證一、五之技術內容者所可輕易完成」,明顯屬於「後見之明」,也刻意忽略系爭案確較引證一、五釘槍增進「可容置不同種類之釘針針體」之功效,以此後見之明來否定系爭案之創作特徵、及達成之功效,顯然也有欠公允。

㈨、又,附屬項係為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特殊實施方式,其申請專利範圍必然落在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範圍之內。因此,引證一、五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獨立項之請求內容比對既已如上所述,引證一、五之技術特徵及達成功效皆與系爭案上述獨立項之請求項內容不同,當然引證一、五之技術特徵也與系爭案第2至6項等附屬項之請求項內容不同。故系爭案第2至6項附屬項之請求項內容也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系爭案上述附屬項確實具有「進步性」,也不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㈩、綜上所陳,引證一、五釘槍僅具有「一固定尺寸之內滑道」之構造實僅為系爭案於創作說明所述之習知技術,引證一、五釘槍之整體結構與系爭案具有「可彈性調設之複數內滑道」完全不同,引證一、五不能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不具證據力。又引證一、五釘槍之「外滑道與內滑道各個側邊之間的距離並無法作任何調整,僅能使用特定尺寸、及特定形狀之釘體」,而系爭案因具有「可彈性調設之複數內滑道(至少一內滑道),且該等滑道也可作大小或形狀之變化,故可調整外滑道與內滑道各個側邊之間之距離,以形成相同間距或不同間距之針體滑道,藉以容置不同種類之針體,以符合使用上之不同需求」,系爭案較引證一、五釘槍確具功效之增進,具有進步性。故系爭案自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完全符合新型專利要件,無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因此,原處分之審定及決定理由均斷章取義、未加詳查且偏頗一方,謹請本院詳察明鑑,判決撤銷該不當之「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另命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被告陳述:

㈠、原告訴稱:「原處分及決定理由謂引證一、五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然就引證一、五與系爭案之整體構造比對,引證一、五所揭示之釘槍僅有一固定尺寸之U字型內滑道,且引證一、五釘槍之外滑道與內滑道各個側邊之間的距離並無法作任何調整,因此僅能使用特定尺寸、及特定形狀之釘針」等云云; 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載述方式係以選擇式為之,即內滑道之界定為至少一內滑道,換言之,第1項請求之內容可為一個內滑道或多個內滑道, 故在一個內滑道時與引證一、五是相同者, 據此認系爭案第1項不具新穎性之審定並無違誤。

㈡、原告復稱:「原處分及決定理由所為之『系爭案之內滑道由一變多之單純置換』,忽略系爭案內滑道由一變多之構造、及其所產生之功效」等云云,惟查內滑道之設置無非是使得置釘針的種類可以增多,所以不論是一內滑道或是多內滑道仍不脫此一目的和功效,且由單一同質構件轉設成多個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原處分及決定理由認定之「系爭案之內滑道由一變多之單純置換」完全符合專利法之意旨,據此可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審定亦無違誤。

㈢、原告又稱:「引證一、五之技術特徵及達成功效皆與系爭案上述獨立項之請求項內容不同,當然引證一、五之技術特徵也與系爭案第2-6等附屬項之請求項內容不同」, 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和3項均依附於第1項, 且為第1項限縮,分別敘述內與外滑道底邊連結方式為點焊,以及上蓋與外滑道側邊連結方式為點焊,與引證五揭示的接合關係類似,係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況且亦無接合上特別功效之增進,故依引證一和引證五之勾稽可證明系爭案此二項申請專利範圍亦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第4項依附於第1項, 限縮第1項釘體為T型針體,與引證一提及之stable for T字釘針類似,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本項依引證一和引證五之勾稽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第5和6項依附於第1項,特別界定限縮第1項針體滑道之間距為等距或非等距,針體滑道之間距為等距已見引證五,而系爭案非等距技術僅為內滑道(12)之底邊(123) 定位處不同的輕易變化即可得,故為利用引證五等距技術基礎所能輕易完成者,況功效完全相同,依引證一和引證五之勾稽可證明系爭案此二項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綜上,起訴理由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 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復為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釘槍滑道結構」新型專利案,主要係一種設置於釘槍本體內俾以容置針體,該釘槍滑道結構主要包括有:一外滑道,係呈U字型且包括有二側邊、一底邊及一開口側;至少一內滑道,係呈U字型且包括有另二側邊及另一底邊,該內滑道係容設於該外滑道內且該另一底邊與該外滑道之底邊係相對應接合,且該內滑道與該外滑道相鄰之該等側邊之間係彼此間隔出複數個針體滑道俾以容置該針體;以及一上蓋,該上蓋係蓋設於該外滑道之開口側上,且該上蓋係呈倒U字型且包括有再二側邊,俾當該上蓋蓋設於該外滑道之開口側時,該再二側邊係相對應接合於該外滑道之二側邊上。參加人所舉引證一係於88年10月貿易風產業指南雜誌社出版之TAIWAN Hand Tools BUYER'S GUIDE 2000雜誌、引證二為峻新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型錄、引證三為89年

3 月20日峻新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口報單、引證四為89年12月21日峻新股份有限公司之另一出口報單、引證五為峻新股份有限公司之產製釘槍實物樣品和照片。被告略以,依引證一雜誌係於88年10月出版且揭示有型號30270之釘槍; 依該釘槍樣品與引證一之比對結果,顯示引證一和五可勾稽,可證明型號30270之釘槍為早於系爭案的習知技術。 又依引證五樣品揭示之內部構造與系爭案比較,兩案不同在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內滑道至少為一個, 然即便系爭案是設置為多個內滑道之實施例,亦為單純相同內滑道作數量上的變化而已,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又單一內滑道即已能提供多種型式之釘針的容置,故即使多內滑道亦屬未增進功效之創作。故而若系爭案為單一內滑道實施例,則依引證一和引證五之勾稽可證明系爭案第 1項不具新穎性。倘若設置複數個內滑道之實施例則依引證一和引證五之勾稽可證明系爭案第1項不具進步性。 其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和3項、第4項及第5和6項,均依附於第1項,其技術內容均為利用引證五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無功效之增進,依引證一和引證五之勾稽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引證一、五釘槍僅具有「一固定尺寸之內滑道」之構造實僅為系爭案於創作說明所述之習知技術,引證一、五釘槍之整體結構與系爭案具有「可彈性調設之複數內滑道」完全不同,引證一、五不能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不具證據力。又引證

一、五釘槍之「外滑道與內滑道各個側邊之間的距離並無法作任何調整,僅能使用特定尺寸、及特定形狀之釘體」,而系爭案因具有「可彈性調設之複數內滑道(至少一內滑道),且該等滑道也可作大小或形狀之變化,故可調整外滑道與內滑道各個側邊之間之距離,以形成相同間距或不同間距之針體滑道,藉以容置不同種類之針體,以符合使用上之不同需求」,系爭案較引證一、五釘槍確具功效之增進,具有進步性。故系爭案自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完全符合新型專利要件, 無違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查:

㈠、引證一之雜誌係於88年10月出版,較諸系爭案申請日91年10月 2日為早,於其內容第197頁揭示有型號30270之釘槍,該釘槍與引證五釘槍樣品之形狀外觀、槍身商標和文字均相同,且引證五釘槍樣品包裝之右上角亦清楚標示其型號為30270,再槍身商標之另側滑道處亦有30270型號之標示,故引證一及引證五可互相勾稽而為關聯證據,證明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已有型號30270釘槍之生產公開事實。 引證五釘槍樣品實物之滑道結構亦包括有一呈U字型之外滑道、一呈U字型之內滑道及一上蓋,其內、外滑道間則以點焊方式接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僅界定為具有一內滑道之結構者相較,兩者構件的造形和連結關係完全相同;且自系爭案請求項技術內容亦可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圖式二之第一種實施例中就說明其係具有「一內滑道」者,與引證五實物樣品相同,引證一、五足以證明於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使用,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載述方式係以選擇式為之,即內滑道之界定為至少一內滑道, 換言之,第1項請求之內容可為一個內滑道或多個內滑道,故在一個內滑道時與引證一、五是相同者, 據此認系爭案第1項不具新穎性之審定並無違誤。

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界定為至少一內滑道, 故實施例上可彈性調設為複數個內滑道之結構,而與引證一、五之結構不同,但因此種實施例亦僅為內滑道數量上的變化,由一變多的單純置換,熟習該項技術者自引證一及五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當然可輕易完成類推多設置內滑道者。又據引證一型錄所揭30270型號之釘槍係一種四合一之釘槍, 可適用ㄇ型、U型、T型及1型等四種針體,與系爭案藉由使用單一針體滑道可容置不同種類或不同大小釘針針體者,具有相同之功效;再者,單一內滑道即能容置多種型式之釘針,則若增設複數內滑道以容置多種型式釘針,難謂能增進功效之創作,是系爭案申請專利圍第1項之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另內滑道之設置無非是使得置釘針的種類可以增多,所以不論是一內滑道或是多內滑道仍不脫此一目的和功效,且由單一同質構件轉設成多個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原處分及決定理由認定之「系爭案之內滑道由一變多之單純置換」完全符合專利法之意旨,據此可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審定亦無違誤。

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附屬項有關內、外滑道底邊之連結,及上蓋與外滑道側邊之連結,均以點焊方式相對接合,亦與引證五之接合關係類似,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無接合上特別功效之增進;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乃限縮系爭案釘槍滑道所容置之針體為T型針體, 亦經引證一所揭露;至於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界定限縮系爭案釘槍內、外滑道之間距為等距或非等距者,其中非等距之部分固與引證一、五之結構不同,然所用非等距之技術亦僅係內滑道與外滑道相鄰底邊之定位處做不同之變化即可得,亦屬熟習引證五之等距滑道之技術內容者所可輕易完成者;且系爭案經點焊固定內、外滑道後,所間隔出之各個可分別容置適於各該間隔寬度距離之不同形狀尺寸針體之滑道的技術內容,仍與引證一及五利用內、外滑道所間隔出的間距,可容置適於該間隔寬度距離之形狀尺寸之針體者,具有相同之功效;故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附屬項亦為熟習引證一及五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功效上亦未有增進,不具進步性。

㈣、綜上, 引證一、五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單一內滑道實例部分不具新穎性,又引證一及五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中有關多個內滑道結構部分及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附屬項,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認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