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 理 人 戊○○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峻青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章峻源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95年度訴字第778號裁定,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中漏載參加人峻青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其住所,應在「參加人 峻青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 ○段○○號5樓之1」下,加載「代表人 章峻源 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第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正本關於當事人欄中漏載參加人峻青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其住所,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得依職權裁定更正,爰在「參加人 峻青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1」下,加載「代表人 章峻源 住同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