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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複代 理 人 許義明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台財訴字第09400371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7月2日委由長豐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丹麥進口QUAKER INSTANT LOW FAT MILK POW-

DER 12X825G,數量共計1,764 CTN(淨身17,463.6公斤)(報單號碼:第CH/93/241/01783號),原申報價格為CFR EUR

28.90/CTN(12×825g), 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核結果,系爭貨物改按原申報單價加計單位權利金 NTD 3.12/KG核估,被告乃據以發單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是否應加計原告支付予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

一、原告陳述:

㈠、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唯有屬「買賣雙方」依交易條件,由買方(進口商)支付賣方(供貨商)之權利金,始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至如買方另向非賣方之第三人支付商標授權之權利金,因非屬「買賣雙方」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賣方之權利金,是依租稅法定原則,完稅價格自無由加計該支付予第三人之權利金。本件原告支付第三人(以下同)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乃原告依與美商桂格公司間之「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書」,按原告在臺灣出售之合約產品淨銷售額之一定比例支付予美商桂格公司,此與買方原告另向賣方丹麥公司進口貨物,買賣雙方依交易條件所為之給付完全無涉,該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自無由加計原告支付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從而,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唯有屬「買賣雙方」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賣方之權利金,始應將其計入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今原告支付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既非「買賣雙方」依交易條件由買方原告支付賣方丹麥公司,是依租稅法定原則,完稅價格自無由加計該原告支付予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

㈡、買方原告就系爭進口貨物有無支付賣方丹麥公司權利金,應由主張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加計權利金並據以課稅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公法學者吳庚見解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可稽, 惟迄今仍無據以認定美商桂格公司確有授權丹麥公司使用桂格商標之具體事證,遑論有具體事證證明丹麥公司就系爭進口貨物再授權買方原告使用桂格商標,並進而於買賣雙方之交易條件中,向買方原告收取權利金之可能。訴願決定並未敘明原告應就系爭進口貨物之交易條件有無支付丹麥公司權利金等出示相關文件之舉證義務的法規依據,遑論依行政程序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關稅法之相關規定,並無明文課予人民在行政程序中應對行政機關對己為不利處分時負舉證義務之規定,原告當無就系爭進口貨物之交易條件有無支付賣方丹麥公司權利金等出示相關文件之舉證義務。更且,原告早於89年 7月間即提出原告與國外代工製造商間關於委託製造及採購過程之往來文件及信函供驗估處參酌,當中對於彼此間之交易模式與條件(包括產品包裝由原告設計指示國外供應商印製),均有詳細說明與約定。原告並於訴願補充理由書中檢附原告於西元1998年12月28日傳真予丹麥MD公司(ARLA公司之前身)之文件,其內容為:「MD Food needs to obtain a documentappointing Standards Foods as the "sole distributor

of QUAKER MILK POWER WHOLE SERIES" for the Taiwanesemarket.」 係原告為遵守國防部福利總處關於福利品供應廠商議價與簽約公告要求議價廠商繳交「進口產品之代理經銷書」之需求,情商丹麥MD公司出具其「取得」公認證之「指定原告為桂格奶粉在台灣地區獨家經銷商」之文件。惟訴願機關未遑深究,竟將上開文件之內容誤解為係請求丹麥MD公司「必須獲得(有權)指定原告為桂格奶粉在台灣地區獨家經銷商之(美商桂格公司授權丹麥MD公司之桂格商標授權)文件」,並空言臆測丹麥MD公司如出具「指定原告為桂格奶粉在台灣地區獨家經銷商」之文件,則彰顯美商桂格公司與丹麥MD公司間之桂格商標授權關係云云,並據以認定原告迄今尚另有一授權文件未提供而不合常理,原告亦未盡舉證及協力義務乙節,顯屬無稽,自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與美商桂格公司間簽訂「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書」,美商桂格公司授權原告有使用「QUAKER」商標及銷售QUAKER全系列奶粉之專屬權利,而使用「QUAKER」商標之權利金計算,係按各該項產品在「台灣地區淨銷售額」之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支付權利金予授權人美商桂格公司。觀諸授權合約書全文,本件權利金之支付,僅發生在原告及美商桂格公司之間,且以原告在「台灣地區之銷售淨額」(銷售活動)為計算權利金基準,並未約定或另外加計「國內外供應商之製造成本」(製造活動)計算權利金。亦即,商標授權權利金之計算係以各授權地區內被授權人之銷售活動及收入為依據,而與該合約產品係被授權人於授權地區內製造或被授權人另外自授權區域外進口無涉。原告曾委請美商桂格公司出具確認函,該信函指出美商桂格公司並未與原告之國外供應商(包括法國、丹麥、澳洲公司)間有任何商標授權協議,由此更可確認丹麥公司與美商桂格公司間絕無商標授權關係,遑論給付權利金,則丹麥公司更無可能就該桂格商標再授權原告,並向原告收取商標再授權之權利金,是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自無加計權利金之問題。更何況,丹麥公司僅是原告之代工製造商,於系爭進口貨物之原料成分、製造方法、容器包裝完全受原告之指示,並無任何自主決定之空間,僅為原告之手腳,以丹麥公司為例,其為原告製造系爭貨物,並在產品包裝容器上印製「製造商為ALRA FOODS公司,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公司授權使用。Manuf-actured by ALRA FOODS Ingredients amba. in Denmark

for Standard Foods Corporation, under license from

the Quaker Oats Company. Quaker is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of the Quaker Oats Company」 等文字字樣,本即屬原告印製、使用桂格商標,而非丹麥公司使用商標之行為,是其製造產品、標示商標,主觀上非基於行銷之目的(僅為履行承攬契約交付定作物),客觀上亦未具備行銷於市面之行為(未將貨物流入市面供第三人購買),不構成行為時商標法第6條第1項(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6條)規定之「商標使用行為」,自毋庸取得商標授權(無論直接或間接授權),更毋庸負擔任何「權利金債務」,從而原告支付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核與進口貨物買賣雙方之交易條件無涉,並非關稅法第29條所欲規範之交易價格。依據原告與美商桂格公司間之「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讓渡

ⅩⅣ.E 》所載: 「乙方未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轉讓、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設定本合約或其依據本合約所獲之授權。」此亦說明代工製造與商標使用無涉。

㈣、依原告與美商桂格公司間之「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權利金之支付ⅢA(及附件三Schedule3)》所載,原告支付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係分別按各該產品在台灣地區之淨銷售額之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加以計算,亦即係以「銷售活動」而非以「製造活動」為計算基準。倘認丹麥公司另行負有支付權利金之義務,無異造成美商桂格公司就同一產品之不同產銷階段重複收取權利金之不合理現象。被告以銷售時點(事後)發生之數額回溯推算進口時點(事前)課稅基礎之數額,邏輯上本即存有重大謬誤。設進口貨物實際淨銷售額為零,則又應如何回溯推算課稅基礎之權利金數額,並進而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縱認原告支付之權利金含有「部分為供應商支付」之性質(原告否認),論理上應依給付主體、給付客體及給付數額,進一步區別應計入與不應計入之部分,惟無論訴願決定或原處分均未能釐清及說明,作為完稅價格基準之權利金,究應如何比例計算之問題,乃模糊籠統以所謂單位權利金計入完稅價格,顯有嚴重之論理謬誤,並違反修正前關稅法第29條第4項之規定。 況且,依財政部58年11月15日台財稅發字第13470號函令: 「查進口機器所含專利費及設計費:(一)如係在國外製造該項機器之技術專利費及設計費,應併入機器售價內課徵關稅;(二)如屬該項機器進口後製造成品之技術專利費及工程設計費,不予課徵關稅,而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本件權利金之支付,係針對「進口後」原告在台灣地區使用商標之行為,應依所得稅法課徵境外所得稅,不應再行課徵關稅。實則,原告支付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依行政院發布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每季均如期扣繳稅率高達20%之境外營利事業所得稅, 如今若針對同一權利金交易事實另行課徵關稅,非僅明顯牴觸前述財政部函令明示「所得稅」與「關稅」應為擇一關係而非併存關係之見解,亦生重複課稅之疑義。

㈤、按「GATT第 7條執行協定」於「概述」開宗明義即稱,該執行協定第8條各款(相當於關稅法第29條第3項各款)乃針對「凡由買方負擔之某些特定價款」及「凡買方非以貨幣型態移轉其價值,而由買方以特定貨品或勞務提供賣方者」明定其應計入交易價格。換言之,第 8條各款所列舉特定價值移轉型態均係針對「買賣雙方」而為立論。再者,第1條第1項本文(相當於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應為其交易價格,亦即(自輸出國)銷售至輸入國之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1條註釋第1點前段亦強調「所謂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係指買方就進口貨物已付或應付賣方,或為賣方之利益所支付或應付之全部價款。…」即無論如何並不包含買方為自己利益而支付第三人之款項。 第8條第1項第C款(相當於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於依第 1條規定核定時,除實付或應付價格外,尚須加計下列各項數額:…依交易條件由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與該進口貨物有關之權利金及報酬,其未包括於實付或應付價格內者。…」第1條註釋第1點後段進一步說明:「所謂間接支付,例如買方以貨款之全部或一部抵充賣方對買方之債務屬之。」參照第1條註釋第2點:「除第8條所規定之調整項目外, 任何買方為自己利益所為之活動,即使對賣方有益,仍不得認定為對賣方之間接付款。」從而,典型之「間接付款」,係指賣方對買方負有債務而以貨款抵充者是。倘買方非基於交易條件而為自己利益所支付之款項,即使對賣方有益,仍不得認定為「間接付款」。第8條註釋第3段更進一步說明:「如權利金之計算,部分係以進口貨物本身為基礎,部分卻依據與進口貨物無關之其他因素支付,例如…因買賣雙方之特殊財務約定而無法加以區分,則加計該項權利金即不適當。」從而,如「商標授權人」與「交易相對人」並非同一人,而由買方對於第三人支付權利金時,本係基於與交易條件無關之因素而支付,自不應計入完稅價格。本件原告支付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係針對「進口後(銷售活動)」之商標使用行為,且係以「進口後」之銷售淨額作為計算權利金之基準,其原因即在於:系爭權利金所反應之商標價值,唯有於「進口後(銷售活動)」所產生之「消費觀點」始能顯現,而此屬原告為自己利益而支付之款項,核與原告及丹麥公司間關於「進口前(製造活動)」之交易條件無涉。參照「GATT第 7條執行協定」上開規定,系爭權利金自不應計入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㈥、關稅法施行細則係依關稅法第 102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關稅法第102條僅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欠缺具體明確,已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疑義。縱認關稅法施行細則係經合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仍僅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範,而不得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始符憲法第19條、 司法院釋字第210號、第217號解釋及第367號解釋理由所揭示之「租稅法定」原則。原處分所依據之行為時(以下同)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 就關稅法所稱「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任意擴張為「為取得…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逕以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為不同之規範,顯已違反「國會保留」原則。另原處分所依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2項規定變相擴張關稅法文義,使其適用範圍及於一切「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涵攝範圍甚至遠超過西元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第7條執行協定第8條1(C)所規定之「依交易條件由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與該進口貨物有關之權利金」,顯已逾越母法規範限度,亦構成「法律保留」原則之違反。

㈦、綜上所陳,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為關稅法第18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款所明定。本案系爭貨物經驗估處審查結果,原告有支付權利金情事,應按原申報價格加計單位權利金每公斤3.12元核計完稅價格課稅,被告據以增估補稅,於法洵無不合。

㈡、按「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 2項及第3項第3款所明定。而所稱權利金及報酬,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2項規定,係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再依財政部86年7月14日台財關字第860182998號函,對於核定完稅價格有爭議時,除依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認定外,並參考西元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第7條執行協定原則,及世界關務組織(WCO)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行之相關資料辦理,依GATT第7條執行協定第8條

1、C規定,依交易條件由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與該進口貨物有關之權利金及報酬,應計入完稅價格之內。本案進口之丹麥公司生產之奶粉,其包裝容器上分別載明「進口商及委託者: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丹麥ARLA FOODS amb

a. 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公司授權使用,Manufactured by ARLA FOODS amba. in Denmark for Sta-ndard Foods Corporation, under license from The Qua-

ker Oats Company. QUAKER is the registered trademar-

k of The Quaker Oats Company.」 又根據美商桂格公司(甲方)與原告(乙方)之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書第8頁A:「乙方及其包商對於該資料以及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所有其他資料,均應負保密之義務。」、 B:「除在依據本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時外,乙方及其包商均不得擅自使用任何該資料或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並且除因本合約之規定,而有必要外,不得將之提供給任何第三者。…」、 C:「乙方及其包商應採取一切合理及必要之步驟及措施,包括但不限於,簽訂事先經甲方書面批准之保密約定書,防止有任何第三者,…未經授權,擅自使用或洩露該資料及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 D:「本條規定應於本合約終止或取消後仍然有效,並對乙方及其包商均有約束力…。」顯示原告獲授權依據該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而其包商(即原告所稱「丹麥公司…係原告之代工製造商)亦受該合約約束,故不論產品的外觀上,或原告與美商桂格公司之授權合約,均已說明原告與製造商及美商桂格公司三者之間存在之授權關係,故原告基於美商桂格公司之授權而應付之權利金,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且原告已依其與美商桂格公司之合約,就有關使用桂格商標之商標權,按季依實際行銷價格與數量,以銷售淨額之百分之三支付權利金予美商桂格公司,足見該權利金與進口合約及進口數量有關,至為明確。準此,原告因進口系爭貨品支付之權利金應為進口銷售之條件,且為進口貨品實付、應付價格之一部分,自應計入完稅價格內課徵關稅,殆無疑義。而本案原依原告與美商桂格公司之商標授權合約所給付予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為計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應加計權利金之基礎,亦應屬合理適法允當。

㈢、按「海關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得採取下列措施,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檢查該貨物之買、賣雙方有關售價之其他文件。…四、調查其他與核定完稅價格有關資料。」為關稅法第42條所明定。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以確保國課,法律授權海關得要求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亦即原告有義務配合提供核定完稅價格有關資料及文件,本案原告因進口系爭貨物支付之權利金視為進口銷售之條件,且為進口貨物實付、應付價格之一部分,自應計入完稅價格之內。

㈣、本案權利金計算方式係按原告提供支付給美商桂格公司權利金明細表及銷售數量表等資料,按權利金÷銷售數量=單位權利金計算所得,應屬合理允當。

㈤、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3款所明定。又按「本法第25條第3項第3款(現行法第29條第3項第3款)所稱權利金及報酬,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復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 另對於核定完稅價格有爭議時,除依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認定外, 並參考西元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第7條執行協定原則, 及世界關務組織(WCO)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行之相關資料辦理, 依GATT第7條執行協定第8條1、

(C)規定, 依交易條件由買方直接或間接支付與該進口貨物有關之權利金及報酬,應計入完稅價格之內,亦為財政部86年7月14日台財關字第860182998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於93年7月2日委由長豐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丹麥進口QUAKER INSTANT LOW FAT MILK POWDER 12X825G,數量共計 1,764 CTN(淨身17,463.6公斤)(報單號碼:第CH/93/241/01783號),原申報價格為CFR EUR 28.90/CTN(12×825g),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驗估處查核結果,系爭貨物改按原申報單價加計單位權利金 NTD 3.12/KG核估,被告乃據以發單補稅。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並無支付賣方丹麥公司權利金,完稅價格自無從加計所謂權利金,且其支付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既非「買賣雙方」依交易條件由買方原告支付賣方丹麥公司,完稅價格自無由加計該權利金云云。惟查:

㈠、根據美商桂格公司(甲方)與原告(乙方)之商標及技巧使用授權合約書第8頁A:「乙方及其包商對於該資料以及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所有其他資料,均應負保密之義務。」、 B:「除在依據本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時外,乙方及其包商均不得擅自使用任何該資料或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並且除因本合約之規定,而有必要外,不得將之提供給任何第三者。…」、

C: 「乙方及其包商應採取一切合理及必要之步驟及措施,包括但不限於,簽訂事先經甲方書面批准之保密約定書,防止有任何第三者,…未經授權,擅自使用或洩露該資料及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 D:「本條規定應於本合約終止或取消後仍然有效,並對乙方及其包商均有約束力…」,顯示原告獲授權依據該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而其包商(即原告所稱之丹麥公司)亦受該合約約束,故不論產品的外觀上,或原告與美商桂格公司之授權合約,均已說明原告與製造商及美商桂格公司三者之間存在之授權關係,故原告基於美商桂格公司之授權而應付之權利金,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

㈡、原告雖於92年 5月19日函復驗估處表明與上開供應商未訂立合約,無法提供該合約云云,然自本件原告進口之丹麥公司生產之奶粉,其包裝容器上分別載明「進口商及委託者: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丹麥ARLA FOODS amba. 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公司授權使用,Manuf-actured by ARLA FOODS amba. in Denmark for StandardFoods Corporation, under license from The Quaker Oa-

ts Company. QUAKER is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of T-

he Quaker Oats Company.」 等字樣,已足徵表明「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公司授權使用」之事實。

㈢、歐美均係重視智慧財產權之國家,上開供應商既未直接獲得美商桂格公司授權使用該商標,則其為保護自己免於受美商桂格公司追究擅自於出口之貨品上使用他人商標之責任,必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就商標之使用自行負責,並經原告提出相關之資料即上開授權合約書,始供應載有QUAKER桂格註冊商標之商品,此乃從事國際貿易之進出口商間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自不容諉為不知。且原告於另案即本院94年度簡字第0816號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審理時提出其與丹麥公司間之「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 其中3.3約定:「…原告應對根據規格所做之產品成分、包裝及標示之合法性負責…原告應取得進口、銷售及行銷的任何及所有特許及許可-丹麥公司無需支付費用」,10.1約定:「原告向丹麥公司保證,產品可使用『桂格』的品牌合法上市…」及12.1約定:「如因原告行銷、經銷或銷售產品導致侵犯任何人之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並因而使丹麥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遭到任何求償,則原告承諾賠償丹麥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因此所產生或造成的所有責任、成本、損失、損害及費用,並確保丹麥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免受損害」,足見賣方丹麥公司係以原告先支付應付之權利金予美商桂格公司,經美商桂格公司授權而取得進口、銷售及行銷載有「QUAKER桂格商標」之貨物之權利後,始與原告簽訂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同意代工製造及輸出系爭貨物至台灣,且原告已依其與美商桂格公司之合約,就有關使用桂格商標之權利,按季依實際行銷價格與數量,以銷售淨額之百分之三支付權利金與美商桂格公司,益證該權利金與進口合約及進口數量有關,二者互為交易條件,而為進口系爭貨物實付、應付價格之一部分,自應全數計入完稅價格內課徵關稅,而無原告所稱權利金究應如何比例計算之問題。且本案權利金計算方式係按原告提供支付給美商桂格公司權利金明細表及銷售數量表等資料,按權利金÷銷售數量=單位權利金計算所得,亦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支付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係針對貨物進口後之商標使用行為,並非其與賣方丹麥公司雙方間之買賣(進口)交易條件;縱認原告支付之權利金有部分係供應商支付,亦應區別應計入與不應計入之部分云云,無非圖免過境稅(關稅)之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原告提出之財政部58年11月15日台財稅發字第 13470號函釋略以:「查進口機器所含專利費及設計費:(一)如係在國外製造該項機器之技術專利費及設計費,應併入機器售價內課徵關稅;(二)如屬該項機器進口後製造成品之技術專利費及工程設計費,不予課徵關稅,而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本件原告既進口委由丹麥公司承包製造載有「QUAKER桂格商標」之系爭貨物,既與上揭函釋情形不同,則被告將系爭權利金計入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內課徵關稅,亦無不合。

㈤、按「海關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得採取下列措施:一、檢查該貨物之買、賣雙方有關售價之其他文件。…

四、調查其他與核定完稅價格有關資料。」為關稅法第37條所明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支付與否,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課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法規予以調整之,俾符合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精神。換言之,此並非要求海關須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始得調整價格,而是授權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課予進口人相當之協力義務,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達到公平合理之課稅目的,以符交易價格之意旨。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據驗估處查核結果,系爭貨物改按原申報單價加計單位權利金 NTD 3.12/KG核估完稅價格,並據以增估補稅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0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