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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7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71號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被 告 乙○○

丙○○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或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本為原告學校專科學生班第12期乙班之學生,因不願意繼續就讀,原告依據該校之「學員生修業規則」第50條第4 項之規定,於民國(下同)80年3 月27日核予開除學籍(參原告80年3 月28日(80)朝堅字第1995號退學文令、簽呈、開除學生名冊、約談紀錄等影本);且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66,585 元,但被告嗣後已賠償21,400元,尚應賠償445,185 元。

㈡被告丙○○、丁○○部分:

⒈被告丙○○本為原告學校專科學生班第13期之學生,因不

願意繼續就讀,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50條第4 項之規定,於80年5 月20日核予開除學籍(參陸軍軍官學校80年5 月21日(80)朝堅字第3358號退學文令、簽呈、開除學生名冊、訪談紀錄影本);且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被告丙○○應賠償在校費用計145,150 元,但被告嗣後已賠償17,332元,尚應賠償127,818 元。

⒉又丁○○為被告丙○○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

需賠償之金額,復有家長簽具之保證書及學生離校志願切結書影本各乙份可資佐證,是丁○○亦應負保證責任。

㈢經原告多次催賠,被告等人迄今仍未給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45,18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或丁○○應給付原告127,818 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本案性質究為公法或私法事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之催告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被告丙○○?㈠原告主張: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⒉本件被告乙○○、丙○○,本均係原告學校之學生,嗣均

因志趣不合而開除學籍;而被告丁○○為丙○○之家長,同意並保證願意負責繳納其子弟所需賠償之金額。則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本件被告等人因志趣不合開除學籍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

⒊對於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之主張,原告說明如下:

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解釋意旨略以:法律不溯既往

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

⑵最高行政法院對於請求償還公費請求償還公費之請求權

時效見解,均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請求權時效為15年之規定。

⑶本件被告係於80年間受開除學籍之處分,原告並依79公

布施行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上開公費;而『行政程序法』係於

90 年1月1 日始公布施行,且『行政程序法』並未對本件請求償還公費之『請求權時效』訂有『溯及既往』之規定,則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解釋意旨,被告主張本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公法請求權時效五年之規定,容有爭議而無理由。

⑷況本件原告亦於94年10月間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等

人催賠,退萬步言,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3 項或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而時效中斷。

⑸又被告等人曾表示未曾接獲原告所寄發催賠之存證信函

,原告已調取該存證信函之回執,被告乙○○、丙○○之存證信函確實已送達,自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㈡被告主張:

⒈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償還公費事件,應屬私法

契約關係之爭議,其因契約所生一切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處理。

①按「按代表國家之行政官署與人民間發生私權之爭執

,屬於普通民事訴訟範圍,應由該管司法機關受理審判。」此有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次按私經濟行政亦可稱國庫行政,指國家並非居於公

權力主權地位行使其統治權,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所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若何之權力服從關係,故須適用私法之規定,其因契約所生之一切爭執均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

③再按「其判別標準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而契約

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倘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4號之判決可稽。

④本件原告雖屬國家機關,惟就償還公費之請求,尚非

高權行政行為,而係為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的「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核其性質,本件請求項目應屬民法上違約金,應係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範疇,並非屬公法契約。經查,原告起訴狀以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而系爭賠償費用辦法,於被告金正浩入學時係在行政程序法制定公布施行前,無該法關於行政契約規定之適用,實難解釋當事人間有成立公法契約之合意。又依其契約之標的,本件償還公費係類似「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無關發生公法義務變動之效果,又依其契約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全體特性判斷之,系爭賠償費用辦法,尚難認定有何等公法上之當事人合意,至多僅可謂兩造間有成立私法契約關係。故原告所請求被告乙○○償還公費部分,顯為涉及私權上之爭執。本件既屬行政私法行為,原告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其逕向無審判權之鈞院起訴,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⑵縱認為本件償還公費事件性質上屬於公法事件,原告對

於被告乙○○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權,亦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乙○○自無給付之義務,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①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②次按「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

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47年8月8 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70條(84年6 月9 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47條),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

4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③再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 條、公務人員撫恤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④又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

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⑤行政程序法業於88年2 月3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

公布,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應自90年1 月1 日起施行,有關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最高行政法院20年判字第34

5 號判例雖謂:「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云云,然而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優先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法律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始可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又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況且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如與大法官釋字解釋之意旨相違背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 號解釋之意旨,違背該解釋之最高行政法院20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受理性質相同案件之行政法院自不得再援引該判例作為審理之依據。

⑥行政程序法固於90年1 月1 日開始施行,然本件原告

所據以主張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依被告乙○○自80年

3 月27日即遭開除學籍之事實,該公法上請求權早自

80 年3月28日起即已成立。又遍查被告乙○○遭原告開除學籍時之「學員生修業規則」、「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中所有規定,並未發現有何關於公費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消滅時效制度應以法律規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上開規則與辦法就此部分未加規範,當有立法上之疏漏,而與該號大法官解釋之標的有關公務人員保險法上之保險金請求權相同,均有待司法機關類推相關解釋予以補充法律之漏洞。

⑦又系爭償還公費請求權既成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依首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於「學員生修業規則」(業於94年5 月10日修正為「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業於93年7 月27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陪償辦法」)修正增列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前(惟兩者修正後仍未有消滅時效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類推適用與公法性質相近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等公法上金錢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5 年之規定,自無類推適用性質較遠之民法15年一般時效規定之理。又行政機關挾其豐沛之行政資源,若怠於行使權利達約15年,而相對人所保存之相關證據已有流失之虞之情形外,尚可對相對人據以主張公法契約上請求權,如此結論自不合法理。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我國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原權利因時效完成而完全消滅之規定。至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因公法上其他法律並無相關規定,故仍應適用一般原則,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起算。本件因公法契約致生公費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既應為5 年,而時效之起算點,以原告請求權可行使之時即被告乙○○被開除學籍日(80年3 月27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消滅時效,至85年3 月27日即已滿5 年。

是原告於95年2 月28日始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顯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是原告於時效完成已無債權情形下,再對被告請求償還公費,即有未合。

⑧末按原告於起訴狀關於被告乙○○部分,雖記載:

「…嗣經原告多次催賠,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云云,並舉出存證信函影本為其佐證。其目的似向鈞院說明原告曾有積極行使其債權之事實,而意圖阻礙鈞院形成有關本件公費償還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因而消滅之心證。惜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鳳山一支郵局第318 號存證信函之作成時間應為94年10月間,此有附於該存證信函影本右上角原告訴訟代理人葉智幄律師之收狀戳記可按,然此舉仍已超過85年3 月27日消滅時效完成之時達9 年之久,況且就其所記載內容而言:「台端…為確認退學賠款事宜,請於文到5 日內與本校委任律師葉智幄聯絡。」,上開文義僅要求被告應就確認退學賠款事宜,於收文後與原告聯絡,並未提及如不照辦,將提起訴訟追償等語,乃以建議、勸告等不具備強制力之方式敦促被告乙○○為一定行為,則原告是否有向被告乙○○積極主張該筆公費返還債權之意思存在,而合於「請求」之要件?尚非無疑。是以原告倘欲主張因曾向被告請求而中斷時效,自應提出其於85年3 月27日以前之存證信函或其他足以證明曾積極行使債權之文件,始足當之。詎料原告竟提出與本件消滅時效完成時點兩不相侔且文義不明之存證信函為證據,足見上開存證信函之作成顯係原告臨訟編織、為圖逃避時效完成結果之舉措,全然不足採信。

⑶原告據以請求償還公費之賠償費用辦法,學理上乃係行

政機關未經法律授權而發布之授權命令,本不得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僅得就法律所未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部分而加以規範,竟規定有關軍事學校學生轉學退學開除賠償費用之權利義務,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基本權利之嫌,與法未合。

①按「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

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81年12月18日經濟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玩具槍管理規則(已廢止),其第8 條之1 規定:

「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之。內政部乃於82年1 月15日發布台(82)內警字第8270020 號公告(已停止適用):『一、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自公告日起,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如有違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條文處罰』,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並對違反者予以處罰,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上開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均應不予適用。」、「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雖得訂定命令對法律為必要之補充,惟其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迭經本院解釋釋示在案。」此分別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0 號、第479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②次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

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

6 條分別定有明文。③查79年3 月28日修正之賠償費用辦法(即被告乙○○

被開除學籍當時所適用者),該賠償費用辦法係國防部對自願就讀各軍事學校之學生,於遭退學或開除時,為統一處理賠償事務而依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是原告既然欲以該賠償費用辦法作為本件軍事院校招生(行政)契約之內容,該賠償費用辦法自應符合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方可,換言之,如欲限制人民權利、義務者,應有法律之授權;否則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

④該賠償費用辦法由國防部於61年11月8 日制定,主要

內容乃係規範學生如遇有退學或開除等情事,應賠償其在校費用之範圍、標準、方式及特定免賠等事由,已然創設行政機關對於軍事學校學生財產上之請求權,相對於學生而言,自係限制學生依憲法上保障之財產基本權,顯非僅在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應有法律之授權方得為之。惟該賠償費用辦法之母法即「軍事教育條例」竟遲至88年7 月14日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足徵自61年至88年間為止,因母法尚未經立法院通過,該賠償辦法尚不得作為國防部追償遭開除學籍學生在校費用之依據。故原告主張以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於法不合。

⑷綜上各點所述,本件償還公費事件性質應係一般民法上

給付違約金之爭執,屬於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並無本件之管轄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鈞院認為本件確為公法事件,原告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亦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且被告乙○○遭開除學籍時之賠償費用辦法尚不得作為本件行政契約之依據,應依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告丙○○、丁○○部分:

⑴由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查出被告丙○○於

78年7 月28日遷入臺北市○○區○○○街○○○ 號5 樓,之後遷入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0樓,最後遷入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 樓(為目前居住地址),從未設籍過臺北市○○區○○街○○巷○ 號2 樓,先予敘明。

⑵查丙○○於79年就讀原告學校,當時與父親丁○○一起

設籍在臺北市○○區○○○街○○○ 號5 樓,但與母親黃淑英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2 樓。經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查證之結果,居住所在地為母親黃淑英於75年5 月1 日買入,已於85年1 月9 日賣出。爾後丙○○隨同母親黃淑英先後在臺北市○○區○○○路、臺北市○○區○○路等地租屋居住,於87年結婚時遷居到三重市現址。

⑶原告於94年10月寄發存證信函至臺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但丙○○早已遷出該址並未收到,該社區管理員周啟先亦於95年10月26日出庭作證存證信函因查無收件人隨即退回郵差簽收,故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本件五年時效已完成。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原為王根林,嗣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乙○○本為原告學校專科學生班第12期乙班之學生,因不願意繼續就讀,原告依據該校之「學員生修業規則」第50條第4 項之規定,於80年3 月27日核予開除學籍(有原告80年3 月28日(80)朝堅字第1995號退學文令、簽呈、開除學生名冊、約談紀錄等影本可稽);且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發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乙○○賠償在校費用計445,185 元。另被告丙○○本為原告學校專科學生班第13期之學生,因不願意繼續就讀,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50條第4 項之規定,於80年5 月20日核予開除學籍(有陸軍軍官學校80年5 月21日(80)朝堅字第3358號退學文令、簽呈、開除學生名冊、訪談紀錄影本可稽);且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發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丙○○賠償在校費用計127,818 元。又丁○○為被告丙○○之家長,亦同意並保證願意償還所需賠償之金額,復有家長簽具之保證書及學生離校志願切結書影本各乙份可資佐證,是丁○○亦應負保證責任。嗣經原告多次催賠,被告等人迄今仍未給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則以事實欄所載各節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案性質究為公法或私法事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之催告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被告丙○○?

四、本件為公法上契約關係: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各有所據,惟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則應就契約主體、目的、內容以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的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契約之訂定係履行公法法規,契約內容涉及行政主體應為一定公權力之行為,或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者,應屬行政契約。又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8 號解釋所示,「由教育部發布之『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分發服務實施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解決公立衛生醫療機構醫師補充之困難而訂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並在同解釋理由書中表示「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達成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對公費學生與學校間為公法上之契約關係,已有闡明。是本件被告與原告間,即公費學生與學校間,屬行政契約關係,又因雙方互負給付義務,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37 條規定: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之情形。被告經原告依據該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50條第4 項規定,於80年間核予開除其學籍,被告即需賠償原告所耗費用,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無不合,被告抗辯本件請求係屬民事糾紛,並非公法上爭議云云,容有誤解。

五、「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於本件得予適用:

㈠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

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

8 號解釋參照)。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賠償費用之方式如左:學生接到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即賠償費用或書立欠據後離校。如書立欠據者,應於一個月內賠繳。」復分別為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前開辦法於86年6 月9 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一切在校期間之費用,洵屬有據。

六、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㈠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

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惟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相關之法律未明文規定者,仍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為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關於行政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之民法第

125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費返還請求權,分別早於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之80年3 月27日及80年5 月20日即已成立,前揭行政程序法5 年之請求權時效,尚無適用之餘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時效為5 年云云,要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於95年3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已經時效完成,尚不足採。

七、本件原告於95年3 月1 日起訴,既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則原告有無於起訴前為請求或催告,以及原告所為之請求或催告有無合法送達,均不影響原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之事實,故被告乙○○主張原告94年10月間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表示請求之意思,以及被告丙○○、丁○○主張原告94年10月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節,即無礙本件結果之判斷。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及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在校費用445,1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

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丁○○應賠償在校費用127,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