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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7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773號原 告 甲○○( 原名方姿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美商.芝麻工作坊代 表 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美商芝麻工作坊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美商芝麻工作坊之前身美商兒童電視工廠前於民國(下同)75年1月22日以「SESAME STREET & STREET SIGN DEVICE 」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類之教育及娛樂服務,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第 21743號註冊服務標章,並於85年12月24日核准延展註冊於「提供電視、廣播、電影、錄影節目與現場節目製作之教育及娛樂服務」。另於90年12月6 日申准變更註冊人為參加人美商芝麻工作坊。嗣原告於92年7 月21日以該註冊服務標章之延展註冊有違當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25條第2項第2、3款及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撤銷(以下稱前案);復於92 年8月6日另案提出撤銷授權使用申請書,主張該服務標章有違當時商標法第76條、第77條準用第26條、第31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請求撤銷該服務標章及其授權登記(以下稱後案)。於被告機關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被告機關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將系爭服務標章視為商標。另以92年12月29日(92)慧商0202字第 00000000000函通知原告,依其所主張修正前商標法規定,得撤銷服務標章授權登記之事由,僅以服務標章授權之使用人違反授權使用標示之規定為限,並不及於其他;而所主張修正前商標法第76條、第77條準用第31條第1項第2、3 款部分,係屬撤銷服務標章「專用權」之事由,復已於前案中有所主張,請予以刪除;並說明依現行商標法第92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撤銷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商標廢止案件之規定辦理,請原告就修正後法條之適用,予以補充或更正。原告乃以93年1 月29日函提出說明,同意放棄上揭條款之主張,並另主張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復以93年4 月27日函主張系爭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被告機關將後案併同前案審查,以94年5月6日中台廢字第920183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主張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57 條第1項第2、4款部分申請不成立;主張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25條第2項第2、3款及第26條部分申請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裁判日期:200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