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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78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78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實為聲明異議)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94年度署聲議字第440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本案原告請求裁判之程序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下所載:原告為獨資商號寶麗金視聽歌唱城之業主,該商號因遭稅捐

機關作成補稅及裁罰處分(課徵營業稅),並移送被告機關強制執行。原告則在執行程序中,主張以下之事實,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行政執行命令。

㈠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H390140Z0000000000A2

7396等兩筆營業稅額繳款書,僅有寶麗金視聽歌唱城簽章,而無負責人(即原告)簽章,與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送達對象不符,其送達為不合法。

㈡而被告機關民國(下同)94年6月13日以桃執廉94陳字第2

號函,命令原告按照更正後之金額,繳納85年營業稅罰鍰新台幣(下同)1,133,600元及86年度營業稅應納稅額441,998元,足以損害原告之利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行政執行命令。

而被告機關之上級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原告上開聲明異

議,則作成決定駁回之聲明異議決定,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出以下之請求(訴之聲明):

㈠被告機關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20826號、第120830號執

行事件、94年6月13日桃廉執94年陳字第2號函之處分撤銷。

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字第440號決定撤銷。

貳、在此首應指明,原告本案請求,客觀言之,不是「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是「聲明異議」。茲簡述其理由如下:

按原告在本案所爭執者為︰據為發動行政執行程序所立基之

「執行名義」行政處分,因為該行政處分本身未經合法送達,所以不發生處分之規制效力,因此不是「合法」的「執行名義」。

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生效,而為一個足以發動行政執行程序

的「執行名義」,其判別是以「行政處分是否發生形式上之羈束力」為準,若有爭議,則屬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行政執行違法)侵害利益情事」事由,應循該程序解決。在此原告雖引用行政執行法第26條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而謂本案之爭議內容為「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而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故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但是此等觀點顯然是對法體系的嚴重誤解,因為:

㈠當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時,是否要做限制,本身即是一個值得檢討的課題(因為如果認為行政處分之執行名義沒有既判力,所以在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可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處分之存續力以及其所對應之行政爭訟程序豈非毫無意義,或者規制作用大幅縮減,所以有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在準用於行政執行法時,應限縮在「執行名義無形式確定力同一效力」之範圍)。

㈡退而言之,就算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在行政執

行中可完全準用(意即「行政處分之執行名義因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所以人民可以主張執行名義作成前之實體法律關係作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的理由」),但本案之情形也與此等情形不同,其間最大之不同在於本案原告所爭執者,實為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形式上是否為合法有效,而具備行政處分之羈束力。此與行政處分所實質形成、創造或確認的實體法律關係根本不是同一層次之概念。

參、又依目前司法實務意見,行政執行聲明異議遭駁回之情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來尋求救濟,故原告本案訴訟,其起訴顯非合法,茲說明如下:

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而在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中復載明「... 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

而從上述條文規定內容及其立法理由觀之,顯然行政執行法

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

雖然立法院係以行政院所提「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

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而原草案中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部分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前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為刪除,因此尚不能以前述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執行法重修正草案」第9條第2項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文字遭刪除,即認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准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有違。況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9條立法理由第3項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

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

,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已如前述。行政執行法第9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4章「即時強制」,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

至於行政執行階段,對於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係因應執行

程序爭訟之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殊性,強調「效率」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此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如無法律明文而對人民訴訟權利加以限制,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者,應為不同法律原則取捨後所為之適用問題,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並不相違。

再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

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並非以司法判決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何況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參照);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例如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其中管理措施亦有具行政處分性質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7條規定係採申訴、再申訴制度,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係採復審制度,並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同法第25條、第72條參照)不同。故亦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

肆、何況即使假設原告上開「聲明異議」之爭議得提起行政訴訟來程序進行救濟,但原告以上請求內容,仍有下述違法之處:

起訴之被告有誤,因為作成「聲明異議決定」行政處分之原

處分機關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而非原告本件起訴之對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原告雖謂,如有錯誤,要用追加被告之方式來補正,但本院認為,基於上述理由,無此必要)。

而且該行政處分也未經過訴願程序。

另外原告要求撤銷被告機關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20826號

、第120830號執行事件、94年6月13日桃廉執94年陳字第2號函之處分。本院亦認為:

㈠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20826號、第120830號執行事件,

不是公法上之單一意思表示,而是一個連續進行的行政事件,無法撤銷(但如係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的情形則不在此限)。

㈡而被告機關94年6月13日桃廉執94年陳字第2號函,依上述

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內容觀之,乃是對原告主張送達不合法之陳情之說明,因此從現行實證法的角度觀察,並不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所以也不是一個行政處分,同樣不能做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伍、是以本案原告起訴,依上述理由,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而本院並同時在此附帶言之,如果原告認為上開據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則其可以向作成執行名義之處分機關(即稅捐稽徵機關)提起復查,並在復查程序中,依正常之權利保全規範(停止執行制度)尋求救濟,而非提起本件不符合法制基本規劃之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