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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7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86號原 告 承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王歧正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張添穀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00628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30日至91年6 月12日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報運進口日本產製曳引車等共3 批(報單號碼第AA/91/1925/0001 、AA/91/2195/0005 、AA/91/2994/0008 號),原申報單價CIF JPY 3,000,000/UNIT,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93年12月21日總驗一二字第0931003699號函查價結果,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貨物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情事,被告乃就進口稅部分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貨物稅部分依據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處所漏貨物稅5 倍之罰鍰、營業稅部分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處所漏營業稅額1.5 至3 倍之罰鍰,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2 項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12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006283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五十鈴公司與動力貿易公司之交易價格作為認定原告與動力貿易公司之真正交易價格是否有違誤?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閱覽相關卷宗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理由略謂:納稅義務人違背協力義務,在行政實

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卷查本件進口貨物原始出口人為製造商日商五十鈴公司(下稱五十鈴公司),驗估處為查明原告所申報之價格是否為真正交易價格,前請我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日代表處)向該公司查證,並請提供Original Invoice、日本海關出口申報單(輸出許可通知書)、外國送金到著の案內計畫書(Bill Of Exchange)等資料供參,惟該公司拒不提供;而賣方英屬維京群島商動力貿易公司(下稱動力貿易公司)經我駐日代表處以93年11月24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 號函查復,該公司在橫濱並未登記,經洽相關稅務單位,亦稱無該公司報稅記錄,故難以查證。是以本案實際交易價格被告根據我駐日代表處查證比對結果,據以核估,尚無不妥云云。惟查:

⑴與原告就本件進口貨物簽訂買賣契約者乃動力貿易公司

,五十鈴公司僅為系爭貨物之製造商,故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應係指原告與動力貿易公司間之交易價格,亦即原告應給付予動力貿易公司之價格而言。且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與動力貿易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達成合意,本即不受五十鈴公司與動力貿易公司間所定交易價格之影響。是以,縱使五十鈴公司願意提供前述相關資料,惟此並非本件進口貨物之交易文件,驗估處實無從藉此評斷原告所申報之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⑵再者,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之過程中雖

有協力之義務,惟此協力義務必須有履行之可能性,否則即不得以納稅義務人未善盡協力義務為由,而令其負擔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稅額之不利益效果。經查,驗估處為查明原告所申報之價格是否為真正交易價格,曾透過我駐日代表處請五十鈴公司提供前述資料,惟遭該公司拒絕提供。職是,我駐日代表處乃我國政府之駐外機構,其以國家名義循外交管道尚且無法取得前述資料,反觀原告僅為一私人公司,且與五十鈴公司間就本件進口貨物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更無自該公司取得前述資料並提供予被告之立場。換言之,不得以原告未能提出前述資料(並非原告之交易資料)以供被告憑核,即謂原告未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此外,本件進口貨物之賣方即動力貿易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依法設立,至於該公司是否於日本橫濱辦理公司登記以及有無相關報稅記錄,均與本件進口貨物交易價格之認定無涉,且該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存有從屬或控制關係,該公司之登記報稅行為,亦非原告所能過問,若據此而謂原告未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亦屬無理。

⒉訴願決定理由另謂:原告前向被告申請閱覽並影印驗估處

送請我駐日代表處透過查價管道所取得之資料,由於該等資料係屬駐外單住透過查價管道所查得,且因中日無邦交,為恐影響日後查價管道之暢通,經被告以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除外事由之情形,否准原告閱覽有關資料、卷宗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且原告既為本件進口貨物之買方及進口商,當擁有相關交易文件等全盤資料,仍得充分提出以為主張或維護本件實體利益,難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⑴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共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按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開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機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另按行政罰係國家及公共團體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行政目的,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所科處之制裁,惟科處行政罰,仍不得違反法治國家所重視之明確性原則,固不待言。即處罰人民之法規範必須在行為時已經存在,始可對該行為發生明確之效力,且該法規範必須對於人民之不當行為已有詳細說明。另除了作為行政秩序罰之法規必須明確外,尚延伸及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認定亦須明確,始得對違反義務者,加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681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43 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合先敘明。

⑵揆諸上開行政法院判例及判決之意旨,被告既已分別對

於原告為補稅及罰鍰之處分,理應就稅捐(課稅)及稅捐秩序罰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其所為之補稅及罰鍰處分即違反法治國原則所重視之明確性要求。經查,原告所提經我駐外單位認證之本件進口貨物交易文件為被告所不採,而被告另依據驗估處送請我駐日代表處依查價管道所取得之資料,重行核估本件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及完稅價格,並對原告分別為補稅及罰鍰之處分。準此,被告自應就我駐日代表處依查價管道所取得之資料,負舉證之責任,並供原告閱覽以利表示意見。再者,原告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爰向被告申請閱覽並影印我駐日代表處依查價管道所取得之資料,惟被告並未說明若允准原告閱覽並影印前述資料究竟有何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甚或有何嚴重妨礙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即率爾以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除外事由之情形,否准原告之申請。被告所為前述駁回處分,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訴願決定理由復謂:查本件3 案除原告所提供之匯出匯款

資料日期分別為91年3 月28日、4 月12日、5 月24日外,驗估處另查得原告於該等日期尚有他筆款項匯予動力貿易公司及經向中國農民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調取動力貿易公司所開具匯予輸出商日本五十鈴公司之匯款資料相較均相符。準此,前揭經由OBU 分行查得之存檔發票金額CIF JPY 4,850,000/UNIT,與驗估處經駐日代表處93年11月24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 號函查得之價格FOB JPY4,735,000/UNIT ,如加計運費及保險費後應屬相當,足證駐日代表處查得價格屬實。從而被告審認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稅費之違章成立,並無不妥云云。惟查:

⑴如前所述,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及判決之意旨,被告既

已分別對原告為補稅及罰鍰之處分,理應由被告就稅捐(課稅)及稅捐秩序罰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所為之補稅及罰鍰處分即違反法制國原則所重視之明確性要求。再者,依訴願決定所引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被告亦應就其所主張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稅費之違章行為,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⑵經查,原告已提出經我駐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驗證之本

件進口貨物交易文件,包括原告與動力貿易公司間之英文合約、收據等,足認原告繳驗之本件進口貨物發票為真實。反觀被告不僅未就其所主張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等違章行為負舉證責任,甚至僅以原告與動力貿易公司有其他款項之往來,即毫無依據地將五十鈴公司與動力貿易公司間之交易價格視作原告與動力公司間之交易價格,並進而推論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等違章行為,顯與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之意旨有違。再者,五十鈴公司既以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予我駐日代表處,則我駐日代表處透過所謂「查價管道」所取得之五十鈴公司出口報關資料,其可信度即令人存疑,遑論依該資料據以認定之交易價格。

⒋綜上所述,被告經驗估處送請駐日代表處依查價管道所取

得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五十鈴公司與動力貿易公司間就本件進口貨物同款貨物之交易價格為若干,然並無直接以該交易價格認作本件貨物交易價格之理,被告以他人(前手)間之交易價格作為本件貨物之交易價格,逕行認作原告就本件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甚且據此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稅費之違章行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訟理由一㈠、三㈡稱:「與原告就本件進口貨物簽訂買

賣契約者乃動力貿易公司,五十鈴公司僅為本件進口貨物之製造商。緣此,本件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應係指原告與動力貿易公司間之交易價格,亦即原告應付予動力貿易公司之價格而言。且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與動力貿易公司只要就本件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達成合意,本即不受五十鈴公司與動力貿易公司間所定交易價格之影響。是以,縱使五十鈴公司願意提供前述相關資料,惟此並非本件進口貨物之交易文件,驗估處實無從藉此評斷原告所申報之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反觀被告不僅未就其所主張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等違章行為負舉證責任,甚至僅以原告與動力貿易公司有其他款項之往來,即毫無依據地將五十鈴公司與動力貿易公司間之交易價格視作原告與動力貿易公司間之交易價格,並進而推論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等違章行為,顯與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之意旨有違。…」等節,查本案原告所提供與動力貿易公司之往來交易文件,其中「日本五十鈴2002年度發佈輸出臺灣價格表」,表列本案進口貨物(2002 ISUZU EXR52DZ曳引車)價格為@JPY3,000,000 ,而動力貿易公司亦以該相同價格賣予原告,故其所提供該等文件即足說明五十鈴公司與動力貿易公司及本案原告間之關係有相當的關聯性,足證原告所稱「原告與動力貿易公司只要就本件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達成合意,本即不受五十鈴公司與動力貿易公司間所定交易價格之影響」情事,顯與事實矛盾。又本案其中2批(報單第AA/91/2195/0005 及AA/91/2994/0008 號)進口貨物經駐日代表處95年2 月9 日日經組財字第0950120號函查證結果,查得出口人五十鈴公司(ISUZU MOTORS LIMITED)所提供之存檔發票所載來貨價格,與被告向中國農民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調取POWER TRADIN GGROUP CO.,LTD.所開立匯予輸出商日本ISUZU MOTORS LIMITED之價格均為CIF JPY 4,850,000/UNIT,亦與本案駐日代表處93年11月24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 號函查得價格FO

B JPY4,735,000/UNIT ,加計運費及保險費後相當,足證駐日代表處查得價格屬實。準此,本案申報價格僅為CIFJPY3,000,000/UNIT ,與查得價格相差甚鉅,為不爭之事實,顯然違反貿易常情。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稅費情事,並非出於臆測。況本案相關交易文件等全盤資料掌握於原告手中,對海關之調查,原告有配合提出之義務,而原告對動力貿易公司何以CIF JPY4,850,000/UNIT 向日本五十鈴公司購買本案貨物,而卻以CIF JPY3,000,000/UNIT 賠本賣給原告,原告享不合理之優惠交易價格,卻未能盡協力義務提出合理事證說明,被告依查證資料推計,於法無違,難謂未盡舉證責任。倘若原告行政訴訟理由一㈠、三㈡所稱理由可採,則無異認同廠商可藉三角貿易模式於維京群島虛設公司,玩弄手法避稅,則將置守法廠商於何地?租稅正義將何以伸張?又本案非認申報所用發票為偽造、變造,而係不實,雖屬原告賣方動力貿易公司所出具,但其交易價格不實,且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原告持以申報繳驗,致逃漏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被告機關分別追徵所漏稅款並裁處罰鍰,尚無違法。

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

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為拓展貿易…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復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

7 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1年4 月30日至91年6 月12日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報運進口日本產製曳引車等共3 批(報單號碼第AA/91/1925/0001 、AA/91/2195/0005 、AA/91/2994/0008號),原申報單價CIF JPY 3,000,000/UNIT,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按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驗估處93年12月21日總驗一二字第0931003699號函查價結果,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改按FOB JPY 4,735,000/UNIT核估。因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貨物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情事,被告乃就進口稅部分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貨物稅部分依據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處所漏貨物稅5 倍之罰鍰、營業稅部分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處所漏營業稅額1.5 至3 倍之罰鍰,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2 項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如事實欄所載。茲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以五十鈴公司與動力貿易公司之交易價格作為認定原告與動力貿易公司之真正交易價格是否有違誤?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閱覽相關卷宗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次:

三、關於交易價格之認定部分㈠經查系爭進口報單所載貨物係由製造商五十鈴公司先出售予

動力貿易公司,出口人製造商五十鈴公司之出口報關價格為單價FOB4,735,000日圓,而動力貿易公司經由世華商銀OBU分行匯予五十鈴公司,實際匯款金額亦為單價FOB4,735,000日圓等情,有五十鈴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存檔發票及世華商銀OBU 分行之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及存檔發票暨匯款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原告雖主張系爭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應以本件交易當事人即原告與動力貿易公司間之交易價格為準,被告以動力貿易公司與五十鈴公司間之交易價格作為本件貨物之交易價格,自有違誤等語。惟按國際貿易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等契約要素合意一致為必要,故當事人對凡影響買賣標的物價金之因素,如品質、規格、數量、產地、包裝方式等,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初,當知之甚詳,尤以精密工業產品,其工業化程度可能因產製地區不同而影響其品質,價格復迥異,本件動力貿易公司既係向日本五十鈴公司購買系爭柴油貨車底盤貨物,衡情當對上開契約要素採取更高度之注意,是原告所稱動力貿易公司與五十鈴公司間之交易價格與其無關云云,顯與國際貿易商業習慣有違,自無可採,況動力貿易公司於購買系爭貨物後旋再轉賣予原告,依一般會計成本收入配合原則,自無以顯低於原交易價格賠本廉價售出之理,所為與營業常規及會計原理原則大相逕庭,殊難信其交易價格為實在。且國際貿易交易過程第一步即為詢價與報價,P\I為報價文件,當事人對P\I所列之交易條件如貨物之品質、型號、數量、單價、產地、付款條件等,皆以最有利於己之條件商議,迨雙方達成協議,交易方屬成立。一般而言,P\I在未經買方接受前,其交易條件雖未必即為契約內容,且於開信用狀前皆可修正內容,但當事人買方如已持P\I向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即表示已接受P\I之交易條件,係屬契約之承諾,契約即因而成立,其內容亦告確定,賣方只須依照P\I所定條件輸出貨物並出具商業發票(COMMERCEINVOICE ),即能從開狀銀行在賣方所在地之往來銀行取得價款,故經過買方接受之P\I,乃係進口發票之原始文件,嗣後買賣雙方如對該次交易有所爭執時,自以原始文件(即成交文件)P\I為準。本件動力貿易公司向日本五十鈴公司購買系爭貨物,既係經由世華商銀OBU 分行開立信用狀並予以結匯匯款,已如前述,是系爭進口貨物即日本五十鈴公司產製之柴油貨車底盤貨物原始交易價格,自應以世華商銀OBU 分行信用狀及存檔發票暨匯款紀錄等所載價格為準,殆無疑義。

㈡又營利事業大抵以牟利為前提,姑不論動力貿易公司之創設

者究係為何,其以遠低於上開成本即原始交易價格之金額廉售予原告(原告主張本件之出賣人為動力貿易公司),顯與常情相悖,原告所申報遠低於原始交易價格之金額是否為本件交易之實際價格,自啟人疑竇;且原告雖申報系爭進口貨物係向動力貿易公司購買,然自本件世華商銀OBU 分行所附ISUZU MOTORS LIMITED(五十鈴公司)所開具之出口報關發票影本觀之,其Messrs(Buyer )為POWER TRADING GROUP

CO.,LTD (動力貿易公司),CONSIGN EE則明載為ZEN YENTRADING CO., LTD(原告),依前述信用狀開立及匯款等實務作業情形,原告既係該批貨物之CONSIGNEE ,其對於製造商五十鈴公司之出口報關價格為單價FOB 4,735,000 日圓,動力貿易公司經由世華商銀OBU 分行匯予五十鈴公司之實際匯款金額亦為單價FOB4,735,000日圓等情當甚為明暸,竟申報本件交易價格為單價CIF3,000,000日圓,其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另參以原告另件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本院94年度訴

字第3671號,報單號碼:第AN/93/1703/0006 、AN/93/1703/0007 、AN/93/2004/0013 、AN/D2/93/295A/0043、AN/D2/93/295A/0075、AN/93/2658/0005 、AN/93/2848/0008 、AN/93/0523/0001 、AN/93/0523/0002 、AN/93/129 9/0003號)所據以報關之五十鈴公司提供之價格表均非五十鈴公司所製作核發,及五十鈴公司所提供該件交易實際發票左上角所載收貨人,或係代表原告公司之黃鈴財(原告代表人甲○○之子),或係代表動力貿易公司之李素蘭(黃鈴財之配偶)等情,業經五十鈴公司委由律師出具函件陳述甚明,並提出交易實際發票等為證,其中進口報單第AN/D2/93/295A/0043、AN/D2/93/295A/0075號2 批貨物,原告雖申報係向動力貿易公司購買,然自其結匯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存檔發票及匯款紀錄暨五十鈴公司所提供交易存檔發票等資料觀之,信用狀之申請人及進口人均為ZEN YEN TRAD

ING CO., LTD. (原告),受益人ISUZU MOTORS LIMITED(五十鈴公司)所開立之EXZ-TWN-11及EXR-TWN-11發票上亦載明Messrs(Buyer )為POWER TRADING GROUP CO.,LTD (動力貿易公司)及ZEN YEN TRADING CO.,LTD.(原告),依前述信用狀開立及匯款等實務作業情形,原告復係該2 批貨物之進口人兼實際匯款人等情,益徵原告於本件以動力貿易公司為買受人向五十鈴公司購入系爭貨物之際,已然知悉系爭貨物之原始交易價格,且該貨物於購入後之市場復無於短時期內有劇烈變動致市價陡降之因素存在,其竟以遠低於原始交易價格之金額向動力貿易公司購入,顯違國際貿易商業習慣及一般會計原理原則,況系爭進口貨物數量既與動力貿易公司向日本五十鈴公司購買之數量相同,所言因購買數量大以致折扣幾達一半云云,殊與常理不符,其申報之交易價格自非實在,堪以認定。

四、關於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閱覽相關卷宗有無理由部分:本案係根據駐日代表處93年11月24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 號函查證結果辦理,因該等資料係屬駐外單位透過查價管道所查得,由於中日無邦交,為恐影響日後查價管道之暢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4 、5 款規定,得予拒絕申請閱覽影印。另依據「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該「查得資料」為應予限制公開或提供之行政資訊,不予公開及閱覽影印,是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閱覽相關卷宗,應屬適法。何況,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對於被告何以認定其虛報進口貨物價格之理由,業已充分了解,並為相當之主張暨攻擊防禦,是原告有無閱覽該卷宗,亦不影響其權益。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申報系爭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不實,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並持以申報繳驗之事實,致逃漏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等,所為追徵所漏稅款(貨物已放行)及課處罰鍰之核定(即復查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請求調查證據及通知證人山川敬源來臺出庭作證,以釐清動力貿易公司之創設者為五十鈴公司一節。經查本件爭點為原告所申報繳驗之發票價格是否實在,而非動力貿易公司之創設者究係五十鈴公司抑係原告,已如上述,且營利事業之設立登記悉以相關主管單位之文件為據,本不適於亦不必以傳喚證人之方式證明,原告雖主張動力貿易公司之創設者為五十鈴公司,惟迄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文件以實其說,縱通知證人山川敬源來臺出庭,其陳述亦不具證據力,故本院不予傳訊證人山川敬源,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暨證據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審酌,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