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78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環逸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環逸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環逸企業有限公司前於91年11月20日以「腳踏垃圾筒㈡」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之1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6 月27日以(94)智專三㈠03019字第094205904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11月9 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未到場,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