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781號原 告 美商.麥當勞國際資產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
邵瓊慧律師倪伯萱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揮作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送達代收人 惲軼群技師
陳文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加坡商.揮作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新加坡商‧揮作企業有限公司之前手達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2 日以「MacCand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軟糖,茶糖,薑糖,涼糖,太妃糖,水果糖,薄荷糖,牛奶糖,牛乳糖,果仁糖,咖啡糖,椰子糖,巧克力糖,糖果,果汁軟糖,焦糖(糖果),聖誕樹裝飾用糖果,糖錠,糖片(糖果),餅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於92年4 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核准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達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旋將系爭商標移轉予新加坡商‧揮作企業有限公司。異議案件審查期間,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爰依現行商標法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將該審定商標逕予註冊;另依同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異議主張條款即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併同審查,認系爭商標無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以94年7 月27日中台異字第92055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新加坡商.揮作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新加坡商.揮作企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楊 莉 莉法 官 林 文 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