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
辛○○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戊○○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癸○○
壬○○被告參加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己○○縣長)住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宜蘭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宜蘭縣政府為辦理宜蘭縣員山鄉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需用宜蘭縣○○鄉○○段雙連埤小段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7.1578 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3年6 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957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宜蘭縣政府於93年7 月5 日以府地二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3年7 月6 日起至93年8 月5 日止),同日並以府地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知各權利人。原告等於93年
7 月26日及同年8 月5 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等另於93年11月4 日以宜蘭縣政府92年11月7 日府農畜字第0920137729號公告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範圍及其他相關規定事項,將系爭土地全部規劃為該區重要物種集中分布之主要生息地,因應保育需求及現況條件,以核心保護區進行全面保育及管理工作,而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使用計畫圖,將系爭土地全部劃為野生動物保護區,即與前開公告為核心保護區不符為由,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撤銷本件土地徵收案。經宜蘭縣政府以93年11月9 日府農畜字第0930140563號函復略以: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用地徵收案係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所請歉難辦理。嗣原告等向被告請求逕予撤銷,被告則以94年5月9 日台內地字第0940061105號函復略以: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劃定目的在於復育該地動植物之生態環境,並無規劃分區使用配置及其他工程建設,不生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系爭土地不在用地範圍內,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範疇,並無徵收公告後,有研擬都市計畫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情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復意見,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係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
1 項所劃定,目前其範圍並未變更,系爭土地亦未劃出保護區範圍,本件興辦事業計畫尚無改變或註銷,且業已發放補償費完畢,宜蘭縣政府並已通知所有權人限期遷移,俾依徵收計畫書所定進度辦理動植物生態保育、復育及監測工作,亦無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故本件尚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各款應辦理撤銷徵收情形,且宜蘭縣政府考量野生動物保育計畫需要永續性之經營管理,應由政府統籌規劃較為妥適,為保育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落實執行保育計畫,確有必要辦理徵收,乃不予撤銷徵收等語。原告等不服被告93年6 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957號核准徵收函及94年5 月9 日台內地字第0940061105號不予撤銷徵收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宜蘭縣政府為本件需用土地機關,如判決結果為原告勝訴,將影響其就該土地所為之施政作為,本件訴訟已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宜蘭縣政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