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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7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

辛○○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戊○○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寅○○

子○○被告參加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己○○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壬○○

丑○○癸○○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5日院台訴字第09400942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參加人為辦理宜蘭縣員山鄉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需用原告所共有之宜蘭縣○○鄉○○段雙連埤小段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7.1578 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3年6 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957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被告參加人於93年7 月5 日以府地二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3年7 月6 日起至93年8 月5 日止),同日並以府地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知各權利人,原告等於93年7 月26日及同年8 月5 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又其另於93年11月4 日以被告參加人92年11月7 日府農畜字第0920137729號公告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範圍及其他相關規定事項,將系爭土地全部規劃為該區重要物種集中分布之主要生息地,因應保育需求及現況條件,以核心保護區進行全面保育及管理工作,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使用計畫圖,將系爭土地全部劃為野生動物保護區,與前開公告為核心保護區不符為由,向被告參加人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撤銷本件土地徵收。被告參加人93年11月9 日府農畜字第0930140563號函復略以: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用地徵收案,係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所請歉難辦理。嗣原告等向被告請求逕予撤銷,被告94年5 月9 日台內地字第0940061105號函復略以: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劃定目的在於復育該地動植物之生態環境,並無規劃分區使用配置及其他工程建設,不生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系爭土地不在用地範圍內;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範疇,並無徵收公告後,有研擬都市計畫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情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查復意見,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係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1 項所劃定,目前其範圍並未變更,系爭土地亦未劃出保護區範圍,本件興辦事業計畫尚無改變或註銷,且業已發放補償費完畢,被告參加人並已通知所有權人限期遷移,俾依徵收計畫書所定進度辦理動植物生態保育、復育及監測工作,亦無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故本件尚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各款應辦理撤銷徵收情形,且被告參加人考量野生動物保育計畫需要永續性之經營管理,應由政府統籌規劃較為妥適,為保育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落實執行保育計畫,確有必要辦理徵收,乃不予撤銷徵收等語。原告等不服被告93年6 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957號核准徵收函及94年5 月9 日台內地字第0940061105號不予撤銷徵收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就被告94年5 月9 日台內地字第0940061105號不予撤銷徵收之處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宜蘭縣員山鄉雙連埤地區,全區的101 公頃平坦谷地百

年來已是高度開發之農莊,其中系爭土地17公頃人工養魚池塘尤為顯著,並無野生動物生存之空間,合先敘明。⒉根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規定意旨,所謂野生動物重要

棲息環境,就是適於一般野生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共101 公頃之高度農牧用地,絕非「自然環境」。本件因被告參加人與農委會勾結作弊,在92年10月22日由農委會公告國有林地、林班地649 公頃及雙連埤全區101 公頃私有地共750 公頃為「雙連埤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92年11月7 日由被告參加人公告系爭土地(單筆地號養魚池塘17.2公頃)為「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為全國首創將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保護區,公告在私人土地上,係違法亂紀。

⒊根據前述被告參加人公告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上範圍及

其他相關規定事項規定:「保護區公告前之區內既有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可知系爭土地根本沒有徵收之必要。又訴願決定書理由所載:「所有權人於82年僱用挖土機整地,...91年清除湖中浮島,對當地台然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為被告參加人所偽造之不實事項;實則所稱四項事件,均經司法機關及被告參加人認定為合法、合理。至於92年11月7 日被告參加人公告保護區後,原告等之一切行為均屬正常之私人使用行為,倘有如被告參加人所指控之違法(尤其是商業上)行為,何以未見被告參加人採取要求原告改善或任何依法處罰之處分,足證被告參加人之一切指控全係偽造。

⒋農委會在全體地主之抗爭下,已於94年3 月21日重新公告

修正「宜蘭縣雙連埤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範圍面積縮小為666 公頃。農委會認錯而將系爭土地周圍其他84公頃私有農地,以「目前已為高度農耕使用」為由,剔除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外。然訴願決定書理由二所載:「本部份原處分機關以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劃定,..

.無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系爭被徵收土地不在用地範圍內者;...」,實係未能理解所謂「保護區」之劃定,必須先劃定為「重要棲息環境」,如今整體之「雙連埤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計畫,已認錯將系爭土地(保護區)周圍同性質(農牧用)之84公頃私有土地認證為「高度農耕使用」(不是野生動物棲息之自然環境),而剔除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範圍之外,所謂系爭土地「亦未劃出保護區範圍」全係遁詞,不足採信。綜觀「雙連埤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範圍之公告、修正及居民抗爭過程,全案乃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當然無效。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應作成撤銷徵收處分。

⒌對被告參加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不恥宜蘭縣前縣長劉守成之土匪行為,迄今堅拒領任何補償費,特先敘明。

⑵本件乃宜蘭縣前任縣長劉守成建議(實為勾結)農委會

於92年10月23日公告「宜蘭縣雙連埤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面積達750 公頃。其中除系爭土地

17.1578 公頃養魚池及80餘公頃私有農地外,全屬國有林地,依野生動物保護法規定,由農委會將此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交由被告參加人管理後,被告參加人迅即於92年11月7 日將系爭土地單獨公告為「野生動物保護區」,再勾結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核准其徵收系爭土地。如今已於94年3 月21日由農委會認錯公告將該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範圍內全部私有農地入10多公頃剔除在外,理由是「目前已為高度農耕使用之土地」。足證所稱之「雙連埤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及保護區」全屬騙局,否則豈有形同水族箱之系爭土地養魚池單獨成為野生動物保護區。

⑶被告參加人所稱之「衍生顧問公司之調查報告」及「宜

蘭農專、臺東師範學院共同提出之調查報告」,其內容根本不符「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基本要求,更遑論還有「保護區」之基本條件。否則豈有農委會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第2 屆第4 次委員會議於91年11月26日紀錄中,除要求「宜蘭縣政府提供完整之計畫區域範圍、生物資源、分區規劃等相關資料」及92年6 月24日該諮詢委員會第4 屆第1 次委員會議記錄中重申「請宜蘭縣政府...提供完整之計畫...生物資源...

。」證明被告參加人迄今無法提供合格之「生物資源」調查報告,以證實雙連埤地區確為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其中系爭土地更是保護區!⑷被告參加人所稱「絕跡近百年的青鏘魚,在雙連埤仍有

觀察到的紀錄」是信口雌黃之說,真正有「觀察到」青鏘魚的地點並非在系爭土地,而是在系爭土地之外的小池塘內。至於「觀察到」有青鏘魚的紀錄,距離其已達到需要劃為「保護區」仍屬遙不可及,又所謂「堪稱臺灣水生植物的天堂」,更屬毫無學理根據之菜市場文化矣!⑸被告參加人指摘原告所為影響自然環境之舉,實屬無的

放矢。至於92年11月7 日被告參加人濫權公告系爭土地為保護區後,原告等「欲以雙連埤生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雙連埤湖域,並載運數艘腳踏遊樂船艇於保護區內,公開於媒體刊載開放免費遊覽、垂釣,意圖進行開發行為。」實乃令人啼笑皆非之強詞奪理。單看「生態育樂事業」6 字足以認定為尊重生態、寓教於樂的正經事業,何罪之有。所謂「意圖進行開發行為」,意圖2字有罪嗎?要「開發」不受被告參加人之監管嗎?⑹被告參加人及農委會撤銷重要棲息環境範圍,乃因現況

並非真正之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自知理虧所為。又稱修正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範圍後,並不影響公告保護區之目的,正是不打自招之拉攏眾多小地主,打擊大地主之共匪手段。至於所謂系爭土地為「單一筆水域面積,故無緩衝區、永續利用區劃分,全區皆劃為核心區」,更是欺騙外行人的說法,蓋所謂「野生動物保護區」中之核心區,不只外圍要有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最重要的更需要廣大(相當深度)之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方足以構成真正之自然生態。

⒍本件法理基礎,在於雙連埤村落是否確為野生動物重要棲

息環境,即野生動物重要性大於居民,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必須且值得保護。被告參加人於93年6 月

3 日以府地二字第0930068346號函略以:「...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雖由現所有權人承諾願提供配合辦理,惟未來該等土地產權移轉無意願配合之第三人...」,竟能獲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之認同,任由劉守成縣長惡意劫收系爭土地。綜上所陳,本件絕無被告所稱之「興辦事業計畫」可言,「雙連埤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及保護區」全屬子虛烏有,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依被告參加人查復結果,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劃

定,目的在於復育該地動植物之生態環境,並無規劃分區使用配置及其他工程建設,故無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系爭土地土地不在用地範圍內之情形;又本件系爭土地處非都市土地範疇,並無徵收公告後,有研擬都市計畫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之情事;再依農委會94年1 月7 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626899號函查復意見,宜蘭縣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係被告參加人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1 項所劃定,目前其範圍並未變更,本件系爭土地亦未劃出該保護區範圍,故本件興辦事業計畫並無改變或註銷;另本件業已發放補償費完畢,被告參加人並已通知所有權人限期遷移,俾依徵收計畫書所定計畫進度辦理該區動植物生態保育、復育及監測工作,亦無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者之情形。綜上,本件尚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各款應辦理撤銷徵收情形,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

119 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並以94年5 月9 日台內地字第0940061105號函復原告,依法尚無不合。

⒉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參加人之理由: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10款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參加人為辦理員山鄉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報奉被告以93年6 月29日合內地字第0930069957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參加人於93年7 月5 日以府地二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並於93年8 月12日發放徵收補償費,惟原告等未領取,被告參加人於93年9 月30日將該補償費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完成徵收之法定程序。

⒉原告等主張宜蘭縣員山鄉雙連埤地區約101 公頃平坦谷地

百年來已是高度開發之農莊,並無野生動物生存空間乙節,查有關雙連埤物種豐富度之證明文獻,除被告參加人79年12月委託衍生顧問公司之調查報告外,乃於84年6 月由國立臺東師範學院環境教育中心及國立宜蘭農專森林科之雙連埤生態園區解說規劃計畫中有詳細調查報告,計紀錄到植物種類70科180 種,其中水社柳、田蔥、鬼菱、石龍尾、睡蓮、絲葉狸藻、蓴菜為稀有種。哺乳類僅鬼鼠1 種、鳥類6 科10種(小鷿鷈、牛背鷺、小白鷺、夜鷺、小水鴨、紅冠水雞、白腹秧雞、翠鳥、褐頭鷦鶯、灰頭鷦鶯)、爬蟲類2 科5 種(斑龜、材棺龜、巴西龜、食蛇龜、紅斑蛇)、兩生類4 科9 種(黑眶蟾蜍、中國樹蟾、莫氏樹蛙、白頷樹蛙、艾氏樹蛙、腹斑蛙、貢德氏蛙、拉都希氏蛙、澤蛙)、魚類6 科9 種(青鏘魚、鯽魚、高身鯽、羅漢魚、塘蝨魚、大肚魚、鱧魚、極樂吻蝦虎)及種類繁多的水棲昆蟲(中華大龍蝨、水螳螂、水蠆)等無脊椎動物,其中青鏘魚為稀有魚種。故雙連埤是臺灣低海拔谷地平原溼地生物相極具代表性的原生棲地。

⒊原告等主張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指適於一般野生動植物

生存之自然環境,而雙連埤地區約101 公頃為高度農牧用地,終非自然環境,本件由農委會公告雙連埤全區750 公頃土地為「雙連埤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而被告參加人僅公告系爭土地為「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為全國首創將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保護區,公告在私人土地上乙節:

⑴查本區土地(原劃設範圍)除部分建築用地、交通用地

及林業用地外,土地利用長久以來即以農耕為主,該區自然環境之形成即包含此農耕行為。

⑵又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重要棲息環境之劃定緣於該

區孕育著多元而豐富的動植物資源,其物種之珍稀度與歧異度,在宜蘭所有湖沼生態群落中均是首屈一指。列名農委會瀕酷絕種生物、在臺灣絕跡近70年的青鏘魚,在雙連埤仍有觀察到的紀錄。得天獨厚的草澤接地環境,更是煥化水棲昆蟲的最佳生育地,雙連埤共紀錄到58種蜻蜓、其他各目水棲昆蟲32種,陸棲昆蟲206 種。此外,在本區域所調查到的107 科321 種維管束植物中,單單在雙連埤湖域周邊的水生植物即高達112 裡,幾乎占了臺灣原生水生植物種類的1/3 以上,其中不乏假紫萁、水社柳、水虎尾、田蔥、鬼菱、石龍尾、絲葉狸藻、蓴菜等特有及稀有水生濕生植物,堪稱臺灣水生植物的天堂,並非特意考量其為公有或私有土地。

⒋原告等指稱被告參加人得對原告等於雙連埤地區所為(商

業上)之行為採取要求改善或任何依法處罰之處分,系爭土地根本沒有徵收之必要云云:

⑴被告參加人為保育雙連埤環境,自73年起即著手規劃將

雙連埤編定為「生態保護用地」,惟原告等於85年企圖將湖水放乾、90年整建寮舍及以挖土機整理湖域、91年清除湖中浮島等干擾雙連埤事件對當地自然環境造成嚴重影響。被告參加人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於92年11月7日府農畜字第0920137729號公告,將雙連埤湖域17.157

8 公頃劃設為野生動物保護區後,原告等並未配合被告參加人辦理保護區相關保育措施,欲以雙連埤生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雙連埤湖域,並載運數艘腳踏遊樂船艇於保護區內,公開於媒體刊載開放免費遊覽、垂釣,意圖進行開發行為。被告參加人考量野生動物保育計畫需要永續性之經營管理,應由政府單位統籌規劃較為安適。

⑵且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雖由原告等承諾願提供配合辦理

,惟以上揭各事件評估原告等之配合度及考量未來該筆土地產權移轉無意願配合之第三人時,仍將面臨土地徵收問題,屆時保護區將再次面臨難以復育之傷害。因此,為保育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落實執行保育計畫,被告參加人認定本件確有必要由政府辨理徵收。

⒌原告等復主張農委會在全體地主之抗爭下,已於94年3 月

21日重新公告修正「宜蘭縣雙連埤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範圍,面積縮小為666 公頃,農委會已認錯將系爭土地周圍其他84公頃私有農地,以「目前已高度度耕使用」為由,剔除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外云云:

⑴有關農委會公告劃設之「雙連埤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類別包括沼澤生態系、湖泊生態系及森林生態系三類,面積由原來750 公頃縮減為666 公頃,其原因乃基於當地民眾對被劃入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範圍內會受到種種限制產生疑慮,故本件前經被告參加人多次與當地居民溝通協調,告知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劃設之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範圍,其內的私有地仍可依現有農耕方式、使用行為及農舍興建等作為,且不一定要徵收土地。據此,為解除私有地地主之疑慮,故修正「雙連埤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範圍全為公有地,並排除私有地部份。對此修正公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範圍後,並不影響被告參加人公告劃設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之目的。

⑵又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依本法第10

條所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得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查已公告之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及系爭土地)面積17.1578 公頃,其地目為「溜」,屬於單一筆水域面積,故無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劃分,全區均到為核心區,併予陳明。

⒍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款、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

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徵收目的,重點在於復育該地動植物之生態環境,並無規劃分區使用配置及其它工程建設,無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系爭土地不在用地範圍內者;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係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0條第1 項所劃定,目前其範圍並未變更,系爭土地亦未劃出保護區範圍,興辨事業計劃尚無改變或經註銷;又被告參加人㈠先後執行拆除保護區內之違章建築、捕捉外來種家禽、清除外來種魚類、清除外來水生植物(人厭槐葉蘋)及拆除違章建築之地基。㈡94年度雙連埤整體發展先期計畫:湖沼生態系之監測與基礎資料建立計畫,已辦理脊椎動物、無脊椎動物、水生植物及環境因子等之監測與分析,並已向農委會林務局爭取95年度計畫持續辦理。㈢已於95年4 月28日公開上網辦理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溼地復育及景觀改善計畫規劃案,是被告參加人業依興辦事業計畫書辦理動植物生態保育、復育及監測等工作,自無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第4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已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第50條第1 至3 項規定:「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生態功能。必要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第4 項規定規定:「第1 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更時,亦同」;第10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第11條第1 項規定:「經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土地,必要時,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交由主管機關管理。」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被告93年6 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957號核准徵收函、被告參加人於93年7 月5 日以府地二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及府地二字第0000000000-B號發價通知函、原告93年11月4 日致被告參加人申請書、被告參加人93年11月9 日府農畜字第0930140563號復函、原告致被告申請函、被告94年5 月9 日台內地字第0940061105號否准處分公函為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宜蘭縣員山鄉雙連埤地區約101 公頃平坦谷地,百年來已是高度開發之農莊,並無野生動物生存空間;92年10月22日農委會公告劃設雙連埤全區私有地共750 公頃為「雙連埤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92年11月7 日被告再公告系爭土地為「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係將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保護區,公告在私人土地上,顯屬違法亂紀;嗣後農委會又於94年3 月21日重新公告修正「宜蘭縣雙連埤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範圍面積縮小為666 公頃,將系爭土地周圍同性質之84公頃私有農地,剔除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外,則系爭土地之週遭已無相當深度之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系爭土地亦無成為保護區之必要,綜觀全案保護區、重要棲息環境之公告、變更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申請撤銷徵收系爭土地。

三、查本件原告陳明其乃以農委會已於94年3 月1 日公告將系爭土地週圍之野生動物棲息範圍修正縮小,為情事變更,致系爭土地已無使用之必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申請撤銷徵收,另對於徵收處分之合法性則不予爭執(見本院96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系爭土地有無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款所規定之:「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之情事。

四、經查,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重要棲息環境之劃定緣於該區孕育多元而豐富的動植物資源,其物種之珍稀度與歧異度,在宜蘭所有湖沼生態群落中為首屈一指,經被告參加人檢送建議公告範圍函報農委會後,農委會以92年10月23日農林字第0920031443號公告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被告參加人亦經農委會之核定,以92年11月7 日府農畜字第0920137729號公告系爭土地為「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此有各該公告、公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雖嗣後系爭土地週圍之私有土地因已為高度農耕使用,且為避免被告參加人將來執行「雙連埤地區生態園區規劃設計」時發生問題,被告參加人遂建議農委會將約84公頃之私有土地,劃出上開已經公告劃設之棲息環境範圍之外,農委會經其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94年1 月14日第5 屆第1 次臨時會決議予以採納後,以94年3月21日農授林務字第0941700148號公告修正,此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及該修正公告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惟經此棲息環境之修正後,系爭土地仍屬被告參加人公告劃定之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其範圍從未變更。本件徵收原因係為野生動物之保育,其計畫進度依事業性質無須興辦工程,惟依興辦事業計畫書辦理動植物生態保育、復育及監測,此稽之訴願卷第17頁以下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即明。被告參加人在徵收處分辦竣後,即依徵收計畫進行㈠拆除保護區內之違章建築、捕捉外來種家禽、清除外來種魚類、清除外來水生植物(人厭槐葉蘋)及拆除違章建築之地基。㈡湖沼生態系之監測與基礎資料建立計畫,辦理脊椎動物、無脊椎動物、水生植物及環境因子等之監測與分析,並已向農委會林務局爭取95年度計畫持續辦理。㈢於95年4 月28日公開上網辦理雙連埤野生動物保護區溼地復育及景觀改善計畫規劃案等等作為,此亦經被告參加人所辯明。故系爭土地並無何等因情事變更,致其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

五、至於原告一再爭執以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自然環境,實不應列為保護區,及其週邊土地約84公頃已經劃出棲息環境,系爭土地自無再劃為保護區之必要,此項公告乃屬無效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此即關於行政處分效力之規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之效力,通說認為具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之效力(有稱之為「實質存續力」),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有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其效力應受到適法之推定,而有拘束法院、行政機關之效力。查有關系爭土地經公告為保護區一節,原告並未循合法之行政救濟程序由司法機關加以審查推翻(其曾提起撤銷之訴,惟經本院以未經訴願前置程序為不合法,而於94年5 月12日以93年度字第4224號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說明,該公告處分即屬合法有效,具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故原告關於該處分違誤之各項主張及所聲明之證據方法,自毋庸予以調查審究。再按行政處分之無效,乃指行政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各款所列之一望即知其無效之情事,方屬無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自然環境無列為保護區之必要及其週遭已無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等節,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各款所列之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被告參加人將系爭土地公告為保護區之處分,自非當然無效。則原告以上開保護區之公告為無效,主張系系爭土地已無使用必要,自難成立。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不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被告否准原告所為撤銷徵收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0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