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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79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795號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費用請求返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債務人簡錦池、福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3年9月23日93年度裁全字第87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基院慧93裁全實字第876號函核定預納執行費用額度,原告即於93年9月30日至被告執行處預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109,863元(下稱系爭執行費用),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因原告於93年11月17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並由被告於93年12月24日以宜院生民執全肆字第361號函核發未執行證明,但未將原告預納執行費一併返還,原告不服聲請返還系爭預納執行費用,經被告所屬民事執行處以94年2月

22 日宜院生民執93執全肆字第361號否准返還,原告復提起聲明異議,遭被告以94年6月23日(93)執全肆字第361號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再提起抗告,再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

9 月13日94抗字第199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遂依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預納執行費用、辦理聲請案往返交通費、膳食費、訴訟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撫慰金等共計218,525元。

三、查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已繳納之民事執行費得否請求退還」之爭議,而民事執行費之徵收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已有明文規定,原告若主張「依法不應繳納」,或「執行法院應退還執行費用」,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辦理,核均屬民事強制執行之程序事項,本質上非為獨立之公法爭議,自應向管轄之執行法院為主張,俟執行法院為許可或不予許可之裁判者,始應依法循不服民事或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裁判之程序,向該管民事執行法院或上級審抗告之方式為之,而本件原告對於上開系爭執行費用之爭議,已經其循民事救濟程序踐行完畢,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9 月13日94抗字第199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影本附卷足稽,足知其所爭議之事項即屬確定,本不得再為爭執。其竟對之向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事項為起訴,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所訴請求審判之事項「辦理聲請案往返交通費、膳食費、訴訟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撫慰金」等,亦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有關之費用支出或損害賠償,渠等性質核均屬私權之爭執,均非獨立之公法爭議事項,亦非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況民事訴訟法等法令已給予原告訴訟權行使之權利,原告對之一併起訴亦有未合。

四、從而本件原告未具公法上原因即逕向無審判權之行政法院提起給付之訴,於法不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費用
裁判日期:200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