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98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 月17日95年公審決字第001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前經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以其涉嫌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90年11月21日 (90) 警署人乙字第2046號令,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定停職,停職生效日為90年12月6 日,嗣於92年12月11日以警署人乙字第2300號令核定復職,原告並於92年12月12日復職。新竹縣警察局嗣函送補辦原告91及92年考績,經被告以94年9 月5日 部特三字第0942521006號函復略以,原告91及92年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均逾6 個月,核與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不符,故無法補辦考績。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補辦91、92年度的考績。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91、92年度停職期間逾6 個月以上
,而否准原告補辦該年度考績,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前因瀆職案,遭警政署依警察條例第29條第I項第2
款規定,予以停職,嗣該瀆職案歷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均為無罪之諭知,改以教唆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原告於91年11月13日申請復職,經內政部警政署91年12月1 日警署人字第0910190399號書函否准,經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再復審,獲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92 年9 月16日92公審決字第0216號再復審決定書撤銷原處分。
⒉按保訓會93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0930009193號令略以:
違法之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該警署人字第0910190399號書函既經撤銷,應失其效力。倘內政部警政署同意准予原告於9l年11月I3日復職之請,則原告於92年定能到職,屆時將有92年之年終考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
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考績法第3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 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 個月者辦理之考績。…」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本法第18條規定應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被先行停職人員,如其後准予復職,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俸給,其任職年資並予繼續計算。前項復職人員,在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6 個月者,不予辦理該年考績。依公務員懲戒法先行停職後,准予復職者之任職年資及考績,比照前2 項規定辦理。」準此,警察人員依警察條例第29條規定停職後,並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准予復職者,其任職年資及考績,以警察條例並無規範,應適用上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辦理。即其任職年資予以繼續計算,至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6 個月者,不予辦理該年考績。
⒉次按,保訓會93年10月28日令及93年11月8 日公保字第
0930009517號函之意旨略以:按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撤銷之決定另定失效之日期外,該停職處分即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應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於復職報到後,其任職年資、休假年資、退休年資、補辦考績等權益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影響。惟原告停職處分經提起復審遭駁回後,未於法定救濟期限提起再復審,該90年11月21日停職令業已確定。另保訓會92年9 月16日92公審決字第0216號再復審決定書,係撤銷警政署91年12月11日警署人字第0910190399號書函,有關否准原告復職申請之處分,非原告前述停職令處分。是以,原告90年12月6 日停職處分既未經撤銷,自無上開保訓會93年10月28日令之適用。
⒊又據被告檔存資料所載,原告於90年12月6 日因案停職
,92年12月12日復職,由於在91、92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均逾6 個月,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自無法補辦91年、92年停職期間之考績,原處分函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而上揭管理條例除於第五章「考核與考績」規定考績核定機關外,對於警察人員之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任何規範,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 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是以,警察人員任現職,於同一考績年度內,須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始得依其是否於當年度任職滿十二個月,分別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
三、經查,原告係新竹縣警局新埔分局警員,前因涉嫌貪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警政署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90年11月21日(90)警署人乙字第 2046號令核定停職,停職生效日為90年12月6 日。嗣因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告所犯為教唆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名,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 (尚未確定), 原告乃申請復職,業經警政署依上揭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於92年12月11日以警署人乙字第2300號令核定准予復職,原告並於92年12月12日復職在案,嗣新竹縣警察局以94年8 月24日竹縣警人字第0943007753號函請被告補辦原告91及92年考績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警政署前開各令及新竹縣警察局前揭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以原告於91及92年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均逾6 個月,並無連續任職6 個月以上之事實,無法補辦91及92年停職期間之考績,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補辦91及92年考績,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其早於91年11月13日申請復職,惟警政署否准所請,經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保訓會92公審決字第0216號再復審決定撤銷原處分,警政署始於92年12月11日准予復職,是依保訓會93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0930009193號令,倘警政署同意准予原告於9l年11月I3日復職申請,則原告於92年定能到職,屆時將有92年之年終考績云云。
五、惟查,保訓會發布前揭令係核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第2項之適用疑義,其內容略以:「惟違法停職處分經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處分人視為自始未受停職之處分,為符救濟之本旨及該條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受處分人於實際復職報到後,仍應即溯及自原違法停職處分生效之日起即回復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應享有之權益。」核與原告所稱於91年11月13日申請復職,警政署函覆否准所請之情形不同;再者,警政署對原告所為上開90年11月21日停職令之處分,原告提起復審遭駁回後,因未於法定救濟期限提起再復審,該停職令早已確定在案(見復審卷附內政部91 年5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10002791號復審決定書);而保訓會前揭92公審決字第0216號再復審決定書,係撤銷警政署前揭否准原告申請復職之處分,亦非前開停職令處分,自無保訓會前揭令之適用甚明,原告所訴,顯有誤解,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令被告補辦其91、92年度考績,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