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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79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799號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丁俊和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 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500085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之原管理人陳仁宗死亡,因欠缺章程就新管理人之產生發生爭端,被告乃依據內政部民國(下同)84年6 月14日台內民字第8479496 號函示進行協調,並於90年8 月6 日召開「桃園縣大園鄉甲○○85年8 月18日、85年8 月25日信徒大會決議事項協調會」,獲致3 點結論:「⒈大園鄉甲○○在未依法定程序制定其組織章程前所成立臨時管理委員會由該鄉竹圍村選出6 名管理委員外,餘由沙崙、海口村暨蘆竹鄉海湖村各選出5 名管理委員組成之。⒉管理委員必須具有該宮信徒資格。⒊請大園鄉長擔任召集人,於90年9 月30日前完成該宮臨時管理委員會之籌組並選出臨時主任委員。嗣後再由臨時主任委員召開委員會研商制定該宮組織章程暨召開信徒大會選任新主任委員,成立正式管理委員會。」被告並責由召集人(即大園鄉長)辦理該宮臨時委員會之籌組事宜並選出臨時主任委員陳慶文後,該宮臨時主任委員依上開協調會議結論召開委員會,研擬組織章程,並於93年9 月

5 日召開信徒大會,訂定組織章程,復依章程規定組成管理委員會。因乙○○指陳該次會議過程諸多不法弊端,訴請司法裁判,被告乃未備查該次會議紀錄。嗣乙○○以甲○○名義於93年10月17日召開甲○○信徒大會,被告以其所召開之會議未循內政部84年8 月1 日台(84)內民字第8481201 號函辦理為由,以93年11月19日府民宗字第0930296380號函復以:「‧‧‧所送會議紀錄,本府自無從受理。」嗣乙○○又以甲○○名義於94年9 月25日召開94年度甲○○信徒大會,並以甲○○名義於94年9 月27日以甲○○第00010 號函檢送94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被告則以94年10月20日府民宗字第0940285755號函通知乙○○以:「‧‧‧二、查廖德發、吳金鐘、陳建松聯名於92年7 月19日召開之信徒大會暨台端於93年10月17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因召集程序未循內政部84年8 月1 日台(84)內民字第8481201 號函示規定辦理,故本府分別前以92年7 月17日府民禮字第0920165121號函、93年10月13日府民宗字第0930257993號函(諒達)函請前揭人員暨台端勿召開上開會議,先予陳明。三、次查甲○○臨時管理委員會係依本府90年8 月6 日召開之『桃園縣大園鄉甲○○85年8 月18日、85年8 月25日信徒大會決議事項協調會』籌組完成。該臨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慶文93年9 月

5 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因台端指陳該次會議過程諸多不法弊端,並向司法機關提起告訴,惟該案尚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故本府復以94年9 月23日府民宗字第0940262542號函(諒達)函囑台端勿召開旨揭會議。爰此,所送會議紀錄歉難備查。」(下簡稱系爭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所謂「備查」,係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此參諸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自明。可知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事實如何,而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其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主管機關對於報請備查案,無論備查與否,均不影響該備查案所生之法律效力。換言之,該備查案之內容不合法,不因准予備查而變成合法;倘該備查案之內容合法,亦不因不予備查而變成不合法。故本案系爭函復:「‧‧‧爰此,所送會議紀錄歉難備查(即不予備查之意)」,因被告主管機關對原告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備查與否僅生知悉效力,並不發生法律效果,依前揭說明,系爭函即非行政處分。

四、原告起訴意旨雖稱系爭函「不予備查」否定了原告在行政上存在之合法性及法定代理人地位,對外使原告公法及私法地位及權利均產生影響,自為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原告對於乙○○是否為其合法代表人乙節,主張「原告現法定代理人乙○○乃由原告信徒大會所選出,被告之備查乙○○為原告管理人與否,依上開函釋(即內政部84年8 月3日(84)台內民字第8481635 號函)示,均不影響乙○○為原告管理人之事實。」(見原告95年4 月20日所具行政訴訟準備理由狀第7 頁第5 至9 行),可見原告亦認同「備查與否」均不影響備查事項之效力。

五、從而,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另為准予備查之處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論,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裁判日期:200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