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剛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台申字第0940180944號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南台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前專任副教授,該校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9日報被告以技術報告申請升等教授資格審查,案經由該專業領域之3 名具有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後,其送審教授案審定結果為不通過。被告於94年8 月3 日以台學審字第0940106634號函復該校,原告未通過教授資格審查。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申訴,經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以94年12月26日以台申字第0940180944號申訴評議書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其主要理由為維持著作審查制度之客觀性與公平性,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外,應尊重著作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云云,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審查結果)均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作成原告不通過教授資格審查之處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被告機關「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
格作業要點」(下稱教師資格作業要點)第7 點第3 款規定,以2 種以上研發成果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作成果及參考成果。其屬一系列相關之研究者,得自行合併為代表成果;代表成果以外之其他相關專門著作或作品,得作為參考成果。被告所屬學術審議委員會(下稱學審會)於補充答辯書載明原告送審代表作彙編為「數位信號處理技術研究與實現」,但原告就93學年度以技術送審教授資格審查案,曾提供118 頁教師送審代表作彙編「數位信號處理技術研究與實現」,與216 頁教師送審參考著作書籍共
2 本,內容包括⑴論文、專利、專書等多項代表作。⑵教學、研究、服務等有助審查記錄。惟受限於被告所屬學審會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之網頁設計不良,無法以上開論文、專利、專書等技術指標項目,登錄上述履歷表第13項之送審代表作,導致被告機關所聘3 位審查委員未能充分瞭解原告全部送審資料內容,甚至誤解原告之研究成果,即以違反被告機關規定審查意見乙表註明審查意見內容勿少於300 字之原則,草率以不到300 個字否定本件升等案。
被告機關明顯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作業要點」第7 點第3 款規定:「其屬一系列相關之研究者,得自行合併為代表成果」之送審精神,導致原告權益受損,實屬顯然不當之疏失。被告機關指出寄送原告所有著作給其選定之複審委員審查,但複審委員認為原告多篇研發成果關連性不高,並非屬一系列相關之研究,始以履歷表上所載代表作「血管擴張指數量測分析系統」為主要評分依據。然原告升等代表作為「數位信號處理技術研究與實現」之研發成果;其中含有論文、專利與DSP實務應用性質著書,且實務應用範圍擴及⑴主動式噪音控制⑵醫學脈波信號處理⑶DSP 工程教育,在在都是屬數位信號處理技術(DSP )範疇,僅只當中軟體演算法不同,或是使用不同之訊號處理晶片(DSP 晶片或微處理機晶片)而已。顯見原告研究主軸一貫且彼此密切相關,實屬一系列相關之研究,凡此專業領域之人士,對於原告上開研究主軸之連貫性和關連性,必皆肯認無疑。本案全程使用了將近10個月審查時間(已遠遠超過一般審查時間),複審委員僅以本人「血管擴張指數量測分析系統」為代表著作進行審查,忽略原告之其他相關著作,實有以偏概全之嫌,且審查意見流於主觀偏頗,顯已逾越其裁量權限,如此之審查結果,顯然不當,誠難令人心服。
⒉按被告機關規定本案採教學服務成績,及格分數應為65分
。因此原告所得分數,距及格標準僅差些微分數。比對原告任職之南台科技大學外審專家初審評定成績為85分、81分及78分,評審分別審查意見要點有下列各點:⑴申請人
5 年內著作多屬DSP 應用之相關論文,且包括DSP 教學心得,在DSP 系統應用實作方面著力甚深,其成果之專業與紮實為國內學術界所少見,值得肯定。⑵申請人在通訊、信號處理領域之學理探討、工程教育及相關實務應用,均頗為積極投入,且已獲得不錯之研究成果。申請人在通訊、信號處理專題實作上之表現相當優異,共在近5 年內已指導學生參加多次國內各式專題實作、創意或創業競賽,並獲得10個獎項,值得肯定。從技職體系之教育目標及其教授具備之條件與特質看來,申請人之整體表現應在水準以上。⑶5 年內的研究成果屬中等,優點是利用「數位訊號處理」技術做實務上的應用,頗具實用價值。又在審查表格乙列舉優點:⑴內容充實見解創新。⑵所獲結論具學術或實用價值。⑶研究能力佳。且3 位評審在該表上並無勾選任何缺點項目。故對被告機關審查委員評定原告分數在61-64 之間,比南台科技大學外審委員評定成績低17-2
4 分,相差懸殊。而初審及複審之意見亦不啻有天壤之別。至於中央申評會乃被告機關所屬單位,其對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焉敢撤銷,駁回原告申訴,乃意料中事。本件教師升等案,在未另經公正、客觀、富有理論及實務經驗之第3 組人員,審查原告送審有關論文、專書、專利等代表作全部文件暨評定應得分數前,率爾認定原告分數未達及格標準,殊嫌速斷。又被告機關指出學校初審通過,並不表示被告機關複審一定通過,否則複審制度將形同虛設。按原告初審資料乃依單盲方式由校外同此領域學者匿名審查,3 位審查委員評分分別為85分、81分和78分,而複審結果則分別為64分、62分和61分(因被告單位係採計教學服務成績,故其及格標準為65分),比較初審和複審結果,差距竟達24分,初審委員3 人與複審委員3 人審查意見優劣相差天壤之別,同為專業人士為何評價如此懸殊?又被告機關台申字第0940180944號函附決定書、台學審字第0950043554號函附行政訴訟答辯書、台學審字第0950054597號函附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完全未針對原告就審查意見中不服之8 頁回覆複審委員意見資料(參閱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附件四,為原告對複審委員審查意見詳細回應),予以詳查答覆。即被告機關中央申評會對原告之申覆完全未予審酌,亦未在決定書中指出不足採取之理由,決議結果明顯有失公允。
⒊被告機關評議書中答辯說明第㈥項,明白表示被告機關確
已多次收到原告補寄之許多有助代表作審查文件,其中補寄之送審發明專利核准證書字號資料經予轉寄審查委員,卻僅將補寄之送審發明專利「血管擴張指數量測分析系統」核准證書字號資料(發明第I222860 號),轉寄審查委員,按原告送審前共提出3 件臺灣發明專利與2 件美國發明專利申請;「血管擴張指數量測分析系統」於93年11月
1 日核准通過,另發明第I228981 號專利「指部脈波量測分析系統及其方法」於94年3 月11日核准通過、發明第I250867 號專利「脈波分析裝置」於95年3 月11日核准通過,又一件美國發明專利:System for Measuring and Analyzing Vasodilatation Index (同原告臺灣發明第I228
981 號專利)則於今年5 月24日收到美國官方核准通知文件,而另一件美國發明專利:Pulse Analyzing Apparatu
s 則在申請中。從上述專利申請之結果,可證原告研究有其學術和實務上之價值。然被告機關最後竟以原告所補寄之資料未經原告斯時服務之學校的校教評會確認為由,而未寄予複審委員審查,此舉明顯漠視原告權益。按被告機關收受原告補寄之有助審查文件,如全部送交複審委員審查,當必有助於原告得分之增加,並極可能補足1-4 分些微分數而通過升等審查。被告機關既不將原告補寄有助審查文件資料,轉送審查委員審查,即應將該部分文件退還原告,並函知原告先提送學校教評會確認通過後,再行補送被告機關。本案複審竟拖延了將近10個月審查時間(已遠超過被告機關學審會承辦人陳友琦告知之4-6 個月審查時間),又不准補寄送審前投稿而審查期間被接受之新增著作資料,與送審前申請而審查期間核准之美國、台灣專利,致影響審查得分甚鉅,而中央申評會猶不認為原決定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申訴評議結果實欠公允。
⒋原告由於長期任教於技專校院,為配合技職教育目標與特
色,升等代表作定名為:「數位信號處理技術(DSP )研究與實現」;原告取得2 張全國唯一美商德州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認證之學界DSP 專業講師證書;並連續5 年受經濟部技術處聘任為「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劃(SBIR)」電子領域評審委員及工業局「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審查委員。自信技術層面貼近產業,並非如審查委員所言,未臻「持續從事參與學術或實務研發成果,並在該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另外94年11月24日原告指導學生以「可攜式脈波量測裝置」參加被告機關主辦之DSP 創思設計國際邀請賽中,一舉奪得第一名、最佳商品化潛力獎及指導教授獎。同時原告於93學年度共提出3 件發明專利申請,均已獲得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其中⑴血管擴張指數量測分析系統,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222860 號專利。⑵指部脈波量測分析系統及方法,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228981 號專利。⑶脈波分析裝置,第000000000 號申請案(業已初審核准,領證中)。又原告在94學年度另有2 件發明專利申請案,分別是:⑴脈脊點量測系統及其量測方法,申請案號000000000 。⑵居家型脈波檢測系統及檢測方法,申請案號000000000 綜上說明,足證原告確是持續從事DSP 技術實務研發,並在該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具體之成果。
⒌一般教師送審資料大部分僅有純理論著作,本案原告送審
資料豐富及實務表現績效優異;升等代表作定名為:數位信號處理技術研究與實現;是由⑴通訊、信號處理領域⑵
DSP 工程教育領域⑶DSP 實務應用領域(含主動式噪音消除、醫學脈波信號處理、與無線感測器網路技術)中,4篇SCI 與1 篇EI國際研討會論文、2 件中華民國專利、與
5 本DSP 實務應用專書所構成,參考著作包含教學、研究、服務等有助審查記錄,與提出3 件臺灣發明專利及2 件美國發明專利申請。本案屬技術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案,原告除有實務論文發表外,又擁有國內3 件發明專利、1 件新型專利,1 件美國發明專利核准,另有國內2 件發明專利、1 件美國發明專利與1 件中國大陸發明專利審查中,實例上殊屬罕見,且原告上開之多項專利亦與教學醫院合作運用於臨床檢驗,如此研究之成果,竟遭複審委員以⑴成果卻停留在模擬(simulation)的階段,而未能與DSP實務相結合,在深度與廣度方面似仍有待加強;⑵未臻「持續從事參與學術或實務研發成果並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的要項;⑶專利技術未與其他更直接之測量、檢驗方法之結果作比較;數據不夠多;較不易得到一具絕對意義」的測定結果…云云等百餘字之審查意見,草率評定原告升等著作而給予過低且不及格之分數。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肯定原告實務創新能力,核准通過原告申請之4 項專利技術,同為政府機關之被告教育部,則以含混之說詞否定原告升等案。況且美國政府亦核准通過原告送審發明專利「血管擴張指數量測分析系統」,以美國專利審查之嚴格,案件通過比例極低,原告發明得獲核准,足以驗證原告研究之深度應受肯定。且原告研究主軸包括⑴通訊、信號處理領域⑵DSP工程教育領域⑶DSP 實務應用領域(含主動式噪音消除、醫學脈波信號處理、與無線感測器網路技術),複審委員所謂研究廣度不足,實有偏差。又教育部口口聲聲重視教師實務能力培養,升等審查作業卻又輕忽教師實務研發成果,實難令人信服。
⒍又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749 號要旨揭示:教師升等
資格評審程序乃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受理此類決定所生爭議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對該決定之作成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具有審查權,自得依行政救濟程序予以審理。該案原告教師鄧振源認定審查委員審查意見過於主觀武斷、非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質疑教育部學審會審查委員並未具備原告所送教授升等論著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同時兩位審查委員審查意見部分互相矛盾、毫無標準。法官就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加以審查,判決理由認為該審查委員評分之理由、結果與被告(教育部)發布之行為時理工醫農等類科使用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所規定之評分項目及標準規定是否相符,非無疑義。因此進而作成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觀諸本案,被告教育部學審會與中央申評會一再強調要尊重專家之判斷,卻無視於3 位審查委員是否真正具有原告所送審代表作「數位信號處理技術研究與實現」專業背景之事實,如此顯然不當之情事,中央申評會卻在原告提出申覆時完全未予審酌或加以說明,斷以全體出席委員投票表決,其決議結果明顯有失公允。又被告機關表示因不服教師資格審查結果,而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之案例,95年1 月至3 月計有26件,其中僅有2 件申訴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因原告與被告資訊不對等,原告不知中央申評會曾撤銷原處分2 件,被告機關台學審字第0950054597號函附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也沒有聲明該2 件申訴案撤銷理由,完全無法得知詳情。但中央申評會既已有撤銷被告機關學審會處分之例,以本案初審與複審結果分數相距如此懸殊之情況,顯有另請審查委員根據原告對複審委員審查意見之詳細回應,重新表示意見,或另請公正、客觀、富有理論及實務經驗之第三組人員重新審查之必要,惠請鈞院速傳3 位審查委員到庭說明,並可調閱3 位審查委員過去之相關研究成果有多少與原告送審代表作有關?有多少產學合作案與原告送審代表作有關?或惠請鈞院選任具有相關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3 人為鑑定人,重新審查原告之全部送審著作資料等,製作鑑定書,供鈞院作為審判之依據,用昭公正。
⒎原告請求閱卷,發現部審升等未通過之(再)申訴案審查
委員背景資料一覽表,審查委員甲之學術專長領域為量測系統與電路、通訊電子、光纖通訊,審查委員乙之學術專長領域為機器視覺、切換系統,審查委員丙之學術專長領域為控制IC設計、直流電源研製、變頻器控制。綜觀3 位審查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與原告送審代表作「數位信號處理技術研究與實現」載明之「訊號處理」學術專長,實無任何相關。此外,一覽表中3 位審查委員之7 門任教科目(含光纖通訊系統、電子電路設計、濾波器理論及設計、非線性控制、機器視覺、電子學、電力電子工程),也並沒有「數位信號處理」這門科目。按被告教育部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作業要點(93年1 月15日台學審字0000000000號令)第七項第㈠點,明文規定送審者研發成果應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試問,審查委員對數位信號處理無任何研究且亦未曾教過「數位信號處理」又如何評定原告之送審研發成果,是否達到教授水準呢?因審查委員丙本身專長領域與原告送審領域並不相符,難怪其會誤認為原告多篇研發成果關連性不高,並非屬一系列相關之研究。然凡屬於「數位信號處理」專業領域之人士,對於原告升等代表作「數位信號處理技術研究與實現」研究主軸之連貫性和關連性,必皆肯認無疑。因為他們知道原告升等代表作含有論文、專利與DSP 實務應用性質著書,且實務應用範圍擴及⑴主動式噪音控制⑵醫學脈波信號處理⑶DSP 工程教育,在在都是屬數位信號處理技術(DSP )範疇,僅只當中軟體演算法不同,或是使用不同之信號處理晶片(DSP 晶片或微處理機晶片)而已。而審查委員乙更是離譜地認定原告主要研究方向在主動式雜訊消除,且研究成果停留在理論模擬(simulation)的階段,而未能與DSP 實務相結合。按,原告在送審前共有2件中華民國專利核准通過,有另外2 件中華民國發明專利與2 件美國發明專利審查中。且原告上開之多項專利亦與多家教學醫院(成大醫院、奇美醫院、高雄長庚醫院、花蓮慈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合作運用於臨床檢驗,且已與成大醫師共同研究之論文已被刊登於American Journal
of Hypertension 臨床醫學期刊(AJH 2005;18:0000-000
0 )與2004國際心臟期刊(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ardiology, vol.97, S71-S72),凡此均可再次驗證本人成果產出,絕非僅只停留在理論模擬(simulation)的階段。另審查委員甲雖肯定原告研發成果,卻批評原告發明專利技術未與其他直接之測量、檢驗方法之結果作比較;數據不夠多;較不易得到一具絕對意義的測定結果…云云等百餘字之審查意見,草率給予64分不及格之分數(差1分就及格)。按原告該項研發成果同時通過臺灣與美國發明專利審查(字號為:第I222860 號與US7,077,809B2 參閱原告美國發明專利公告說明書)。一般而言,發明專利之獲核准,除需具有產業之可利用性外,尚須具備新穎性和進步性,原告之研發成果先後獲兩國專利審查委員肯認,卻被非屬「數位訊號處理」領域之升等審查委員以抽象、含糊的百餘字之評語全盤否定,以專業之臺、美專利審查委員之共同意見和審查委員甲之評定結果相對照,意見優劣相差如天壤之別,審查委員甲之意見,誠難令人心服!⒏再者,由3 位審查委員送回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
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影本,其中審查委員甲之甲表似有遭塗改痕跡,請鈞院調閱正本,用昭公信。另外,3 位審查委員審查意見表(甲表)審畢日期分別為94年4 月5 日、94年5 月23日與94年7 月27日,而被告教育部學審會作業規定審查時限為附件收到日起1 個月內。查本案送件日期是93年10月29日,距審畢時間相隔近9 個月之久,亦請鈞院調查相關人員是否有故意延宕、濫用職權情事?⒐原告送審期間即遭同校同事告知,審查必然無望,其態度
曖昧啟人疑竇。按原告自擔任教職以來,十餘年來無論是教學或研究,無不兢兢業業克盡心力,教學或研究成果亦獲多方面肯定,自忖與同領域之學者相較,亦毫不遜色。或因多次爭取並執行大型計畫,得罪他人而不自知,以被告單位選任之審查委員,其專長與原告送審領域毫無相關此點而言,實難令人不存有合理懷疑。原告十餘年心血竟被簡短百餘字評語,一筆抹煞,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實難令人心服。
⒑本案教師升等係技術送審,原告送審技術著作等資料,包
括論文、專書、專利發明等資料甚夥,非一般學者所能深入瞭解,為求公正無偏,懇請鈞院選任具有相關專長及有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3 人為鑑定人,重行審查,並製作鑑定書,以作為判決之重要依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原告所述理由,被告說明如下:
⑴依據教師資格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審查研發成果之
委員,應包含具有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本件原告之著作,經本部學審會送請該領域之簽審顧問,就專業考量推薦3 位具實務經驗專家進行審查,所送審查委員之專長學術領域與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學術領域均相符合,其成績分別評定為64分、61分及62分(原告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其著作成績及格標準為65分),審查結果為3 位不及格,審定不通過。依據現行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查採學校初審、本部複審之制度及相關規定,學校初審通過,並不表示本部複審一定通過,否則複審制度將形同虛設。
⑵原告表示中央申評會並未針對其申訴意見予以詳查,亦
屬其個人誤解。經查中央申評會第7 屆第43次會議決議評議書之理由中表示,綜觀本件審查意見表,均具體陳述其學術專業之見解,略以:「代表作所提之實施方式尚有學理依據(循環生理),亦有3 組實測數據,但仍有下列不足之處:未與其他更直接之測量、檢驗方法之結果作比較;數據不夠多,較不易得到一具「絕對意義」的測定結果(相較如血壓、X 光/MRI影像、超音波影像…等)」;「研究固然有初步成果,但研究成果停留在simulation的階段,未能與DSP 實務相結合以形成原告所欲突顯的『整合歷年研究成果』的努力,在深度與廣度方面仍有待加強」、「本案代表作僅侷限於血管擴張指數量測分析,與本案申請人其他論述間的關連性不高」等語,以上分別見諸審查委員之專業評審意見,且此部分已涉及對送審著作本身之學術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另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審查委員獨立進行,審查委員之專業見解雖有仁智之見,惟審查委員均係依照學術專業作出判斷,尚不因原告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衡酌本件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是以,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應予以尊重,原措施應予維持。
⑶另原告提出從事DSP 相關技術實務研發資歷及曾獲多項
發明專利申請資料,表示其並非如審查委員所提未臻「持續從事參與學術或實務研發成果,並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惟經查原告係於93年10月29日報部以技術報告申請升等教授資格審查,依據教師資格作業要點第7 點規定略以:以研發成果送審者,應與任教科目性質相符,且係送審前
5 年內完成者,且不得與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之研發成果重複。查原告所提94年11月24日其指導學生以「可攜式脈波量測裝置」參加本部主辦之DSP 創思設計國際邀請賽並獲獎,以及93、94學年度所獲多項發明專利申請,惟所述成果除本次送審代表作「血管擴張指數量測分析系統」發明專利外,其餘皆為本送審案報部審查後方提出之研發成果,並未包含於當初報部審查著作中,審查委員自無法得知。爰原告不宜以送審後之研發成果,證明其升等教授案確實持續從事DSP 技術實務研發,並在該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具體之貢獻,以推翻審查委員之專業審查意見。又以其原提之專利、研發成果等亦須經審查委員評審是否符合教授之水準,而非有相關成果即主張具教授之資格水準。
⑷有關原告指出審查委員未能充分瞭解,甚至誤解其研究
成果,草率以不到150 個字否定其升等案。按本部係經由該學術領域之簽審顧問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 名具有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擔任審查委員,且審查意見表乙表註明審查意見內容勿少於300字為原則,係提供審查委員評審參考並避免審查意見過短,惟評審結果仍以專業審查意見為主,審查意見字數非為最重點。查本案3 位審查委員評審均詳實用心,且對整體送審著作提出形式及實質之評審意見,原告所指審查委員以不到150 個字否定其升等案,經查僅為其中
1 位審查委員之第2 點意見,其整體專業審查意見及內容字數仍符相關原則。
⑸至原告比較該校電子系同仁91學年度教授送審案(1 次
通過),發現該名教師在指導學生實作有相當不錯的成績外,4 篇國外期刊論文皆與其指導教授合著,與其送審案比較,實在無法瞭解本部學審會之升等教授標準何在?按教授資格的審查評定基準為:持續從事參與學術或實務研發成果並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創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審查委員進行審查時,須針對送審人所提之代表成果及參考成果之「創作理念與學理基礎」、「主題內容與方法技巧」、「成果貢獻」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之具體研發總成績」,進行分項評分及整體全面性之綜合評斷。惟每件送審案件皆為獨立個案,並無關連性存在,難以相互比較,又教師資格審查之評審意見不應因為送審人之認知有所不同,而否定學者專家之專業學術判斷。
⑹依據教師資格作業要點第7 點第3 款規定:以2 種以上
研發成果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成果及參考成果。其屬一系列相關之研究者,得自行合併為代表成果;代表成果以外之其他相關專門著作或作品,得作為參考成果。原告表示其送審代表作彙編為「數位信號處理技術研究與實現」,惟受限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之網頁設計不良,履歷表之送審代表著作欄無法登錄送審所有著作,導致審查委員未能充分瞭解其全部送審資料內容,甚至誤解其研究成果。依上開要點規定,原告於原送審代表作概述中表示係合併多項研發成果為其代表著作,並定名為「數位信號處理技術研究與實現」,本部亦寄送其原送審所有著作給審查委員審查;至於其著作是否係屬一系列相關研究,須經專業判斷認定。經查審查意見表中審查委員之意見,係經檢視其送審履歷表及專業判斷後,認為送審者多篇研發成果關連性不高,並非屬一系列相關之研究,始以履歷表上所載代表作「血管擴張指數量測分析系統」為主要評分依據,並非如原告所指審查委員未能充分瞭解其全部送審資料內容,以致誤解其研究成果之情形。
⑺原告指出學校初審及本部複審意見有天壤之別,其原任
教學校辦理外審時,3 位委員均評定通過,並對著作內容做出正面和積極的評價;本部複審結果則3 位均不通過,且距及格標準僅差些微分數。惟依教師法第9 條第
1 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因此,學校初審通過,並不表示本部複審一定通過,否則複審制度將形同虛設。
⑻原告表示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乃本部所屬單位,其對本部所為之行政處分,焉敢撤銷,亦屬其個人誤解。經查本部申評會第7 屆第43次會議決議評議書之理由中表示,綜觀本件審查意見表,均具體陳述其學術專業之見解,且審查委員之專業評審意見涉及對送審著作本身之學術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
爰本部申評會係經會議討論後,經由無記名投票表決,方作成申訴駁回決定,且衡酌本件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故無另請審查委員重新審查之必要。另本部申評會之成員係由外聘專家學者所組成,過去亦有申訴有理由,撤銷原行政處分之情況,例如以95年1 月至3 月統計資料顯示,因不服本部教師資格審查結果向本部申評會提起申訴之案例計有26件,其中已有2 件申訴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其乃本部所屬單位,對本部所為之行政處分焉敢撤銷之情況。
⑼另原告指出本部確已多次收到其補寄之許多有助代表作
審查文件,惟僅補寄送審發明專利核准證書字號資料給審查委員,其他新增著作資料未寄予審查委員審查,影響其著作得分,又未退還原告,以便提送學校教評會確認通過,再行補送本部。依教師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者,由學校將相關資料,報送本部複審。」,因此,依規定報部複審之著作內容須與學校初審著作內容相同,如送審者所提著作經學校初審通過業報部複審,臨時於本部複審過程中增補著作內容,則須再提經學校教評會確認通過,以維教師資格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之意旨。本案當時原告送審案本部已寄出外審,依規定亦無法再接受新增著作,除非原告先行撤回其原送審案,重新補件再由學校初審,惟其如另案再報部送審將影響其教師年資起計時間。故送審者多次來電要求協助增加補充送審著作,但依前開規定及維持送審一致性,本部均予以婉拒,惟送審者來信表示其僅是附上代表作發明專利已被通知核准之證書字號等資料(附件2), 並非額外增加送審研發成果著作資料,經送審者再三請求,本會經檢視其補附發明專利核准證書字號並非修正或補充送審代表作實體內容,始同意補寄相關佐證資料給審查委員,惟其他新增著作資料未符相關規定,本部未寄予審查委員審查,又本部已於電話中多次向原告說明為維持送審一致性,無法補寄新增著作,原告仍屢次來電請求並寄送資料,卻反訴本部未將其新增著作資料寄予審查委員審查又未退還,影響其著作得分,實欠公允。
⑽原告表示本部中央申評會雖有撤銷本部學審會處分之例
,但未聲明其撤銷理由,然各申訴案之案情除當事人兩造外,並無理由亦無義務向第三人公開,又各申訴案案情不同,此撤銷之例亦非因初審與複審結果分數相差懸殊而申訴有理由,原告要求比照其他申訴案而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亦為不當。複查中央申評會第7 屆第43次會議決議評議書之理由中表示,綜觀本件審查意見表,均具體陳述其學術專業之見解,且審查委員之專業評審意見涉及對送審著作本身之學術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爰本部申評會係經會議討論後,經由無記名投票表決,方作成申訴駁回決定,且衡酌本件並無客觀具體事實顯示其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故無另請審查委員重新審查之必要。
⒉關於推薦審查委員說明:
⑴原告係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申請送審教授資格,根
據其所提代表作及參考著作如附表一所列。其次根據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表)」中所載之審查評定基準,故所推薦之委員均為從事相關實務研究領域並有具體表現之資深教授。而實際負責審查之委員更來自國內普通教育體系及技職教育體系之優秀學校,綜合其3 位審查意見所作之通過或不通過之建議,應屬公允。
⑵按推薦審查委員名單之最重要原則不是根據申請人所
訂之「代表作名稱」來決定,而是根據其所提出之「代表作內容」以及「參考作內容」來推薦審查委員。
按部訂審查基準,代表作成果評分比例佔百分之五十,3 位審查委員係針對此篇著作之成果內容給分。原告在其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中敘述:「…3 位審查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與原告送審代表作『數位信號處理技術研究與實現』載明之『訊號處理』學術專長,實無任何相關。…」此與事實不符。原告之代表作為一發明專利「血管擴張指數量測分析系統」,該著作涵蓋之領域不僅僅是「訊號處理」單一領域,其所涉及之技術亦涵蓋:量測、電子電路設計、電子學、信號與系統等領域。對照原告所列3 位審查委員之專長與任教科目,3 位審查委員之學術與實務涵養均足以審查。其次再根據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中對另外配分百分之五十之審查基準為:「送審前5 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之具體研發成果總成績(在質與量方面之水準、專利獲得與實際之應用、技術移轉績效、獲獎情形、產學合作執行績效、對該專業或產業技術之提升與貢獻、持續研發之投入程度與能力等)」。3 位審查委員均根據此一基準,評審原告近5 年內之送審著作。茲比較原告所列對其升等代表作論文摘要之敘述及其在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中引述審查委員意見,兩相對照,可證明審查委員之意見為客觀,如附表二所列。由上述對照表中,可知審查委員之審查符合其自行填報之論文摘要,亦可茲證明審查委員係根據送審人所提供之資料審查,以及審查委員在此領域上之專業素養。原告在其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中舉出:「…按原告在送審前共有2 件中華民國專利核准通過,有另外2 件中華民國發明專利與兩件美國發明專利審查中,…」。審查委員審查自是根據送審人所提供之資料審查並予評分,對於尚未通過專利審查,且未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通過報部複審之資料,自當無從審查。
原告補充理由狀中之陳述顯然自相矛盾。
⒊另依據教師著作作品或技術報告審查時程管制注意事項
第6 點略以:送審資料寄送過程有誤、簽審顧問、審查委員出國或其他因素未即時收到送審案件,得酌予延長審查期限,不受前3 點之時間限制。教師著作審查時程耗時長短均需單就個案而論,本部函頒之時程管制注意事項係作為本部提昇審查效率之依循,審查結果仍以符合公正性與正確性為宗旨。原告所質疑相關人員是否有故意延宕、濫用職權情事?未有所本。
理 由
一、按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另按前揭任用條例所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款第1 目規定:「本部(按:指教育部)複審時,依下列程序辦理:依本條例第16條第2 款、第3 款、第16條之一第2款至第4 款、第17條各款及第18條各款送審者,應先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2 人至3 人評審後,由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審定。」復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作業要點」規定,有關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並訂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下稱審查意見表),審查委員應依據表格內容,就送審人所提代表成果之創作理念與學理基礎、主題內容與方法技巧、成果貢獻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之具體研發總成績,進行分項評分及整體全面性之綜合判斷。再按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下稱作業程序要點)三(二)著作審查規定:「著作審定判定標準:以70分為及格標準,未達70分為不及格;送審人任教之學校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者,學校教學服務成績佔總成績之比率為20%至30%,著作成績佔總成績之比率為70%至80%,依據前述最低及格分數70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成績及比例,分別換算送審人研究成績底線分數,但及格底線分數低於65分,則以65分做為及格之底線」、「著作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選後,依循行政程序簽請核定」、「教師以著作送審,一次送3 位審查委員審查,審查結果2 人給予及格則為通過;2 人給予不及格則為不通過。」以上為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相關之法令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係南臺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前專任副教授,該校於93年10月29日報被告以技術報告申請升等教授資格審查,案經由該專業領域之3 名具有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後,其送審教授案審定結果為不通過。被告於94年8 月3 日以台學審字第0940106634號函復該校,原告未通過教授資格審查。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申訴,經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以94年12月26日以台申字第0940180944號申訴評議書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作成原告不通過教授資格審查之處分,是否適法?
三、經查:㈠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
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著有明文。此即為「專家判斷餘地之尊重」。申言之,在專家判斷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952 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之著作,經被告所屬學審會依前揭審定辦法之規
定,送請該領域之簽審顧問,就專業考量推薦3 位具實務經驗專家進行審查,經查被告所送審查委員之專長學術領域與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學術領域相符合,其成績分別評定為64分、61分及62分(本件原告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成績,依前揭作業程序要點規定換算後研究成績及格標準應為65分),審查結果為3 位不及格,依前揭規定,審定不通過。綜觀本件審查意見表,均具體陳述其學術專業之見解,略以:「代表作所提之實施方式尚有學理依據(循環生理),亦有3組實測數據,但仍有下列不足之處:⒈未與其他更直接之測量、檢驗方法之結果作比較;⒉數據…;⒊較不易得到一具「絕對意義」的測定結果(相較如血壓、X 光/MRI影像、超音波影像…等)」、「研究固然有初步成果,但研究成果停留在simulation的階段,未能與DSP 實務相結合以形成吳君所欲突顯的『整合歷年研究成果』的努力,在深度與廣度方面仍有待加強」、「本案代表作僅侷限於血管擴張指數量測分析,與本案申請人其他論述間的關連性不高」等語,以上分別見諸審查委員之專業評審意見表(參本院卷外放證物袋之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且此部分已涉及對送審著作本身之學術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另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審查委員獨立進行,審查委員之專業見解雖有仁智之見,惟審查委員均係依照學術專業作出判斷,尚不因原告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
㈢原告雖稱:原告就93學年度以技術送審教授資格審查案,曾
提供118 頁教師送審代表作彙編「數位信號處理技術研究與實現」,與21 6頁教師送審參考著作書籍共2 本,內容包括⑴論文、專利、專書等多項代表作。⑵教學、研究、服務等有助審查記錄。惟受限於被告所屬學審會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之網頁設計不良,無法以上開論文、專利、專書等技術指標項目,登錄上述履歷表第13項之送審代表作,導致被告機關所聘3 位審查委員未能充分瞭解原告全部送審資料內容,甚至誤解原告之研究成果,即以違反被告機關規定審查意見乙表註明審查意見內容勿少於300 字之原則,草率以不到30
0 個字否定本件升等案云云。惟查:⒈依據教師資格作業要點第7 點第3 款規定:以2 種以上、
研發成果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成果及參考成果。其屬一系列相關之研究者,得自行合併為代表成果;代表成果以外之其他相關專門著作或作品,得作為參考成果。依該要點規定,原告於原送審代表作概述中表示係合併多項研發成果為其代表著作,並定名為「數位信號處理技術研究與實現」,本部亦寄送其原送審所有著作給審查委員審查;至於其著作是否係屬一系列相關研究,須經專業判斷認定。經查審查意見表中審查委員之意見,係經檢視其送審履歷表及專業判斷後,認為送審者多篇研發成果關連性不高,並非屬一系列相關之研究,始以履歷表上所載代表作「血管擴張指數量測分析系統」為主要評分依據。故原告所指審查委員未能充分瞭解其全部送審資料內容,以致誤解其研究成果云云,即不足採。
⒉按審查意見表乙表固註明審查意見內容勿少於300 字為原
則,僅係提供審查委員評審參考並避免審查意見過短,惟評審結果仍以專業審查意見為主,審查意見字數非為最重點。事實上,本案3 位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記載已十分詳盡,其中︰
⑴甲委員記載:「送審裝訂成冊之『代表作』包含五篇論
文、二項專利。唯依據所填送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其中第13項『送審代表作』名稱『血管擴張指數量測分析表』,係一項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申請案,故仍以該專利申請之內容為審查對象。本專利申請案(以下簡稱代表作)內容係提出一種非侵入性之血管擴張指數評估方式,可推測出動脈血管內皮細胞之調節功能,而作為動脈硬化程度的指標。大體而言,代表作所提之實施方式上有學理依據(循環生理),亦有三組實測數據,但仍有下列不足之處:
(a)、未與其他更直接之測量、檢驗方法之結果作比較。
(b)、數據不夠多。
(c)、較不易得到一具『絕對意義』的測定結果(相較如:血壓、X 光/MRI影像、超音波影像…等)。
本代表作現已獲核准公告,當有其一定程度之新穎實用性,唯若以之做為生等教授之主要成果,則就多方綜合考量仍有不足之處。」⑵乙委員記載:「甲○○君自1996年擔任副教授以來總共
發表4 篇SCI 期刊論文,1 篇國際研討會論文,國內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各1 件,DSP 實務應用性質書籍5 本,而將上述全部的整合作為代表作,其中2000年的IEIC
E 中有關source n umber detection之期刊論文為其博士論文。吳君的代表作包括了他近九年來的著作,主要的研究方向在主動式雜訊消除。除此之外,也勤於為廠商新出的DSP 晶片撰寫書籍以便於推廣,研究方面固然有著初步的成果,其成果卻停留在si mulation 的階段,而未能與DSP 實務相結合以形成吳君所欲突顯的『整合歷年研究成果』的努力,在深度與廣度方面似仍有待加強。若能將信號處理的研究與DSP 實務相結合而成一家之言,未嘗不能展現其深厚之實力。綜觀吳君的整體研究,雖在教學與服務方面有著貢獻,但在深度與廣度方面似仍有相當的進步空間,值得來日持續的加強。」⑶丙委員記載:「⒈本案代表作係由申請人初審核准之中
華民國專利所組成的技術報告,其主要為利用穿透式紅外線感測指部脈波訊號,藉此量測心臟搏動所引起血量變化而造成該指部之容積脈波,以便得到血管擴張指數。其主要貢獻為不需要使用超音波等設備,即可達到非侵入式量測血管擴張,具有實用價值。⒉本案代表作僅侷促於血管擴張指數量測分析,與本案申請人其他論述間的關連性不高(本案申請人其他論述以主動式噪音控制(Active Noise Control)等為主),因此本案申請人未臻『持續從事參與學術或實務研發成果並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
』的要項。」(見外放證物袋)⑷是足見本案3 位審查委員評審均詳實用心,且對整體送
審著作提出形式及實質之評審意見,原告所指審查委員以不到150 個字否定其升等案云云,要不足採。㈣原告又稱:依申訴案審查委員背景資料一覽表,審查委員甲
之學術專長領域微量測系統與電路、通訊電子、光纖通訊,審查委員乙之學術專長領域為機器視覺、切換系統,審查委員丙之學術專長領域為控制IC設計、直流電源研製、變頻器控制。綜觀3 位審查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與原告送審代表作「數位信號處理技術研究與實現」載明之「訊號處理」學術專長,實無任何相關。此外,一覽表中3 位審查委員之七門任教科目(含光纖通訊系統、電子電路設計、濾波器理論及設計、非線性控制、機器視覺、電子學、電子電力工程)也沒有「數位信號處理」這門科目。因而質疑3 位審查委員具有送審代表作「數位信號處理技術研究與實現」之專業背景云云。惟查:
⒈原告係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申請送審教授資格,根據其
所提代表作及參考著作如附表一所列。其次根據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技術或實務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表)」中所載之審查評定基準,故所推薦之委員均為從事相關實務研究領域並有具體表現之資深教授。而實際負責審查之委員更來自國內普通教育體系及技職教育體系之優秀學校,綜合其3 位審查意見所作之通過或不通過之建議,應無不合。
⒉按推薦審查委員名單之最重要原則並非根據申請人所訂之
「代表作名稱」來決定,而是根據其所提出之「代表作內容」以及「參考作內容」來推薦審查委員。按教育部所訂審查基準,代表作成果評分比例佔百分之五十,3 位審查委員係針對此篇著作之成果內容給分。原告在其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中敘述:「…3 位審查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與原告送審代表作『數位信號處理技術研究與實現』載明之『訊號處理』學術專長,實無任何相關。…」要與事實不符,蓋原告之代表作為一發明專利「血管擴張指數量測分析系統」,該著作涵蓋之領域不僅僅是「訊號處理」單一領域,其所涉及之技術亦涵蓋:量測、電子電路設計、電子學、信號與系統等領域。對照原告所列3 位審查委員之專長與任教科目,3 位審查委員之學術與實務涵養均足以審查。
㈤原告再稱:原告曾多次補寄許多有助代表作審查文件給被告
,被告僅補寄送審發明專利核准證書字號資料給審查委員,其他新增著作資料因不合被告送審規定未寄出審查,影響其著作得分,應將不送審查理由函知原告並退還,以便提送學校教評會確認通過,再行補送被告云云。惟查:
⒈依教師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
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者,由學校將相關資料,報送本部複審。」,因此,依規定報部複審之著作內容須與學校初審著作內容相同,如送審者所提著作經學校初審通過業報部複審,臨時於本部複審過程中增補著作內容,則須再提經學校教評會確認通過,以維教師資格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之意旨。
⒉本案當時原告送審案被告已寄出外審,依規定亦無法再接
受新增著作,除非原告先行撤回其原送審案,重新補件再由學校初審,惟其如另案再報部送審,將影響其教師年資起計時間。故原告要求加補充送審著作,依前開規定及維持送審一致性,被告均予以拒絕,亦非無據。
㈥原告另稱:審查委員甲之甲表似有遭塗改痕跡,又依被告學
審會作業規定,審查時限應為附件收到日起1 個月內。然本案送件日期為93年10月29日,距審畢時間相隔近9 個月之久,因而質疑相關人員是否有故意延宕、濫用職權情事云云。
惟查:
⒈關於委員甲之甲表是否有遭塗銷乙節,經本院向被告函調
該甲表之正本,其中成果貢獻乙欄之評分記載「17」分,固有改寫痕跡,惟改寫處業經審查委員蓋章(見外放證物袋),足見係委員親自所為之「更正」,非屬事後他人變造塗改。
⒉另依教師著作作品或技術報告審查時程管制注意事項第6
點略以:送審資料寄送過程有誤、簽審顧問、審查委員出國或其他因素未即時收到送審案件,得酌予延長審查期限,不受前3 點之時間限制。教師著作審查時程耗時長短均須就個案而論,被告函頒之時程管制注意事項係作為被告提昇審查效率之依循,審查結果仍應以符合公正性與正確性為宗旨。原告質疑相關人員是否有故意延宕、濫用職權情事云云,亦不足採。
㈦原告又稱:學校初審及本部複審意見有天壤之別,其原任教
學校辦理外審時,3 位委員均評定通過,並對著作內容做出正面和積極的評價,何以被告複審結果卻3 位均不通過,且距及格標準僅差些微分數云云。
惟查:依教師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
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因此,學校初審通過,並不表示被告複審一定通過,否則複審制度將形同虛設。故原告所稱,亦不足採。
㈧至原告聲請被告提出審查委員名單,並傳訊3 位審查委員到
庭說明,及聲請另行選任學者專家重新審查乙節。查被告業依本院命令提供3 位審查委員之背景資料(詳外放證物袋),其審查意見表並經委員簽章,且詳細記載其審查意見,已如上述,自無再予傳訊到庭說明或另聘他人重新審查之必要。
四、綜上,原告所稱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