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804號原 告 甲○○等85人如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戊○○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辛○○
己○○庚○上列當事人間因福利互助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公審決字第040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85人(詳如附表所示)原任職於被告所屬警察機關,並參加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民國(下同)88年7 月1 日消防署分隸改制後,渠等陸續由原任職之警察機關請(商)調至嘉義縣消防局任職。嗣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委員會(下稱互助共濟委員會)為因應未來存款利率逐漸降低及基金總額逐漸減少之趨勢,經第67次會議決議,自93年8 月1 日停止辦理互助共濟並辦理結算。被告為期順利辦理警察互助金結算事宜,乃先行清查不符合參加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資格而予以扣繳警察人員互助共濟金(下稱警察互助金)之戶政、消防人員俾退還誤繳之金額。嘉義縣消防局清查後函報該局不符合參加資格而誤扣警察互助金之人員共計130 人(含原告),並申請退還其誤繳之警察互助金,被告於93年11月22日以警署人字第0930165914號函同意退還內政部消防署溢繳之警察互助金新台幣(下同)698,826 元,惟其後嘉義縣消防發還誤扣款予上開130 人時,為原告及訴外人傅育婷、蔡侑哲、侯文居、莊茂德、陳耿彰、鄭群熹、李俊展、詹志明、張勝堯等人所拒,並請嘉義縣消防局以93年12月30日以嘉縣消人字第0930021731號函代轉拒領及請求確認渠等警察人員互助共濟會員身份存在並結算互助金之意,該局另於94年7 月21日再以嘉縣消人字第0940021696號函檢送拒領人員名冊及切結書予被告,被告乃於94年8 月10日以警署人字第094009556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嘉義縣消防局表示:原告等人係88年7 月1 日嘉義縣消防局改制後始由警察機關調任,不符合繼續參加警察互助共濟,渠等任職嘉義縣消防局期間,嘉義縣消防局所繳交之警察互助金為嘉義縣消防局誤扣,應予返還,並請其轉知原告等人,原告及訴外人傅育婷、蔡侑哲、侯文居、莊茂德、陳耿彰、鄭群熹、李俊展、詹志明、張勝堯獲悉後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不受理訴外人詹志明及張勝堯部分之復審聲請,其餘部分則予以駁回,原告猶有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被告依「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金結算作業要點」(下稱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逕行認定原告不符該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之適用對象,且認原告移撥消防單位後繼續扣繳之警察互助金為誤扣,故發函嘉義縣消防局退還上該款項,為原告所拒,並簽立切結書表明拒領其計算之金,經嘉義縣消防局轉知被告,惟被告仍以94年8 月10日警署人字第0940095567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經嘉義縣消防局轉知原告,是上開函文自屬行政處分。
2、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按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略以:「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是基於憲法信賴保護之原則,行政機關之特定行為引起人民之信賴,並據以改變生活之計畫或安排,或為其他權利之處置者,國家有保護人民正當信賴之義務,所引起人民正當信賴之行為,不得任意廢棄。
(2)次按63年5 月25日公布施行之「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下稱警察互助共濟辦法)適用範圍泛指置有警察人員之警察機關所屬人員,而不具警察官身分於警察機關工作之人員如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依上開辦法第3 條規定:「警察人員互共濟範圍,為臺灣地區各級警察機關學校編制內之員工,其非屬於臺灣地區之警察機關申請參加者,應提由互助共濟委員會通過後陳請本署核准。」則可提由互助共濟委員會通過後陳請被告核准,是該辦法所指警察人員並非單指被告之警察人員,極為明顯。又警察互助共濟辦法雖經多次修正,惟並未將改制之機關摒除於互助範疇之外,此由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仍適用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消防署(警察官)人員可見一般。而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該要點適用於93年7月31日前,仍依「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及歷次互助共濟委員會決議,參加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之下列各機關、學校人員(含駕駛、技工、工友及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人員,不含約聘僱人員):㈠警察機關、學校編制內之員工。㈡因機關改隸(制)自警察機關移撥交通、衛生、戶政、消防、海岸巡防及空中勤務總隊籌備處等機關繼續參加互助共濟人員。㈢因機關改隸(制)自警察機關移撥戶政或海岸巡防機關切結不繼續參加互助共濟人員。㈣自警察機關商調海岸巡防機關人員。
(3)原告等均依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為警察人員,並自任警職後,即依警察互助共濟辦法之規定按月繳納警察互助金,至互助共濟委員會67次會議決議自93年7 月31日起全面停辦及辦理結算不再扣繳止。期間原告等均按月扣繳從未間斷,且原告乙○○、丙○○、丁○○、黃耀武、李玉忠、曾志清自90年11月至92年10月間尚先後依警察互助共濟辦法向被告請領互助共濟補助費,經互助共濟委員會通過後陳請被告核准在案。原告每次繳納之警察互助金與請領款項均經互助共濟委員會詳細審查通過後陳請被告核准在案,從未獲告知不符參加資格或陳述意見(此即信賴基礎),故得請求為警察人員互助金結算(此乃信賴利益),被告未考量原告信賴利益之保護,率予誤扣,復不依警察人員互助金結算,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係被告基於為激勵臺灣地區警察人員士氣,加強維護社會治安,發揚互助共濟精神,提高工作效率,本於職權以自給自足方式所訂定適用於警察機關並經權責機關核定之行政命令,並於該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業務之規劃督導,由內政部警政署組織互助共濟委員會辦理。」同辦法第3 條規定:「警察人員互助共濟範圍,為臺灣地區各級警察機關、學校編制內之員工,其非屬於臺灣地區之警察機關申請參加者,應提由互助共濟委員會通過後陳請本署核准。」,據此,各級消防機關改制成立後即非屬警察機關,其機關人員應提由互助共濟委員會通過後陳請被告核准,始能繼續參加,而非以其是否具警察人員身分為得否參加之依據。
2、次按消防人員移撥至消防機關係政府政策性考量,故互助共濟委員會84年元月26日第60次會議相關決議,同意警察機關原參加警察互助調任內政部消防署籌備處人員,參照「戶警分立實施方案」有關移撥人員比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衛生警察隊移撥人員繼續參加警察互助共濟,意即各級消防機關改制成立後,符合繼續參加警察互助人員僅限於參加移撥人員。另互助共濟委員會85年 7月3 日第61次會議有關「警消分立後消防人員是否准予繼續參加警察互助案」決議略以,警消分立後是否由消防署參照被告目前運作模式自行成立互助共濟委員會,專責辦理渠等互助共濟事宜,另邀集相關單位研商辦理;87年 5月21日第62次會議有關「警消分立後各級消防機關之員工是否准予繼續參加警察互助案」決議略以,由消防署參照被告目前運作模式,自行成立互助共濟委員會,專責辦理渠等互助共濟事宜,至提撥互助金額由被告核算後,再與消防署研商辦理;88年11 月16 日第63次會議有關「警消分立後,警察互助共濟應提撥消防人員互助共濟之金額案」決議略以,暫維持現行作業模式,俟消防人員互助共濟辦理完成法制化,再依消防人員參加警察互助共濟人數之比例百分之6.6 ,核算提撥消防人員互助共濟之金額。其中「消防人員參加警察互助共濟人數」共5,986 人,係以由警察機關移撥至各消防機關之人員計算,並未包含警消分立後才由警察機關請(商)調至消防機關之人員。爰此,截至88年11 月16 日第63次會議為止,有關警消分立後由被告所屬各警察機關請(商)調至消防機關之人員,其參加警察互助共濟之問題,從未有任何消防機關或人員向被告之互助共濟委員會提起申請繼續參加,互助共濟委員會亦未就此部分做出任何決議。是有關警消分立後由被告所屬各警察機關請(商)調至消防機關之人員,依臺灣地區警察互助共濟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 條之規定暨互助共濟委員會第60、61、62及63次會議之意旨,不能繼續參加警察互助共濟,其意甚明。
3、又為因應未來存款利率逐漸降低的趨勢及基金總額將漸趨減少,經審慎評估後互助共濟委員會第67次會議決議自93年8 月1 日停辦並辦理結算,被告為順利辦理結算事宜,先行清查各單位依歷次委員會決議不符合繼續參加資格而予以扣繳警察互助金之戶政、消防人員,並退還其誤扣之警察互助金。部分不符合參加警察互助共濟資格之人員,因渠等於請(商)調至消防機關後仍繼續扣繳警察互助金,雖質疑其為何不能繼續參加警察互助共濟,惟究其原因,實乃部分消防機關業務承辦人未諳相關規定所致。為期慎重,有關「警察機關員工原參加警察互助人員,於警消分立後,請(商)調至消防機關人員得否參加警察互助共濟案」業經提由互助共濟委員會94年4 月20日第70次會議討論並決議不准其繼續參加警察互助共濟。
4、再者,警消分立實施後,請(商)調人員係基於個人因素,分別自各級警察機關請(商)調至各消防機關服務之警察人員,核屬警察機關離職員工,依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第15條規定,即不得再依互助共濟辦法領受各項補助,其已繳之互助金,一律不予退還,並脫離警察互助共濟之範圍。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450 號判決要旨:「…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係臺灣區警察最高機關之職權所為,上開第15條規定則係參照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第13條之規定而訂定,殊難謂其與憲法第15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12 號解釋意旨相牴觸。
又原告之商調臺中縣政府服務,乃屬個案異動,自與隨業務移撥民政單位之戶政人員性質有異,所訴不足採。…」案例,原告請調至消防局服務,乃屬個案異動,自與隨業務移撥消防單位之消防人員性質有異,尚難謂與平等原則有違。原告等已非屬警察機關編制員工,又非經互助共濟委員會通過並陳請被告核准得繼續參加警察互助人員,渠等不符參加警察互助,至為明確。
5、另被告為辦理警察互助結算事宜,前依互助共濟委員會第67次會議決議,於93年5 月31日以警署人字第0930090972號函請各參加警察互助機關重新清查誤繳警察互助金情形。其中嘉義縣消防局於93年7 月5 日以嘉縣消人字第0930020416號函復被告經清查並無誤扣共濟金之情形,嗣又以93年10月28日嘉縣消人字第0930021284號函及同年11月 8日嘉縣消人字第0930021356號函報計有甲○○等130 人未符合參加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資格,並請求退還誤繳之警察人員互助共濟金,案經被告以93年11月22日警署人字第0930165914號函退還其請調至嘉義縣消防局後所誤繳之互助金,惟含原告等86人拒絕領取該筆退還之金額,並於93年12月30日以嘉縣消人字第0930021731號函表示渠等不同意具領該筆款項,經被告94年1 月17日以警署人字第094000853799號函復該局88年7 月1 日改制後始由警察機關調任該局服務者,不符合繼續參加警察互助,並退還其誤繳之互助金。該局復於94年7 月21日以嘉縣消人字第0940021696號函第2 次呈報不同意具領該筆款項,經被告94年8 月10日警署人字第0940095567號函復以渠等未符合繼續參加警察互助,其任職該局所繳交之警察互助金係屬誤繳,仍請該局將該筆款項退還誤繳人員。是以,被告94年1 月17日警署人字第094000853799號函與94年8 月10日警署人字第0940095567號函復該局內容相同,均詳備渠等非警察互助共濟範圍之理由,並退還誤繳互助金,後函為前函之延伸。
6、復依「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第9 條固規定請領公賻、公濟金,應由死亡員工法定領受人或殘廢員工本人,填具申請書報由服務機關核轉互助共濟委員會審核;另該辦法第11條規定,各級警察機關、學校之會計、出納單位應於發放薪津時,扣收當月互助基金、互助金,連同員工薪餉冊副本及扣繳互助基金名冊送互助共濟委員會。監察組於每月15日前會同業務、會計2 組稽核上月互助金收支情形,並每3 個月報請互助共濟委員會刊登警政通報
1 次。然被告為簡化作業程序、提高行政效率,達到互助共濟效益,賡續擴大授權,依互助共濟委員會第51、52、53次會議決議,分別於76年7 月16日以七六警署人字第34
309 號函及77年5 月25日以七七警署人字第28506 號函規定,除授權各警察機關、學校審核所屬員工請領各項互助共濟補助之案件外,並訂定審核應注意事項及每月底填報「請領補助費結報表」報被告辦理請款,及以85年8 月26日八五警署會字第63201 號函略以:各機關每月扣繳警察互助金、互助基金,原規定隨函檢附「員工薪餉冊副本」及「扣繳互助基金名冊」辦理,茲為貫澈分層負責,簡化作業手續,自85年9 月份起改以填報「繳納互助金清單」(僅列舉參加互助人數及應繳互助金總金額,無參加人員名冊)方式辦理由各單位繕造互助金清單,並將款額逕撥被告之互助金專戶。是被告為簡化作業,對於各單位參加警察互助之人員及請領補助審核權責,均已依互助共濟委員會決議授權各單位審核,至發生部分消防機關人員誤繳互助金,究其原因,實部分消防機關承辦人未諳相關規定作業疏失所致,但仍無解於原告無法適用互助共濟辦法之事實。
7、綜上所述,原告依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規定及歷次互助共濟委員會決議,並無參加警察互助之權利,亦即無法律地位,不得因服務機關誤繳而主張已完成加入手續,要求參加警察互助。
理 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本件原告等均係依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為警察人員,並自任警職後,即依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規定按月繳納互助金,至互助共濟委員會67次會議決議,自93年7 月31日起全面停辦及辦理結算不再扣繳,期間原告等均按月扣繳從未間斷,且有多人請領互助補助在案,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自得依警察人員互助金結算,原處分未考量原告等信賴利益之保護,顯有違誤,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調至消防局服務,乃屬個案異動,與隨業務移撥消防單位之消防人員性質有異。而警消分立後由被告所屬各警察機關請(商)調至消防機關之人員,從未有任何消防機關或人員向被告之互助共濟委員會提起申請繼續參加,互助共濟委員會亦未就此部分做出任何決議,因此,有關警消分立後由被告所屬各警察機關請(商)調至消防機關之人員,依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
3 條規定暨互助共濟委員會第60、61、62及63次會議之意旨,自不能繼續參加警察互助共濟;被告為簡化作業,對於各單位參加警察互助之人員及請領補助依互助共濟委員會決議授權各單位審核,至發生部分消防機關人員誤繳互助金,實係消防機關承辦人未諳相關規定作業疏失所致,但仍無解於原告無法適用互助共濟辦法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3年11月22日警署人字第0930165914號函、94年8 月10日警署人字第0940095567號函、93年5 月31日警署人字第0930090972號函(互助共濟委員會第67次會議決議)、嘉義縣消防局以93年12月30日嘉縣消人字第0930021731號函、94年7 月21日嘉縣消人字第0940021696號函(溢繳警察互助金人員名冊暨切結書)、嘉義縣消防局消防人員互助金清單、粘貼憑證用紙(含被告收款存根備查)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兩造爭執各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告等於88年7 月1 日消防署分隸改制後,由原任職之警察機關請(商)調至嘉義縣消防局任職,嗣互助共濟委員會第67次會議決議自93年8 月1 日停辦互助共濟並辦理結算,嘉義縣消防局清查後向被告函報該局共計130 人(含原告)不符參加警察互助共濟資格而誤為扣繳警察互助金,申請退還誤繳之金額,被告於93年11月22日以警署人字第0930165914號函嘉義縣消防局同意退還內政部消防署溢繳之警察互助金698,826 元,惟嘉義縣消防局發還該款時為原告所拒,並經由嘉義縣消防局以93年12月30日嘉縣消人字第0930021731號函代轉原告及訴外人傅育婷、蔡侑哲、侯文居、莊茂德、陳耿彰、鄭群熹、李俊展、詹志明、張勝堯等拒領及請求確認渠等警察人員互助共濟會員身份存在並結算互助金之意,其後再於94年7 月21日以嘉縣消人字第0940021696號函檢送拒領人員名冊及切結書予被告,被告乃於94年8 月10日以警署人字第0940095567號函表示:原告等人係88年7 月1 日嘉義縣消防局改制後始由警察機關調任,不符合繼續參加警察互助共濟,渠等任職嘉義縣消防局所繳交之警察互助金為嘉義縣消防局誤扣,應予返還,並請其轉知原告等人,已如前述,是被告以上開警署人字第0940095567號函就原告等人關於確認警察互助共濟會員身份存在並結算互助金人之請求,明示原告不具警察互助共濟會員身份,嘉義縣消防局前所繳交之警察互助金為嘉義縣消防局誤扣,應予退還,並請嘉義縣消防局轉知原告等人,乃其本於行政職權,就警察互助共濟之特定事件,否認原告具有警察互助共濟會員身份,否准原告參加警察互助共濟金結算,且因通知嘉義縣消防局轉知原告等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至於被告93年11月22日警署人字第09 30165914 號函係應嘉義縣消防局退還誤繳警察互助金之請對嘉義縣消防局而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僅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行為,而非就原告等人之警察互助共濟會員身份及結算一事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規制措施,故該函非屬行政處分,合先指明。
(二)次按「為激勵臺灣地區警察人員士氣,加強維護社會治安,發揚互助共濟精神、提高工作效率,特訂定本辦理。」、 「 警察人員互助共濟範圍,為臺灣地區各級警察機關、學校編制內之員工,其非屬於臺灣地區之警察機關申請參加者,應提由互助共濟委員會通過陳請本署(即被告)核准。」、「員工自警察機關離職,其已繳之互助金,無論在參加互助期間已否領受補助費或慰問金,一律不予退還。」互助共濟辦法第1 條、2 條、第15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復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 條所明定。據此⑴參加警察互助共濟者,以臺灣地區各級警察機關、學校編制內之警察人員為原則,如非屬前揭人員其欲參加則應提由互助共濟委員會通過陳請被告核准;⑵警察人員自警察機關離職,已非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警察人員,其互助共濟關係不待宣告或結算即自動消滅,已繳之互助金不予退還甚明。承前所述,原告係於88年7 月1 日消防署分隸改制後,始由原任職之警察機關調至嘉義縣消防局任職,是原告既自警察機關離職而不具警察人員之身份,則其與警察人員間之互助共濟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即自動消滅,已繳之互助金亦不得請求結算退還。此外,原告就渠等任職嘉義縣消防局後,該局及原告曾向被告申請參加警察人員互助共濟,經互助共濟委員會決議通過報請被告核准一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不具警察互助共濟會員身份,不得請求結算警察互助等語,洵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另雖主張:原告自任警職後,即依警察互助共濟辦法之規定按月繳納警察互助金,至互助共濟委員會67次會議決議自93年7 月31日起全面停辦及辦理結算不再扣繳止,從未間斷,原告乙○○、丙○○、丁○○、黃耀武、李玉忠、曾志清於90年11月至92年10月間尚依警察互助共濟辦法向被告請領互助共濟補助費,經互助共濟委員會通過後陳請被告核准在案,原告每次繳納之警察互助金與請領款項均經互助共濟委員會詳細審查通過後陳請被告核准在案,從未獲告知不符參加資格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倘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而查:
1、本件原告原為參加警察互助共濟之警察人員,就警察互助共濟辦法第2 條、第15條規定(即自原任職之警察機關離職,即非臺灣地區各級警察機關、學校編制內之警察人員,如未經申請參加並經互助共濟委員會通過陳請被告核准,即非警察人員互助共濟範圍,亦無警察互助共濟辦法之適用;已繳之互助金,無論在參加互助期間已否領受補助費或慰問金,一律不予退還)知之甚詳,從而,原告自警察機關離職後,嘉義縣消防局於渠等薪資扣取相當於警察互助金為誤扣乙事,原告當無不知之理,是渠等自無於事後再行主張適用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
2、另「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第9 條固規定請領公賻、公濟金,應由死亡員工法定領受人或殘廢員工本人,填具申請書報由服務機關核轉互助共濟委員會審核;另該辦法第11條規定,各級警察機關、學校之會計、出納單位應於發放薪津時,扣收當月互助基金、互助金,連同員工薪餉冊副本及扣繳互助基金名冊送互助共濟委員會。監察組於每月15日前會同業務、會計2 組稽核上月互助金收支情形,並每3 個月報請互助共濟委員會刊登警政通報 1次。然被告為簡化作業程序、提高行政效率,達到互助共濟效益,賡續擴大授權,依互助共濟委員會第51、52、53次會議決議,分別於76年7 月16日以76警署人字第 34309號函及77年5 月25日以77警署人字第28506 號函規定,除授權各警察機關、學校審核所屬員工請領各項互助共濟補助之案件外,並訂定審核應注意事項及每月底填報「請領補助費結報表」報被告辦理請款,及以85年8 月26日八五警署會字第63201 號函明示自85年9 月份起改以填報「繳納互助金清單」(僅列舉參加互助人數及應繳互助金總金額,無參加人員名冊)方式辦理,由各單位繕造互助金清單,並將款額逕撥被告之互助金專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76年7 月16日76警署人字第34309 號函及77年5 月25日77警署人字第28506 號函、85年8 月26日警署人字第 63201號函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為簡化警察互助共濟作業程序,於消防署分隸改制前即依互助共濟委員會決議授權各機關相關單位審核,僅填報列舉參加互助人數及應繳互助金總金額之繳納互助金清單向被告陳報,從而,互助共濟委員會既未就參加警察互助共濟人員為實質審核並為准否之意思表示,自難以嘉義縣消防局於原告薪資誤扣相當於警察互助金之金額交付互助共濟委員會專戶,錯誤報領補償費致被告依所陳報金額給付補助費之事,倒果為因逕指原告具警察互助共濟身份。至於嘉義縣消防局誤扣原告薪資中相當於警察互助金之金額,錯誤報領補償費,致被告依所陳報金額給付補助費乙節,僅涉相關行政人員有無行政疏失,應否負行政責任問題,尚不得執之謂原告具警察互助共濟身份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關於原告部分之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