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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8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80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039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縣警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八德分駐所警員,前因接受不法招待又涉及強姦,行為不檢,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桃園縣警局以民國(下同)85年11月7 日桃警人字第44441 號令發佈予以1 次記2 大過並先行停職,且陳報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按86年1 月16日更名為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於88年

7 月1 日歸併內政部警政署,下稱前省警務處)核辦。原告則以家庭因素為由,亦於85年11月7 日簽具報告提出辭職,由桃園縣警局報經前省警務處以同年月25日警人甲字第1328號令核定辭職照准,並以處令發佈之日為生效日。嗣原告於92年7 月31日委請律師以其係在長官脅迫下辭職,並非出於本意,類推適用民法第92條規定,向桃園縣警局撤銷該辭職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職。經桃園縣警局以原告辭職係在自由意識下親自填具報告申請為由,所請撤銷辭職令,於法不合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3年2 月24日93公審決字第0058號覆審決定駁回。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5 月10日93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以原告請求意旨乃請求回復其原職,桃園縣警局函復否准撤銷辭職令,非針對原告請求而為處分,即有未當,又原告請求回復原職,應屬再任或復用之問題,該權限應屬本件被告,爰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撤銷,並著由桃園縣警局將全案移請被告本於權責而為適法之處分。嗣桃園縣警局移經被告以94年6 月6 日警署人字第0940070313號書函及同年7 月7 日警署人字第0940084285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復用。原告仍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原告復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原係任職桃園分局八德分駐所警員,於85年10月間遭人誣陷行為不檢,以致遭刑事追訴。當時的長官分局長黃道立、副分局長楊明昇、督察長林銓騰及督察組長廖慶文均向原告誑稱:「如不自己辭職將予兩大過免職,如係自己辭職,不但可領1 、20萬公保費,如法院證明你是無辜的,還可再任警察,...」原告當時因信任長官之專業及人格,復受長官以勢相脅,遂受欺而於85年11月7 日提出辭職,事後始經桃園縣警局以85年11月7 日桃警人字第44441 號令發佈予以1 次記2 大過並先行停職,且陳報前省警務處核辦在案。

而原告上開辭職意思表示亦嗣經桃園縣警局報經前省警務處以同年月25日警人甲字第1328號令核定辭職照准,並以處分發佈之日為生效日。

二、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原告乃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結案。而原告當初之辭職既係在長官利用其權位詐欺脅迫之下所為,並非出於本意,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原告乃委任律誠聯合法律事務所於92年7月31日以律誠(玉)字第92083 號函,向桃園縣警局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並回復原職。經桃園縣警局以92年8 月11日桃警人字第0920058573號函復,不允原告所請。原告不服,乃於同年9 月12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撤銷桃園縣警局92年8 月11日桃警人字第0920058573號函,並將本案移請被告本於權責而為適法之處分。孰料,被告竟以94年6月6 日警署人字第0940070313號書函拒絕原告復職,原告乃再委任律誠聯合法律事務所於94年6 月30日以律誠(玉)字第94057 號函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請,然被告仍以94年7 月7日警署人字第0940084285號書函拒絕原告復職。原告對上開原處分不服,依法提起復審,仍遭駁回。

三、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係受當時之長官分局長黃道立、副分局長楊明昇、督察長林銓騰及督察組長廖慶文詐欺及脅迫而為之,意思決定發生在不自由的情況下,因而作出原告本不願意表示的意思,前揭各該長官均向原告誑稱法院證明無辜之後,可再任警察,此顯與事實不符,而所謂再任警察,即指回任原職而言,否則原告如知權利無辜受損,當時也不會貿然辭職。且若原告經偵查或審判後,證明係無辜,依法亦不會遭受免職處分而可續任原職,則原告之長官顯屬故意欺騙且威脅原告辭職,以求儘快逼使原告離開警局。實則,以渠等長官等人當時連哄帶騙,不斷威逼之情狀,原告亦不得不從,只好杜撰編擬係家庭因素而提出辭職;況縱使原告提出辭職之時,桃園縣警局業已決定予原告1 次記2 大過處分,然原告之長官對原告進行詐欺脅迫之行為,遠在原告提出之辭職之前,當時桃園縣警局自尚未決定予原告1 次記2 大過處分,足見渠等長官顯為陷害原告,而詐欺脅迫原告辭職,自不待言。退萬步言,縱渠等長官為詐欺脅迫當時,桃園縣警局已有予原告1 次記2 大過處分之議,然則於司法機關就原告之刑事案件作成判決前,原告縱遭記1 次記2 大過處分,亦僅會先行停職,並不會立即免職,更顯見當時長官等人係故意恐嚇原告,自不待言。故原告確受當時長官所詐欺脅迫,原告既已發現受長官詐欺脅迫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將原告辭職意思表示撤銷,並回復原職。準此,渠等長官所告知之事項與事實並不相符,本件復審決定之認定顯有誤會,於法自屬有違。

四、原告在收受辭職令後,並未依法提起救濟,乃因當時原告遭刑事追訴尚未結束,且原告信賴於長官所說的「如係自己辭職,不但可領1 、20萬公保費,如法院證明你是無辜的,還可再任警察...」,而在原告於86年7 月21日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即耐心等候結果,並曾多次尋求再任、回任警察工作,直至92年仍無法成功,始知警員復用要點早已於原告辭職前停止適用,警察機關不接受警員申請再任或復用,因此拒絕原告之回任,原告始恍然大悟當初係遭相關長官訛騙威逼,故即委任律師主張撤銷85年在遭長官威脅下所為之辭職意思表示。職是,原告係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即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85年為意思表示迄今尚未經過10年,故並未違民法第93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之規定,因此復審決定顯與事實不符。退萬步言,公法上之意思表示雖得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然此亦以性質相類似,且適於公法性質者為限。故被詐欺或被脅迫之公法上之意思表示雖可類推適用民法第92條而得撤銷,然其除斥期間之規定則係為民事上交易安全之考量,與公法上意思表示之性質迥不相同,自不得類推適用。故本件原告所為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並不受民法第93條之拘束,復審決定自屬於法不合。

五、本案並非離職員警復用或再任之問題,而係原告受長官詐欺脅迫,故委請律師撤銷辭職意思表示。準此,原告所為之辭職意思表示應自始無效,理應回官復職,鈞院93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亦僅指准駁復職之權限,係屬被告;應與94 年6月6 日警署人字第0940070313號函中提到的「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是否停止適用無關,亦應無被告94年7 月7 日警署人字第0940084285號函中提到的銓敘部77年1 月11日(77)台華特二字第129440號函釋之適用,故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顯有誤會。

六、綜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確有諸多違誤,原告原辭職之意思表示確已撤銷,該有瑕疵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自始無效,原告自始未曾喪失公務人員之身分,依法自應復職,並非再任、回任、復用等問題。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91年6 月修正「內政部及所屬各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彙編」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及所屬機關、學校警正(薦任)以下人員之派免遷調事項」係由內政部授權被告辦理,而該分層負責明細表係依據內政部組織法第23條「內政部處務規程,由內政部定之。」及內政部處務規程第27條「本部處理事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級授權決定;其分層負責明細表另定之。」規定而來,是該分層負責明細表具有法律授權依據甚明,則被告為本件權責機關,殆無疑義。

二、行政院自82年起推動國營事業機構民營化及實施員額精簡等政策,相關警力亦配合作業期程撤離,為利警(隊)員之消化安置,乃自84 年7月26日停止「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規定之適用。其後,更以面對新的治安環境、法律規定及人權保障需要,配合人力移撥安置及員警具備最新法律與專業知能之要求,於政策上不再復用離職人員。

三、有關公務人員自請辭職或免職後申請再任,依銓敘部77年1月11日台華特二字第129440號函釋略以:如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消極限制資格情形之一者,得再任為公務人員;惟是否准予再任,係屬用人機關首長權責。

四、本件原告所涉確經相關權責機關核(審)定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經桃園縣警局函復律誠聯合法律事務所略以:原告辭職案係在自由意識下,填具報告申請,當無詐欺、脅迫及恐嚇之情事;而且被告所為不再復用離職人員之政策,係屬行政機關合義務性之作為應予尊重。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7 月31日委請律師向桃園縣警局申請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復職,向桃園縣警局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以原告請求意旨乃請求回復其原職,桃園縣警局函復否准撤銷辭職令,非針對原告請求而為處分,即有未當,又原告請求回復原職,應屬再任或復用之問題,該權限應屬本件被告,爰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撤銷,並著由桃園縣警局將全案移請被告本於權責而為適法之處分。嗣桃園縣警局移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復用。茲以原告前係由前省警務處以85年11月25日警人甲字第1328號令核布「辭職照准」,該處之業務隨機關更名、改隸,已於88年7 月1 日歸併被告,按91年6 月修正「內政部及所屬各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彙編」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及所屬機關、學校警正(薦任)以下人員之派免遷調事項」係由內政部授權被告辦理,而該分層負責明細表係依據內政部組織法第23條「內政部處務規程,由內政部定之。」及內政部處務規程第27條「本部處理事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級授權決定;其分層負責明細表另定之。」規定而來,是該分層負責明細表具有法律授權依據甚明,則被告為本件權責機關,殆無疑義。而被告亦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以原處分予以否准,故本件乃就被告所為否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人員除由服務機關基於法定事由予以免職外,亦得自請辭職,經服務機關核准而結束公法上職務關係。現行人事法令對公務人員之自請辭職究應如何處理固尚乏明文。惟行政機關既基於公務人員之辭職申請而對其為同意辭職之處分,該處分之作成,除係以公務人員之辭職意思表示為其行政程序之發動外,並經行政機關為該解除公務人員身份關係之同意,亦即該等准予辭職處分係須公務人員協力,即須相對人之有效辭職申請始能合法作成行政處分。又以公務人員之辭職既係基於公務人員欲解除公務人員身份所為之申請,則該申請即屬公務人員公法上意思表示,並應適用行政法上意思表示之相關法理。所謂「行政法上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其企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由行政法予以確認者,與民法上之意思表示之概念相類似。惟有關行政法上意思表示,諸如意思表示的解釋、拘束效力等問題,於實定法上並無類如民法之意思表示之一般性規定,因此具體問題之解決上,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之意思表示於共通性質內,未必不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與原則,以資補充。依原告委請律師於92年7 月31日所提之申請以觀,其即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撤銷辭職意思表示並回復原職。經查: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同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公務人員之辭職係為其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上之意思表示具共通性質,民法第92條、第93條有關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撤銷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公法上意思表示自得予以類推適用,原告主張除斥期間規定係為民事上交易安全之考量,與公法上意思表示情質迥不相同,不得類推適用云云,惟以該公法上之意思表示仍應有法效安定性之考量,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不得類推適用,尚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受長官威脅而為辭職意思表示之事實,係85年任

職當時之長官分局長黃道立、楊副分局長楊明昇、督察長林銓騰及督察組長廖慶文詐欺及脅迫而為之,原告意思決定發生在不自由之情況下而作出辭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被控強姦及涉及接受不法招待等情,經桃園縣警局依當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擬以其行為不檢,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予以1 次記2 大過並先停職,有該局85年11月

6 日85年11月份第19次人事陞遷考核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85年11月7 日核布之處分令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該懲令發佈同日,簽具報告略以,因家庭因素(父親曾發生重大車禍須人照顧)子女3 名幼小,妻子兼做美髮,無人照顧整個家庭,又因常胃痛,身體虛弱,警察工作又繁重,因此怕有辱警察神聖工作的使命等語,向其當時任職之桃園縣警局提出辭職之意思表示,此亦有該報告1 紙附卷可參。復參以當時原告有與被控強姦之女子簽立和解書,賠償該女子損害,且經該女子於警訊時指訴歷歷,有和解書及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足憑,則以當時情勢觀之,確屬對原告甚為不利,縱如原告所述其上揭長官有述及「如不自己辭職將予兩大過免職,如係自己辭職,不但可領1 、20萬公保費,如法院證明你是無辜的,還可再任警察,...」等語係屬真實,惟上揭言詞僅屬建議之詞,決定權仍在原告,尚難認有何詐欺或脅迫之情形。以原告身為警員,且當時年齡已36歲,自有相當智識程度,依其當時立場,是否為辭職之意思表示,非不可依其自行評量後再予決定,無從以其上揭長官有上揭言詞,即予遽認屬故意以不實之事實令其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或以詐欺、壓迫方式使其為意思表示,此復經桃園縣警局以92年8 月11日桃警人字第0920058573號函復略以,原告辭職係在自由意識下,親自填具報告申請等情,有該函件1 紙附卷可參,因此,原告此項主張,不足採信。

㈢復以撤銷權之行使,應於除斥期間內為之。茲查原告於92年

7 月31日係以「當初之辭職係在長官脅迫下所為」為由,要求撤銷其85年辭職意思表示,有該日律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律誠(玉)字第92083 號函在卷可稽。然以原告自請辭職生效後,即無到桃園縣警局上班,縱有長官詐欺、脅迫行為亦早已終止,原告又無舉列其他受詐欺或脅迫情況,且參諸原告所涉強姦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6年7 月21日以85年度偵字第14692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可見原告若認其辭職之意思表示有被詐欺或脅迫情事,應早可行使撤銷該意思表示,但其卻遲至92年7 月31日始主張撤銷原辭職之意思表示,顯亦已逾越上開1 年之除斥期間,故其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於法有違,亦屬無從准許。

㈣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85年之自請辭職,難認有何被詐欺或

脅迫情事,即無具有得撤銷該辭職意思表示之權利,且亦已逾除斥期間,該辭職意思表示自仍存在,原「辭職照准」處分,亦不因原告主張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致其效力受影響,亦無原告得回復其原職問題。此外,原告對於其確係被詐欺、脅迫始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及未逾1 年除斥期間之有利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另查警察人員之任用,係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除該條例第2 章及第3 章分別對警察人員任官、任職之資格條件已予明定外,依該條例第2 條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亦不得具有該法第28條所列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原告原任桃園縣警局警佐警員既於85年11月7 日自請辭職獲准而離卸其職,如擬再任警察人員,其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者,固得再任,但任用與否仍屬機關長官權限,且警察機關雖原訂有警員復用要點規定,惟因行政院自82年起推動國營事業機構民營化及實施員額精簡等政策,相關警力亦配合作業期程撤離,為利警(隊)員之消化安置,乃自84年7 月26日停止上開警員復用要點規定之適用。其後,更以面對新的治安環境、法律規定及人權保障需要,配合人力移撥安置及員警具備最新法律與專業知能之要求,於政策上不再復用離職人員,核其所為屬機關合義務性之作為,應予尊重,惟此與原告本件申請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所提「撤銷辭職」並回復原職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准原告復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訊問訊人黃道立,本院認該事證已明,並無傳訊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日期:200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