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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8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815號原 告 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庚○○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400951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處分機關行政院新聞局以原告經營之「衛視中文台」頻道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10日24時26分播出之「青島啤酒」廣告,有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 項準用第17條第2 款規定,又原告前因播送之節目內容違反同一法條規定,經該局核處有案,茲再違規,乃依同法第36條第5 款規定,於94年7 月28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699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請立即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衛星廣播電視法」之授權命令「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下稱製播標準)第3 條及其附表相較於性質相同之「廣播電視法」下之授權命令「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或違反同法第6 條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1、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為行政法上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蓋衛星電視與無線電視由於性質類似,因此規範此二項業務之法規有諸多相似或相同之處,此觀之「衛星廣播電視法」暨「廣播電視法」諸多相同即知。二法對於廣告之規範幾盡雷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第17條、第18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而「廣播電視法」第32條規定:「第21條及第26條之1第2 項規定,於廣告準用之」;因此二法對於播送廣告之內容的標準並無二致。

2、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新聞局由此制定製播標準;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新聞局由此亦制定有「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然而製播標準第3 條除複述母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之3 款之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範(其第2 款即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處罰原告之法條),另以附表方式例示較為具體之情形,以茲衛星廣播電視業者依循。然廣播電視法之授權命令「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第3 條雖亦複述其母法「廣播電視法」第21條6 款之規定,但卻未以附表方式例示之,顯然被告對於「衛星廣播電視法」下規範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與性質相同之無線電視業者有至為鮮明的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或第6 條之規定,原處分有重大瑕疵。

(二)行政院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行政院新聞局於訴願階段時主張其未對衛星頻道差別待遇,謂其曾「依據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第2 條規定」,「於89年9 月11日以琴廣字第13831 號函頒行『有關酒類廣告內容規定:廣告中不得有兒童或青少年參與播音』...」,惟經原告查閱89年10月發行之行政院公報,並無該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7 條第3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被告所陳明之前述規定顯非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又被告曰該函係依據「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第2 條規定」頒行,然其所依據之規定竟為:「廣告審查包括內容、聲音、畫面、文字、旁白與播送時段」,並非如原告前文所引述與「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 條」相類似之「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第3 條」,其依據著實令人匪夷所思。被告若非故意提出未知是否真實存在之函令文號,即係以非屬法規命令之對特定人之函文,矇蔽審理訴願之行政院。行政院未詳查該號函令是否存在,即接受被告片面陳述理由,其訴願決定於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從而,被告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與無線電視業者之差別待遇即更為明確,其以不存在或無效之法規命令搪塞卸責,冀邀寬免,顯不足信。

(三)被告以其內部未獲法律授權所設置之組織,引用無效之行政命令,據以核處原告,其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1、行政院新聞局設置之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會議(下稱諮詢會議)並無法律依據,顯屬違法,其所作成之諮詢意見不得做為核處依據。觀諸行政院新聞局組織條例暨其他相關法令,均未見有對於設置所謂諮詢會議之法律規範,顯見其乃為便宜行事而自行創設,而無法源依據,其目的係針對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之內容是否違法進行評鑑。此外,諮詢會議之成員名單從未對外公開,會議之過程與結果亦不對外透露,但是被告對於原告暨同業所為之行政處分,卻無不援引該會議之決議做為依據;從而此一無任何法源依據組成之諮詢會議作成之決議竟可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論斷任何電視頻道節目與廣告有無違法,被告更依據該會議之決議而為核處,其處分當屬有重大瑕疵之處分。訴願決定對於原告於訴願中所陳明之前述主張未予理會,亦無說明其對於被告答辯所述理由之准駁及立論基礎,該訴願決定當應予以撤銷。

2、行政院新聞局所據以核處原告之另一法令依據「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並未獲得法律明文授權,應為無效之行政命令,不得據以核處本案。然行政院新聞局於訴願答辯書中謂:「本局為處理違反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核處罰鍰金額上下限有一明確裁量基準,依比例原則...訂頒『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並稱「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意旨,並非法所不許」云云,顯見被告對於何謂「行政規則」有所誤解。蓋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足見被告以「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核處原告,於法顯有不合。

(四)被告之行政處分顯有濫用裁量之嫌,應予撤銷:復就社會現實面觀之,被告認定系爭廣告所違反之法令規範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兒童或青少年身心健康、不受酒類商品之影響,因此在解釋上應符合「比例原則」,並應儘量限縮,以使法律規範目的與廣告創意自由二者能相互兼顧、求取平衡。查系爭廣告之內容,非但並無兒童飲酒畫面,亦絕無鼓勵或引誘兒童飲酒之暗示,有關兒童參與演出之部分僅有回答屏東在地土產三寶,而此目的僅在強調現在市面上所販售之青島啤酒係在台灣本地生產,屬於廣告創意手法之表現,是則拍攝該廣告對於在廣告中演出之兒童並無構成妨害兒童或青少年身心健康之虞。被告無視社會之進步開放,片面引述諮詢會議之評鑑,主觀認定系爭廣告必然有妨害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其與社會現實脫節,枉顧衛星廣播電視法暨其相關授權命令之法規授權目的,實有濫用裁量之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五)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違反第17條或第20條第1 項準用第17條規定者。...」為此,行政院新聞局於93年12月22日以新廣四字第0930626520號令修正發布裁量基準,作為處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基礎。裁量基準第1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第一次適用第36條之罰鍰,自新台幣10萬元起算,再次適用且違反同一法條違法事證時,不問所經時間長短,每次增處罰鍰新台幣5 萬元。」行政院新聞局為便宜行事,制訂上開裁量基準決定罰鍰金額之基礎,未以違反法令規定之情節輕重,而單以違反法令之次數定之,明顯違反法律所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及意義。

(六)裁量基準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縱主管機關為行使裁量權可頒布行政規則,然該規則應須屬「解釋性」之規定。然於本案情形,行政院新聞局並非以解釋性之方式說明其裁量權之行使標準,而係以「違規數量」為基礎決定裁罰結果,毫無裁量權之行使,顯違背訂定行政規則之精神。再者,被告成立後,成為衛星廣播電視法之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亦由被告執掌。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8 條第

1 、2 項規定,被告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惟就「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及廢止之審議」不得授權分層負責。於此情形,被告仍沿襲行政院新聞局所制訂之裁量基準,對原告課以罰鍰,其適法性足堪令人質疑。

(七)被告賴以處罰原告之依據乃88年7 月30日發布之製播標準第

3 條例示之附表。該附表乃於88年所公布,所載例示之情境於今日是否亦當然構成「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則有疑義。雖該附表例示之情境,有可能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然社會變遷迅速,會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況亦會有所不同,因此被告於判斷時實應考量現時社會情況及完整廣告內容,始得以判斷系爭廣告是否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虞。若強以片段切割之方式審查所有廣告或節目內容,無異緣木求魚,以此審查方式非但極易曲解廣告及節目之創作原意,亦會扼殺我國創意產業。綜觀系爭廣告內容,乃一名兒童於其父親開設之海產店協助父親整理店面、收取餐飲費用,其並未有任何推廣飲酒或支持飲酒之行為,實難以想像何以系爭廣告影片中兒童協助父親整理店面並收取餐飲費用之行為何以會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虞。被告僅以兒童出現於廣告影片,即逕指摘系爭廣告會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顯有未當。

(八)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廣告確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虞(原告否認之),原告播放系爭廣告之時間乃於清晨零點26分,系爭廣告可為兒童或少年觀賞之可能性大大降低,實際對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妨害之可能性極低,違規情節應屬輕微。然被告並未審究原告違規情節尚屬輕微,而僅以前述裁量基準處罰原告20萬元,非但適法性有疑義,處罰之金額亦非妥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同法第20條第1 項復規定:「第17條、第18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違反者,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5 款規定,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次按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 條附表所載第2 款第15目例示「酒類產品廣告中有兒童或青少年參與演出」為衛星廣播電視廣告不得播出之內容。

(二)查原告經營之「衛視中文台」頻道,於94年6 月10日24時26分許播出之「青島啤酒」廣告,其內容有兒童參與演出,經原處分機關94年6 月20日召開之諮詢會議評鑑,明顯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 項準用第17條第2 款之規定,爰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5 款規定及裁量基準第1 點第1 款第1 目規定核處20萬元之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徵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於法亦無不合。

(三)次查,播送系爭違法廣告之行為人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惟原告將規範無線廣播電視事業之「電視廣告製作規範」、「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與規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製播標準混為一談。惟查無線廣播電視事業酒類廣告內容之管理,依據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第2 條規定,行政院新聞局於89年9 月11日以

(89)琴廣三字第13831 號函頒行「有關酒類廣告內容規定:廣告中不得有兒童或青少年參與播音」,此與製播標準第

3 條附表第2 款第15目例示規定「酒類產品廣告中有兒童或青少年參與演出」者,為衛星廣播電視廣告不得播出之內容,其立法旨意相同,原告所持理由係規避責任之詞,且對法令有所誤認,顯不足信。

(四)再查,製播標準係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規定:「第17條、第18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依此該「製播標準」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訂定,然製播標準第

3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各款例示如附表,其內容包括衛星廣播電視廣告定義、內容限制、廣告與節目之區分、合法授權始得播送及製作廣告的標準,故該「製播標準」是為合法有效授權之法規命令。

(五)原處分機關係衛星廣播電視法主管機關,對客觀事實本可依職掌自行認定,由對於違規案件之認定向極重視,為避免少數同仁之主觀好惡即對業者做成處分,影響業者權益,並保持在專業觀念上能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惟為求程序之妥適,並尊重社會輿情,特邀請社會各界公正、客觀之專業人士擔任廣播電視節目暨廣告諮詢委員召開諮詢會議對涉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節目及廣告內容作評鑑,由諮詢委員審酌個案,提供節目認定之客觀諮詢意見,再就個案情節輕重與該頻道之核處紀錄依法核處。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並非依法一定要經過諮詢會議之審查,且該會議之決議亦僅供核處時參考,被告核處時仍須以違法事實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斟酌原告陳述意見內容,依職權認定事實作最終處分。系爭廣告經諮詢會議認定該則廣告涉有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 項準用第17條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核處,誠屬適當及適法。

(六)行政機關於作行政處分時,雖應於法律規定之裁量範圍內為處分,然仍宜有一明確之「行使裁量權基準」,以拘束行政機關。該局為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核處罰鍰金額上下限有一明確裁量基準,依比例原則於90年11月8 日以正廣四字第14753 號令訂頒裁量基準,寓有避免各執法人員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量之功能,該局為協助屬官統一行使裁量權,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意旨,並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裁量基準」因無法律授權,應為無效之行政命令,原處分機關不得據以核處原告等語云云,亦不可採。

(七)按訴願決定敘明:「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 項準用第17條規定,其主要之規範目的是鑑於衛星廣播電視活動多數具有商業性,而商業訊息之傳播本身具有自利之目標,不予節制,則常有『為私益而犧牲公益』之傾向,故應強調其節目之商業倫理與社會義務,而有受較高度管制之必要性存在。因此基於維持社會秩序、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等公共利益之目標,對衛星廣播電視廣告節目內容為適當之限制,其限制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衡之廣電媒體之商業性與資本規模,並無過當情事,自無違反比例。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內容,僅係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規範意旨之重申,而附表例示內容如:製播標準第

3 條附表第2 款第15目例示規定「酒類產品廣告中有兒童或青少年參與演出」,與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有關,其具體規定均在授權範圍內,並無原告所稱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授權明確性原則」等情事。

(八)就法規命令而言,製播標準是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之授權而制定者,乃屬法規命令,其內容包括衛星廣播電視廣告定義、內容限制、廣告與節目之區分、合法授權始得播送及製作廣告的標準等,並兼顧消費者權益及輔導業者自清自律。按該製播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內容,僅係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規範意旨之重申,而製播標準第3 條附表第2 款第15目例示規定「酒類產品廣告中有兒童或青少年參與演出」者,為衛星廣播電視廣告不得播出之內容,該例示內容規定與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有關,其具體規定均在授權範圍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授權明確性原則」。

(九)綜上所述,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以善盡媒體社會責任。竟任令其頻道違規播出違法之畫面內容,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原處分機關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及第3條第13款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本會掌理下列事項:..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本件中,系爭行政處分(94年7月28日新廣四字第0940623699號)原由行政院新聞局作成,訴訟進行中,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之主管機關,自95年2 月20日起變更為被告,而其代表人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本件原告所營之衛視中文台頻道,於94年6月10日24時26分播出之青島啤酒廣告,其內容有兒童參與演出,經被告之諮詢會議評鑑,認有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被告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5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20萬元之事實,有側錄帶及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意見彙整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 條及其附表,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二、系爭啤酒廣告,有兒童參與演出,是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1 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2 款之規定?

貳、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規定:「第17條、第18條第2項、第3項及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5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17條或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四、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五、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前項各款例示如附表。」,其附表二之(十五)例示:「酒類產品廣告中有兒童或青少年參與演出。」。

六、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一、(一)之1前段規定,構成第36條規定者,第1次適用第36條之罰鍰,自10萬元起算,再次適用且違反同一法條違法事證時,不問所經時間長短,每次增處罰鍰5萬元。

叄、本院之判斷:

一、「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條及其附表,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著有明文,「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條及其附表,係基於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授權,其主要規範目的,係鑑於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多數具有商業性,而商業訊息之傳播本身具有自利之目標,如不予節制,常有為私益而犧牲公益之傾向,故應強調其廣告之商業倫理與社會義務,而有受較高度管制之必要性存在。基於維持社會秩序、保障兒童及少年健康等公共利益之目標,對衛星廣播電視廣告內容為適當之限制,其限制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衡之廣電媒體之商業性與資本規模,並無過當情事,自未違反比例原則。

(二)又「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 條之「附表」,僅係法條涵攝內容之例示,目的在於增加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而「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 (89年9 月11日行政院新聞局(89)琴廣三字第13814 號令修正發布施行)第3條雖無附表用以例示,但非謂「有附表例示」之授權命令與「無附表例示」之授權命令有何「差別待遇」,原告主張被告 (行政院新聞局)就 「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 條列有「附表」,但就「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第3 條則未列「附表」,係對衛星廣播電視業者及一般廣播業者有「差別待遇」云云,尚無足採。

二、「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條及其附表,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45號解釋意旨參照)。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2款規定,廣告內容不得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條基於前揭授權,因而規定「衛星廣播電視廣告內容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其範圍係可得確定,僅因法律就前揭違法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故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自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至廣告內容是否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應就廣告畫面所表達意念等整體觀之,若廣告內容非屬兒童、少年在一般日常生活起居間平常易見之景象,可能使兒童或少年產生疑惑或不當聯想時,依我國現今社會通念及國情,即應認為係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系爭啤酒廣告,兒童所參與演出之內容,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1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2款之規定:

按酒品之廣告或促銷,本不得有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鼓勵或提倡飲酒、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或易生誤解之內容(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參照),蓋兒童及少年心智尚在成長階段,其判斷力並未臻成熟,一旦廣告畫面有酒與兒童、少年同時出現之情節,依廣告反覆播放之特色,已易令少年及兒童對酒產生不良聯想。而本件酒品廣告,就兒童參與演出之廣告畫面所表達意念整體觀之,顯非兒童在一般日常生活起居中尋常易見之景象,更易使兒童或少年產生疑惑或不當聯想,其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及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3 條第五款之規定甚明,該廣告縱僅於深夜時段播出,不過是危害範圍較小,亦無礙於「廣告內容妨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康」之認定,原告主張上開廣告內容僅強調青島啤酒為台灣本地生產,無涉兒童或青少年飲酒或任何鼓勵兒童或青少年飲酒之聯想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行政院新聞局(現由被告承受業務)係衛星廣播電視法之主管機關,本可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其為使事實認定更趨客觀,雖聘請學者、專家組成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對涉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節目及廣告作成評鑑,以為核處時之參考,但最終仍須由行政院新聞局依據法律規定本於職權作出是否處罰之認定。是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並非依法一定要經過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之審查,上開會議之組織架構及成員資格是否有法可循,並不影響行政院新聞局依法所為之判斷及認定,行政院新聞局既已斟酌原告全部陳述與調查事證之結果,依法裁處,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僅憑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諮詢會議之評鑑以為核處云云,尚無可採。

五、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103條第5項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前揭酒品廣告確有兒童參加演出,廣告內容亦非屬兒童在一般日常生活起居間平常易見之景象,在客觀上已可確認違規事實,行政院新聞局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六、原處分依「行政院新聞局處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行使裁量權,並無違誤:

(一)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6號判決著有明文,此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且主管機關發布之內部裁量基準,因對外發布,且在個案中被反覆遵行,基於「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產生外部效力,得作為審查裁量是否有「濫用」情事的法規範基礎,該裁量基準僅係行政機用以「選擇裁量」之原則,而非據以處罰人民之「法律」。

(二)本件原處分據以裁罰之「法律」係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

5 款之規定,依該「法律」,行政機關可以選擇裁量10萬元至100 萬元之罰鍰,「行政院新聞局處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因而依據行為人「違規次數」決定裁罰金額,縱未考量廣告播出時段,未能面面俱到,但尚難以此為由,認為該裁量基準已違反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原處分鑑於原告前因違反同一法條規定,前經行政院新聞局90年6 月18日90正廣四字第0821號、93年10月29日93新廣四字第0930625990號函處在案,乃依裁量基準一、(一)之1 前段規定,科以原告罰鍰20萬元,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係「依無法律授權之行政規則加以裁罰,且僅依違規數量決定裁罰金額,未考量播出時段,毫無行使裁量權」云云,尚有誤會。

七、從而,原處分以系爭廣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2款之規定,審酌其違法情節,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5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0萬元,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合,原告徒執陳詞,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0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