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8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 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500801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為原服役於海軍江元軍艦,因海難而被他船救至香港
,回台時涉嫌叛亂罪而遭海軍總部逮捕押送南投東湖海軍陸戰隊陸二旅管訓隊羈押,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7月(自民國 (下同)38 年11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但兵籍資料被誤載為反共先鋒營,此有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6月19日崧信字第0607號書函,以及溫慶發、張能松等2人之切結書為證。而海軍陸戰隊管訓內容係偵訊涉嫌叛亂匪諜人員,並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此有海軍總部92年
7 月2日海擘字第號0000000000函可稽,故應認原告確因涉嫌叛亂罪而遭海軍總部逮捕羈押,受軍方拘禁限制人身自由達7個月之事實。
㈡參照同軍艦之受難者,包括同期在陸戰隊第二旅集訓之李
依才、溫慶發、鄭依池、楊依松、董士明、王萬才等6人以相同原因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均遭該院以92年賠字第131、148、177、369、379、378號及93年賠字第246號決定書准予賠償在案,顯見海軍總部92年7月2日海擘字第號0000000000函為本案認定事實及法律依據之重要基礎,應可執為本案之論據。惟被告竟就相同之事件為不同之決定,使人民權益受同等損害者無法獲得同等之補償,有欠公平合理。
㈢白色恐怖乃歷史上之錯誤,原告係遭受無法律依據之非法
逮捕,由於主事者明知違法,並於事後湮滅檔案及證據,使其他蒙冤者被害之原因同遭消滅。且至今已久,海軍總部之檔案亦曾於56年間遭受祝融之禍,被告逕以該部未查獲與案情相關之新事證即否定原告曾遭非法羈押之事實,論理上難謂妥適。
㈣被告雖稱其他案件與本案有間,非可一概而論,惟原告究
竟身犯何罪而被送至反共先鋒營管訓,究竟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係依據何事證而得出其結論,未見查證、述明,其所提之理由顯有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
可知,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其請求依補償條例補償之事實為:「其原服役於海軍江元軍艦,因海難而被他船救至香港,回台時涉嫌叛亂罪而遭海軍總部逮捕押送南投東湖海軍陸戰隊陸二旅管訓隊羈押,自38年11月1 日起至39年5 月31日止,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7 月」之補償請求(下稱系爭補償請求)。
三、惟查,系爭補償請求之事實,參照本院93年度訴字第0403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事實欄事實概要所載:「本件原告於88年4月14日向被告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規定,向被告請求對以下事實作成金錢補償處分:㈠其於38年11月1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之期間內,因涉叛亂罪案件,遭限制自由在南投東湖海軍陸戰隊陸二旅管訓隊內。(註:原告後於訴訟程序中復改口主張,是自38年11月1日起即至「海軍反共先鋒營」報到。)㈡其於39年6月1日起至41年2月1日期間內,因涉叛亂罪案件,遭限制自由在「海軍反共先鋒營」(第2期)訓練處所。」有該判決影本附卷足稽,可見原告本件系爭補償請求之事實,業經系爭判決審理並判決在案,且系爭判決目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繫屬中,復有本院前案查詢表一紙附卷可參,足知系爭判決審理之系爭補償事實尚未確定,原告顯然係對業經審理判決繫屬中之事件重複起訴,亦可認定。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補償條例規定作成金錢補償處分,有如前述,原告因不服被告否准補償之申請案,前已分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及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決定駁回及部分撤銷在案,目前繫屬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原告再就相同原因,相同受拘禁期間之同一事實,再次申請被告為金錢補償並對之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各該函、訴願決定書及裁判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顯未合法,應予駁回。原告縱主張有新事證提出是前審階段未曾提出者,亦僅是系爭判決確定後,有無法定聲請再審原因而已,本件並非再審案件,原告尚不得於同一事件繫屬中更行起訴之理。茲原告復就同一事件,再事爭執請求,核係對業經審理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已違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則,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訴願決定雖未以程序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求,而予以實體審究駁回原告之請求,理由固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